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PTDM-113-金訴-235-2025012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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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祥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282號、第12318號、第1664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6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祥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拾柒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祥麟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 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9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某地址不詳之飯店停車場門口,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彰銀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丙○○(丙○○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業已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由丙○○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行為人使用。嗣該詐欺行為人取得上開彰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致戊○○、甲○○、乙○○、己○○、丁○○等5人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彰銀帳戶內,並旋為詐欺行為人跨行轉帳至不詳帳戶,藉此製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迂迴層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除乙○○匯入之新臺幣【下同】170,000元因詐欺行為人不及提領而洗錢未遂外,其餘款項均經提領一空)。嗣戊○○、甲○○、乙○○、己○○、丁○○等5人均發覺遭詐欺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甲○○、乙○○、丁○○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劉祥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1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劉祥麟於112年5月9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某地址不詳之飯 店停車場門口,將其所有之上開彰銀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丙○○等情,為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本院卷第73至74、208至209頁),核與證人丙○○於審理中之具結證述(本院卷第141至151頁)、證人辛○○於審理中之具結證述(本院卷第152至162頁)互核相符,並有被告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王祥恩」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2282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87至91頁)、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112年4、5月網路歷程資料及光碟(偵12282卷第147至168頁及資料袋內)、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行113年04月22日彰東台字第1130000014號函及所附上開彰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影本及112年5月8日至111年3月31日之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7至52頁)等件在卷可查,堪信此部分之事實應為真實。又丙○○取得上開彰銀帳戶後,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行為人使用。嗣詐欺行為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致告訴人戊○○、甲○○、乙○○、丁○○與被害人己○○等5人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彰銀帳戶內,並旋為詐欺行為人跨行轉帳至不詳帳戶,藉此製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迂迴層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除告訴人乙○○匯入之170,000元因詐欺行為人不及提領而洗錢未遂外,其餘款項均經提領一空)等情,亦為被告於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5至77頁),且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查,堪信此部分之事實亦為真實。 ㈡公訴意旨固認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乙○○匯入之170,000元已 因詐欺行為人提領而達洗錢既遂程度,惟本院函詢彰化銀行查詢上開彰銀帳戶112年5月8日至111年3月31日之帳戶交易明細發現告訴人乙○○匯入之170,000元尚留存於上開彰銀帳戶內而未被詐欺行為人提領,有前開彰銀帳戶112年5月8日至111年3月31日之帳戶交易明細1份可查(本院卷第39、40頁),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之洗錢事實已達既遂程度,應有誤會。另公訴意旨於起訴書中固認丙○○交付上開彰銀帳戶之對象為詐欺集團成員,然觀之本案卷證,無積極證據可認其為複數之詐欺行為人,亦無證據可證其係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集團成員,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以下均以詐欺行為人稱之,附此敘明。 ㈢訊據被告劉祥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辯稱:伊是經小舅子謝家偉介紹認識丙○○,他說丙○○就是有錢,如果要合作投資移工宿舍可以介紹丙○○給伊認識,伊出地方,他出資金,也因有資金需求所以丙○○開口跟伊借簿子,伊才願意借他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小舅子也擔保無問題伊才借,丙○○說他是做飲料店的,在 青年路那裡,伊那邊有400多個套房住了500多個移工,那裡伊在掌控,如果伊開福利社會賺錢,套房是伊所屬的名谷新世紀室內裝潢有限公司的,公司授權給伊可以做小生意,伊跟丙○○合作時沒有講到要向他借多少錢,因為伊的信用還沒處理完,所以伊那時無法跟銀行借錢。伊知道金融帳戶是個人資料不能隨便給別人,丙○○叫伊開戶伊覺得奇怪,但是因為那時伊對他有所求,而且小舅子擔保無問題,丙○○嘴巴上也說錢很乾淨,他跟伊借帳戶是會有錢進去進出帳戶,112年5月9日帳戶給丙○○後,他叫伊和伊太太住在旅館裡面等他一、兩天,旅館錢丙○○付了,112年5月11日因丙○○繳納房款到期,聯絡不上、LINE也不接所以才走,離開旅館時沒有辦理掛失帳戶,是因彰化銀行通知才知道有問題,沒有因本案收到任何好處,是丙○○騙伊等語(本院卷第73至76、202至210頁)。惟本院認為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⒈法律規定及解釋: ⑴按刑法第13條規定:「(第1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2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4條規定:「(第1項)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第2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依上規定可知,行為人對於已預見之犯罪事實,如其發生不違反本意,即具有不確定故意;如其發生並非「不違反本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則非屬故意,不能認定具有不確定故意。 ⑵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 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 ⑶具體而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 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 ⒉被告有預見可能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為00年00月生,學歷為國中畢業 (本院卷第211、217頁),可知其學歷固然並非甚高,然其於案發當時為53歲,正值壯年,復於同次審理時自承於案發時從事移工宿舍主管(本院卷第211頁),是其於案發時有穩定之工作,未處於財力極度困窘而無判斷能力之處境,當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可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且被告於112年5月8日甫申辦上開彰銀帳戶,並有開通網路銀行及約定帳戶,則被告已於臨櫃申辦時經行員告知新帳戶之基本功能,當可知金融帳戶可供匯入、匯出金錢支用,且被告於審理時亦自承知道金融帳戶是個人資料,不能隨便給別人等語(本院卷第205頁),是被告主觀上當可知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法人士手中,極易成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是其主觀上有預見可能性。 ⒊被告已預見交付丙○○上開彰銀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物將轉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行為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 ⑴查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伊應該是在飛機群組接到指 示,過去臺南,有跟一個人見面,看對方(即被告)住哪裡,被告的太太還大肚子,被告就是要賣帳戶的,伊只是單純傳遞傳話,且被告跟他太太有去住旅館看管一天,他們夫妻一起住,也有拿到錢,伊親自拿6萬元給他的太太等語(偵12282卷第139頁);於審理時具結證述:伊認識被告的舅舅謝家偉,他介紹被告、被告的太太辛○○賣帳戶,伊確定被告就是知道要賣帳戶,是因為伊有去麻豆他們家跟他聊過,當時聊的是辛○○的帳戶,是被告出來跟伊談話的,後來因為辛○○的帳戶有欠紓困貸款沒有辦法用,才換被告交出自己的帳戶來賣,那個帳戶是10萬元,要被告跟辛○○去住旅館是因為怕被告去把被害人匯進去的錢轉走,住到帳戶不能使用為止,被告是跟辛○○一起進去住,伊沒有說自己是飲料小開,也沒有保證自己的錢沒問題,伊的LINE暱稱叫王祥恩,忘記有沒有改過名字,對話中有要求被告要綁定約定帳戶,被告有跟伊抱怨住旅館停車費要多花1,000多元等語(本院卷第141至151頁),由證人丙○○之證述可知丙○○與被告除本案收受上開彰銀帳戶一事外素不相識,並無刻意陷害被告之緣由,且其證述內容詳細,除了知悉被告的太太辛○○懷孕,甚至記得被告對其伊抱怨住旅館停車費要多花1,000多元,是其證詞應有相當之憑信性。而證人丙○○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均一致證稱被告是為了要出賣自己的金融帳戶換取金錢,因而與丙○○聯絡並交付自己之上開彰銀帳戶予丙○○,並為了配合丙○○而居住在旅館裡一、兩天,且丙○○並未向被告稱自己是飲料小開,更未曾保證過流經上開彰銀帳戶的錢沒問題等取信被告之口頭上保證,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係單純為了獲得金錢而提供帳戶,並非因投資移工宿舍而誤信丙○○之話術。衡諸現今社會詐騙集團橫行,將金融帳戶交給陌生人極有可能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則依被告自身之預見能力,其未獲取金錢,交付上開彰銀帳戶予並非熟識且未告知帳戶將如何使用之丙○○時,當已預見上開彰銀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將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 ⑵證人謝家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伊是因為做排水管工 程而認識丙○○,伊知道丙○○有做小額借款,被告需要錢,要生小孩,所以伊介紹丙○○給被告認識,後續伊就沒有介入等語(偵卷第129至130頁),由其證述亦可知被告是因為需要錢要生小孩才經謝家偉介紹而與丙○○認識,並非被告所稱要合作投資移工宿舍才接謝家偉介紹丙○○給被告認識云云,且由證人謝家偉之證述亦可知謝家偉在介紹後即未再介入後續帳戶交付事宜,遑論謝家偉會向被告擔保提供帳戶給丙○○沒問題,是由證人謝家偉之證述亦可佐證被告是出於販賣帳戶之動機而與丙○○聯繫並交付其彰銀帳戶,而被告辯稱要合作投資移工宿舍才認識丙○○云云,與證人丙○○、謝家偉之證述均有不符,難以採信。 ⑶又證人辛○○於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是因為謝家偉介紹而認識 丙○○,因為被告要做移工宿舍,丙○○說有意願要投資,丙○○說要求提供帳戶是為了他要把錢匯入,就是要匯給廠商,因那時丙○○說要拿錢過去先投資一些,看幾萬元要買菜買什麼,他說帳戶他先拿去,後來伊和被告就等了兩天都沒看到人,伊不知道為何不要直接匯錢到伊帳戶就好,這個合作案沒有簽立任何的契約,他說他是開飲料店的小開,想說是弟弟的朋友應該不會騙伊,丙○○說他的錢是乾淨的,沒有說是詐騙,伊住防疫旅館時沒有跟丙○○見面,也沒有從丙○○手中收到6萬元,伊有陪被告一起去開設上開彰銀帳戶,但是不知道被告為何要辦理約定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52至162頁),證人辛○○雖證稱被告提供帳戶給丙○○是為了要投資移工宿舍,也沒有從丙○○處收到6萬元,與被告答辯固有相符,然而由其證述可發現,投資被告之移工宿舍事業僅需將資金匯入被告或辛○○之金融帳戶,即可由被告或辛○○領出購買投資移工宿舍所需物品,不須由丙○○將金錢匯入上開彰銀帳戶後,再交還給被告供其購買投資所需之物,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給丙○○之行為顯然是多此一舉。又辛○○證述其有陪同被告申辦上開彰銀帳戶後復辦理約定帳戶,而該行為亦與其所證稱資投資移工宿舍毫無關聯,足以令人懷疑投資移工宿舍一事顯然不實。證人既然陪同被告面見丙○○及申辦上開彰銀帳戶,應有聽聞被告與丙○○之對話,然而對於上開疑點均未能說明有何必須相信丙○○之緣由,難以認被告係因丙○○投資移供宿舍的話術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是其證詞存有明顯不合理之瑕疵。且審酌證人辛○○為被告之太太,其證詞本有高度維護被告之可能性,憑信性不高,故為本院所不採。 ⑷再者,從上開彰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可發現,被告於112年5 月8日開戶當天申辦了3個約定轉出帳戶(本院卷第43頁),若丙○○要求被告提供上開彰銀帳戶是為求轉入資金,根本不須開設將帳戶內金錢轉出之約定帳戶,則被告於申辦上開約定帳戶之過程中,早已可預見提供上開彰銀帳戶給丙○○與丙○○要提供資金給被告二者間明顯無關聯性,常人均可質疑丙○○要求辦理約定帳戶之動機顯然不純正,然而從被告所提出與丙○○(暱稱「王祥恩」)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2282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87至91頁)可發現,被告在對話中對於丙○○要求申辦約定帳戶一事並無回應,直至112年5月20日上開彰銀帳戶內之被害人金錢已遭提領後始對丙○○詢問「陳先生你不是說,匯的款項是投資做生意的不是詐騙,為什麼我的變警示帳戶,麻煩請告知」等語,堪認被告對於丙○○要求提供約定帳戶一事之判斷異於常人,可徵被告應是知悉申辦約定帳戶是為了使上開張帳戶收受詐欺贓款及洗錢之用,故未便質疑,直至其自知可能因帳戶已遭警示,將為員警查緝,故留下上開符合其辯詞之不實訊息。甚至被告於對話中稱丙○○為「陳先生」,而未指摘丙○○於對話中使用之暱稱為「王祥恩」,亦可證被告對於丙○○使用之名稱是否更改毫不在意,如被告果真認丙○○為其投資移工宿舍之合作對象,當不至於對合作對象究竟為何人一事如此輕疏大意,顯然被告所述其提供帳戶之目的是為了找丙○○投資移工宿舍云云顯然不實。是自上開約定帳戶資料及對話紀錄均可知被告於提供上開彰銀帳戶給丙○○時,已預見交付丙○○上開彰銀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將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故對於上開諸多疑點均置若罔聞。 ⑸另自前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行113年04月22 日彰東台字第1130000014號函覆可知,本案被告至今未有任何帳戶掛失紀錄(本院卷第37頁),然而被告既辯稱於112年5月9日帳戶給丙○○後,5月11日因丙○○繳納房款到期,聯絡不上、LINE也不接所以才走等語,一般人處於被告當時之情境亦早已可預見所謂提供帳戶已便資金匯入被上開彰銀帳戶一事顯然不實,被告離開旅館後理應立刻掛失上開彰銀帳戶或至警局備案以免其帳戶遭不法使用,然查卷內並無上開證據資料,顯然被告對於其彰銀帳戶遭丙○○及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行為人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一事早已預見,如立刻辦理掛失或報警,恐令詐欺或洗錢計畫無法遂行。 ⑹綜上,本院認被告已預見交付丙○○上開彰銀帳戶存摺、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物將轉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行為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 ⒋被告對丙○○無信賴基礎,已預見進入上開彰銀帳戶之資金, 可能為詐欺贓款,卻率然容任丙○○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行為人使用上開彰銀帳戶資料: 承前所述,被告辯稱提供丙○○上開彰銀帳戶是為了合作投資 移工宿舍云云為本院所不採,而被告除經謝家偉介紹丙○○外,前與丙○○素不相識,甚至從其於LINE對話中稱呼丙○○為「陳先生」、除LINE以外無其他聯絡方式等情可知其對丙○○知悉甚少,則其率然將上開彰銀帳戶交給丙○○,無法確保提供上開彰銀帳戶後,上開彰銀帳戶內如何避免流入非法來源之資金流入,其僅在意其是否可以獲得提供上開彰銀帳戶之利益,凌駕於本案彰銀帳戶可能被丙○○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行為人拿去詐騙他人之考量之上,枉顧上開彰銀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危險,事發後遭警示亦未積極處理,其對於詐欺、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本意,堪認被告確實具備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分別為: 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 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之外,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丙○○及詐欺行為人將所詐騙之款項匯入匯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合於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之洗錢定義,均該當幫助洗錢行為。 ⒊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另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6日後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及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其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固然均未自白本案全部犯行,然而嗣後如提出上訴,仍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可能,故於新舊法比較時自應以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從而,經綜合比較本件被告全部幫助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 果,本案就被告所犯法條,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提供 上開彰銀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予丙○○,使丙○○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行為人作為行騙後之取款及洗錢工具,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㈢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乙○○匯入上開彰銀帳戶之170,000元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固認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亦構成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惟查告訴人乙○○於112年5月11日9時57分許匯入之170,000元未經轉帳提領,故尚未生掩飾前揭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來源與去向之結果,僅屬未遂,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僅屬既遂、未遂之分,尚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㈣被告係以提供上開彰銀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 為,幫助丙○○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行為人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戊○○等5人,為一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與本案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㈥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供 做他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仍因貪圖投資利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率爾提供上開彰銀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予丙○○,使丙○○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行為人作為行騙後之取款及洗錢工具,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告訴人及被害人戊○○等5人分別受有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財產上損失,合計共179萬元,行為確屬不該,且犯罪所生損害不低,幸有170,000元尚留存於上開彰銀帳戶不及提領;被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犯罪所生損害亦未受填補;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暨審酌被告前有殺人未遂、懲治盜匪條例、恐嚇、妨害風化等前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至32頁),素行不良;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案發時從事移工宿舍主管,月薪4萬元,正職,現無業,收入來源是自己的存款與就業補助,1個月2、3萬元,國中畢業,已婚,有一子未成年,家中有小孩、太太需要伊撫養,名下無財產,有負債銀行信用卡卡債不知道剩下多少金額等語(本院第211頁)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生活狀況等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21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所匯入本案帳戶之179萬元,固屬本案詐欺 正犯使用上開彰銀帳戶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為洗錢標的,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惟前開款項,除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乙○○匯入之170,000元不及提領外,其餘業由身份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取走,是被告就洗錢標的金額162萬元(即扣除乙○○匯入之170,000元部分)已無實際支配、管領之可能,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觀諸告訴人乙○○匯入之170,000元尚留存於被告上開彰銀帳 戶中,有上開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可查(本院卷第39至40頁),係屬詐欺行為人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為被告所管領、持有中,故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沒有因本案收到任何好處等語,而證 