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PTDM-113-金訴-183-2025032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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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靜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 12、11460、18370、18944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5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靜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郭靜文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依身分不詳之人指示收取 來源不明之款項,極可能參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犯罪組織,而與該組織成員以3人以上分工之方式實行詐欺取 財犯行,倘將所收取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層轉交付,將使該詐欺 犯罪組織成員取得該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縱令前揭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 與身分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Wayne王祈」之成年人(下稱 「Wayne王祈」)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及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郭靜文於民國112年3月7日14時5分許 、同日17時41分許提供其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給「Wayne王 祈」,由「Wayne王祈」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作 為人頭帳戶,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所示之林詩 芮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再由郭靜文 依「Wayne王祈」指示為附表所示之提領、轉匯行為,郭靜文並 將所提領款項轉交給「Wayne王祈」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追 緝,郭靜文並自所提領款項中取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 酬。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引用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郭靜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就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字183卷第62、186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 帳戶之帳號給「Wayne王祈」,且依「Wayne王祈」指示為附表所示之提領、轉匯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Wayne王祈」是要將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當時是因為我自己在做單平臺上繳了4萬元的保證金,後來我的平臺帳號被鎖,為了拿回這4萬元才接觸到「Wayne王祈」,「Wayne王祈」說要花一筆錢請工程師處理,要我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的帳號,並依照他的指示提領、轉匯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內的款項,我才依照「Wayne王祈」的指示去做等語(見本院金訴字183卷第56、300至306、311至317頁)。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7日14時5分許、同日17時41分許提供本案中 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給「Wayne王祈」後,「Wayne王祈」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將上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向附表所示之林詩芮等人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施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段,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被告嗣依「Wayne王祈」指示為附表所示之提領、轉匯行為,並將所提領款項轉交給「Wayne王祈」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情,有附表所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上開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從而,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Wayne王祈」後,「Wayne王祈」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將上開帳戶用以作為向附表所示之林詩芮等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取得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詐欺所得,被告嗣依「Wayne王祈」指示,自上開帳戶中提領、轉匯附表所示之款項,且將所提領款項轉交給「Wayne王祈」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將所取得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自上開帳戶中移出而遂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已足認定。 ㈡、金融帳戶直接連結帳戶所有人之個人財產,通常僅由其本人 或其親密家人使用,縱遇特殊情況偶需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敢為之,且該等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對於無正當理由而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收取不明款項之人,客觀上當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轉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出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之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款項之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況邇來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事屢見不鮮,迨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依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復層轉上級等情,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廣為宣導,又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實無刻意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或交付款項以層層轉交之必要,是委由他人提款或交付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當屬一般生活易於體察之常識。經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已為27歲之成年人乙節,有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金訴字371卷第21頁)可稽,又依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從事外送員工作約2年半等語(見臺北警卷第3頁反面),可見被告受過教育且有正當職業,並非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112年3月8日曾向「Wayne王祈」問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是否會影響其日後使用該等帳戶時,表示:「因為現在警示帳戶很多」、「我蠻怕的」等語,有被告與「Wayne王祈」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金訴字183卷第103頁)可考,足認被告對於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將遭「Wayne王祈」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且其依「Wayne王祈」指示提領、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後即產生遮斷金流效果,而可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情,應有所預見。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Wayne王祈」是一個我從來沒見過 面的陌生人,我會信任他只是因為有問題問他,都找得到人等語(見本院金訴字183卷第303至304頁),可知被告對於「Wayne王祈」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彼此間亦無信賴基礎,被告顯係將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給毫無信賴關係之人,彰顯被告對於何人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並加以利用,漠不關心。