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PTDM-113-金訴-217-2025022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福庭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福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福庭與張程佑(由本院另案審理中)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即張程佑所稱之「業務」)發起(檢察官稱「發起」為誤載,應為「被告與張程佑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發起之犯罪組織」,詳本院卷第45頁)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之工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張程佑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屏東縣潮州鎮之住處,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向劉子豪(劉子豪交付帳戶涉嫌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金簡上字22號判決確定)收購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復於同年月某日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上之麥當勞,將本案帳戶資料轉交予被告所指派之「業務」。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後,被告於一週後交付現金3萬元予張程佑,張程佑復於屏東縣萬丹鄉某加油站前交付現金1萬元予劉子豪。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之供述 、證人張程佑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劉子豪、證人即告訴人何金蓮、曾光輝、潘俐岑(下稱告訴人3人)分別於警詢之證述、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特殊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沒有介紹張程佑給「業務」,也沒有交付現金3萬元給張程佑等語(本院卷第46頁)。經查:  ㈠被告曾與張程佑見面1、2次,且本案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而不知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3人分別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23至25、27至29、31至32頁),復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57至68頁)、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265至277頁)、附表「相關書證」欄所示之書證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雖堪認定,然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㈡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指派「業務」向張程佑收取本案帳戶資料 ,並交付現金3萬元予張程佑:   1.張程佑有向劉子豪收取本案帳戶資料:    觀諸證人張程佑歷次證述,證人張程佑均一致證稱有向劉 子豪收取本案帳戶資料等語(警卷第14頁;偵卷第104頁;本院卷第65、127頁),核與證人劉子豪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4至5頁),是張程佑有向劉子豪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堪以認定。而證人劉子豪、證人即告訴人3人之證述、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等,亦僅涉及劉子豪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張程佑後,告訴人何金蓮、曾光輝、被害人潘克安遭本案行騙者施以詐術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客觀行為,並未涉及被告是否具備前述犯罪之構成要件。   2.證人張程佑就有轉交本案帳戶資料等節雖證述一致,然就 轉交予何人、交付地點、有無取得報酬、自何人取得報酬等節不一致,有明顯矛盾之瑕疵:    ⑴就張程佑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後,是否有轉交他人、轉交 予何人、有無取得報酬、自何人取得報酬等節,證人張 程佑於警詢證稱:我於110年12月初在屏東市民生路上 的麥當勞將劉子豪的合作金庫帳戶及我的華南銀行帳戶 存摺及金融卡、印章等物交給「張福亭」。「張福亭」 因此給我3萬元等語(警卷第14頁),於偵查證稱:「 張福亭」跟我說他有認識收簿子的「業務」,「業務」 叫我去綁定約定轉帳帳號,我跟劉子豪分別去綁定約定 帳號後,當天劉子豪將帳戶資料給我,由我在高雄市鳳 山區某處一起交給「業務」。後來因為我找不到「業務 」拿錢,我找「張福亭」,「張福亭」就拿自己的錢3 萬元給我等語(偵卷第104至105頁),於另案第1次準 備程序證稱:我把我跟劉子豪的帳戶一起交給被告,「 業務」有匯3萬元給我等語(本院卷第65頁),嗣於該 次準備程序改稱:「業務」實際上只給我1萬元等語( 本院卷第65頁),復於另案第2次準備程序稱:我是分 開交付劉子豪合庫帳戶和我的華南帳戶,都是交給被告 ,我沒有拿到錢等語(本院卷第302頁),於本院審理 具結證稱:劉子豪帳戶是交給「業務」,後來我沒拿到 錢等語(本院卷第141至142頁)。    ⑵觀諸證人張程佑歷次證述,就其有轉交本案帳戶資料等 節雖證述一致,然就轉交予何人等節,時而稱轉交予「 張福亭」或被告,時而稱轉交予「業務」,此部分有明 顯矛盾之瑕疵;就交付地點等節,先稱在屏東市民生路 上的麥當勞交付,後改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交付,顯 然不一致;就有無取得報酬、自何人取得報酬等節,原 稱「張福亭」有交付3萬元,復改稱「業務」有匯款3萬 元或交付1萬元,最後竟稱完全沒有取得報酬,亦有明 顯矛盾之瑕疵,尚難採信。況「業務」之人是否存在, 除證人張程佑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得否遽認 被告有指派「業務」向張程佑收取本案帳戶資料,交付 現金3萬元予張程佑,誠屬有疑。   3.證人張程佑指認其用以聯繫被告之iPhone手機內容亦無法 補強證人張程佑之證述:    證人張程佑雖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其IG或臉書有與被告聯 繫碰面之相關資料等語(本院卷第139頁),然經本院勘驗證人張程佑指認其用以聯繫被告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指認資料詳本院卷第237至241頁),該手機內並未安裝社群軟體Instagram,另通訊軟體Messenger有與暱稱「張福亭」之聊天室,僅有1則訊息「你好」,此外並無與被告相關之聊天室與對話紀錄。另有與暱稱「劉子豪」之聊天室,劉子豪傳訊「因為我最近需要用到一些錢然後我有問過我朋友」,張程佑回覆「你缺錢我是可以幫你介紹給我朋友幫你想辦法」、「你微信給我我叫他加你」,劉子豪傳訊「addrress17662」給張程佑,並未提及被告相關對話訊息。又通訊軟體WeChat無法登入查看,訊息APP點入後亦無對話紀錄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本院卷第314頁),足見該手機並無張程佑與被告間談論交付帳戶資料之對話紀錄。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其臉書帳號為「張福庭」等語(本院卷第46頁),則暱稱「張福亭」之人是否確為被告本人,並無證據證明,尚難遽認「張福亭」即為被告,又縱認「張福亭」確為被告,上開證人張程佑與暱稱「張福亭」之聊天室,亦未見有雙方有討論交付帳戶資料相關事宜,從而,證人張程佑指認其用以聯繫被告之iPhone手機內容亦無法補強證人張程佑之證述。   4.綜上,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僅得證明張程佑有向劉子豪收 取本案帳戶資料,尚難證明被告有指派「業務」向張程佑收取本案帳戶資料,並交付現金3萬元予張程佑之事實,遑論被告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楊婉莉、張鈺帛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相關書證 1 何金蓮(提告) 本案行騙者於110年9月1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鼓吹何金蓮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何金蓮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12月10日11時48分許、 45萬元 ①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封面影本(警卷第75頁) ②國泰世華匯出匯款憑證(警卷第77至79頁) ③交易明細(警卷第81頁) ④與BCTEX開戶客服張秀敏聊天紀錄截圖(警卷第83至91頁) 2 曾光輝(提告) 本案行騙者於110年12月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鼓吹曾光輝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曾光輝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12月10日16時33分許、 3萬元 ①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警卷第93頁) ②交易明細(警卷第94頁) ③與開戶客服錢小玲聊天紀錄截圖(警卷第131至136頁) 3 潘克安(已歿,由女兒潘俐岑提告) 本案行騙者於110年8月起,透過通訊軟體鼓吹潘克安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潘克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0年12月11日17時46分許、2萬7000元 ②110年12月12日7時許、3萬元 ①郵局存簿影本(警卷第99至100頁) ②與開戶客服小蕭聊天紀錄截圖(警卷第102至129頁)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