詐欺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PTDM-113-金訴-178-2025031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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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振瑋 選任辯護人 鄭婷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8 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啟發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貳份及手 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施振瑋自民國112年4月初起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 軟體暱稱「王劍明」、「林筱晴」(起訴書誤載「李澤光」、「張博聰」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直接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王劍明」、「林筱晴」自112年4月初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楊嘉豪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楊嘉豪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某成員約定於112年4月28日19時39分許交付投資款項,再由施振瑋以手機接收指示後於上開時間,至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樂活門市外與楊嘉豪會面,並出示其上蓋有偽造之「啟發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思穎」印文之投資合作契約書2份予楊嘉豪,假冒為上開公司之外派人員,並由楊嘉豪簽署其中1份契約書後交還施振瑋,另1份則由楊嘉豪自行留存,施振瑋復向楊嘉豪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足生損害於楊嘉豪、「啟發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思穎」。施振瑋另依指示將所收取之20萬元攜至臺中市某處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嗣經楊嘉豪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嘉豪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施振瑋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告訴人楊嘉豪於警詢之證 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然本院並未引用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自毋庸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惟前開證據仍均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附此敘明。 二、至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以及罪名,惟辯稱: 我有跟告訴人說我只是做包裹運輸,我認為我主觀上只有未必故意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是單純從事運輸業務,本案係因其供貨商表示有一個比較急的合約無法即時送到客戶手上,才委託被告私下幫忙,被告無法明確知道該行為違法涉及詐欺,但被告確有疏失,也願意就主觀上有未必故意認罪,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64頁)。經查,前揭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3頁、2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3頁至第65頁、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55頁),並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6日刑紋字第1126012605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警卷第23頁至第29頁)、啟發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影本(見警卷第31頁至第37頁)、全家便利超商樂活門市外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警卷第39頁至第45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從而,本件之爭點為: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或是直 接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下分述之: ⒈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 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跟線上客服經理「王劍 明」接洽,後來他就派被告來跟我收款,我們約在我家附近的全家超商碰面,被告自稱是客服經理外派人員,要跟我收20萬元及合約書,收完錢後,我把20萬元及合約書放在桌上拍照,回傳給客服經理;後來我有問被告20萬元何時會進到APP裡面,他說要問經理等語(見偵卷第6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客服經理「王劍明」跟我說外派經理的衣著,我自己上前跟被告相認,被告跟我說他是外派人員,要跟我收現金並簽立合約書;我後來有追出去問被告,被告叫我自己回去問客服經理錢如何進到APP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至第254頁)。觀諸告訴人就其當時係依客服經理「王劍明」指示與被告碰面,且確認被告為外派人員後,即交付20萬元並簽立合約書,進而拍照回傳予「王劍明」等情,供述始終一致。 ⒊又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係先搭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抵達現場,並下車等候告訴人,告訴人出現與被告碰面時,雙方均拿著手機,後雙方坐於便利商店外之椅子上交付現金、合約書,被告收款後放置於包包內,告訴人則持手機確認等情,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可佐(見警卷第39頁至第43頁),此情亦與告訴人前揭證稱其係一邊與「王劍明」聯繫,確認交款對象為被告後,始交付款項及合約書予被告等語相符。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當時我給告訴人2個文件,就是卷內的啟發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委託人跟我說只要給客戶簽收就好,故我跟他各留1份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的供貨商與啟發證券無關,我也沒有在啟發證券任職;我到現場告訴人交付現金20萬元,我沒有數就收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可見被告明知指示其收款、交付文件之人與「啟發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無關,其也不是該公司之員工,仍交付2紙顯然偽造之合約書予告訴人簽收,並收取現金20萬元,已可認定被告明知交付不實合約書予告訴人簽收,只是取信告訴人之手段;況依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與告訴人碰面時既均有持手機聯繫、確認對方身分之舉,可見當時與其等聯繫之人應為相同之詐欺集團成員,且若非被告與該集團成員本有事前之犯意聯絡或信任基礎,集團成員殆無可能將甫詐自告訴人之20萬元交由被告收取、管領,是被告與詐欺告訴人之「王劍明」、「林筱晴」,以及被告所稱轉交金錢之「供貨商」等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且以交付偽造之合約書並收取款項之方式遂行本案分工,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主觀上對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罪事實之發生,既具有相當之把握,而非僅「有可能」發生,自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而非僅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⒋被告雖辯稱:本案只是供貨商要我私下幫忙,我事前無法認 知到犯法,我只是單純的送貨人員,在本案是不確定故意等語。