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PTDM-113-金訴-279-2025021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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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宜娟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479號、第14342號、第14858號、113年度偵字第9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宜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宜娟已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交予不詳之人,所交出的金 融帳戶通常會成為與財產犯罪(例如詐欺、洗錢等)有關的匯款及提款工具,且預見金融帳戶被不詳之人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用,並可能使犯罪行為人藉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至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社皮分行,辦理該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合庫帳戶)存摺及印鑑掛失,以確定此帳號可正常使用,再於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將前述合庫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文益」之成年詐欺行為人(以下簡稱「陳文益」)使用。「陳文益」取得前述合庫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對甲○○、子○○、乙○○、庚○○、己○○施行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並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至前述合庫帳戶,再遭轉出不知去向,因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鄭宜娟復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2年6月9日在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萬丹郵局辦理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郵局帳戶)存摺的掛失補副手續,取得新的存摺及確認此帳戶可正常使用(包括網路轉帳功能)後,再於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將前述郵局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起訴書漏未記載鄭宜娟交付之郵局帳戶資料,應予補充)提供予「陳文益」使用。「陳文益」取得前述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對丁○○、戊○○、辛○○、丙○○、壬○○施行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並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至前述郵局帳戶,再遭轉出不知去向,因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甲○○、子○○、乙○○、庚○○、己○○、丁○○、辛○○、丙○○、 壬○○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鄭宜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8、25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鄭宜娟於112年5月25日至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社皮分行,辦理該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合庫帳戶)存摺及印鑑掛失,以確定此帳號可正常使用,再於112年5月2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將前述合庫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陳文益」使用。「陳文益」取得前述合庫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對甲○○、子○○、乙○○、庚○○、己○○施行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並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至前述合庫帳戶,再遭轉出不知去向,因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被告復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112年6月9日在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萬丹郵局辦理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存摺的掛失補副手續,取得新的存摺及確認此帳戶可正常使用(包括網路轉帳功能)後,再於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將前述郵局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陳文益」使用。「陳文益」取得前述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對丁○○、戊○○、辛○○、丙○○、壬○○施行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並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至前述郵局帳戶,再遭轉出不知去向,因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等客觀事實,為被告於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卷第112至118、281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社皮分行112年9月8日合金社皮字第1120002591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112年 