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04

案號

PTDM-113-金訴-27-20241204-3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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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志 選任辯護人 蔡志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 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在屏東縣鹽埔鄉鹽埔漁港,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少年林○諺(民國00年0月生,另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結)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適該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30日上午,自稱「基隆海軍陸戰隊477旅黃班長」之人撥打電話、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佯稱:訂購便當及代為購買軍用物資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2日12時36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300元至本案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林○諺之 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是我欠林○諺賭債,我給林○諺簿子是為了抵債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因林○諺一直向被告要錢,但被告沒錢,所以被告才主動提出可否用簿子抵債,在提出時也尚未交付簿子及提款卡,林○諺也僅說他會去找買家,等到林○諺找到後跟被告說時,被告說他有工作了,可不可以不要交出簿子,但林○諺說他已經找到了,被告才因此依林○諺的意思交付,故被告交出簿子的時候,是有表示反對的意思,因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且考量被告交出時才是行為時,當時被告有反對意思,但因為在精神狀況影響下,因為林○諺要他交出,被告才因而交出,被告應無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在屏東縣新園鄉某統一超商 前(進德大橋附近),將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林○諺,嗣由林○諺於111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家樂福鼎山店」前,將上開帳戶資料轉交予方紹恩,並由方紹恩出售予尤玉良後,轉以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使用,業經證人林○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見偵卷)、證人方紹恩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卷第37至41頁)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見警卷第27至35頁)等件附卷可引;又告訴人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後,於上開時間匯款8萬300元至本案帳戶,嗣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持提款卡提領或跨行轉匯之方式,將該等款項或轉匯一空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7至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與「黃班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9至46頁)、收據影本(見警卷第47頁)、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49頁)等資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兩者要件不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且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以詐欺集團猖獗盛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得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簧,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及密碼,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而出面領款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自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故意。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案發前就讀海東高中高職肄業,先前從事冷凍工作,且 經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英醫院)實施鑑定之結果,評估為第1類智能障礙輕度,智商介於69至55(商數值為67)等情,業據被告自陳於卷(見本院卷第312至31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113年4月17日屏府社醫字第11316539800號函暨檢附被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至150頁),又被告經本院囑託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下稱屏安醫院)鑑定結果,略以:   ⑴被告目前全量表智商59,在非常低下程度,且大致等於輕 度智能不足,與被告在輔英醫院所做身心障礙鑑定結果相符,特別是在以被告的智能水平及各認知分項當中,知覺推理以及工作記憶指數分數等同中度智能不足程度。   ⑵被告與同齡者相比,在概念領域、社會領域、以及實務領 域皆造成被告適應上的能力缺損與學習的困難。被告輕度智能不足,影響被告的判斷力、思考彈性、抽象思考、工作記憶、計畫、執行、解決問題、學業學習、經驗學習以及計算力等大腦功能皆有缺損的情形,也造成被告在學業效能和金錢管理上皆有困難。   ⑶被告在了解社交情境中的風險能力是不足的,社會現實判 斷能力是不成熟的,容易受他人操控和被騙,也容易在遇到人際壓力時無法順利調節情緒而出現衝動控制不良的行為。被告雖能維持基本的自我照顧功能,但面對日常更複雜的事物上就容易凸顯其能力不足之處,包括:於金融機構處理與金錢管理有關的事項、較無法從事高概念性與複雜性的競爭性職業,所以被告過去皆從事單純勞力性質的工作為主。   ⑷被告受到輕度智能不足的影響,在社交現實情境中判斷風 險以及個人金錢管理上的能力皆有明顯缺損。另可發現被告即使有工作,但仍無法有效管理金錢導致無多餘的錢清償債務,且被告因判斷力、思考彈性與解決問題能力不足,被告容易被操控和欺騙,加上被告又衝動與急著想要把眼前的債務還清的影響下,未能多加思考此行為後果,以致最後還是把前揭本案帳戶資料用以抵債。   ⑸再從心理衡鑑、電腦化注意測驗、衝動量表、威斯康辛卡 片分類測驗及愛荷華賭局作業結果觀之,可推測被告確實對於交付前揭本案帳戶資料後續可能觸法以及相關刑責沒有概念,亦可發現被告可能在行事上較為衝動,也就是從打主意到實際執行,被告可能不會花太多時間,較欠深思熟慮,會輕忽此行為可能帶來的負面後果,原則上被告在得知規則以後,應該不太會再有錯誤回應,但不排除他為了追求利益,而選擇較高風險之決策各等語。   ⑹上開鑑定結果,有屏安醫院113年8月19日屏安管理字第113 0700345號函暨檢附屏安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7至219頁),又鑑定人就陳明其鑑定方法,包括鑑定會談與相關檢查(神經生理學檢查、精神狀況檢查、心理衡鑑、腦波、心電圖、血液、生理與尿液檢驗),鑑定人並詳敘其專業背景及實施鑑定之經歷,暨所依憑之判斷素材及所據以判斷之原理、方法,堪認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3項所示之可靠性基準。審之上述鑑定內容,除相較於先前鑑定時智能商數更形低下外,其餘針對被告身心障礙及所影響生活事務領域能力所述內容,與先前輔英醫院鑑定內容均大致相符,應可採取。   ⑺是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事務掌握能力有相當 程度之侷限及不足,對於金錢管理、金融機構處理等相關生活事務領域之自制、管理能力,均不若其他同齡人,佐以被告於行為時,甫為18歲之人,則被告上述智能發展情況,被告顯未臻成熟等情以觀,被告是否已經透過其過往教育制度、日常生活經驗及家庭成長過程,形成其日常生活社會來往當中,與金錢管理或金融機構處理相關事務領域,對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將涉及他人詐欺或洗錢等可非難性之穩定認知,並可預見其交付前揭本案帳戶資料時,將使其所提供資料,淪為他人利用以實行詐欺、洗錢等相關用途等不法後果,繼而涉及刑事責任,即有未明。  ⒉被告於警詢、本院供稱:後來是林○諺再跟我要,他說他找到 買家,我欠林○諺賭債等語(見偵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310至311頁),核與證人林○諺於審理中證稱:被告當下只是問,沒有馬上把簿子交給我,我們一開始談到這件事情沒有馬上交卡片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大致相符,是被告雖有提議交付本案帳戶之意,惟被告認知得將前揭本案帳戶資料用以抵債,究係待林○諺告知其可交付後始為之,並非積極催促林○諺把前揭本案帳戶資料出售用以抵債。佐以證人林○諺於警詢及本院所證:被告欠我1萬出頭,我應該有請求償還3次以上,我說我急用錢,看被告什麼時候可以給我,被告都有給時間,但沒有準時給,我問過收簿子的用途,是要收網路買賣的錢,要收網路賣場客人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95、299頁),核與證人方紹恩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也有向尤玉良確認真的不會發生什麼事,尤玉良向我表示對,收來的簿子用途不能拿來亂來,價錢比較低,嗣我跟林○諺收到警方通知後,我問尤玉良,尤玉良一開始不承認,後來才向我坦承他沒有用,又拿去轉賣給其他人等語(見偵卷第33、34頁)大致相符,則被告係因林○諺要求屢次償債,僅得用其前揭本案帳戶資料抵債,遂將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復依方紹恩、林○諺各自所獲悉前揭本案帳戶實際使用概況內容以觀,被告於交付前揭本案帳戶資料時,至多僅能從林○諺處得知交付帳戶之用途為收受賣場客人款項之合法用途,無法斷認被告依前開情節,可預見將遭不詳人士投入財產犯罪及洗錢犯罪使用之情事。  ⒊再觀之被告本案帳戶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 9至59頁),本案帳戶於111年12月7日有3萬2000元匯入本案帳戶,與被告所述其先前工作之薪資為3萬2000元及本案帳戶工作時會有人匯入之情形吻合(見本院卷第312頁)。又於111年11月至告訴人匯款之前,依卷存資料,並未見有何非法使用之依據。是以,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以前,是否仍有其固有財產在內未及領出、是否得預見其本案帳戶將會遲至將近5個月以後始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要非全然無疑。復依本案帳戶於112年1月至4月4日以前之交易紀錄,多屬非大額轉入之款項,提領情況亦非顯有違常,且審諸上開期間,本案帳戶並未有相關警示或匯入款項遭圈存之異常紀錄,可徵林○諺、方紹恩前揭所證本案帳戶所收取之款項,並非自始源於非法來源,抑或是本案帳戶將用於非法用途各情,要非全然無憑。縱被告加以查閱、檢核本案帳戶之使用情形,於上開期間,亦無從依憑上情,判斷本案帳戶將發生異常使用之情形。  ⒋至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交付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之時、地,係 於112年1月8日23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漁港那邊交出前揭本案帳戶資料等語(見偵卷第43至44頁),此與證人林○諺與本院具結所證:被告係於111年10月至11月間在進德大橋下的統一超商,將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及證人方紹恩於警詢中證稱:我將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我朋友尤玉良,取得8000元,抽取其中2000元後,嗣於111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家樂福鼎山店」交給林○諺等語(見警卷第32頁),經核其所述時點、交付情節與林○諺、方紹恩所證內容各異。又稽之被告固自承本案帳戶交付前已經沒有錢,並供稱對於本案帳戶於112年1月以後匯款情形或是否為薪轉帳戶,均無印象(見本院卷第311至312頁),惟被告僅有印象其過往薪資取得之款項數額,該等款項亦出現於本案帳戶出現以後。考慮被告上開智能狀態對其工作記憶及學習有較大之影響,對於金融機構處理與金錢管理事項能力較為薄弱,尚無法認定被告所述與前述證人證述所生之齟齬,確係因其臨訟刻意隱瞞,抑或是片面否認相關不利事態,自無從引用被告前揭供述內容,彈劾其前開辯解之可信度,進而為其不利認定。  ㈢據上各情,被告於案發當時既對於前揭行為之違法性認知及 事務判斷能力,均不若常人,對於金錢管理或金融機構有關之相關生活事務領域,能力更係有所不足,實難僅憑一般人健全成人之智識程度,苛求被告於行為時意識並察覺前揭行為將助成、促進他人實行財產犯罪或洗錢犯罪,且依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前、後之情狀綜合觀察,被告是否於過程中,固有財產因此受有損害,乃至於前揭本案帳戶資料於其交付後,確均有投入進行非法之使用,復酌以前揭各該情狀,依被告之認知、判斷能力,能否察覺此舉將可能有高度涉入提供他人洗錢、詐欺之風險,進而及時防免或予以限制。以上諸端,均仍有合理之懷疑,自無從遽然認定被告前揭所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交互參照,詳加剖析,均不足使所指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其所指前揭罪名之有罪心證。以故,被告之犯罪既不能證明,揆之上開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施怡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及其辯護人不得上訴,其餘當事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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