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PTDM-113-金訴-209-2024101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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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即免除新臺幣肆拾萬元債務之 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陳俊宇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貪圖高額報酬 ,基於即使幫助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5月28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合稱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之人,容任該人使用本案帳戶。嗣該人 取得本案帳戶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5月28日 16時18分許以電話聯絡張寀逸,佯稱為創世基金會客服人員,因 遭駭客入侵導致客戶資料設定為自動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解 除設定云云,致張寀逸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58分許、17時許, 各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3萬8,998元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並因此獲得免除40萬元債務之利益。 理 由 壹、罪刑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俊宇固坦承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被逼的才把本案帳戶交給對方,我不知道對方拿我的帳戶要做什麼使用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有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5月28日前某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年籍資料 不詳之人,而告訴人張寀逸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被提領殆盡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56頁),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查詢結果、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2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換言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幫助洗錢之成立,必須幫助人(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已預見,取得帳戶資料者可藉該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⒉被告有預見能力: 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我知道帳戶的功能是可以把錢轉進轉出 ,我不知道帳戶不可以隨便交給別人,但也不會隨便把存摺給陌生人等語(本院卷第55、119頁),可見被告於案發時知悉帳戶具備轉帳金錢的功能,也知道不能隨意將帳戶資訊交給陌生人,足認其應有能力預見帳戶隨意交給他人,會被做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⒊被告有預見會成立犯罪: 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別人跟我說把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另一個 人,可以做為妨害秩序案件損害賠償40萬和解金的履行,但我不認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他沒有跟我說錢的用途,我不確定是不是合法的錢,也無法確信不是洗錢防制法所規定特定犯罪的錢等語(本院卷第118-120頁)。足見被告對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生活狀況、工作情形完全不瞭解,難認被告可以對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有何合理的信賴基礎,故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給該人,等同於隨便交給陌生人,讓陌生人任意使用本案帳戶轉帳違法的金流。且參酌被告表示對方跟我說不能向其他人提到他等情(本院卷第120頁),倘若是為了合法的用途,大可不用迂迴地向被告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且要求被告不可向任何人提及此事,益徵此事可能不合法。綜合被告所述,被告明知對方以高額的代價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在無法確認金流合法之情形下,因此可能被作為洗錢的工具,仍任由對方任意使用本案帳戶,自有預見可能會幫助他人洗錢,且不能確信其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 ⒋容任犯罪結果發生: 被告於審理中表示是因為對方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可以抵40萬 元債務,且承諾會另外給予10萬元,我沒有確認對方使用本案帳戶的狀況,沒問何時可以取回本案帳戶資料,也沒想過去報警、掛失,因為當時沒有其他辦法,所以本案帳戶資料就隨便對方使用等情(本院卷第119-121頁)。可見被告僅是貪圖交付帳戶後可以取得的高額報酬,而毫不在意合法與否,因而未為任何查證措施或止損行為以免本案帳戶被做為不法使用,足認其容任已預見之幫助犯罪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 ㈢基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新舊法比較之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 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法律變更之說明: ⑴一般洗錢罪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①經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即使修正後之最低度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亦因其刑度仍重於修正前最低度刑之規定,而未對被告較為有利。 ②又,有關自白減刑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⑵②、③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均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循此,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又被告固然於本案未自白犯行,惟其行為時為000年0月間,仍有上訴後自白而適用修正前減刑規定之可能,故此部分仍有併同比較之必要,併此指明。 ③從而,本案經綜上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概以修正前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使其利用本案帳戶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告訴人共88,985元之財產損害,且索賠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再參以被告僅坦承客觀事實但否認主觀犯意之辯解,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犯後態度普通。並衡以被告有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22頁),素行非佳。另考量被告自述案發當時無工作,生活費由家人支出,112年7、8月間開始從事餐飲業正職員工,一直做到入監,月收入3萬多,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弟妹同住,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名下無財產、無負債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情形(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即前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仍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自陳:對方跟我說交了本案帳戶資料就可以抵40 萬的打架損害賠償債務,後來確實沒跟我要,且還另外給我10萬元,但我沒拿到1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55、118、122頁),足見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取得免除40萬元債務之利益,堪認為本案帳戶資料取得之報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共8萬8,985元),核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然因上開款項業經行騙者提領殆盡,被告無從管理、處分,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五、至被告交予行騙者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然該提款卡密碼不具實體,而存摺、提款卡未據查扣,且非屬違禁物,況本案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俊宇另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5月28日前某不詳時間,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容任該人使用本案帳戶。嗣該人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5月28日16時18分許以電話聯絡告訴人張寀逸,佯稱為創世基金會客服人員,因遭駭客入侵導致客戶資料設定為自動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58分許、17時許,各轉帳4萬9,987元、3萬8,998元至本案帳戶,而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查: 一、被告於審理中陳稱:我知道帳戶有轉帳的功能,但案發時我 不知道何為人頭帳戶,當時是為了抵債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對方也沒有跟我說用本案帳戶的錢是什麼用途等語(本院卷第119-121頁)。足見被告交付帳戶時,雖然知悉帳戶具備轉帳的功能,但沒有意識帳戶會與詐欺犯罪連結。從而,對方未告知被告轉進本案帳戶金錢的來源,被告亦未向對方確認,難認其交付本案帳戶時,有意識轉進本案帳戶之金錢會涉及詐欺犯罪,則被告是否已預見其行為,將涉及詐欺犯罪,誠屬有疑。 二、從而,本院依被告之陳述及其他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 公訴意旨所載幫助詐欺之行為,惟依公訴意旨,被告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犯罪事實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080466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28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9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