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4

案號

PTDM-113-金訴-232-202410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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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美君 選任辯護人 吳政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美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藍美君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 用,恐淪為不法者作為收受、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成逃避國家機關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交友軟體「乾杯」,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蔣心嬡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款項一經匯入,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致生掩飾不法犯罪所得真正所在、去向之結果。嗣蔣心嬡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藍美君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藍美君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蔣心嬡於警詢時之指訴、郵局ATM轉帳畫面照片、蔣心嬡所提出與暱稱「George」、「ㄜ啊煎」、「KPA SHOP」通訊軟體探探、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被告所申設本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起訴書所載時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 乾杯」,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天京」且於通訊軟體「乾杯」及LINE均暱稱「追夢人」之人(以下均以「楊天京」代稱)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在「乾杯」軟體上認識「楊天京」進而加LINE聯絡,聊了一陣子之後,「楊天京」說要幫我規劃虛擬貨幣的投資,他給了我一個網址讓我登入身分證跟一些個人資料,後續就叫我跟他一起做投資,他一步一步教我。投資的金額是我自己籌的錢,後續他要求我匯款操作虛擬貨幣的金額越來越大,虛擬貨幣的金額也提不出來,「楊天京」請我把網銀帳密給他,由他幫我做操作,我就相信他而提供。我沒有因為提供帳戶獲得報酬或好處,只有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15至218頁)。被告辯護人則以:被告因受到感情詐騙而提供本案帳戶給「楊天京」,交由「楊天京」操作比特幣投資事宜,但其係因受欺騙感情而信賴「楊天京」可為其解決無法出金之問題,進而交付本案帳戶網銀帳號密碼。惟被告自身亦因受「楊天京」欺騙而投入新臺幣(下同)15萬餘元,亦為本案詐欺被害人,被告不知「楊天京」為詐欺集團成員,難認其主觀上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意,請求予無罪判決等語,為其置辯(見本院卷第35至38、215頁)。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以交友軟體「乾杯」傳送予身分不詳之人,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18892號卷【下稱偵卷】第57至60頁,本院卷第215至218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1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92368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查詢、本案帳戶自112年6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屏警分偵字第11235319500號卷【下稱警卷】第16至20頁)、被告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及該帳戶自98年8月18日起至113年5月7日止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73至210頁)、被告與暱稱「追夢人」(即「楊天京」)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41至172頁)等件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帳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就其遭詐欺及匯款經過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至8頁),並有如附表檢察官所舉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客觀上本案帳戶確遭某詐欺集團作為 向告訴人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用,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是本案主要爭點厥為:被告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楊天京」時,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說明如次:  ⒈依卷附證據資料,無法排除被告是遭詐騙集團成員欺瞞而提 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⑴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暱稱「追夢人」(自稱「楊天京」)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楊天京」自112年5月12日晚間起傳送訊息略以:「老婆我想妳了 現在在休息了嗎」、「沒有什麼,看來這兩天有人一點都不想某人」、「我以為我老婆不理我了」、「拍個視頻給我看看寶寶們在做什麼呢」、「不是說了,我們彼此去做什麼事情都要和對方說一下,不然怎麼知道在幹嘛呢」、「這個是我們家的幾寶?」