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PTDM-113-金訴-280-2024100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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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桂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4日某時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墘門市,將其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店到店之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建牧」之成年人(尚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陳建牧」),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該人持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使用。嗣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詐騙甲○○等5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兆豐帳戶內,均旋遭人提領一空。嗣經甲○○等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丁○○、己○○、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或不爭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7至202頁),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他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認識「陳建牧」,他跟我說他在威尼斯人國際娛樂城工作,知道賭城有漏洞怎麼快速中獎,一開始給我新臺幣(下同)2,000元免費下注,後來叫我投入5萬元,我說我沒有錢,他說他可以幫我出10萬元,他錢是轉給另一個人,後來「陳建牧」跟我說有中獎,有獎金26萬元要匯款給我,要我提供提款卡跟密碼,我就提供給他。過程中我去刷存摺看到真的有15萬元進來,但錢又不知不覺不見,「陳建牧」威脅我說要5萬元才能把卡還給我,我就沒有跟他聯絡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4日某時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 統一超商○○門市,將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陳建牧」,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提款卡密碼。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甲○○等5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兆豐帳戶內,均旋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或不爭(見偵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60至61、196至207頁),並有兆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兆豐銀行113年6月1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27146號函暨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金融卡註銷及換發暨存摺掛失相關資料、被告提出之統一超商交貨便繳費單翻拍照片等件(見警卷第34至35頁;本院卷第77至87、217頁),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詳見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此部分之事實,均堪可認定,亦足認被告提供予「陳建牧」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已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無訛。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 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金融帳戶為現今資本社會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民眾、法人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本須加以妥善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況近年來,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之案例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民眾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詐欺者之工具,是以,僅須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即能知悉,詐欺集團常透過借用、租用、購買人頭帳戶,以收受詐欺或洗錢之款項,並規避檢警查緝金流去向,一般而言並無何正當理由得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自由使用;縱遇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僅將帳戶借用與關係親近者,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否則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上情均為一般人依日常生活認知即易於體察之常識。故倘若無正當事由,即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不認識或無高度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即可認已具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查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年滿52歲之成年人 ,有1名成年女兒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9頁),足見被告係智識正常及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要非初入社會懵懂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知道有詐騙集團,也知道詐騙集團會利用他人帳戶去欺騙別人等語(見偵卷第27頁),繼而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知道我把提款卡、密碼給對方,可能被作為不法使用。我知道對方如果有提款卡跟密碼,就可以使用該帳戶收取及提領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60、204頁),被告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而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112年10月在網路上認識一個男生叫「陳建牧」,後來加LINE聯絡,對方說他在賭城工作,知道賭城漏洞等語(見偵卷第26頁),足見被告與「陳建牧」為素未謀面之陌生人,僅透過LINE聯繫,對其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均不知悉,毫無任何堅強之信賴關係存在下,即率爾配合對方提供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被告容任對方持其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已可見一斑。 ㈣、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陳建牧」說我中獎,要把 款項匯到我帳戶內,要我提供提款卡跟密碼,所以我才提供,後來才知道他是詐騙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然審之被告迄至宣判前均能未提出任何與「陳建牧」之對話紀錄等證據以實其說,僅提出投註紀錄截圖及10萬元匯入不明帳戶之轉帳交易明細、交貨便繳費單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11至217頁),而觀諸上開投註紀錄截圖,足知投註金額分別為1,500元、1,600元、5,000元,核與被告前揭辯稱:一開始有免費2,000元資金可以玩,後面「陳建牧」幫我出10萬元等語全然未符,被告上開所辯情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依一般社會通念,若經他人通知中獎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收取款項,僅須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即可,無須提供實體提款卡,甚至是告知提款卡密碼。被告係智識正常及具相當社會歷練之人,業如前述,主觀上應已察覺與常情有異,而有涉及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高度可能,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去查證,我當時不知道怎麼想,我不知道他要拿去做什麼,對方單純說讓我生活過好一點,我想說他應該不會拿去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顯見被告對於為何收取中獎獎金需要提供實體提款卡及告知提款卡密碼等疑點,均未加以質疑、確認,亦未為任何合理查證,反以「提供帳戶即可獲得獎金」之動機提供,均可顯示被告僅為獲得高額獎金,心存僥倖願意冒險一試,任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使用,自已有容任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再者,觀諸卷附兆豐帳戶交易明細顯示在被告於112年10月4 日寄出提款卡前,本案帳戶內餘額僅剩餘85元等情(見本院卷第81頁);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當時因為帳戶內沒有錢,有種即使寄出提款卡,對方不還給我也無所謂的心態等語(見偵卷第27頁),可見被告係提供幾無餘額、已無使用之帳戶予對方,益徵被告係基於自身無何損失之心態,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陳建牧」,容任本案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明。 ㈥、此外,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寄出後我有去刷存摺 ,有看到15萬元匯進來,但又馬上被領光,我有跟對方要回提款卡,但對方威脅我付5萬元,我一聽心裡覺得慘了,遇到詐騙集團,就沒有跟對方聯絡等語(見偵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60至61、196至197、203至206頁)。依被告上開所述,可知被告於112年10月4日寄出提款卡後,因對方威脅須給付5萬元始返還提款卡,其即察覺有異,且過程中其透過存摺之交易紀錄已知悉有不明款項進入兆豐帳戶內,並隨即遭人提領而出,此時應警覺自己提供之兆豐帳戶可能遭他人為不法利用,實應立即報案或掛失本案帳戶以謀求自保。然被告案發後並未向銀行掛失提款卡,亦未有向警方報案表示其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騙取,僅有因另案遭詐取金錢而於112年12月26日向警方報案之紀錄,有兆豐銀行113年6月1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27146號函暨提款卡註銷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24日屏警刑偵一字第1139003606號函暨員警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警詢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89至123頁),可徵被告並無積極採取作為追索本案帳戶資料回到己身控制之下,益徵被告主觀上容任對方任意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被 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即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以,既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惟修正後之最低度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為重,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一次提供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經詐欺 集團成員分別用以詐取告訴人甲○○等5人,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本案犯行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兆豐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供他人犯罪使用,幫助他人遂行上開犯罪行為,除致告訴人5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使實施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推諉卸責,犯後態度非佳,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任何損失等情,犯罪所生損害全未填補,又被告此前尚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素行尚稱良好;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兆豐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 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施怡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及出處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初,透過交友軟體與甲○○結識後,對其佯稱:至指定交易平台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兆豐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0分許 30,000元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Kevin」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警卷第1至3、39至40、43至45頁)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與丙○○結識後,對其佯稱:可以最低價投資,並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解除警示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兆豐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2分許 45,000元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4至7、49至53、55、56至58頁)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日,透過臉書社群網站與丁○○結識後,對其佯稱:至指定投資網站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兆豐帳戶內。 ①112年10月13日上午9時58分許 ②112年10月13日上午10時3分許 ①150,000元 ②50,000元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9至14、77至78、93至94、100至106、116至128頁)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6日前某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社群網站與己○○結識後,對其佯稱:可共同經營電商,於客人下單後,向指定公司下單購物再轉售予客人而賺取差價云云,致己○○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兆豐帳戶內。 ①112年10月15日上午9時20分許 ②112年10月15日上午9時35分許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沃爾瑪全球開店」、「馨悅」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5至19、135至136、138、144至170頁)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初,透過交友軟體與乙○○結識後,對其佯稱:至指定投資網站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兆豐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25分許 10,000元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Cand...鳳1119」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幣活存明細擷圖(見警卷第20至24、175至176、179、181至182、183至20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