3月1日起至112年7月1日止之交易明細表(偵11479卷第45至4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社皮分行112年10月12日合金社皮字第1120002931號函及所附被告辦理存戶單摺掛失暨新單摺補領/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更換印鑑、戶名、代表人申請書(偵11479卷第55至5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6日儲字第1121262299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偵11479卷第79至8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社皮分行112年12月8日合金社皮字第1120003539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112年4月1日起至112年7月15日止之交易明細表(偵11479卷第95至9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1日儲字第1121270530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儲金薄掛失補副申請書影本及歷史交易清單(偵14342卷第31至3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9日儲字第1130029394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存薄變更資料、歷史交易清單、網路郵局申請書、約定轉帳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影本(本院卷第31至4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社皮分行113年5月20日合金社皮字第1130001536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開立帳戶之資料、112年1月至113年1月間之帳戶交易明細,及警示、掛失資料文件(本院卷第49至73頁)等件再卷可查,且與附表一、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互核大致相符,堪信上開事實均為真實。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是將其合庫帳戶、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詐騙集團,然而被告於審審理中稱其是交給「陳文益」,觀之本案卷證,無積極證據可認其為複數之詐欺行為人,亦無證據可證其係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集團成員,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㈢訊據被告鄭宜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辯稱:伊有把這兩個帳戶給「陳文益」用,但伊不知道是詐騙,因他要介紹工作給伊,要伊提供帳戶匯入薪資,他每天都很關心伊,叫伊先去開網銀,伊是用LINE將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傳給「陳文益」。伊除了辦理帳戶掛失還有辦理約定帳戶,伊不知道那些帳戶是誰的,是「陳文益」叫伊輸入的。「陳文益」叫伊辦理網路銀行完叫伊去辦理其他新的帳號,伊覺得奇怪有去報案,但已經被列為警示帳戶了,案發當時伊剛離婚,伊上交友軟體,「陳文益」每天噓寒問暖關心伊,他看伊帶3個小孩也沒什麼錢,他說他是蝦皮主管,要介紹蝦皮的工作給伊,沒有說做什麼工作,郵局或合庫行員在伊做約定轉帳時,有跟伊告知洗錢防制法,但伊沒有聽進去,就把它寫寫而已,「陳文益」那麼關心伊還介紹伊工作,應是不會騙伊。伊申請郵局帳戶網路銀行時,有填寫網路對帳單是以電子寄送,填寫的電子郵件信箱是伊的,伊應該是會知道對方的交易明細,伊覺得奇怪去警局問時,帳戶已經被警示了,伊沒有因為提供帳戶而獲得任何好處等語(本院卷第112至118、274至285頁頁)。惟本院認為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⒈法律規定及解釋: ⑴按刑法第13條規定:「(第1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2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4條規定:「(第1項)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第2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依上規定可知,行為人對於已預見之犯罪事實,如其發生不違反本意,即具有不確定故意;如其發生並非「不違反本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則非屬故意,不能認定具有不確定故意。 ⑵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 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 ⑶具體而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 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 ⒉被告有預見可能性: 查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其為73年生,學歷為高職畢業,之前賣 過兩、三年衣服,然後賣鞋子、飲料店,結婚後有跟公婆一起做生意,在市場賣雞肉,案發時離婚等語(本院卷第274、287頁),是其於案發時為39歲,正值中年,且具有常人應有之學歷,先前亦有多份工作經驗,堪認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再者,被告於審理時自承:知道金融帳戶的功能是可以匯入、匯出金錢,也知道帳戶遺失,要立刻申請補發,被人家撿到會導致自己受害,交付帳戶當時知道社會上詐騙集團很多,不時有很多人會把錢匯出去受害等語(本院卷第284至285頁),是被告主觀上當可知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法人士手中,極易成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於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他人時理應可心生警覺,是其主觀上有預見可能性甚明。 ⒊被告已預見交付「陳文益」前述合庫帳戶、郵局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物,將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 ⑴被告雖辯稱是因為「陳文益」要介紹工作,需要提供匯入薪 資才提供前述合庫帳戶、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云云。然查一般人應徵工作雖然需要提供帳戶以供雇主匯款,然並無將個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全部交給雇主而令雇主可實際支配其員工帳戶之必要。