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PTDM-113-金訴-260-2025021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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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邦俊 選任辯護人 王璿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2號、第2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邦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邦俊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竟為取得自己的貸款利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6時1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潭墘門市,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丙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身分不詳,暱稱為「張梓玹」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張梓玹」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無證據顯示楊邦俊主觀知悉「張梓玹」所屬詐欺組織為3人以上,或係以何手段為詐欺取財)。嗣「張梓玹」所屬詐欺組織即共同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分別對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下合稱盧美芙等6人)施用詐術,致盧美芙等6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盧美芙等6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楊邦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寄送甲至丙帳戶 之提款卡予「張梓玹」,並告知「張梓玹」提款卡密碼,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認為對方是「OK忠訓」員工,要幫我做貸款,我沒有主觀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17頁)。經查:  ㈠前揭被告坦承部分,以及告訴人盧美芙等6人遭詐欺而匯款, 且匯入款項後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6至9頁,警二卷第8至11頁,偵一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69至75、199至221、317至323頁),並有甲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9至56頁)、乙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5至47頁)、丙帳戶存摺影本暨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217、231頁)、被告與「張梓玹」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116至149頁,本院卷第87至179頁)及附表各編號「證據資料暨卷頁」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漏載被告亦有提供丙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提供甲至丙帳戶,故提供丙帳戶之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爰於事實欄補充。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行為人若與向其借用金融帳戶之人欠缺特殊密切之信賴基礎,僅因如借用、貸款或租借等原因,於未加查證之情形下提供帳戶,而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案發時年齡約49歲,大學畢業,念工業工程,曾經從事 工程師、鋼管品管員等工作,現為保全等節,據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於卷(見本院卷第320頁),堪認被告具有相當教育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非屬長期未與社會接觸、或懵懂未經世事之人。而被告雖曾於偵查及審理時多次辯稱:我不知道個人帳戶會被拿去洗錢或詐欺,我沒有那方面的知識,我認為對方是「OK忠訓」的員工幫我辦貸款等語(見偵一卷第11頁反面,本院卷第73、317至318頁),惟被告前於111年11月2日向OK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K忠訓)辦理貸款時,當時OK忠訓客服即向被告稱「提醒您,本公司沒有協助包裝財力和帳號填錯須匯款解凍的服務,並且不會透過手機簡訊方式告知可核貸金額,更不會請您加入私人LINE帳號,切勿受騙上當,聯繫本公司服務人員請認明忠訓官方LINE藍灰色盾牌,且忠訓官方LINE是無法使用撥電話功能,若是可通話一定是詐騙集團,近期冒用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請提高警覺切勿上當,如有疑慮請撥打165防詐騙專線確認,謝謝!」,而被告見前揭訊息與相關辦理流程後,即向OK忠訓客服稱因手續繁雜、且貸款額度低而不願辦理貸款,因而未向OK忠訓申貸等情,有OK忠訓113年9月6日113訓法字第1130906001號函暨所附被告與客服間通訊對話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3至266頁),然依被告與「張梓玹」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中,可知「張梓玹」並非OK忠訓之官方LINE帳號、亦無任何官方認證,卻突然於被告拒絕向OK忠訓申貸10餘月後聯繫被告,並稱可以以洗帳戶、作假帳方式提供更高額度之貸款,有該等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99頁),被告於審理時亦自承:我過去貸款沒有做過什麼流水帳,我也不知道哪家銀行可以接受作假帳等語(見本院卷第319、322頁),並於前揭其與「張梓玹」之對話中,稱「之前都是OK承辦人員用公司電話和我聯繫」等語,有該等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3頁),足徵被告已認知「張梓玹」與OK忠訓辦理貸款之方式相異,且「張梓玹」所提供之貸款機會並非合理。再者,依前揭被告與「張梓玹」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亦可見被告多次向「張梓玹」稱「張小姐,早上好喔。妳不要假託貸款名義騙取我的金融卡從事詐騙洗錢的違法行為喔。最晚我一定要在10/6(五)前收到我3張金融卡」、「我昨晚想到有點不妥,你們做些假帳就能核貸嗎?」、「張小姐,不好意思喔。我是很重視個資安全,突然把我的金融卡交給外人有點不放心,說的話比較難聽請見諒喔」等語,有該等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參之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已坦承:我提供帳戶當時,就知道任意提供帳戶可能會導致詐欺或洗錢結果的發生,以前就有聽過類似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74、318頁),可知被告對金融帳戶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如貿然提供予他人、「張梓玹」,將有可能涉及詐騙或洗錢一節認知甚深,且預見犯罪結果有機會發生。  ⒉然被告有前揭其行為可能涉及幫助詐欺、洗錢之認識,卻仍 供稱:(問:本案你要如何確保不會拿去做詐騙、洗錢?)我於112年9月20日提供帳戶時,沒有確認「張梓玹」是否真的是「OK忠訓」的員工,只有透過網路詢問「張梓玹」,「張梓玹」只有傳身分證正反影本,沒有其它資料,我就是相信「張梓玹」要我幫我貸款,但我也知道我的負債比過高,跟銀行核貸真的很困難,我也有找過其他銀行貸款,但都無法貸款,所以我才相信對方,透過洗交易資料、作假帳方式貸款,我覺得有點昧著良心等語(見偵一卷第11頁反面,本院卷第74、318至319頁),且就如何拿回甲至丙帳戶提款卡一節,被告亦於審理時供稱:我沒有保留寄送帳戶時的收據,也不知道怎麼追索提款卡,這真的是我的疏失等語(見本院卷第321頁),可知被告於交付甲至丙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時,並未確認「張梓玹」之真實身分、亦未與「張梓玹」實際見面,且清楚認知依自身資力條件,無法循正常管道貸款,卻仍單憑「張梓玹」於通訊軟體LINE上片面之詞,未經查證、確認、或為任何控制風險之舉措,即甘冒涉及詐欺、洗錢犯罪之危險,將「貸得不合理款項」之個人財產利益考量,遠置於其行為可能導致詐欺、洗錢犯罪遂行之上,實足徵被告放任不法結果發生之輕率心理。