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PTDM-113-金訴-225-2024100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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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昀孜(原名:謝毓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635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782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已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犯 罪後,收受犯罪所得,並予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詎其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9日11時4分許前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3人以上共犯,或丙○○對3人以上有所認識)。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甲○○、乙○○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乙○○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 因當事人表明不爭執,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未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別人,我作虛擬貨幣交易,有提供帳戶給不認識的人把錢匯進來,但未提供密碼,我不知別人為何會知道我的密碼,我不知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在何處,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前未曾遺失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其於112年3月29日11時4分許前某日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帳號、網路銀行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帳號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甲○○、乙○○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分別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警1卷第3-5頁;警2卷第15-20頁),復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0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918702號函暨所附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臺灣中小業銀行匯款後書(匯款人證明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可證(警1卷第7、11、23-31、33、43、45-46頁;警2卷第23、31、33、35、39-4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是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他人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2.查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我把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家裡 弄不見,遺失了,忘記何時遺失,我以為是在家裡弄不見,想說沒那麼重要,就沒有申辦掛失,我不常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的密碼不記得了,112年3月會有1筆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是因我當時在當幣商,買賣虛擬貨幣,我無留存買賣虛擬貨幣的資料,那已經是很久的事了,我删掉買賣虛擬貨幣的資料等語(偵1卷第23-2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我跟別人作虛擬貨幣交易,有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但我沒有提供密碼,我不知道別人為何會知道我的密碼,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前未曾遺失等語(本院卷第117-118頁)。基上,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在住處遺失,忘記何時遺失等語,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前未曾遺失等語,前後自相矛盾。其次,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其不常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亦不記得,果爾,本案帳戶應無何款項進出交易情形,然觀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45-46頁;警2卷第43頁),於000年0月間有多筆交易,顯與被告所述不常使用之情扞格,則該等交易,究為何人交易,實非無疑。被告就此交易情形,供述係因從事幣商工作,買賣虛擬貨幣,惟被告亦無任何虛擬貨幣交易資料,另經詢問交易虛擬貨幣情形,被告回答如下:(問:你賣什麼虛擬貨幣?)答:就是貨幣。(問:你真的是做虛擬貨幣的交易嗎?)答:(沉默)。(問:虛擬貨幣有很多種類,你是賣哪一種虛擬貨幣?)答:類似娛樂城。(問:你是賣什麼娛樂城的貨幣?)答:那是年初的事情,我不記得了。(問:你跟客戶買賣虛擬貨幣的流程?)答:客戶從網路找到我,我把客戶需要的貨幣交給對方,客戶匯錢給我。(問:客戶怎麼在網路找到你?)答:我在google有刊登廣告。(問:你在google怎麼刊登廣告?)答:我不記得了。(問:你要怎麼把客戶需要的虛擬貨幣轉給他?)答:用遊戲的帳戶轉給客戶。(問:是什麼遊戲?)答:我沒有印象了。(問:遊戲的貨幣怎麼來的?)答:和網路上找的人買的,因為紀錄不在了,我現在也找不出是誰。(問:為何客戶要透過你買虛擬貨幣?)答:我也不知道,客戶要找我買,我就賣給客戶。(問:你如何開始從事買賣虛擬貨幣?)答:網路上的人介紹,我就開始做等語(偵1卷第23-26頁)。足見被告就交易虛擬貨幣之詳細流程或諉稱不知情,或稱不記得,則其所述其以本案帳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情,顯然不合常情。綜上說明,被告所辯上情,應是卸責之詞,不可採信。3.況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若非事先已確認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絕不會突然掛失甚至報警,否則費心費力進行電話詐騙被害人匯款後,若因帳戶遭掛失甚至報警,不僅無法提領到贓款,甚至可能失風被捕,豈有可能使用偷來或撿來的提款卡帳戶。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既敢使用被告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前後詐騙2次之多,必然已經被告同意使用,顯然為被告所提供之人頭帳戶。足認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為被告提供。被告所辯與卷證不符,又違背上述各項經驗法則,不足採信。  4.被告案發時係年滿23歲之成年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39頁),自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先前曾從事八大行業、陪酒、火鍋店工作,知悉帳戶資料與身分證同具有一身專屬性,且政府機關、新聞媒體、金融機構一再宣導不能將帳戶資料交給別人,亦看過新聞報導詐騙集團會用人頭帳戶騙被害人匯款等語(偵1卷第23-26頁;本院卷第117、150頁),足認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智識程度並無何明顯欠缺,亦有相當工作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重要個資,不能輕易交付他人使用,對於自己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他人,容許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實行詐欺犯罪,而屬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已有預見,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而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顯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觀被告於偵訊中供承:(問:所以你讓法院判決,也覺得無所謂嗎?)答:(點頭)等情亦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行騙後取款及洗錢工具,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82號),經核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㈣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而幫助詐欺告訴人2人,使告訴人2人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害,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2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再考量被告均否認犯行,迄至辯論終結前未賠償告訴人2人分文,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均未據扣案,又該 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遭轉匯一空,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所有,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所匯入之款項。另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士逸移送併辦,檢察官 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 原卷名稱 簡稱 新北警店刑0000000000 警1卷 新北警林刑00000000000 警2卷 112偵16356 偵1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29日12時38分許 25萬元 2(即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底,透過在通訊軟體臉書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與乙○○取得聯繫,並對其佯稱:參與特定投資群組並至指定投資平台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陸續匯出投資款,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29日11時4分許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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