再者,被告未曾提出其與「陳文益」之對話紀錄,雖無從令本院得知「陳文益」是以何種話術說服被告提供其合庫帳戶、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然依被告上開辯詞與其預見能力互核,被告於提供前述合庫帳戶、郵局帳戶給「陳文益」,依其預見能力,當可察覺「陳文益」所述並不合理並生警覺,從而預見「陳文益」僅係以提供工作需要匯款等語做為搪塞之詞,目的實際上是要將前述合庫帳戶、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然而依卷內事證未發現被告有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查證「陳文益」是否為蝦皮主管及在該公司工作是否需要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供匯入薪資使用等情是否屬實,由此可證被告已預見交付「陳文益」前述合庫帳戶、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將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然被告仍為可能獲得工作機會之利益逕予交付前述合庫帳戶、郵局帳戶,故未多加質疑。 ⑵再者,被告在提供前述合庫帳戶、郵局帳戶前,分別於114年 6月7日至合作金庫申請1個網路銀行約定轉出帳戶及4個網路銀行約定轉出帳戶、114年6月9日至郵局申請3個網路銀行約定轉出帳戶,然而如「陳文益」只是要匯入薪資給被告,不僅不須要求被告於112年5月25日、112年6月9日之兩日內,再度要求被告提供合庫帳戶、郵局帳戶等2個帳戶給「陳文益」,更不須要求被告臨櫃綁定多個轉入帳戶與轉出帳戶,上開要求均與被告所辯匯入薪資無直接關係,更足以使「陳文益」輕易轉出前述合庫帳戶、郵局帳戶之款項,與被告所辯供「陳文益」之目的明顯衝突。然而被告僅於審理時辯稱:「陳文益」說是蝦皮要轉帳用,所以伊跟銀行說是蝦皮要轉帳用,蝦皮轉帳用跟原本提供帳戶要匯入薪資之目的不同,伊覺得奇怪,但是想說先給他綁定帳戶,之後薪轉就不會再跟伊要一次,覺得「陳文益」不會將自己的錢轉出去云云(本院卷第282至284頁)。可見被告聽到「陳文益」要求開立約定帳戶之理由已與其原本所述供匯入被告薪資之用途不同,明顯不合理,足令被告心生起疑,但被告仍執意依其指示提供前述合庫帳戶、郵局帳戶,顯然被告係已預見「陳文益」是要將前述合庫帳戶、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因而未加質疑,逕予提供。 ⑶此外,被告若認其將前述合庫帳戶、郵局帳戶提供給「陳文 益」一事係遭「陳文益」所欺騙,被告大可於案發之初即向偵辦本案之員警及檢察官供稱上情,然而被告於偵查期間不僅從未供出「陳文益」要介紹其工作而將前述合庫帳戶、郵局帳戶提供給「陳文益」一事,反而於警詢時稱其合庫帳戶係由其前夫盧郁澤使用、郵局帳戶則是遺失云云(警0000000000卷第7頁、警0000000000卷第16至17頁、警00000000000卷第6頁、警00000000000卷第10至12頁),盧郁澤並因而被員警、檢察官偵查,嗣經檢察官調查被告於案發前甫辦理掛失補發合庫帳戶存摺,認被告前述合庫帳戶係由盧郁澤使用一事不實而對盧郁澤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342號、113年度偵字第900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可憑(偵14342卷第45至46頁),可徵被告於提供前述合庫帳戶、郵局帳戶予「陳文益」時,早已預見「陳文益」是要將前述合庫帳戶、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因而心知此事不能使偵查之員警、檢察官知悉,否則將令自己陷入刑事訴追風險,故將前述合庫帳戶推諉為盧郁澤使用,郵局帳戶則曾係遺失,令盧郁澤一度曝於刑事訴追風險下。 ⑷另被告未能提出留存其與「陳文益」之對話紀錄,對此被告 僅於審理時供稱:因害怕,害怕被公婆與大家發現,因公婆與大家都這麼挺伊,伊還上網交友等語(本院卷第114頁),然而被告於提供帳戶當時已與其前夫盧郁澤協議離婚,為其於審理時自述在卷(本院卷第114頁),並有其戶役政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一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頁),是被告既已離婚,當無害怕被公婆發現網路交友之理由,且被告既稱「陳文益」是要介紹工作給被告,則其如認「陳文益」介紹之工作正當,亦無必要刻意不留存對話紀錄,直至審理時始供出「陳文益」介紹工作一事。由此可徵被告早已預見「陳文益」以介紹工作、要提供帳戶匯入薪資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前述合庫帳戶、郵局帳戶之目的是為了要做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故未便留存其與「陳文益」之對話紀錄。 ⑸被告之辯護人固然為被告辯稱:被告長期受其前夫盧郁澤家 暴,於案發前與其前夫談離婚,後在交友網站認識「陳文益」,被告一個人要帶3個小孩,111年10月份盧郁澤將被告與、公公、婆婆、小孩趕出原本的住家,使公婆經濟上無法支付小孩生活費用,「陳文益」告知其為蝦皮主管,可介紹被告工作機會,但須被告給薪資帳戶,被告同意後,「陳文益」又說做帳需要提供其他帳戶給他使用,因被告想要「陳文益」介紹工作所以不好拒絕,被告在郵局帳戶的新臺幣(下同)95,801元也被對方轉走,該筆金錢對被告來說也是很大的金錢,所以他不可能知道對方是詐欺行為人還提供帳戶,被告在與盧郁澤發生衝突時,公婆還是支持被告,所以被告擔心公婆發現其與「陳文益」彼此噓寒問暖甚至將可能有曖昧對話的信息刪除也是符合常情云云。然查: ①「陳文益」告知被告其為蝦皮主管,可介紹被告工作機會, 但須被告給其前述合庫帳戶、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及為了蝦皮轉帳需要綁定約定帳戶等說詞,均有明顯不合理之處,足以使被告察覺「陳文益」係使用其合庫帳戶、郵局帳戶做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等情,業已為本院於上述判決理由中說明,茲不在此贅述。 ②另查被告於112年6月9日提供郵局帳戶給「陳文益」時,帳戶 內尚留有95,801元,於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後,於112年6月11日經「陳文益」以網路跨行轉帳1,010元、93,012元、1,212元、200元至被告於112年6月9日綁定之網路郵局約定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情,有被告之前述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網路郵局申請書、約定轉帳申請書可查,可知被告確實於提供郵局帳戶後至112年6月12日被害人匯入受詐欺款項時,遭「陳文益」提領95,434元,然而上開網路郵局約定帳戶既為被告自行臨櫃辦理,依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之理解,可知其帳戶內之金錢可經匯入至網路郵局約定帳戶,而被告復將其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陳文益」,則被告早已預見「陳文益」僅需登入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即可輕鬆轉出帳戶內之款項,上開95,801元處於隨時可遭95,801元輕易提領的風險之中,然而被告仍執意為之,可徵被告當已容任上開95,801元遭「陳文益」提領之風險實現。