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PTDM-113-金訴-233-202411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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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55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46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已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9日至同年7月22日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丙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丁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無證據顯示乙○○主觀知悉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組織為3人以上)。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組織即共同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分別對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下合稱庚○○等7人)施用詐術,致庚○○等7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庚○○、甲○○、辛○○、丁○○、戊○○、己○○訴由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申辦甲至丁帳戶,且迄112年5月19日該 等帳戶仍為其所使用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辯稱:甲至丁帳戶的提款卡均遺失,沒有交給別人等語。經查: ㈠前開被告坦承部分,以及庚○○等7人遭詐欺而匯款,且匯入款 項後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警一卷第3至10頁,偵一卷第47至50頁,本院卷第81至94、187至191、290至294頁),並有甲至丁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甲帳戶見偵一卷第77、79頁,本院卷第103至105頁;乙帳戶見偵一卷第103至105頁,本院卷第111至140、169至179頁;丙帳戶見偵一卷第85、87頁,本院卷第109至110頁;丁帳戶見偵一卷第81、83頁),及附表各編號「證據與卷頁」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有提供甲至丁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 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間接證 據亦包含在內。而金融存款帳戶資料,至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又設有如密碼、申辦人個人資料、照片、手機門號、原留存印鑑等個人身分驗證機制,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且均會為帳戶持有人妥善保存、謹慎使用,倘非經帳戶持有人之同意使用,詐欺組織或他人要難取得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況帳戶持有人亦得隨時以提領、掛失、變更密碼、補發存摺等手段中斷他人使用帳戶之權限,故詐欺組織為有效利用金融帳戶以取得犯罪所得,衡情應先經帳戶持有人之同意始會使用,無冒險使用拾獲之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之必要。從而,倘金融帳戶確遭詐欺組織不法利用,又無有利被告之反證可憑,法院自得依客觀上該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之間接證據,合理推斷該帳戶申辦人已交付其帳戶予他人之事實。 ⒉經查,甲至丁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與持用,且庚○○等7人於於11 2年7月22日至112年7月23日間陸續遭到詐欺後匯入款項至甲至丁帳戶,且旋即遭提領一空,業認定如前,顯見本件已有高達4個帳戶同時遭詐欺組織完全掌握使用權限,並用以詐欺、洗錢,衡情倘非經被告同意,詐欺組織實難如此為之。復查甲帳戶自112年5月19日起,乙帳戶自同年月10日起,丙帳戶自112年4月30日申辦時起,丁帳戶自同年月7日起,迄112年7月22日即甲至丁帳戶遭詐欺、洗錢使用前,帳戶內餘額均幾乎遭到清空,且無任何款項進出,有該等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偵一卷第105頁,本院卷第155、159、165頁),其特徵符合提供金融帳戶之持有人為避免帳戶內金額遭提領,於提供帳戶前即降低餘額,詐欺組織因已取得帳戶持有人同意,無庸擔心帳戶會隨時遭到止付、掛失,因而不須經過任何提領或轉匯之測試,即能直接供被害人匯入詐欺款項之常態。又甲、乙帳戶為112年4月21日申辦,丙帳戶為112年4月30日所申辦,有該等帳戶之開戶申辦資料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77、85、103頁,本院卷第105、109、113、165頁),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倘無特殊目的,個人實無必要在短時間內辦理大量帳戶,況被告於申辦該等帳戶前,已有於88年3月31日所申辦、作為薪轉戶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以及於109年7月16日所申辦之丁帳戶可供使用,據被告自承於卷(見偵一卷第48頁),並有該郵局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丁帳戶申辦資料附卷可查(見偵一卷第81、93至102頁),且其申辦甲至丙帳戶迄112年7月22日遭詐欺、洗錢使用前,甲、乙帳戶僅有零星使用紀錄,丙帳戶甚至未有任何交易紀錄,參以被告申辦甲至丙帳戶後,迄被告自承最後使用日112年5月19日,僅間隔不及1月,更於申辦後未逾3月即遭不法使用,可知被告申辦帳戶之目的,並非供自己生活或金融所需,則該等帳戶於本件遭不法使用之結果,即有高度可能係被告主動提供該等帳戶予他人所致。 ⒊至被告辯稱:我4個帳戶放在一個夾鏈袋裡面,放在車裡丟掉 ,沒有拿給別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惟其先於警詢時供稱:被警示之後,我才發現我的甲至丁帳戶及王道銀行金融卡共5張遺失,我是放在機車車廂內夾鏈袋,裡面有寫帳戶密碼等語(見警一卷第7至9頁),於偵查時供稱:我一次丟了5張卡片,是放在機車車廂內遺失,我有一張紙,裡面寫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但我記得密碼都一樣是00000000,甲、丙帳戶是辦定存,丁帳戶以前辦貸款,另外王道銀行帳戶辦基金等語(見偵一卷第48頁),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是怎麼弄丟的,我也沒有報竊盜,我裡面有一張紙是寫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至於提款卡密碼是00000000,4個帳戶都是一樣的密碼,甲帳戶是為了辦信用卡,乙帳戶是為了定存,丙帳戶是要辦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於審理時稱:王道帳戶沒有遺失,提款卡在家裡,乙帳戶是為了要買基金跟定存,但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辦信用卡、貸款須要先有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90至292頁),就其另外申辦之王道銀行帳戶有無遺失、甲至丙帳戶申辦原因、遺失時紙條上除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有無寫提款卡密碼等節,前後供述有重大差異,且無法說明為何申辦信用卡、貸款需要額外帳戶,又為何不向郵局、丁帳戶等固定往來之金融機構辦理即可,另衡情倘個人所有機車車廂內重要物品遭竊,均會報案竊盜以追緝竊賊,然被告卻未為之,亦屬可疑,自難盡信。此外,據本院曉諭被告指出遺失之時間、地點暨相關證明方法,被告仍稱:沒辦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而未能指明或提出任何有利事實及證據,自難為其有利認定。 ⒋綜上,被告有提供甲至丁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一節,已可認 定。另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的帳戶於112年5月19日時,仍是我掌握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與前揭甲至丁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情節相當,又甲至丁帳戶係集中於112年7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遭不法利用,並係以提領方式取得贓款,且查無被告係分別提供帳戶之證據,故可認定被告係自112年5月19日至同年7月22日間某日一併提供甲至丁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不詳人,爰於事實欄補充。 ㈢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等情狀綜合觀察,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不法分子詐欺他人之犯罪所得,卻心存僥倖認為即使發生亦無所謂,而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即應認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經查,被告案發時為37歲,高中畢業,於20幾歲時做過6年郵 差,於111年12月至112年7月間從事混凝土廠,還有粗工等節,據其於審理時陳述於卷(見本院卷第293至294、297頁),非與社會隔離之人,且其於審理時供承:我知道把帳戶交給別人可能會涉及詐欺和洗錢,之前在監獄裡面都有聽人家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90、293頁),當足認被告對我國詐欺、洗錢犯罪橫行,金融帳戶常與該等犯罪相關一情有充分認識。然被告有前揭認知,仍將甲至丁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詳前述),足徵其有容任其行為導致犯罪結果發生之心態,揆諸前揭說明,自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對被告有利證據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雖於偵查時提出其112年4月至10月薪資單、勞保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偵一卷第55至73頁),並辯稱:如果我要賣帳戶,我會把我名下7個帳戶都賣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然行為人為求得愛情、貸得款項、或取得更多額外利益等各式動機因而提供帳戶,均屬常見,與行為人是否具有正當工作無直接關聯,況本件遭不法使用之帳戶多達4個,且未包含作為被告工作薪轉戶使用之郵局帳戶,故無從以被告未提供名下所有之金融帳戶或有無正當工作,即反推其無提供帳戶之動機,而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定刑」以何者為「有利於行為人」,取決於法定刑輕重,就此刑法第35條各項已有明文規定,並應以法定刑而非宣告刑為審酌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348號判決意旨參照),與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之原因均無關(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43號判決意旨參照),更與是否為「法律整體適用」無直接關係。另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已為近來實務通見,且倘欠缺合理正當之理由,或維繫法律內在體系邏輯之必要性時,強求法律整體適用之結果,將可能剝奪行為人原得分別適用最有利規範之機會,而對行為人不利。故如無整體適用之必要時,法院即得分別依各法律變更、修正之情形,分別採取最有利行為人之規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經查: ⒈本案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條文移往第19條,並於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⒉除前揭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 洗錢罪法定刑之變更,洗錢防制法尚有以下與本件相關之修正,惟均不影響前揭新舊法比較之結論: ⑴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提供金融帳戶供匯入詐欺款項之行為,屬修正前、後所規範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屬修正後規定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此部分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即刪除此項規定。此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之限制,並未更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刑,屬總則之罪刑限制事由,對法定刑不生影響,且觀諸刪除該條立法理由謂「本法第1條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後,已明定洗錢罪之保護法益非僅限於前置犯罪之刑事訴追利益,亦包含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等法益,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爰刪除第3項規定。」可知本條之刪除,係為定性洗錢為獨立犯罪類型;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提高或降低法定刑,其立法理由為「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可見113年7月31日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及變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法定刑,二者間並無必然關聯,具不同之立法目的,無法律整體適用之必要,且因本案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最高法定刑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相當,於本案並無影響,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規定即可,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⑶至有論者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3項,因受限於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之最高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2個月以上、5年以下,進而推認舊法有利於行為人;然舊法「法定刑」仍為有期徒刑2個月以上、7年以下,於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7條第1項少年刑事案件檢察官得否不起訴處分等其它法律適用均有重大影響,縱然以法定刑為構成要件之其它法律規範,非屬新舊法直接比較之標的,惟仍可見「較高之法定刑」於法律體系上,確屬對行為人不利事項,孰輕孰重,仍必須取決於判斷標準為何,始能定奪。為使標準不致流於司法者或行為人主觀之恣意,自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同種之刑,「優先」以法定刑最高刑度決定,不得逕以「處斷刑範圍」作為比較標準,而取代立法者對刑罰輕重內涵之法律預設,此認定亦不因是否為法律整體適用而有影響,附此指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被告係自112年5月19日至同年7月22日間某日,一併提供甲至 丁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不詳人,業認定如前,其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構成要件(113年7月31日修正時,僅移動原條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至第22條第3項第2款,構成要件並未修正),惟該罪係112年6月14日增訂、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行為時是否係112年6月16日之後,本無從認定,且本件已足資論處被告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亦無另適用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公訴意旨認本件應論以前揭罪名,尚有未洽,附此指明。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甲至丁帳戶提款卡暨密碼,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侵害庚○○等7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又屏東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69號移送併辦部分(見 本院卷第41至43頁,即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己○○部分),亦為被告提供甲、丁帳戶而幫助不詳之人詐欺、洗錢,核與本件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一併敘明。 ㈢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且審 酌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詐欺組織成員之一,或與詐欺、洗錢正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惡行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裁量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其行為可能涉及 詐欺、洗錢,竟仍交付甲至丁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不詳之人,容任甲至丁帳戶為他人用以犯罪,使庚○○等7人損失共計33萬餘元,數額較高,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且提供之帳戶高達4個,情節屬類似個案中較為嚴重者,應予嚴懲,且被告犯後未與庚○○等7人達成和解,未填補犯罪損害,此前又於102年、103年、105年因施用毒品案件,103年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非佳,犯後又始終否認犯行,以遺失云云為答辯,態度不佳,均應為被告量刑之不利考量,並兼衡被告之主觀為不確定故意,尚無證據顯示其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犯本件,及其於警詢及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警一卷第3頁,本院卷第29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併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修正,並移往同法第25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既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為義務沒收之規定時,幫助犯自不因不負共同責任而不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固應宣告沒收;惟本院審酌被告僅提供金融帳戶,屬幫助犯,無證據顯示其為實際上操作提領、轉出之人,洗錢標的未曾由被告所有,亦未曾於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提款卡未據扣案,然此物品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後 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5條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得上訴(20日)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與卷頁 1 庚○○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7月22日16時28分許,以電話聯絡庚○○,佯稱其為「OB嚴選」客服,向庚○○稱:須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多餘訂單等語,致庚○○陷於錯誤,因而於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7月22日18時11分許 4萬9,988元 甲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轉帳明細擷圖1張、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話紀錄擷圖3張(見警一卷第13至15、41至42頁) 2 甲○○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7月22日某時許,以社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絡甲○○,向甲○○佯稱:臉書帳號遭停權,須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因而於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7月22日18時38分許 1萬2,112元 乙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一卷第17至18頁) 3 辛○○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7月22日20時許,以社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絡辛○○,向辛○○佯稱:臉書帳號須依指示操作認證等語,致辛○○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7月22日21時15分許 1萬4,985元 丙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5張、通話紀錄擷圖1張、轉帳明細擷圖1張(見警一卷第19至20、59至60頁) 4 丁○○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7月22日16時30分許,以社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電話聯絡丁○○,佯稱其為「統一超商」客服、郵局客服,向丁○○稱:要成為「統一超商」賣家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認證等語,致丁○○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7月22日18時6分許 2萬9,985元 甲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見警一卷第21至24、71至79頁) 5 丙○○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7月22日20時46分許,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絡丙○○,佯稱其為臉書、郵局客服,向丙○○稱:因重複下單,須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等語,致丙○○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7月23日0時8分許 2萬9,985元 丁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轉帳明細影本2份、郵局存摺影本1份、與詐欺組織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6張、通話紀錄擷圖2張、中信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1張(見警一卷第25至27、101、103至106頁) 112年7月23日0時15分許 2萬9,985元 乙帳戶 6 戊○○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7月22日16時37分許,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絡戊○○,佯稱其為「旋轉拍賣」買家,向戊○○稱:須依指示認證帳戶才能買賣等語,致戊○○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7月22日18時14分許 1萬6,895元 丁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5張、通話紀錄擷圖2張、轉帳明細擷圖1張(見警一卷第29至32、113至114頁) 7 己○○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7月22日15時許,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絡己○○,佯稱其為「好賣+全家」客服,向己○○稱:進入拍賣平臺、確保金流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己○○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7月22日16時45分許 4萬9,987元 丁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影本2份、與詐欺組織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38張、假購物網站頁面擷圖2張(見警二卷第23至30、60、62、64、66、69至78頁) 112年7月22日16時47分許 4萬9,988元 丁帳戶 112年7月22日19時13分許 2萬9,987元 甲帳戶 112年7月22日19時25分許 1萬7,987元 甲帳戶 卷別對照表 組別 簡稱 卷宗名稱 備註 1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3854000號卷 庚○○、甲○○、辛○○、丁○○、丙○○、戊○○部分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556號卷 2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30721500號卷 己○○部分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69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3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