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5
案號
PTDM-113-金訴-220-2024110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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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在屏 選任辯護人 林致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7 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在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在屏明知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 戶資料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代匯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衰尾道人」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之運作,負責提供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其兄施中屏(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凱基帳戶)資料給「衰尾道人」充作人頭帳戶以收取詐欺所得,並擔任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負責提領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所得之贓款,再將取得之款項購買遊戲點數並存至「衰尾道人」指定之處,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並移轉特定犯罪所得。嗣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先在臉書網頁上登載「牛媽媽今彩539、今彩539報牌園地」LINE群組之不實訊息,適告訴人丁敏秀上網瀏覽該則不實之廣告訊息後陷於錯誤,加入該LINE群組,復依LINE通訊軟體暱稱「牛媽媽林珍珍」之指示,分別於112年3月31日12時0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1萬元、112年3月31日17時0分許匯入2萬元、112年3月31日17時51分許匯入5萬元、112年4月10日12時0分許匯入4萬元、4萬元、112年4月10日14時51分許匯入3萬5,000元、112年4月10日14時53分許匯入3萬5,000元、112年4月11日12時0分許匯入9萬元、112年4月14日16時35分許匯入2萬元、112年4月18日11時38分許匯入200元、112年4月18日13時45分許匯入2萬9,800元、112年4月18日14時22分許匯入5萬元、112年4月21日12時0分許匯入6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於112年4月19日13時16分許匯入4萬元至本案凱基帳戶,被告再依「衰尾道人」之指示,自本案郵局、凱基帳戶提領上開款項並用以購買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之序號及密碼等照片傳送予「衰尾道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後則為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之指訴、本案郵局及凱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與「牛媽媽林珍珍」之對話紀錄、存摺交易明細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網站上 看到「539報明牌」廣告後加入,一開始我為了成為完全會員,依「衰尾道人」指示繳納各種費用,後來因為錢不太夠,「衰尾道人」說要資助我,要我提供帳戶,我才依指示把他匯給我的錢提領並購買遊戲點數後拍照回傳給他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檢察官提出的證據僅能佐證客觀行為,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之犯意;且依照卷附對話紀錄,被告一開始因對方之話術不斷繳納金錢,後續無力繳納始依指示提款,被告欠缺對於該等款項是詐欺所得之認知,否則當不至於用自己的積蓄甚至舉債來支應;況被告依相同「衰尾道人」指示提領不同被害人之款項而涉犯詐欺及洗錢罪部分,業經本院另案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78號判決無罪確定,請於本案亦諭知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至第287頁)。經查,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本案凱基帳戶則為被告向其兄施中屏所借得,且被告有於前揭時間,提供上述2帳戶予「衰尾道人」,告訴人亦因受「牛媽媽林珍珍」詐騙而於前揭時間,匯款前揭金錢至本案郵局、凱基帳戶內,再由被告依「衰尾道人」指示提領前揭金錢後,儲值購買遊戲點數予「衰尾道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警6900卷第12頁至第19頁)、證人施中屏於警詢及檢詢之證述(見警6900卷第7頁至第11頁、偵13738卷第27頁至第29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本案郵局、凱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55頁、第257頁至第261頁)、被告與「衰尾道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23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匯款明細、告訴人與「牛媽媽林珍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6900卷第34頁至第145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為上述行為時,有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下分述之: ㈠被告於警詢、檢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始終供稱:我在111年12月 在臉書看到539報明牌的廣告,認識「衰尾道人」,我加入對方的LINE,然後他說加入會費要1萬元,陸續還有作業費、手續費、保密費、傳真費等,我陸陸續續一共花了大約54萬元,但他從來沒有報明牌給我,只是一直要求我繼續繳錢,後來我繳錢的速度達不到他的要求,也繳不出來,對方打LINE電話給我,要我提供郵局帳戶,他說會匯錢給我並幫助我成為完全的會員,我將錢領出來後再去超商儲值繳費給對方,以表示我繳納加入群組所需費用;凱基帳戶也一樣是539群組事情,也是因為費用繳不出來,但因為怕被舉報說都是匯款給同一人,所以用不同帳戶讓對方匯款等語(見警6900卷第4頁至第5頁、偵13738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3頁、本院卷第45頁),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可知被告一開始係依「衰尾道人」指示陸續繳納費用共計約50萬餘元給對方,後因無力再繳納,始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衰尾道人」,並依指示提領匯入款項再購買遊戲點數儲值予對方。