又被告於申請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時,填寫網路對帳單寄送方式為電子寄送,並填寫一組電子郵件信箱,上開電子郵件信箱經被告於審理時自承為其所有(本院卷第279頁),則被告僅需檢視其電子郵件信箱即可輕易發現「陳文益」在使用其郵局帳戶收受被害人匯入之受詐欺款項前,早已轉出其所有之95,434元,其後郵局帳戶有多筆被害人金錢匯入,然被告竟復供稱:自己沒有在使用電子郵件信箱,故未能發現帳戶內有被害人匯錢進去等語(本院卷第279頁),無視被告之電子郵件信箱可對其示警異常交易發生之功能。由此可發現,被告對其個人金錢、金融帳戶、電子郵件信箱之管理輕率之程度均已經明顯異於常人,縱使被告自身亦遭「陳文益」提領95,434元,仍難以令本院信其是遭「陳文益」所騙,應認被告是已預見郵局帳戶是要做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方可無視層層金融帳戶風險管控措施,竟予提供。 ③被告縱有長期受其前夫盧郁澤家暴之情事,然承前所述,其 於案發時已與盧郁澤離婚,且其公婆既遭盧郁澤趕出家門,被告有尋找新工作之必要,當無反對被告與「陳文益」聊天並受其介紹新工作之理。縱使辯護人主張被告可能是介意公婆曾支付小孩生活費用以及公婆與盧郁澤之間的親情,因而不欲使公婆知悉其與「陳文益」之對話紀錄,然而如此亦未能解釋為何被告於警詢時不顧上開家人間親情,指稱合庫帳戶係由盧郁澤使用云云,令盧郁澤身陷遭刑事訴追風險之風險中。是本件被告之辯護人上開辯詞,均存有不合理之事由,然已為本院憑採。 ⒋被告對「陳文益」無信賴基礎,已預見進入前述合庫帳戶、 郵局帳戶之資金,可能為詐欺贓款,卻率然容任「陳文益」使用前述合庫帳戶、郵局帳戶: 承前所述,被告辯稱提供「陳文益」前述合庫帳戶、郵局帳 戶是為了介紹工作、匯入薪資云云為本院所不採,而被告除知悉「陳文益」是蝦皮主管外,前與「陳文益」素不相識,亦無對話紀錄、聯絡資料可提供,無從追查「陳文益」之身實身份,難以令本院信被告對「陳文益」有何信賴基礎可言,則其率然將前述合庫帳戶、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陳文益」,無法確保提供帳戶後,前述合庫帳戶、郵局帳戶內如何避免流入非法來源之資金流入,其僅在意其是否可以獲得「陳文益」介紹工作之利益,凌駕於前述合庫帳戶、郵局帳戶可能被「陳文益」拿去詐騙他人之考量之上,枉顧前述合庫帳戶、郵局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危險,事發後遭警示亦未積極處理,其對於詐欺、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本意,堪認被告確實具備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分別為: 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 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之外,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提供帳戶行為,幫助「陳文益」將所詐騙之款項匯入匯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合於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之洗錢定義,均該當幫助洗錢行為。 ⒊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另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6日後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及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其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固然均未自白本案全部犯行,然而嗣後如提出上訴,仍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可能,故於新舊法比較時自應以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從而,經綜合比較本件被告全部幫助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 果,本案就被告所犯法條,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提供 前述合庫帳戶、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予「陳文益」,使「陳文益」作為行騙後之取款及洗錢工具,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㈢核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分別以提供前述合庫帳戶、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之行為,幫助「陳文益」詐騙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子○○等5人、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丁○○等5人,均為一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兩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被告前後兩次提供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云云(本院卷第289頁)。然而被告既於審理時自承係分別於112年5月25日、112年6月8日傳送合庫帳戶、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陳文益」,其犯罪事實明顯可分,兩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有其獨立性,與接續犯之定義有所不符,故辯護人上開主張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㈥被告所為均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供 