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4
案號
PTDM-113-金訴-187-20241014-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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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宗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966、10033號、113年度偵字第37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戊○○已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 詐欺犯罪後收受犯罪所得並予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 工具,詎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7日12時16分前之不詳時間 ,將甲○○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身分證、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綽號「小魚」之行騙者 (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3人以上共犯,或戊○○對3人以上有所 認識)。嗣「小魚」於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行騙,致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 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查,證人甲○○(下逕稱其名)於警詢、偵查未具結之言詞陳述,為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29頁),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不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54、375頁),經核甲○○於警詢、偵查未具結之言詞陳述並無法定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其他下列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29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35至359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小魚」,告訴人丙 ○○、乙○○、己○○、丁○○(下稱告訴人4人)遭不詳行騙者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行騙,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轉匯而不知去向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向甲○○借用本案帳戶開設「ACE王牌交易所」虛擬貨幣帳戶,並委託「小魚」實名認證等語(本院卷第126至127頁)。經查: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小魚」,告訴人4人遭不詳行騙者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行騙,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4人分別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內警卷第11至13、17至21頁;南警卷第49至52頁),並有告訴人丙○○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截圖(偵二卷第89、94至95頁)、告訴人乙○○提出之匯款申請回條(南警卷第53頁)、告訴人己○○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截圖(內警卷第56至59頁)、告訴人丁○○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內警卷第77、79、93至95頁)、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內警卷第97至123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301至332頁)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小魚」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4 人行騙: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我否認「小魚」將本案帳戶拿 去騙錢,我是111年2月底、3月初收取本案帳戶資料,我覺得「小魚」拖快1、2週太久,我覺得怪怪的,111年3月初我叫甲○○去掛失,我懷疑甲○○在我叫他掛失後,又將本案帳戶賣給其他人等語(本院卷第354至355、357至358頁),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於111年4月初有和甲○○借用帳戶,並交予「小魚」使用等語(南警卷第16頁),經警詢問被告借用本案帳戶之起訖時間、支付多少報酬予甲○○,被告覆以:我在111年3至4月初跟他借,但我沒有還他,直到甲○○發現他的帳戶變為警示帳戶,他來問我,我才坦白跟甲○○說我把他的帳戶交給綽號「小魚」,可能被拿去做壞事了;後來他的帳戶變為警示帳戶,我陸陸續續拿一點生活費給甲○○,總共給他多少,我不記得等語(南警卷第17、20頁),嗣經警質疑被告稱有借用本案帳戶卻不知告訴人乙○○、他案被害人張麗卿匯款至本案帳戶之原因,被告覆以:因為當時我已將本案帳戶給綽號「小魚」網友等語(南警卷第19至20頁),嗣於偵查稱:帳戶警示後「小魚」就不見了,我沒有拿到錢,我後面有跟甲○○說我自己補給他,每個月新臺幣(下同)1、2萬補償,我總共給他6、7萬元等語(偵一卷第6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事後跟甲○○講要填載資料核對,之後帳戶就遭警示了,我事後有用媽媽的帳戶買幣賣幣,有賺錢我就補6、7萬元給甲○○等語(本院卷第127至128頁)。 2.觀諸被告上開供述,可見被告於警詢已明確供述其係於11 1年3至4月初借用本案帳戶,與告訴人4人匯款時間相近,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時均稱本案帳戶交予「小魚」後遭警示、可能遭不法使用,遭警示後有補貼甲○○金錢,未曾提及有指示甲○○掛失、甲○○另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等節,其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前後所述大相徑庭,是否屬實,甚有疑義,且被告就其所辯上情,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應認被告所辯尚屬乏據,「小魚」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4人行騙,堪以認定(無證據證明「小魚」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有轉交予其他行騙者)。 ㈢被告主觀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是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他人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2.被告有預見能力及預見可能性: 被告案發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61頁),自陳其16歲開始做詐欺,18歲之前是打電話,18歲之後是水房,做到現在等語(本院卷第356頁),復參以被告於000年0月間,因將其父親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行騙者使用,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387、1388號刑事簡易判決因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另於110年11月23日前之某日,將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行騙者使用,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86號刑事簡易判決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32至37、50、213至234、249至255頁),益徵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應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一定工作經歷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重要個資,不能輕易交付他人使用,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應有預見能力及預見可能性。 3.