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PTDM-113-金訴-246-2024112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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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睫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能預見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身 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規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6時20分前之某日時,在不詳之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金融資料)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本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訛詐他人轉匯款項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之犯意聯絡,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欺告訴人丁○○、丙○○、乙○○、被害人戊○○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為少年之身分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證人留○○乃被告之子,而證人留○○所涉詐欺事件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調字第194號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調查、審理,現由新北地院以113年度少調字第1951號案件調查、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證人留○○之身分資訊,爰依上開規定將證人留○○之姓名予以遮蔽,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無 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或陳述,以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1日儲字第1120961649號函所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明細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7月17日16時20分前之某日某時許 ,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予他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交給我兒子留○○,讓他去臺北時可以用本案帳戶領款,後來我跟留○○索討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時,留○○說他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3頁、第185頁)。 六、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有於112年7月17日16時20分前 之某日某時許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予他人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13、185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1、73頁),而本案帳戶嗣為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之犯意聯絡,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起訴書附表所示金額(起訴書附表編號3應為13,123元,附此指明)至本案帳戶,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之人匯入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人匯入之款項,則未及提領即遭圈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185頁),並有上開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從而,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 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予本案詐 欺集團: 關於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何人使用一節,被告一再供稱: 我是把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交給我兒子留○○,是要讓他去臺北時可以用本案帳戶領款,後來留○○跟我說遺失了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被告之子留○○坦認有收受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金 融資料,並已陳明收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緣由: ⑴證人留○○於偵訊時陳稱:己○○是我媽媽,112年暑假8月 間我自己去玩10多天,我去新北市蘆洲區,我媽媽沒有 跟我去,當時我是8月1日出發,我媽媽在8月1日把本案 帳戶提款卡給我,他要給我錢就會匯進本案帳戶,到8 月15日我回屏東時,我發現錢包不見,錢包內有健保卡 、錢、悠遊卡、本案帳戶提款卡,我沒有去報警或掛失 ,我不知道怎麼做,我有跟己○○講,己○○說他去掛失, 結果變成警示戶,我記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是己○○生 日,因為我剛搬去跟己○○住,我不知道己○○的生日,所 以我在本案帳戶提款卡後面貼密碼,是用1張標籤紙貼 密碼等語(見偵緝卷第105至106頁)。 ⑵可見證人留○○坦認有收受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金融資 料,且針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證人留○○之目 的一節,證人留○○所述,不僅與被告之主張大致相符, 亦與證人即被告配偶甲○○所證:我看到己○○在留○○離開 時,拿提款卡給留○○等語相合(見本院卷第188頁,詳 下述);況且,被告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對象是否 為證人留○○一節,高度攸關證人留○○是否涉嫌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則證人留○○實無虛構或配合被 告陳稱自己有收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理,證人留○○仍 坦認有取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堪認證人留○○無迴護被 告之舉,可徵被告所辯係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予證 人留○○等語,尚非全屬無據,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金融 資料之對象究係證人留○○、亦或是本案詐欺集團一節, 顯屬有疑。 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交付提款卡予證人留○ ○之經過及交付目的: ⑴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己○○是夫妻,我們從1 11年9月1日結婚後都住在一起,我知道留○○,他是己○○ 跟前夫生的兒子,留○○在111年、112年間有來跟我們住 ,當時他來屏東的學校讀一學期書,所以我知道他,但 我們住在一起的詳細時間我不記得,留○○在112年12月 回臺北,目前沒有跟我們一起住,他跟我們同住期間有 回臺北看他父親,大概是他放暑假的時候回去的,當時 我跟己○○開車載留○○去高雄中正路坐車,我有看到當時 己○○拿提款卡給留○○,怕留○○在臺北急需用錢時可以匯 款給他,但我不知道己○○如何把密碼告知留○○,也沒看 到己○○拿標籤紙給留○○,我知道當時己○○有拿錢給留○○ ,且有跟留○○說如果沒錢,要用到錢的時候會匯款給他 ,但時間太久了,我忘記當時己○○拿多少錢給他,我不 知道留○○在臺北時有無打電話請己○○匯款,後來我聽己 ○○說提款卡不見了,留○○的健保卡也不見了,我不知道 當時那張提款卡裡面有沒有錢,因為那是己○○個人的提 款卡,己○○好像只有郵局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至193頁)。 ⑵可見證人甲○○雖明確證述有親眼見到被告交付提款卡予 證人留○○,然對於被告如何告知提款卡密碼一事並不知 情,對於被告所交付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乃何金融機 構發行一事亦不確定,顯見證人甲○○針對被告是否及如 何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證人留○○之證述,非與被告 所辯全然相符,考量本案爭點之一即在於被告是否交付 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證人留○○,則若證人甲○○有意迴護 被告,大可逕為與被告所辯完全相合之證述,然觀諸證 人甲○○針對當時被告如何告知密碼、有無同時交付標籤 紙、交付多少錢予證人留○○等情,證稱:我不知道己○○ 如何告知留○○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且當時我在開車 ,沒有看到己○○是否有拿1本標籤紙給留○○,我知道己○ ○有拿錢給留○○,但時間太久了,我忘記當時己○○拿多 少錢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89、192頁),在在顯示證 人甲○○確係本其所見聞之事而證述,且已說明當時未親 見、雖有親見但遺忘或不知情之理由,堪認無袒護被告 之情形存在,反而可徵證人甲○○上開證述,應具相當程 度之可信性。 ⒊綜上,綜合審酌證人甲○○明確證述有親見被告交付提款卡 予證人留○○之經過,又證人留○○亦自承有收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等節,以及證人留○○及甲○○均證稱被告交付提款卡之目的乃預備供證人留○○北上遊玩期間,臨時需用生活費時之匯款、提款帳戶,可見證人留○○及甲○○之證述均屬詳實,且無何顯不相符之處,又證人留○○及甲○○上開證詞或陳述並無刻意迴護被告之情,而均有相當程度之憑信性,亦如前述,再輔以證人留○○及甲○○之證述與被告所辯:有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給證人留○○等語大致相符之情以觀,本院認被告係於112年7月17日16時20分前之某日某時許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予證人留○○,且被告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目的係預備作為證人留○○北上遊玩期間收受生活費所使用之金融帳戶等節,均堪可認定。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一情,已難認有據。 ㈢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證人留○○時 ,主觀上可預見本案帳戶將為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 ⒈按有關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 導後,社會大眾固均應知曉金融帳戶存摺、印章等個人資料不得任意交予他人,否則當有可能淪為他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工具,惟此係指無正當理由,或有違常情而交予不認識之人而言。若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遭脅迫交付,或基於親友之請託或因情誼及信任,而將此等物品提供於親友使用,於主觀上能否預見帳戶資料將遭他人作為詐欺或洗錢之犯罪工具,實非無疑。 ⒉經查,被告乃證人留○○之母,被告係將本案帳戶預備作為 證人留○○北上遊玩期間收受生活費之金融帳戶,因而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證人留○○等節,業經本院說明、認定如前,則衡諸被告與證人留○○乃至親關係,而存有一定信賴基礎,且被告所主張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目的尚非悖於常情,足見於被告之認知中,被告係基於感情基礎及將本案帳戶作為證人留○○臨時收受、提領生活費使用之特殊需求,而信賴證人留○○,並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從而,被告本無由懷疑證人留○○使用本案帳戶之目的,更無理由懷疑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可能輾轉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是本院自無從率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時,主觀上已預見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將遭他人作為詐欺或洗錢之犯罪工具,是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屬有疑。 ㈣綜上,檢察官上開主張雖非全屬無據,然考量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金融資料之對象及目的要非無疑,且未能藉由證據調查排除之,復參以卷內別無其餘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係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本院認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全部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本院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七、至檢察官固以:被告所辯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時間與證 人留○○所述不符,可見被告所辯不實,且證人甲○○乃被告配偶,所證顯屬維護被告之詞,亦不可採,又詐欺集團應不會使用隨時可能掛失之金融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主張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惟查: ㈠被告於偵訊時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在我14歲小兒子留○○那 邊,留○○回去臺北我前夫家,我把提款卡拿給他,是在112年年中,快暑假還是暑假時等語(見偵緝卷第8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兒子從北部轉學回屏東,放暑假時要回臺北玩,那時候只有帶新臺幣2、3千元,我怕他帶的錢不夠,就讓他帶著本案帳戶提款卡可以提款,他是在6月底、7月初去的,回來的時候快8月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於本院審理時程序亦稱:我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給留○○,當時他上臺北,我身上沒有那麼多錢可以給他,他暑假要上臺北住半個月,所以我才給他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可見被告始終主張係於快暑假或暑假時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予證人留○○,且無何因證人留○○之證述而變異供詞之舉。 ㈡證人留○○固明確陳稱:我是去玩10幾天,8月1日出發,己○○8 月1日給我提款卡,到8月15日我回屏東時發現錢包不見等語(見偵緝卷第106頁),而與被告所辯:是在6月底、7月初交付予留○○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111頁),然證人留○○此部分陳述無何客觀證據相互佐證,能否遽採,本屬有疑,且細譯被告所辯及證人留○○、甲○○之供證可知,3人均係以「暑假」期間描述被告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時間(見偵緝卷第88、106頁、本院卷第110至111頁、第188頁),可見其等所描述時間均為證人留○○就學時之暑假期間,尚難認被告與證人留○○所述收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時間有何重大不符之處,況且,人之記憶能力本屬有限,在無其他客觀證據輔助之情形下,本難苛求被告或證人始終清晰記憶被告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確切時間點,則於此等被告所辯與證人留○○所證時間點差異難認甚鉅之情狀下,自無遽將此等因可能因證人記憶能力有限之不利益,轉嫁於被告之理,是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而證人甲○○固為被告之配偶,然本院認證人甲○○之證述尚屬 詳實、完整,且非全然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足見證人甲○○無何刻意迴護被告之舉,故證人甲○○之證述應具相當程度之可信性,業經本院析述如前,是檢察官僅以證人甲○○與被告間乃配偶關係,即主張證人甲○○之證述無足採信等語,殊難採憑。 ㈣另詐欺集團固不會未經帳戶持有人同意即將該金融帳戶作為 收取詐欺所得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然本院認被告係於112年7月17日16時20分前之某日某時許即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予證人留○○,已如前述,則檢察官此部分所指,應屬證人留○○所主張遺失抗辯是否可採之問題,要與被告是否有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無涉,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併予指明。 八、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 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從而,被告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丁○○ 佯稱測試帳戶轉帳是否正常 112年7月17日17時4分 9015元 2 丙○○ 佯稱測試金流認證 112年7月17日16時47分 1萬3138元 3 戊○○ 佯稱欲開通安全協議 112年7月17日16時20分 4萬9988元 4 乙○○ 佯稱銀行認證有問題 112年7月17日16時30分 1萬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