做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仍因貪圖獲得工作之利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率爾分別提供前述合庫帳戶、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予「陳文益」,使「陳文益」作為行騙後之取款及洗錢工具,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告訴人及被害人子○○等10人分別受有附表一、二匯款金額欄內各項所示財產上損失,合計共273萬元,行為確屬不該,且犯罪所生損害不低;被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犯罪所生損害亦未受填補;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頁),素行良好;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案發時幫公婆做生意,月薪1萬多元,小孩的學費都是公婆出的,正職,現從事一樣,月薪差不多,高職畢業,離婚,有三子均未成年,家中有三個小孩需要伊撫養,名下無財產,無負債等語(本院卷第287頁)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生活狀況等行為人一切情狀,被告公婆之書面陳述意見(本院卷第139頁)及檢察官、辯護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29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併綜衡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且重複性高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至被告辯護人雖為其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290頁 ),而查,被告於行為時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幫助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接續提供2金融帳戶,被害人數高達10人,財產上損失合計共273萬元,其犯罪情節難謂輕微,且被告犯後未曾坦承犯行,亦未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難認其歷此刑事案件已心生警惕而達矯正之效,是本院認不宜給予其緩刑宣告,辯護人之請求難認可採。 三、沒收部分: ㈠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匯入前述合庫帳戶、郵 局帳戶之273萬元,固屬本案詐欺正犯使用述合庫帳戶、郵局帳戶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為洗錢標的,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惟前開款項,均已遭「陳文益」提領一空,是被告就洗錢標的金額273萬元已無實際支配、管領之可能,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沒有因本案收到任何好處等語(本院 卷第285頁),復無其他證人之證詞或相關書證、物證可資補強,難認被告確實因本案提供帳戶之行為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須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子○○(已提起告訴) 112年3月間某日 詐騙集團成員陸續佯稱為「陳曉軍」並任職在香港稅務局之人與被害人聯繫,再假意與被害人交往後告知需要資金及提供包括前述合庫帳戶在內的許多金融帳戶予被害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6月8日9時25分許 40萬元 被告合庫帳戶 ①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訴(警0000000000卷第44至48頁) ②告訴人子○○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0000000000卷第41至42、48、56至57頁) ③告訴人子○○提出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0000000000卷第65至80頁) 112年6月8日9時38分許 60萬元 被告合庫帳戶 112年6月8日9時48分許 10萬元 被告合庫帳戶 2 甲○○(已提起告訴) 112年4月間某日 詐騙集團成員陸續佯稱為「李文俊」之人透過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告知可從後台得知投資資訊,並要求被害人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6月8日9時15分許 4萬元 被告合庫帳戶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訴(警0000000000卷第15至17頁) ②告訴人甲○○報案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0000000000卷第31至34頁) ③告訴人甲○○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畫面截圖(警0000000000卷第35至50頁) 112年6月8日9時17分許 4萬元 被告合庫帳戶 112年6月8日9時19分許 2萬元 被告合庫帳戶 3 乙○○(已提起告訴) 112年3月間某日 詐騙集團成員陸續佯稱為「林祥龍」之人透過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告知為博奕中心操作員,有可以快速賺錢之方法及需要資金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6月9日10時19分許 8萬元 被告合庫帳戶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訴(警00000000000卷第43至45、47至50頁) ②告訴人乙○○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抩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00000000000卷第39、51至52、55至56頁) ③告訴人乙○○提出之蘆竹區農會匯款申請單影本(警00000000000卷第53頁) ④告訴人乙○○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00000000000卷第57至90頁) 4 庚○○(已提起告訴) 112年5月13日 詐騙集團成員陸續佯稱為「陳志偉」之人透過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告知在澳門娛樂公司上班,有彩金可以分給被害人,但需要繳納手續費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6月9日10時46分許 12萬元 被告合庫帳戶 ①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訴(警00000000000卷第97至100頁) ②告訴人庚○○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00000000000卷第101、111至115頁) ③告訴人庚○○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警00000000000卷第103頁) ④告訴人庚○○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00000000000卷第105至109頁) 5 己○○(已提起告訴) 112年3 