人丙○○固然於審理時證述有交付被告老婆辛○○10萬元(本院卷第144至145頁),然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交付給辛○○之金錢為6萬元(偵12282卷第139頁),且證人辛○○於審理時復證述未從丙○○手中收到6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59頁),是證人丙○○證述被告提供上開彰銀帳戶之犯罪所得金額前後有所不一致,復無其他證人之證詞或相關書證、物證可資補強,難認被告確實因本案提供帳戶之行為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須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士逸移送併辦,檢察官 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戊○○(已提出告訴) 112年5月間某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 上發表股票投資之訊息後,被害人瀏覽該訊息後加入LINE通訊軟體群組後,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短期當沖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 112年5月10日14時44分許 140,000元 被告彰銀帳戶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訴(偵12282卷第7至9頁) ②告訴人戊○○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命機制通報單)(偵12282卷第13至19頁) 2 甲○○(已提出告訴) 112年2月9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投放「股票投資」廣告文案,被害人媳婦林配如加入後,詐欺集團成員就以LINE暱稱 「盧燕俐」邀請林配如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下載六和APP,致被害人及林配如陷於錯誤,林配如即依指示協請被害人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 112年5月10日14時39分許 700,000元 被告彰銀帳戶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訴(偵12318卷第35至37頁) ②告訴人甲○○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318卷第31至33、47至50頁) ③告訴人甲○○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偵12318卷第51頁) 3 乙○○(已提出告訴) 112年3月間某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投放「股票投資」廣告文案,被害人加入後,詐欺集團成員就以LINE暱稱 「吳紫涵」邀請被害人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下載六和APP,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 112年5月11日9時57分許 170,000元 被告彰銀帳戶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訴(警00000000000卷第13至15頁) ②告訴人乙○○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00000000000卷第31頁反、33頁反、35頁反至36頁) ③告訴人乙○○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警00000000000卷第36頁反至37頁、38至42頁) 4 己○○ 112年4月間某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投放「股票投資」廣告文案,被害人加入後,詐欺集團成員就以LINE暱稱 「吳紫涵」邀請被害人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下載六和APP,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 112年5月10日14時36分許 680,000元 被告彰銀帳戶 ①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訴(警00000000000卷第17至17頁反) ②被害人己○○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00000000000卷第50至50頁反、53、58至59、83至84頁) ③被害人己○○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00000000000卷第75頁) ④被害人己○○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及APP網頁截圖(警00000000000卷第81至82頁) 5 丁○○(已提出告訴) 112年3月15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邀請被害人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下載六和APP,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 ①112年5月10日13時28分許 ②112年5月10日18時01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被告彰銀帳戶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訴(警0000000000卷第3至11頁) ②告訴人丁○○提出之遭騙對話列印資料、匯款資料(警0000000000卷第19至23頁) ③告訴人丁○○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0000000000卷第25至28、51至55頁)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0卷 新北警永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82號卷 偵12282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18號卷 偵1231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46號卷 偵1664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77號卷 偵6977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5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