再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那時候有用網路去查證,但查不到什麼資訊,就依照「Wayne王祈」的指示去做等語(見本院金訴字183卷第305頁),益徵被告對於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將由何人取得、遭人如何使用,乃至其依「Wayne王祈」指示自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提領、轉匯之款項從何而來等節,毫不在乎。承此可知,被告對於縱使「Wayne王祈」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且其依「Wayne王祈」指示自上開帳戶中提領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均不違背其本意。從而,被告既已預見構成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且其認識完全無缺,仍容認其發生,並進而與「Wayne王祈」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擔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一部,可見被告與「Wayne王祈」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實行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意思上合而為一,是被告主觀上確有與「Wayne王祈」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觀諸附表所示林詩芮等人遭詐欺之過程、被告受「Wayne王祈」指示提領、轉匯附表所示款項之經過,可認本案詐欺集團乃分由各該成員擔負對附表所示林詩芮等人施以詐術、依「Wayne王祈」收取款項等一定工作內容,被告則負責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提領、轉匯附表所示林詩芮等人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轉交「Wayne王祈」指定之人,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為有結構性之組織。再觀附表所示林詩芮等人受騙情形、被告提領、轉匯款項之時間及金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最早於112年1月間某日即已對附表編號6所示之陳姵妡施以詐術,迄被告為附表所示之提領、轉匯行為,期間至少2月以上,且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轉匯各該被害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頻率不低,又被告於112年3月7日22時5分許經「Wayne王祈」詢問:「在面交了嗎?」時,答稱:「對」、「幣商還在算錢」等情,參之被告與「Wayne王祈」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金訴字183卷第89頁)即明,可見被告將所提領款項轉交給「Wayne王祈」指定之人時,仍與「Wayne王祈」持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故被告所接觸之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至少含「Wayne王祈」及「Wayne王祈」指定收款之人,加計被告本人,至少已有3人,堪認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規定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定義相符,被告依「Wayne王祈」指示為前揭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提領、轉匯附表所示林詩芮等人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轉交「Wayne王祈」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實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被告既已預見其前揭行為涉及不法,且「Wayne王祈」及其指定到場之人亦參與其中,當可預見「Wayne王祈」及其指定到場收款之人應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從而,被告既已預見上情,仍依「Wayne王祈」指示為前揭行為,堪認縱使參與「Wayne王祈」及其指定到場取款之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主觀上存有參與犯罪組織不確定故意無疑。 ㈤、被告其餘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 1、被告辯稱:我有向警察報案,警察跟我說我才知道自己涉及犯罪等語(見本院金訴字183卷第186頁),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10012卷第34頁)可證,然觀諸上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係於112年3月10日22時5分許向警方報案,惟附表所示被害人林詩芮等人將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後,經被告提領、轉匯之時間,均在被告報案之前,是此報案紀錄尚不足推論被告確係遭「Wayne王祈」所騙而為前揭行為。2、被告另辯稱:我只是為了要把做單平臺裡面的4萬元拿回來,才把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的帳號給「Wayne王祈」等語(見本院金訴字183卷第312至314頁),雖有被告匯款紀錄明細(見本院金訴字183卷第67頁)可佐,惟觀之該匯款紀錄,可見被告係於112年2月20日匯款4萬元,要非被告有於前揭提供帳戶資料並依「Wayne王祈」指示提領、轉匯附表所示款項之過程中,受有財產損失,是此匯款紀錄明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依「Wayne王祈」指示為前揭行為之動機,無從據以推論被告係信賴「Wayne王祈」而遭「Wayne王祈」詐欺為之。從而,被告前開辯解均不足採信。 ㈥、綜合以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上下限各提高為3年、10年,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倘依裁判時法,其洗錢犯行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較諸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2、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至4部分即最先繫屬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又附表編號1部分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就附表編號1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Wayne王祈」對附表編號3、4所示之謝宜君、林姿儀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嗣由被告2次轉匯並提領本案中信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洗錢之目的,提領單一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給「Wayne王 祈」後,依「Wayne王祈」指示,提領、轉匯「Wayne王祈」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林詩芮等人之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轉交給「Wayne王祈」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乃與「Wayne王祈」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附表所示林詩芮等人財物之目的,足認被告與「Wayne王祈」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附表所犯,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附表編號1至4 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究。 ㈦、「Wayne王祈」各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向附表所示林詩芮等 人為附表所示詐欺、洗錢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被告與「Wayne王祈」共同實行犯罪,彼此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其等犯行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實行前揭犯罪,助長 財產犯罪風氣,所為實不足取;被告始終諉詞卸責,未能正視所犯,犯後態度非佳,且觀諸本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積極賠償附表所示林詩芮等人所受損害,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認定;然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為參(見本院金訴字183卷第21至22頁),可見素行良好;暨衡酌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從事外送工作,且需照顧妹妹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字183卷第318頁),就被告前開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衡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特性相同,犯罪時間間隔不長,然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審酌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整體綜合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然經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沒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明定。