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PTDM-113-金訴-22-202411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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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萬明 選任辯護人 林泰良律師 被 告 洪子富 選任辯護人 蒲純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0 51號、112年度偵字第19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萬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子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   事 實 一、許萬明、洪子富可預見收取他人來源不明之款項,再代為轉 交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仍基於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與「張芥源」(另行偵查中)、「豆豆先生」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幣發幣商 專營線下面交USDT」、「裕鴻幣商專營線下USDT面交服務賣場」、「原展幣商...下服務交易」、「張鼎恆」、「盧燕俐」、「阮慕驊」、「胡睿涵」、「佳宜」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人,終由許萬明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全數再轉交予「張芥源」或「豆豆先生」,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許萬明並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4萬9,000元之報酬。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崇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阮惠琨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許 萬明、洪子富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頁、第28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許萬明辯稱:我只是 跟客戶交易USDT(即虛擬貨幣),我也有跟客戶確認有等價的虛擬貨幣給客戶,我是幣商的業務,我沒有詐騙的行為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雖然有收取現金,但也有把等值的虛擬貨幣交付予告訴人,被告並無詐欺之故意,本案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與實際詐騙告訴人之人有犯意聯絡,被告於本案僅係受上游幣商及詐欺集團利用,是求職的被害者,請為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302頁至第307頁)。被告洪子富則辯稱:我只是想要轉換工作,想說比較輕鬆,我還在跟許萬明實習,不知道這工作是詐騙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從事的是虛擬貨幣買賣,外觀上難認與詐騙集團有關,檢察官也沒有證明實際行騙的幣商與被告有何犯意聯絡,請為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308頁至第309頁、第313頁至第316頁)。經查,被告許萬明、洪子富於112年5月間,經「張芥源」介紹,並依LINE通訊軟體暱稱「幣發幣商 專營線下面交USDT」、「裕鴻幣商專營線下USDT面交服務賣場」、「原展幣商...下服務交易」(下稱「幣商公司」)指示,擔任收取款項並轉交之工作,且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轉交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被告2人亦分別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收取上開款項,最終由被告許萬明將款項全數轉交予「張芥源」或「豆豆先生」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第84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從而,本案所應審究之爭點在於:被告2人是否基於加重詐欺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下分述之:  ⒈被告許萬明供稱:我收款後都是交給「張芥源」,但另有幣 商群組指示我到指定地點收款,臺南那邊的款項我是交給「豆豆先生」,屏東這邊則是給「張芥源」;洪子富是跟著我實習,他收到款項後是交給我,我再拿去給「張芥源」或「豆豆先生」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294頁至第299頁),核與被告洪子富所供相符(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299頁至第301頁),是縱無證據證明「張芥源」或「豆豆先生」為不同之人,本案既已有被告2人參與犯行,復加計向被告2人收款之「張芥源」或「豆豆先生」後,本案與被告2人共犯之人數確達三人以上,已可認定。  ⒉關於被告2人參與本案之原因,被告許萬明供稱:我是透過「 張芥源」介紹,擔任虛擬貨幣公司的業務,那時候沒有人面試我,「張芥源」跟我說我直接錄取,我做這個工作要去了解虛擬貨幣,而我本案之前是在造船廠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第296頁至第297頁);被告洪子富則供稱:我當時是透過朋友介紹加入,沒有經過面試,我做這個工作只要知道虛擬貨幣是甚麼就好等語(見警9900卷第39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87頁、第299頁至第301頁)。然衡諸常情,倘公司欲應徵員工工作,對於其資歷應有一定要求,且若工作涉及金錢事務,更應著重與求職者之信賴關係,當無單純經介紹、不待相互瞭解、以LINE聯繫等,即率爾決定錄取並委以經手數十萬元現金款項之理。