然查,觀諸被告提出之貨物運輸代理協議(即供貨商資料),甲方為郭龍(簡體字),乙方為振啟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為被告)、神與節能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為陳瑞娟)等情(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9頁),可見無一與被告本案交付告訴人簽收之「啟發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有關,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62頁);又被告本案除交付上開合約書予告訴人外,更要求告訴人於合約書上簽收、交付款項20萬元,顯然以該公司之外派收款人員自居,而非單純之送貨人員;再者,被告所稱供貨商要求其私下幫忙等情,亦無任何對話紀錄或證據可佐,自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原本全盤否認犯行,甚至辯稱沒有與告訴人見過面、收過包裹等語(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偵卷第63頁至第67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是有去潮州送包裹給告訴人,但我不知道包裹內容物,我也沒有收到任何款項,包裹我從頭到尾沒有打開,就直接拿去給臺中的客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137頁至第139頁);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去之前不知道包裹內容物,去了突然告訴人交付20萬元,我才知道;本案是因為寄出去的包裹沒有被收到,退回來我們公司,委託人才要我去送,我算是私下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62頁),可見被告之辯解前後不一且互相矛盾,又隨訴訟進行隨時更易,亦難盡信,自不可採。 ⒌末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 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供稱:我是把包裹交給「供貨商」,也就是臺中的曾姓客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第260頁),且被告始終否認為實際行騙告訴人之人,僅係依指示收受包裹並轉交等情,已如前述,可見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內事證至少可確認除被告外,尚有實際行騙告訴人之「王劍明」、「林筱晴」,以及被告轉交包裹之對象(即臺中曾姓客戶)參與本案犯行,是本案含被告在內之共犯至少有3人以上,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其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被告 轉交款項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而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規定似較為嚴格,而不利於被告。 ⒉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罪,迄至本院審理程序中始 自白犯行(承認具有不確定故意),然無犯罪所得可繳交(詳後述),不符合修正後之減刑規定,然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修正前之宣告刑範圍(適用減刑規定後)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修正後之宣告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有期徒刑上限之框架既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所涉洗錢罪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偽造「啟發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思穎」之印文,及偽造「啟發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之私文書等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王劍明」、「林筱晴」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等4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已如前述,是被告本案自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而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指示擔任車手,並出 示偽造之投資合約書以取信告訴人,且透過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復於收取款項後,經由層層轉交之分工模式,遂行本案犯行,使告訴人受有前述財產損失,嚴重影響社會秩序、金融安全及個人財產法益,所為自有不該;犯後初始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白具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無端浪費訴訟資源,惟念及其與告訴人以12萬元達成調解且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5頁),堪認其仍有誠意填補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中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兼衡被告於本案前並無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等情節,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因本院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度已足充分評價其本案行為之不法及罪責,自無庸再行併科其所犯輕罪即洗錢部分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 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沒收,即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並以刑法一般沒收規定作為補充規定。經查: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針對「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未扣案「啟發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2份及手機1支,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39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未據扣案,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合作契約書上各該偽造之「啟發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思穎」印文,雖均屬偽造,然均已因前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依刑法第219條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把合約書連同現金都交給供貨商,也就是曾姓客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可見被告未自本案犯行獲有對價,且依卷內事證,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朋分犯罪所得之情,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自無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 ㈢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查被告取自告訴人之款項,均已依指示全數攜至臺中市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情,已如前述,則此部分款項既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或為被告實際管領支配,故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既無必要,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