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PTDM-113-金訴-184-2025011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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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3 10號、113年度偵字第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棟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林○棟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紅中」之人,以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鈞(另為本案審理中)擔任第一層人頭帳戶提供者,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金融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同意受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安排住宿地點進行監控(俗稱「控車」);林○棟則擔任第二層帳戶提供者,提供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依上手之指示,以提領或轉帳方式,將一銀帳戶內詐欺贓款輾轉交付予上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華南、一銀帳戶資料後,即於110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Vivian」、「VIPOTOR-孫可為」,向周○枝佯稱在某外匯交易平台投資美元可獲利,致周○枝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5日14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分許,應予更正),轉帳新臺幣(下同)21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4時33分許,自華南帳戶連同其他被害人所匯款項共計41萬5,901元(起訴書誤載為45萬5,901元,應予更正),轉帳至一銀帳戶內,林○棟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1月15日15時5分許,在臺南巿永康區中正南路109號第一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以臨櫃取款方式,將包含周○枝所匯款項共計102萬元提領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周○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暨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棟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576卷第71至73頁、本院卷第219、2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枝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鈞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576卷第61至62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匯款單、華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01、155至160頁)、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76卷第41至53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2號判決(見偵16310卷第3至4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為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刑較低,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裁判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紅中」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罪、共同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斷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110年11月期間,犯本案及如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2號判決所示之案件,共獲得6,000元之報酬,未自動繳回,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92號判決宣告沒收及追徵在案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偵576卷第72頁),並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2號判決在卷可佐(見偵16310卷第3至45頁),是被告既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得適用上開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等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 徑賺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而負責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贓款再轉交上手,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又本案之被害人雖僅有1人,惟詐欺金額達21萬元,情節難謂輕微,且其所提供一銀帳戶為第二層洗錢工具,耗費較多追查之司法資源;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以獲得原諒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以及其另有多次犯加重詐欺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31至263頁),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