月5 日 詐騙集團成員陸續佯稱為「李昊」之人透過臉書與被害人聯繫,並告知為理財專員及邀請被害人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6月9日12時56分許 13萬元 被告合庫帳戶 ①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訴(警00000000000卷第133至135頁) ②告訴人己○○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00000000000卷第137至145、213至215頁) ③告訴人己○○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及文字紀錄(警00000000000卷第147、161至212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丁○○(已提起告訴) 112年4月27日 詐騙集團成員陸續佯稱為健保局人員、警官等人以電話聯繫被害人,並告知被害人涉及刑案,之後再以Line繼續與被害人聯繫,要求被害人匯款至其所提供帳戶始能銷案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6月12日10時28分許 50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訴(警00000000000卷第29至31頁) ②告訴人丁○○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00000000000卷第33至37頁) ③告訴人丁○○提出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警00000000000卷第41至45頁) ④告訴人丁○○報案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梅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00000000000卷第49至59頁) 2 戊○○ 112年6月13日 詐騙集團成員邀請被害人參與名為「國藥集團基金」的投資網站,並表示會幫代操作投資,保證(加倍)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6月13日10時3分許 10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①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訴(警00000000000卷第67至68頁) ②被害人張淨靜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笫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00000000000卷第63至64、69頁) 3 辛○○(已提起告訴) 112年6月12日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陳紫涵」之人並邀請被害人參與名為「TICKMILL」的投資網站,並表示會教被害人操作投資,保證獲利較快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6月12日11時17分許 5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訴(警00000000000卷第77至84頁) ②告訴人辛○○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00000000000卷第85至88頁) ③告訴人辛○○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畫面截圖(警00000000000卷第89至96頁) 112年6月12日11時18分許 5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4 丙○○ (已提起告訴) 112年6月14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微信交友軟體而認識被害人,並佯稱有內線消息,慫恿被害人參與名為「葡京娛樂城xpj3662.com 」協助下單可以贏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6月14日09時34分許 5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訴(警00000000000卷第106至108頁) ②告訴人丙○○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00000000000卷第102、104至105、111至112頁) ③告訴人丙○○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警00000000000卷115至117頁) 112年6月14日09時35分許 5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5 壬○○ (已提起告訴) 112年3月間某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認識被害人,並慫恿被害人參與名為「貝萊德」的投資網站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6月14日08時51分許 10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訴(警00000000000卷第132至139頁) ②告訴人壬○○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00000000000卷第125至128、146頁) ③告訴人壬○○提出之轉帳畫面截圖(警00000000000卷第142頁) 112年6月14日08時51分許 10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2年6月14日08時54分許 20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投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卷 竹縣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卷 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0卷 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79號卷 偵1147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42號卷 偵14342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58號卷 偵1485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0號卷 偵9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9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