被告有預見可能幫助犯罪: ⑴觀諸被告歷次供述,於警詢稱:「小魚」說他要用來走 地下匯兌的水等語(南警卷第17頁);復於偵查稱:「 小魚」向我借用帳戶轉帳虛擬貨幣等語(偵一卷第67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我向甲○○借用帳戶做虛擬 貨幣買賣,委託「小魚」實名認證,我是小幣商,在做 泰達幣,之後有辦公司登記,公司名稱為「萬業國際貿 易有限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26至127頁),其對於轉 交帳戶予「小魚」之原因,前後辯詞不一,且內容差異 甚鉅,是否屬實,已有疑義;另細繹「萬業國際貿易有 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卷第203頁 ),該公司所營事業資料均與投資、貿易、虛擬貨幣無 涉,再觀ACE Exchange個人實名認證審核項目(本院卷 第195至201頁),可知開設ACE交易所帳戶需進行人臉 辨識,僅交付身分證、帳戶並無法完成驗證程序,然被 告自承「小魚」無法和甲○○聯絡等語(本院卷第357頁 ),實難認被告轉交本案帳戶予「小魚」係基於實名認 證之目的,其應係有意隱瞞其將本案帳戶交予「小魚」 之真實動機。 ⑵被告自承:我知道將帳戶交給別人,詐騙集團會利用去 詐騙,我有懷疑我把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小魚」會有問 題等語(本院卷第127、358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帳 戶資料脫離自身管理支配後,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而使自身觸法,已有相當之認識 ,是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交付行騙者,已可 預見本案帳戶可能會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 具之不法使用。 4.被告容任犯罪結果發生: ⑴被告自承:我沒有「小魚」的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他 沒給我身分證、員工證或名片,我與「小魚」以LINE、 Telegram聯繫,沒有其他的,我沒有和「小魚」見過面 ,我只知道「小魚」在三重,但不知道確切地址等語( 本院卷第126至127、356至357頁),可見被告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前,與「小魚」並非熟稔,並未確認「小魚」 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被告和「小魚」僅以LINE、 Telegram聯繫,可見一旦對方不予回應,被告即與對方 陷於失聯,並無任何主動聯繫對方取回本案帳戶之管道 ,足認被告對於行騙者無任何信賴基礎。 ⑵又被告辯稱:「小魚」說他是「ACE王牌交易所」的人, 但我覺得是「ACE王牌交易所」授權「小魚」代理的, 我當初沒有跟「小魚」要委託書或授權書,他只有拿DM 給我看,沒有其他的,剩下都是用電話和我講解實名認 證等語(本院卷第127、357頁),可見「小魚」並未提 出任何足資信賴或「實名認證」具合法性之依據,而被 告未為任何防護措施以免「小魚」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使用,自不能認為被告確信已預見之犯罪 風險不發生。 ⑶至被告辯稱其於111年3月初有指示甲○○掛失等語(本院 卷第354至355頁),然被告於警詢自承其係111年3至4 月初向借用本案帳戶,而告訴人4人係於000年0月間匯 款至本案帳戶,已如前述,則被告指示甲○○掛失本案帳 戶係為阻止行騙者使用本案帳戶,抑或取得本案帳戶供 行騙者使用,尚非無疑,且被告自承:他跟我說有去掛 失,但是何時跟我講,後續我就沒有再追蹤了等語(本 院卷第355頁),可見被告並未積極確認甲○○事後有無 掛失,其對於本案帳戶資料遭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使用 一事,態度消極,其確有容任本案帳戶作為幫助犯罪之 不法使用。 ⑷綜上,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小魚」使用,並可預見 行騙者會將本案帳戶做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仍在 無從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的情況下,容任其任 意使用,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則移列至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下限,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 3.再查,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第339條第1項之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最重本刑為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所犯幫助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5年之刑(舊法第14條第3項係對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新法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本刑亦為5年),舊法、新法最重得判處之最高刑度均相同,然舊法無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下限,且舊法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較為寬鬆(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依中間法、新法均不得減輕其刑),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㈡罪名及罪數: 1.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予行騙者,使行騙者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行騙後取款及洗錢工具,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2.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4人之財 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㈢幫助犯減輕: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㈣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而幫助詐欺告訴人4人,使其等受有共計76萬2100元之財產損害,數額非低,並幫助行騙者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4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69至193頁),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3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又該物品可隨 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0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告訴人4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遭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中,是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所匯入之款項。另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陳映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不含手續費) 1 丙○○ (提告) 行騙者自111年4月4日,向丙○○佯稱:投資黃金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4月8日 20時58分、 5萬元 111年4月8日 21時3分、 5萬元 2 乙○○ (提告) 行騙者自111年2月28日起,向乙○○佯稱:以愛尚購物網站上架貨物,買家購買後,須匯款進入愛尚購物戶口當開店資金,嗣買家投訴惡意不出貨,購戶平台需向其收取20萬保證金才能解凍系統回復使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4月8日 14時35分、 30萬元 3 己○○ (提告) 行騙者自111年3月21日起,向己○○佯稱:下載「KWSHOPSEA」APP,儲值現金作為點數,以作投資使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4月7日 12時34分、 5萬元 4 丁○○ (提告) 行騙者自111年3月份起,以向丁○○加佯稱:以「TpShop」購物網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4月7日 12時16分、 2萬2100元 111年4月8日 15時48分、 29萬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南警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6月28日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120394486號卷 內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2328754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33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66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0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7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