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06
案號
PTDM-113-金訴-272-2024120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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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品妡 (原名:孫藝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續字第1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續字第6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孫品妡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內之款項及利息,應予扣押。 理 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 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並未限定須經檢察官聲請,復未規定法院不得職權為之,故法院於審理過程,如認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且有沒收之必要者,自得依職權為之。 二、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孫品妡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給行騙者使用,行騙者詐欺告訴人林惠賢、林國立、陳香吟、洪瑞彣、彭秀菊後,告訴人林惠賢、林國立、陳香吟、洪瑞彣(下稱告訴人林惠賢等4人)將遭詐欺之金額轉匯至本案帳戶,告訴人彭秀菊將遭詐欺之金額轉匯至郵局帳戶。經查,告訴人林惠賢等4人分別轉匯至本案帳戶後,部分金額雖已遭行騙者提領,惟告訴人陳香吟匯入之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配偶胡宗銘之帳戶名義),行騙者未及提領而現仍留存在本案帳戶內,餘額達39萬4,669元,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證(本院卷第86頁),為行騙者洗錢之財物,屬依法得沒收之物,亦為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罪證據。又因被告之債權人對此部分遺留在本案帳戶內之被害人款項聲請強制執行,惟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可知,金融機關應主動發還警示帳戶內之被害人款項。且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自始非屬被告合法所有,不能計入被告所有之財產而由被告之債權人對之強制執行。惟被告之債權人既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1月20日屏院昭民執宙113司執字第48980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9頁),則為免本院司法事務官形式上審查、認定本案帳戶內之存款為被告所有進而強制執行,自有先行為刑事扣押之必要。本院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予以扣押。此外,本案帳戶既遭扣押,自禁止被告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清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33條、第133條之1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