、「大寶和三寶呢?」、「老婆是天,老婆是地,你說什麼就是什麼」、「即使在人山人海中做不了你的大英雄,但是我希望我能一把雨傘呀,我可以為你和寶寶遮風擋雨」等語,而被告則回覆以:「蠻感動的 妳很會說話呢」、「我先陪孩子睡覺了」、「親愛的 我快稱不住了」、「眼睛 快掉下來了」、「老公也早點休息 晚安」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172頁),由上開對話可知「楊天京」始終以「老婆」稱呼被告,以其情人身分自居,並以言語關心被告作息、被告之子女。而「楊天京」復於112年5月15日21時24分許向被告關心完是否用餐、詢問其子女狀況後,傳送訊息略以:「你叫老公做的事做了,那老公叫你做的你做了沒呢」等語,被告則答覆以:「沒做呀 你說的是下載程式嗎」、「你不是說 不勉強我(笑臉符號)」。「楊天京」隨後另傳送介紹影片予被告(按:縮圖中呈現一臺筆記型電腦及簡體字「其實非常簡單」),於翌日(同年月16日)下午再次詢問被告對於影片、投資有何意見,並說之以情:「老公答應你的我做了,那你為什麼不答應老公和你說的呢,我也是為了我們的以後著想」、「你先去下載呀,然後老公教你操作」、「你可以先試試看,」、「老公教你操作,教你先去賺點,等後面你有多零用錢就可以了呀」、「一點也不會為我們的以後和爸爸媽媽和寶寶著想」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其後則見被告依照指示下載BitoPro應用程式,並聽從「楊天京」指示、擷圖及說明註冊該應用程式及完成認證,是被告所辯並無不實。  ⑵「楊天京」俟被告下載應用程式及認證個人資料後,復於112 年5月20日與被告對話略以:「你去存款了沒,老婆」、「那老婆先去存幾千元,老公先帶老婆多少賺點,等老婆賺到了,後面老婆就可以多買點就可以賺多多的亞。」、【被告「轉到這個帳號嗎 轉到我綁定的帳號 然後再轉到遠東帳戶對嗎」】、「好了沒呢,老婆」、【被告「好了」】、「存進去了嗎」、【被告「放一點點進去 你開始忙了嗎」】、「那你打開幣托」、……(略)、「你在匯一千台幣進去 」、「低於100usdt不能交易的」、「3000台幣不夠兌換100usdt」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楊天京」見被告因存款不足兌換虛擬貨幣而無法操作,便再次央求被告投入更多資金。待被告於112年5月22日轉入5,000元後,便指示被告「現在下載一個錢包app」、「搜索比特派下載」、「比特派 不是比特幣」,再請被告複製錢包傳送給伊等語,此有被告與「楊天京」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至76頁),核與被告本案帳戶112年5月22日交易明細一致(見本院卷第207頁)。本院復依職權函查被告各次轉出金額流向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持有人,經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函覆以:被告所轉入之帳號為遠東銀行之虛擬帳號,所對應之實體帳戶資料為「戶名: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信託委託人為「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此有遠東銀行113年9月11日遠銀詢字第1130002203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7至258頁)。準此,足見被告確實依照對方指示將資金存入本案帳戶後,再將該資金轉入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所使用之遠東銀行虛擬帳號內,過程中並聽從「楊天京」指示一步一步操作投資應用程式,期間並無質疑等情,被告所述並非子虛。  ⑶又,「楊天京」復於112年5月24日向被告稱:「老公給你做 了一個規劃」、「老公打算給你做兩萬usdt的規劃,老婆覺得怎麼樣?」、「就是需要老婆準備2萬usdt的本金 明白嗎」、「63萬台幣左右」、「因為2萬usdt本金的話 預計我們可以賺到百分之五十至六十」等語;惟因被告向「楊天京」表示其並無可用之現金,無法再投入,雙方發生爭執後,僅就原本金額續由被告依指示操作(見本院卷第105至114頁)。其後,「楊天京」續向被告表示因營利金額超過1萬元,須繳納「2064U」即6萬5,000元之稅收方能提領,並請被告匯款;嗣取得被告匯款後,再於同年月28日陳稱:「現在需要繳納5000usdt提升安全等級,提升成功之後可以一起提領出來」等語,其後並以各種方式要求被告向朋友借款、貸款、借高利貸、保險解約來支付平台系統升級所需費用。被告因而解除其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於112年6月5日獲取3萬4,627元後,將其分次提領,於112年6月9日存入本案帳戶內,並轉匯至幣託平台所使用之遠東銀行帳戶,此有被告與「楊天京」LINE對話紀錄、被告本案帳戶112年5月23日至同年6月9日交易明細所示被告存入及轉出之金流、刑事陳報狀所載被證三被告之美元保險及解約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至150、208至209、233至235頁)。  ⑷依據前述所載事證,可見被告與「楊天京」前後對話內容自 然、語意連續,堪認被告與「楊天京」間於案發當時確有如上對話內容,且被告所供稱其與「楊天京」間的關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楊天京」之緣由,以及過程中聽從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進而投入幣託平台等相關事實,均與上述對話內容所示情狀相符。