而依被告2人上開供述,其等工作性質均為虛擬貨幣買賣之業務,需負責代為向客戶收取「幣商公司」之款項再行轉交,然其等僅分別透過「張芥源」及不詳友人介紹即開始工作,且均自承未經面試,另參以被告許萬明供稱其先前於造船廠工作、被告洪子富則為水電相關領域(見本院卷第82頁、第300頁),顯見均不具備虛擬貨幣之背景知識,然其等所稱「幣商公司」竟毫不在意逕行錄取,且動輒委由被告2人經手數十萬元(甚至數百萬元)之現金款項(如附表所示),顯與一般正當合法工作之應聘、任職過程不同,而與常情有違。  ⒊又關於被告2人收款及轉交之過程,被告許萬明於警詢、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張芥源」有給我工作手機,裡面有「幣商公司」的官方LINE,會有人跟我說哪個時間、地點有客戶要交易,見到客戶後,我要先給客戶看免責聲明及反詐騙宣導,然後幣商就會把虛擬貨幣打到客戶的電子錢包,客戶跟我們講有收到,並給我看交易成功的截圖,「幣商公司」群組也會發給我看交易成功的截圖,我核對兩者一致後才會跟客戶收取現金;收取現金後,我會透過工作手機連絡公司外務,對方是「豆豆先生」,我就將現金轉交給他,轉交的地點我都忘記,因為每次的地點都不固定,我有時候也會把現金交給「張芥源」等語(見警9900卷第13頁至第19頁、偵14051卷第26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80頁、第294頁至第298頁);被告洪子富則供稱:當時是許萬明帶我實習,工作內容是跟客戶面交收錢,然後看客戶買的虛擬貨幣有無收到,我會當場跟客戶確認,客戶跟我說有收到且可以離開,我才會離開;我收的款項都是交給許萬明,許萬明之後再交給誰我就不清楚等語(見警9900卷第39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87頁、第299頁至第301頁)。觀諸被告2人上開供述,其等與「幣商公司」人員聯繫,僅可係透過「張芥源」交付之工作手機,顯見其等對於「幣商公司」內部情形及相關從業人員均無從得知,而被告許萬明雖供稱係把款項交給「張芥源」或「豆豆先生」,然上開人等迄今均未到案,亦難確認其等之人別;又被告2人於收受款項後,復須依指示將款項再行轉交予「張芥源」或「豆豆先生」,交付地點每次都不固定,顯見並非在「幣商公司」,且收款與轉交者間亦無相關簽單收據或記錄以資憑證,與一般正常公司涉及金錢交付時的嚴謹程序顯有不同。再者,被告2人雖均供稱有給客戶簽署虛擬貨幣交易免責聲明(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2頁),然觀諸該免責聲明僅可證明被告2人確實有向告訴人等收款(見警4125卷第93頁至第95頁、警9900卷第75頁至第81頁、偵14051卷第45頁至第47頁),且於告訴人簽署後仍留存於告訴人身上(故為告訴人提出予檢、警作為證據),可見並非被告2人將款項再行轉交「張芥源」或「豆豆先生」之依據,則被告2人與「幣商公司」間既無簽立其他簽收單據或經手紀錄作為收執證明,又未將上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交回「幣商公司」,「幣商公司」究竟如何確認收取款項之對象、金額,以釐清歷次經手者之責任?益徵上開免責聲明並非作為收款憑證之用,而係將詐欺行為包裝合法以取信告訴人之手段。  ⒋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各行為人之間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行為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呂崇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是要投資股票,在臉書的股市群組有人與我聯絡,後來介紹一個助理「佳宜」給我,我有加「佳宜」、「營業員」的LINE群組,「佳宜」跟我說要把錢交給來收錢的洪子富,我也不曉得為什麼到了現場變成要買虛擬貨幣;在現場「佳宜」要我把電子錢包地址抄在免責聲明上,然後把免責聲明用LINE傳給「營業員」看,他們就會把虛擬貨幣打進去,然後叫我把錢給洪子富,並跟我說可以讓收錢的人離開,我就認為我的錢已經入帳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75頁);證人即告訴人阮惠琨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要投資購買虛擬貨幣,有加入三個不同的群組,也有下載他們提供的APP;我每次交付現金給被告後,幣商的群組就會傳送交易成功的截圖給我,也會給我看APP裡面有獲利,我依對方指示把APP裡面顯示的電子錢包地址抄在免責聲明上,然後收錢的被告許萬明有幫我核對有無抄錯,並且跟我確認要收多少錢,之後我就會問收錢的被告有無交易成功,他們說有成功之後,我就會讓被告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9頁),並有告訴人2人與各該投資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可憑(見警9900卷第83頁至第89頁、第149頁至第247頁、偵14051卷第35頁至第39頁)。觀諸告訴人2人上開證述及卷附對話紀錄,其等分別遭不同之投資群組詐騙後,均有應各該投資群組要求交付現金予前來收款之被告2人,而其等確認有無交易成功的依據均係經投資群組告知(不論訊息或截圖),此情亦與被告2人供稱:當天「幣商公司」會跟我們說要收多少錢,也會傳送交易成功的截圖,我們就會核對該截圖與告訴人提供的截圖是否一致,等告訴人表示確實有收到款項,我們才會離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可見向告訴人2人施詐之投資群組,與指示被告2人收款之「幣商公司」,應為相同之(本案)詐欺集團,否則當無法同時或於密接時間內傳送相同之交易成功截圖予告訴人及被告兩方。而被告2人既係依「幣商公司」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並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告訴人施詐之結果而取得款項,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可認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為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共同正犯。  ⒌另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便利,欲從事虛擬貨幣交易 之人,本可在合法交易平台自行開戶、購買,或經由多種正當管道進行,直接透過金融機構匯兌方式為之,既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覬覦侵吞,或在交付過程中不慎遺失、遭人竊取或強盜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交易虛擬貨幣何需額外支付高額報酬,委請第三人花費時間、勞力收取現金申購,並進行場外交易,是苟非該組織所為涉及不法,為掩飾幕後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並製造金流斷點,實無刻意由他人代為收取款項之必要。而本案被告2人自稱為幣商之業務,工作內容僅係單純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要求告訴人簽立免責聲明、核對交易成功之截圖,即可獲得(每月正職約5萬元、實習約3萬元)之高額報酬(見本院卷第297頁、第300頁),且其2人均為年約21歲之成年人,先前各自有於造船廠、水電行相關之工作經驗,並均供稱本案收款較原先之工作輕鬆,且報酬也較高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第300頁),則其等顯可察覺本案參與之工作內容、待遇及報酬與所付出之勞力時間均不成比例也不合常理,仍決意為之,自與常情有悖。況若本案確如被告2人所辯為「幣商公司」代為收款之業務,衡情自應於收款後立即交款回「幣商公司」,然「幣商公司」卻再次耗費成本聘請另一外務「張芥源」或「豆豆先生」向被告2人收款,如此輾轉交付運送款項,徒使交易過程更加繁瑣,且額外增加人力成本,亦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是被告2人既係於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下收款、轉交款項,並可預見此等行為可能係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且將會製造金流之斷點後,仍為圖自身之利益,基於不確定故意而選擇分擔收取及轉交詐得款項之工作,最終亦遂行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被告2人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同負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罪責。  ⒍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均主張:依告訴人等之證述可知其等係被 投資群組之人詐騙,與本案被告2人並無關聯,也難認被告2人與實際行騙者有犯意聯絡等語。然查,而被告2人未曾與「幣商公司」見面,且「幣商公司」顯然明知被告2人經濟狀況不佳(故來應徵業務之工作),若非與被告2人有相當之信賴基礎,顯無可能貿然將如附表所示之數筆高達數十萬元款項交由素未謀面之被告2人管領、持有;況被告2人均供稱本案工作較為輕鬆,已如前述,其等對不詳之「幣商公司」竟然願意冒此風險交付數十萬元由其持有,卻未置一詞詢問或加以確認,亦與常理有違,足徵被告2人與「幣商公司」及本案詐欺集團間具有利害與共之關係。是被告2人主觀上應可預見所取得之款項可能涉及不法,仍依指示取款並交付予其他共犯,其2人主觀上自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並已完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2人本案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並依指示收取款項、轉交進而洗錢等事實,均堪以認定。被告2人之辯護人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⒎至被告許萬明另辯稱:我只是幣商的業務,是單純與告訴人 進行交易,且有跟告訴人確認交易成功的截圖,確實有等量的虛擬貨幣打入告訴人的電子錢包,沒有涉及詐欺等語;被告洪子富則辯稱:我只是在實習,不知道是詐騙等語。然查,證人即告訴人呂崇源、阮惠琨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從未自各該投資群組或APP軟體內取得分毫利益(見本院卷第174頁、188頁),證人阮惠琨更證稱:我相信獲利的依據是對方提供的APP,他每天都顯示不同的金額,也有顯示我的電子錢包地址,我交付金錢給被告,就會有等值的金錢顯示在APP裡,但我之後要領就領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且據告訴人阮惠琨與投資群組之對話紀錄,「Weltcoin客服馬經理02」對告訴人阮惠琨稱:「這是您的交易所充幣地址」等語(見警9900卷第151頁),及「客服專員--靜雯群組」對告訴人阮惠琨稱:「TFN7MGo1t9ZgtCjBLXXV9fTALsQBxbrD2D」、「這是您的錢包地址」、「請保存」等語(見警9900卷第205頁),可知告訴人等雖均有交付金錢予被告2人,並經投資群組告知有等量虛擬貨幣入帳APP軟體,然因該APP軟體以及軟體內所顯示之電子錢包地址,均係詐欺集團提供,告訴人僅有查看之權限,並無法自行操作、提領APP軟體內顯示之金額,則告訴人縱見有等量之虛擬貨幣進入APP軟體,然實際上該些虛擬貨幣自始即非告訴人可掌控,足見各該APP軟體僅為詐騙集團取信告訴人之工具,自無從單以APP軟體內顯示之交易成功截圖,遽認告訴人等確實有取得虛擬貨幣。再者,被告洪子富於本案除附表編號1有與被告許萬明一同前往收款外,尚有獨自向告訴人呂崇源收款2次並轉交被告許萬明之舉,若被告洪子富果係實習工作,何以未時刻跟隨在被告許萬明身旁,即可於不經考核、無人監督之情形下,獨自代理公司收款數十萬元之款項,而完成幣商業務之工作?可見被告洪子富並非單純實習,而顯係已從事「正職」(即正犯)之構成要件行為無訛。況若被告2人果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公司之從業人員,自應由其等代理公司操作、移轉虛擬貨幣之所有權,方符合幣商業務人員工作之本質,然其等信賴「幣商公司」與告訴人交易成功之基礎,竟除告訴人口頭告知及提示交易截圖外,別無其他資料可資佐證,被告2人也無實際操作、移轉虛擬貨幣之舉,自與其2人辯稱為幣商業務,然卻毫無工作實績不合。是被告2人上開辯解,亦無依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所辯均不足採,其2 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被告2人轉交款項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而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規定似較為嚴格,而不利於被告。  ⑵又被告2人始終否認犯行,且被告許萬明未繳回犯罪所得、被 告洪子富則無犯罪所得可繳交(均詳後述),其等於本案均不符合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修正前之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修正後之宣告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有期徒刑上限之框架既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2人所涉洗錢罪部分自均應適用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⒊加重詐欺罪部分:  ⑴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除部分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另定外,其餘條文則均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於形式上觀之,該條例第43條對於原本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被告,於所得財物超過500萬元之情形,提高法定刑度,而顯然不利於被告。  ⑵查被告2人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阮惠琨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金額合計為560萬元(計算式:30萬+80萬+450萬=560萬),是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獲取之財物已逾該條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元,若依該條例第43條規定之刑度,應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可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斷,而不併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㈡核被告2人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於密接時間內,數次向相同告訴人 收款,再層轉交付予「張芥源」、「豆豆先生」之洗錢行為,均係基於同一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間,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查被告2人雖未親自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然其等 應知悉所面交之款項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仍擔任車手負責收取並轉交詐欺款項,最終目的即促使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且依被告2人所述,其等亦能獲取相當報酬,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自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2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對告訴人2人所犯之罪,所侵害者 均為不同之個人財產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而認其2人所各犯2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並增設第47條減刑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2人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若合於上開要件,即可獲得減刑優惠,自較有利於被告,然因刑法第339條之4並未進行修正,整體比較之下,自仍應以刑法第339條之4論罪,再判斷是否援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查被告2人始終否認犯行,自已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規定的要件不符,而無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非無謀生 能力之人,為圖一己私利,共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以虛擬貨幣交易為掩飾,利用告訴人等欠缺虛擬貨幣知識之弱點,佯裝為虛擬貨幣「幣商」而行取款車手之實,更親身參與行騙環節,擔當化網路騙術為實際獲利之關鍵地位,對整體犯罪計畫存有高度支配性,顯非傳統類型車手可相比擬,且其於實行犯罪前,已預先備妥事後臨訟憑為辯解之詞,據此設計填寫虛擬貨幣交易免責聲明,塑造銀貨兩訖之合法交易假象,其等之法敵對意識及惡性俱屬非微。再衡以其等所為大幅增加檢警追查犯罪難度,更以現金轉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終使告訴人等蒙受鉅額損失(分別為560萬元及63萬元)且求償無門,嚴重損害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況以現今薪資、物價水準及社會現狀,一般殷實守法之人,扣除房租水電日用等日常基本開銷,需歷時幾載,方可存得上開積蓄?如以我國薪資中位數計算,其答案絕非1至2年。如法律容忍親身實施詐術、騙取如此大額金錢之犯罪行為人,竟可概以一時行為失慮、年紀尚淺等空洞理由,即可輕易獲得自最低刑度酌加數月之輕刑(即有期徒刑1年餘),無疑將使詐騙成為穩賺不賠之偏門獲利捷徑:未經查獲即大賺一筆,縱遭查辦亦可概獲輕判。倘如此,如何避免普羅大眾見狀紛紛棄守底線,魚貫投身「詐騙產業」?遑論是類判決結果足與一般國民法感情相契合。是本件倘不予從重量刑,尚不足兼顧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功能。況被告2人始終否認犯行,推諉卸責,絲毫不認為自己所作所為有何過錯,更遑論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不佳。