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PTDM-113-金訴-27-20241106-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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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志 選任辯護人 蔡志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益志之限制出境、出海應予解除。   理 由 一、偵查及審判中法院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法院依職權 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4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蓋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乃在保全被告,避免其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以確保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故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及執行程序是否因此受到影響為判斷依據。 二、經查,被告林益志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27號裁定,命其自該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被告於審理中均有遵期到庭,且上開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辯論終結,是本案相關事證已調查完備,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本案危害法益之程度及被告遷徙自由之基本權利後,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認尚無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4項規定,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4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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