況被告於112年9月20日提供甲至丙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因「張梓玹」遲未寄回提款卡,即於112年10月13日向「張梓玹」索要OK忠訓之員工證及員工編號,有該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3頁),並於同日電詢OK忠訓是否真有「張梓玹」之員工,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通話譯文可佐(見偵一卷第16至17頁),更可知被告依其智識、社會經驗,猶知應以索取員工證及員工編號,或撥打電話予OK忠訓公司查證「張梓玹」之真實身分,卻未於提供甲至丙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預見其行為可能導致詐欺、洗錢犯罪結果發生之時,即為相同程度之查證、確認,同可反徵被告不在乎犯罪結果是否發生之容任心態。  ⒊綜合前述,被告既已認知其將甲至丙帳戶提款卡與密碼提供 予他人或「張梓玹」,有高度可能涉及詐欺、洗錢,卻未經相當查證或確認,仍為貸得不合理款項,輕率提供前揭帳戶予「張梓玹」使用,揆諸首揭說明,自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對被告、辯護人其他辯解及有利證據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我就是相信「張梓玹」是OK忠訓員工,我否認 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317頁),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急需貸款而提供帳戶,難以期待被告提高警覺,況許多高知識分子都被詐騙,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23至327頁),然按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縱使為被害人,倘行為人已預見其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性甚高,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而將自己利益之考量置於他人財產法益可能因此受害之上,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已有前揭積極證據得認定被告主觀具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故縱使採認被告係受「張梓玹」之欺騙或貸款之誘惑因而交付帳戶資料等主張,惟此與其主觀上是否具不確定故意間,並非不得相容,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為了自身利益而容任盧美芙等6人財產損害等犯罪結果發生之認定。  ⒉另辯護人雖舉被告有向OK忠訓查證「張梓玹」身分之錄音譯 文(見偵一卷第16至17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通話譯文),及報警紀錄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然被告向OK忠訓查證「張梓玹」身分、報警均為112年10月3日,據被告自承於卷(見偵一卷第11頁反面),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1頁),均係其提供甲至丙帳戶,且該等帳戶已遭不法使用之後,而無從憑此即推認被告於交付帳戶之初,即有相當查證以確保犯罪結果不致發生,同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說明本案所適用之法定刑及各種加減例規定如下:  ⒈如依被告行為時法,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規定,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規定減輕最低刑度,及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限制科刑上限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另被告未於偵查、審理時自白,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影響比較結果)。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如依裁判時法,因被告幫助詐欺組織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規定,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規定減輕最低刑度,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另被告未於偵查、審理時自白,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影響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於修正後遭刪除)。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規定,本案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較有利之被告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被告係為取價而提供甲至丙等3個以上帳戶,亦構成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合計3個以上之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已移往同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惟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均未修正),然若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已足資論處被告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再適用前揭前置規定之餘地。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並同時侵害告訴人盧美芙等6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審酌 被告所為相較正犯情節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裁量減輕之。  ⒉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經濟窘迫,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之 刑(見本院卷第205、328頁),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張梓玹」間之對話紀錄擷圖中,被告就其貸款目的,係稱「我想靠投資增加自己的收入」、「上班組(應為族之誤)的薪水我覺得太少唄」,此有該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顯見被告非因經濟陷於難以維持生活之程度而犯本案,自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況本案經幫助犯減刑後,能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綜合被告本案量刑因子(詳後述),亦無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辯護人前揭主張,並無理由,附此指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甲至丙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予「張梓玹」使用,使不詳正犯得以詐欺告訴人盧美芙等6人,致侵害告訴人盧美芙等6人財產法益達43萬元,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所為於法難容,且於本案提供帳戶數達3個,其中2個帳戶遭詐欺、洗錢使用,情節較重,又係為取得自身不合理之貸款利益而犯本案,動機亦值非難,復犯後未與告訴人盧美芙等6人和解,並稱現在沒有經濟能力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未填補犯罪所生損害,並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此前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亦非良好,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主觀上僅止於不確定故意等有利、不利情狀,兼衡其於警詢及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警一卷第6頁,本院卷第3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依該條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而本案並未有遭查獲之洗錢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指明。  ㈡又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 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存款帳戶,除非嗣後依原通報機關之通報,或警示期限屆滿,銀行方得解除該等帳戶之限制,其交易功能即全部暫停,且該帳戶經匯入尚未提領之款項應由銀行依該辦法第11條所定程序返還被害人或依法可領取之人,無從由帳戶名義人自行處分。查甲帳戶中,雖尚有餘額(見警二卷第56頁),然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盧美芙匯款後,甲帳戶仍有多筆跨國提款紀錄,且已超過5萬元,而甲帳戶內除告訴人盧美芙、李莉安、陳淑貞之匯款外,亦有其他與本案不相關之款項,又無證據可佐證該等餘款是否係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且甲帳戶已遭警示,被告事實上無法支配該帳戶之款項,自應由金融機構依前揭辦法規定為適法處理,無再藉由沒收制度先行將該等款項之所有權移轉至國家之必要,自不予以沒收。至甲至丙帳戶提款卡未扣案,然該等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而金融卡如已不得為提款之用,卡片本身並無獨立之價值,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同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 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暨卷頁 1 盧美芙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盧美芙,向盧美芙佯稱:在「新鼎雲資通」APP上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盧美芙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日9時7分許 甲帳戶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盧美芙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擷圖1張、假投資APP頁面擷圖7張、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張(見警一卷第10至12、53、65至75頁)。 2 李莉安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7月15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李莉安,向李莉安佯稱:在「花環E指通」網站上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李莉安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9月26日9時19分許 甲帳戶 1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李莉安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9張(見警一卷第13至15、84至88頁頁) 3 黃淑美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6月16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黃淑美,向黃淑美佯稱:在「新鼎雲資通」APP上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黃淑美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日10時16分許 乙帳戶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黃淑美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6張、郵局無摺存款單影本1份(見警二卷第12至13、62至65、67頁) 4 陳奕穎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7月至8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奕穎,向陳奕穎佯稱:在「新鼎雲資通」APP上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陳奕穎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日8時54分許 乙帳戶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陳奕穎於警詢之指訴、合庫銀行存摺影本1份、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21張、假投資APP擷圖1張(見警二卷第14至18、81、84、87至109頁) 112年10月2日8時55分許 5萬元 5 陳淑貞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8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淑貞,向陳淑貞佯稱:在「花環E指通」網站上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陳奕穎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9月28日10時許 甲帳戶 10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99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貞於警詢之指訴、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33張(見警二卷第19至21、154、156至159頁) 6 謝文娟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9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謝文娟,向謝文娟佯稱:在「花環E指通」網站上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謝文娟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9月26日11時43分許 乙帳戶 3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謝文娟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二卷第22至28頁) 卷別對照表 組別 簡稱 卷宗名稱 備註 1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6007600號卷 告訴人盧美芙、李莉安部分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號卷 2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6499400號卷 告訴人黃淑美、陳奕穎、陳淑貞、謝文娟部分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82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0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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