並考量被告2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以及被告2人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為之共分工、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02頁),暨告訴人2人及公訴檢察官之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76頁、第190頁、第26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2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2項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手機1支,雖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芥源」交付予被告2人使用,而為被告2人供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2人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99頁、第301頁),然既未扣案,且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萬明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供稱:我是算月薪,做這工作迄今總共得到4萬9,000元,所收取的款項都轉交「張芥源」、「豆豆先生」等語(見警9900卷第17頁、本院卷第82頁、第297頁),可見被告許萬明就本案犯行有取得犯罪所得4萬9,000元(公訴意旨雖主張應沒收5萬元,然除被告許萬明供述外,別無證據證明其於本案有取得達5萬元之報酬),既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洪子富參與本案犯行迄今均未獲有報酬,業據被告洪子富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01頁),且依卷內事證,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洪子富有朋分犯罪所得之情,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自無對被告洪子富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  ㈢再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查被告2人取自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的款項,最終均已全數轉交予其他共犯「張芥源」、「豆豆先生」等情,已如前述,則此部分款項既未扣案,亦非被告2人所有或為被告2人實際管領支配,故認如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既無必要,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黃莉紜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公訴檢察官以113年度蒞字第6036號論告書補充,見本院卷第255頁) 交付時間、地點 金額(新臺幣) 交付對象 轉交對象 證據及出處 1 阮惠琨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張貼不實之投資訊息,適阮惠琨於112年3月28日某時閱覽上開訊息後加入Line股票及虛擬貨幣投資群組,由該群組內自稱「張鼎恆」、「盧燕俐」、「阮慕驊」之人向阮惠琨誆稱下載Weltt-c APP 並儲值美金可獲利等語,致阮惠琨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右列對象。 112年5月3日在屏東太平洋百貨地下1樓 30萬元 許萬明 許萬明收取後,均轉交予「張芥源」 阮惠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9900卷第91頁至107頁、偵14501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8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Weltcoin客服馬經理02」、「客服專員--1...靜雯群組」、「精誠官方客服」、「原展幣商...下服務交易」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阮惠琨指認金錢面交地點照片、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見警9900卷第117頁至第123頁、第149頁至第247頁、偵14051卷35頁至第39頁、警600卷第53頁、警4125卷第93頁至第95頁) 112年5月8日在屏東太平洋百貨地下1樓 80萬元 112年5月24日在阮惠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巷0弄00號住宅內 450萬元 許萬明、洪子富 2 呂崇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7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張貼不實之投資訊息,適呂崇源於112年2月27日某時閱覽上開訊息後旋即加入line股票投資群組,由該群組內自稱「胡睿涵」、「佳宜」之人向呂崇源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呂崇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右列對象。 112年5月23日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東光國民小學廚房更衣室內 30萬元 洪子富 洪子富收取後,先轉交予許萬明,許萬明再轉交予「豆豆先生」 呂崇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9900卷第59頁至第63頁、偵14051卷第27頁、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7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與「胡睿涵」股票群組、「佳宜」助理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9900卷第67頁至第89頁、偵14051卷第45頁至第47頁) 112年5月24日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東光國民小學廚房更衣室內 3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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