而依告訴人之指訴及所提出遭詐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表等資料,雖可認定被告後續依「衰尾道人」指示收受告訴人遭詐騙之匯款並提領、儲值等行為,可能涉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客觀要件或行為分擔,然並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認識、知悉或可預見與「衰尾道人」共犯前述犯罪,而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又觀諸被告與「衰尾道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 :①自111年12月間起,「衰尾道人」要求被告繳納入會費,被告也確實依指示轉帳1萬元,並將交易明細表拍照傳送予對方(見本院卷第59頁);②對方開始不斷以加入社團、報明牌為由要求被告繳費,被告也均依指示轉帳後拍照交易明細表回傳(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③因對方仍不斷要求被告繳費,被告無力負擔,甚至向對方表示要跟朋友借錢、汽車貸款或地下錢莊等方式支應,被告再持續依對方指示繳費、匯款給對方(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85頁);④因對方始終未告知被告明牌號碼,僅不斷要求被告繳費,被告因而質疑對方(見本院卷第86頁);⑤對方表示尚須部分手續費、系統升級費、版權授權金、保密協議金、包中費等費用,故仍指示被告繼續繳費(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100頁);⑥因被告不斷質疑,對方傳送其他因得到明牌而獲利之會員圖片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5頁);⑦112年3月至4月間,對方傳送因系統升級費未繳納足額,請被告再持續繳納費用,並撥打LINE電話予被告,被告遂分次提供本案郵局、凱基存摺封面資料給對方,並開始依對方指示,將對方轉入本案郵局、凱基帳戶之款項陸續提領並持以繳費、購買遊戲點數給對方(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75頁)等情,尚與被告歷次辯解相符,且有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3日112裕法字第112121316471號函暨所附分期付款暨債務讓與契約、動產抵押契約書、匯款通知書可佐(見本院112金訴678卷第241頁至第247頁),足認被告不僅為取得明牌而損失大量金錢,更曾因無力繳納費用而對外舉債、背負債務,於此階段被告均係單方面交付自己的金錢予對方;後續因被告再也無力以自身金錢繳納費用,經對方以相同說詞(繳費才能取得明牌),要求被告提供帳戶收受、提領款項,並將所得款項用以作為對方資助被告繳費之費用。觀諸整個過程,實無法排除被告係因前遭「衰尾道人」詐騙,始相信後續所提領、購買遊戲點數之費用為對方資助且合法之金錢,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所提領、轉匯、儲值購買遊戲點數之金錢與詐欺或洗錢有關,而與「衰尾道人」具有利害與共之共犯關係。 ㈢再者,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我是於112年3月底在 臉書上看到「牛媽媽金彩539」、「金彩539報牌園地」,裡面有相關明牌資訊,點進去之後我加了LINE群組「牛媽媽林珍珍」,對方要求我買明牌必須付錢,我陸續使用無摺存款、網路轉帳、超商買遊戲點數等方式給對方錢,前後匯了3、40萬元、102萬元後發現可能是騙人的,對方說要退款給我,我便提供我的郵局帳戶給對方,對方再要求我用匯入帳戶的錢購買點數等語(見警6900卷第12頁),可知告訴人所指訴之情節,竟與被告本案所經歷之過程相似,且依告訴人提出與「牛媽媽林珍珍」之對話紀錄中,亦有提及「金彩539群組」、「報明牌」等字眼(見警6900卷第60頁至第145頁),可見並無法排除被告與告訴人係遭同一批人詐騙進而匯款,及為對方提領款項、購買遊戲點數;況告訴人上開指訴之情節,於告訴人自身為被告之案件中,業經檢察官以欠缺詐欺及洗錢之主觀意圖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663號、1886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95頁至第298頁),則被告以相同方式,提供帳戶進而提領、購買遊戲點數,主觀上是否具備詐欺及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亦有疑問。 ㈣另依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 55頁),可見自111年1月1日起迄至112年7月間遭警示為止,均不斷有金錢往來之紀錄,扣除被告本案於112年3、4月間依對方指示所提領之款項外,尚有數筆「中華電信」、「台灣水費」、「台電電費」等扣款紀錄,每月甚至均有「退役俸」1萬9,950元匯入等情,可見為被告日常生活所使用之帳戶,此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個帳戶是我一直在使用,也有用來繳水電跟家裡的日常生活支出,退役俸因為我之前是職業軍人,是退休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84頁)相符,是若被告已預見上開帳戶將成為詐欺集團使用之工具,衡情當不致提供其供日常生活扣款、請領退休金之帳戶,否則將徒生帳戶遭凍結,而無法作為退役俸入帳及日常支出等嚴重影響生活之結果,自難認被告對於其交付本案帳戶並提領款項、購買遊戲點數之行為涉及詐欺取財或洗錢等情有所預見;況被告於察覺受騙後,亦有向警局報案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佐(見本院卷第207頁),益可徵被告主觀上應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至公訴意旨主張對方與被告欠缺信賴關係,竟無故匯款幫助 被告,顯不符常情等語。然被告自111年12月起先因對方之話術而不斷以自身金錢繳納費用、購買遊戲點數,迄至112年3、4月間始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進而提款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之目的始終係為取得對方所報之明牌,且依前述理由,並無法排除被告可能因受「衰尾道人」詐騙而匯款之事實,則被告既因長期誤信對方之說詞,且亦實際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公訴意旨上開指摘,實屬苛求被告於上開情形下面對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時,能具備與常人一般識別真偽之智識程度,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 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本案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而構成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存在之積極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僅檢察官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