此外,依據被告與「楊天京」間完整之LINE對話紀錄,亦未顯示此項證據有任何事後刻意假造的跡象。故由上述證據,應可佐證被告所述乃屬事實。是以,「楊天京」係接續編造為改善被告經濟狀況、將來同住生活等藉口,騙取被告感情,而自被告聽從指示操作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及所回覆之內容,亦可知被告對「楊天京」所稱虛擬貨幣投資等說詞深信不疑,與一般車手、人頭帳戶為獲報酬,提供帳戶收取詐騙款項並提款購買比特幣洗錢情形有所不同。甚且,由對話紀錄以觀,被告亦多次自行籌措匯款予以投資,並解除美元保險契約以投入該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帳戶內,若被告並非基於對「楊天京」感情上之信賴,應不至無端使自己受有15萬7,000元之金錢損失(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刑事答辯狀(一)、本院卷第207至209頁之被告本案帳戶112年5月22日至同年6月9日之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33至235頁之刑事陳報狀暨被證三)。由此益徵被告主觀上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所甚明。在此情形下,被告因相信「楊天京」的說詞,而未對「楊天京」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舉多加詢問,亦未意識到「楊天京」取得本案帳戶後會將之做為詐騙、洗錢等犯罪工具使用,尚難認有顯然違反常情之處。  ⒉公訴意旨雖以:依照被告年籍資料,應具有相當社會經歷, 非初出社會、毫無經驗之人,理應知道把本案金融資料輕易交付陌生人,高度可能涉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應足認定被告主觀上具不確定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惟查:現今網路通訊交友軟體發達,於未曾謀面、不知對方真實身分的情形下,僅因在網路上往來密切而成為好友、互有深厚之情感寄託者,並非罕見。又被告此前未曾有任何刑事犯罪紀錄之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尚難逕認被告對於詐欺、洗錢犯行有所預見。而依據被告前揭供述及其與「楊天京」間之LINE對話紀錄,足見被告不但與「楊天京」互稱老公、老婆,「楊天京」甚至頻繁向被告訴諸愛意,被告自然會寄託甚多情感在「楊天京」身上。在此狀況下,被告既深信「楊天京」存在及兩人關係密切之真實性,則其未對「楊天京」所稱借用帳戶以供虛擬貨幣出金等說詞感到懷疑、多加探詢,且未認識到其帳戶可能做為詐騙、洗錢等犯罪工具,即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楊天京」,尚合於現代社會人際關係往來的實際狀況,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的認定。自難擅自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歷練,推斷被告必早已預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後之異常性及迥異性。  ⒊綜上,本案依卷附證據資料、被告自行將資金存入本案帳戶 、聽從「楊天京」指示解除保險契約以投資虛擬貨幣等節,無法排除被告是遭詐欺行為人以可以來臺與其共組家庭生活、改善經濟狀況,受其欺瞞而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行為人使用,難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詐欺行為人將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自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他人之行為 ,惟被告上開辯解,既非全無憑據,自無從認定其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可言。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詐騙方式 檢察官所舉證據 1 蔣心嬡 112年6月16日17時4分許 1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6月某日以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蔣心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蔣心嬡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蔣心嬡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至8頁) ⑵郵局ATM轉帳畫面照片(警卷第42頁) ⑶蔣心嬡與暱稱「George」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8至31頁) ⑷蔣心嬡與暱稱「ㄜ啊煎」通訊軟體探探、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7至39頁) ⑸蔣心嬡與暱稱「KPA SHOP」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40頁) ⑹蔣心嬡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第43至47頁) ⑺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3、52、23至24頁) 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1至2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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