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Wayne王祈」說我提領款項 面交的報酬是1次2,000元,我可以從我去提領的款項中,拿2,000元的報酬,本案我去提領2次,總共拿了4,000元報酬等語(見偵字18370卷第12頁,本院金訴字183卷第56頁),足認被告共取得4,000元之犯罪所得,且該部分款項係被告於附表編號3至5所示時間,自其提領附表編號3至5所示謝宜君、林姿儀、吳小芳所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中取得,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之洗錢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除上開4,000元部分以外,其餘附表所示林詩芮等人匯入本案 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被告均已依「Wayne王祈」指示轉匯或轉交給「Wayne王祈」,可見本案洗錢之標的已非由被告現時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如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施 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或轉匯之時間及金額 主文 1 林詩芮 「Wayne王祈」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詩芮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詩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8日13時21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3月8日13時42分許,轉匯3萬元。 郭靜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詩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北警卷第30至33頁反面)。 ⑵、告訴人林詩芮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臺北警卷第34至35頁反面)。 ⑶、告訴人林詩芮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見臺北警卷第38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申辦紀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紀錄(見本院金訴字183卷第195至252頁)。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或轉匯之時間及金額 主文 2 姚宇軒 「Wayne王祈」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5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姚宇軒佯稱可透過電子商務平台搶優惠券獲利云云,致姚宇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9日20時46分,匯款4萬8,000元。 112年3月10日1時44分(起訴書誤載為3月9日),轉匯8萬8,000元(逾左欄姚宇軒匯款部分,即被告轉匯附表編號6所示陳姵妡匯款金額)。 郭靜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姚宇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警卷第10至11頁反面)。 ⑵、告訴人姚宇軒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電子商務平台對話紀錄擷圖(見新北警卷第22至50頁)。 ⑶、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申辦紀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紀錄(見本院金訴字183卷第195至252頁)。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或轉匯之時間及金額 主文 3 謝宜君 「Wayne王祈」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5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謝宜君佯稱可依指示在博奕遊戲下注獲利云云,致謝宜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10日13時39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 ⑴、112年3月10日14時許,轉匯3萬元。 ⑵、同日14時18分許,轉匯1,700元。 ⑶、同日14時32分許,提領12萬元。 (轉匯、提領合計逾左欄謝宜君匯款金額與附表編號4所示林姿儀匯款金額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郭靜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宜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18370卷第76至79頁)。 ⑵、告訴人謝宜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18370卷第98至100頁)。 ⑶、告訴人謝宜君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見偵字18370卷第101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申辦紀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紀錄(見本院金訴字183卷第195至252頁)。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或轉匯之時間及金額 主文 4 林姿儀 「Wayne王祈」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姿儀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姿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⑴、112年3月10日13時44分許,匯款1萬元。 ⑵、同日45分許,匯款1萬元、1萬元。 ⑶、同日13時55分許,匯款1萬元。 ⑷、同日13時56分許,匯款1萬元。 ⑴、112年3月10日14時許,轉匯3萬元。 ⑵、同日14時18分許,轉匯1,700元。 ⑶、同日14時32分許,提領12萬元。 (轉匯、提領合計逾左欄林姿儀匯款金額與附表編號3所示謝宜君匯款金額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郭靜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姿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警卷第39至48頁)。 ⑵、告訴人林姿儀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臺中警卷第62至63、71至72、79、83、89至91、101頁)。 ⑶、告訴人林姿儀之轉帳交易記錄擷圖(見臺中警卷第84至88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申辦紀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紀錄(見本院金訴字183卷第195至252頁)。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或轉匯之時間及金額 主文 5 吳小芳 「Wayne王祈」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吳小芳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吳小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3月7日19時3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3月7日21時21分許,提領6萬元(提領逾左欄吳小芳匯款金額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郭靜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小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高雄警卷第399至400頁)。 ⑵、告訴人吳小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高雄警卷第405頁)。 ⑶、告訴人吳小芳之Richart交易明細表(見高雄警卷第421頁)。 ⑷、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高雄警卷第25、27、29頁)。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或轉匯之時間及金額 主文 6 陳姵妡 「Wayne王祈」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姵妡佯稱可依指示在博奕遊戲下注獲利云云,致陳姵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9日20時30分許,匯款4萬元。 112年3月10日1時44分(起訴書誤載為3月9日),轉匯8萬8,000元(逾左欄陳姵妡匯款部分,即被告轉匯附表編號2所示姚宇軒匯款金額)。 郭靜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姵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高雄警卷第179至181頁)。 ⑵、告訴人陳姵妡之存款封面(見高雄警卷第189頁)。 ⑶、告訴人陳姵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高雄警卷第191至195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申辦紀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紀錄(見本院金訴字183卷第195至25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