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PTDM-113-金訴-285-2024102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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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傑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高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葉文傑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匯款及領款均無特殊 限制,實無刻意代為取款或匯款以將金錢層層轉交之必要,且所為極可能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得預見其收取及轉匯之現金款項極可能是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及欲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之洗錢標的,猶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縱使其收取及轉匯之款項為他人遭詐欺之贓款及洗錢之標的,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okay basa」、「fuoco oil & gas」,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莊明聖」(同音)、「陳李」(下稱「okay basa」、「fuoco oil & gas」、「莊明聖」、「陳李」)等所籌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從事領取贓款之俗稱「車手」工作,並與「okay basa」、「fuoco oil & gas」、「莊明聖」、「陳李」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該詐欺集團成員「fuoco oil & gas」於112年8月14日,向廖 雅惠謊稱工程啟動機零件損壞,需先向其借款云云,致廖雅惠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許,自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13萬6,000元至楊美蓉(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楊美蓉即於同年月15日,前往提領13萬6,000元(其中6,958元非屬廖雅惠遭詐款項),並於同日15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當面交付13萬6,000元予葉文傑,葉文傑收受上開款項後,即依指示前往高雄市不詳比特幣實體交易處所,購買比特幣並轉入電子錢包,以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廖雅惠復於同日13時30分許,前往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再次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50萬2,400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陳李」於112年8月15日,向黃惠蘭謊稱入 境臺灣遭海關扣留,需先請其協助墊付款項云云,使黃惠蘭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26分許,前往址設花蓮縣○○鄉○○路0段00號之吉安仁里郵局,以無摺存款方式,將10萬元存入楊美蓉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楊美蓉於同日18時33分許,提領黃惠蘭匯入之10萬元後(其中1,112元非屬黃惠蘭遭詐款項),復於同年月16日,分別持本案國泰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廖雅惠同年月15日匯入款項部分之10萬元(其中508元非屬廖雅惠遭詐款項)、並以臨櫃方式提領40萬元,復於同年月16日16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當面交付上開提領之金額共60萬元予葉文傑,葉文傑隨即依指示前往高雄市之不詳比特幣實體交易處所,購買比特幣並轉入電子錢包,以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 二、案經廖雅惠、黃惠蘭、楊美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 因當事人表明不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被「莊明聖」等人騙去做的,「莊明聖」叫我去收錢,他說那些錢是別人欠他的,我是義務幫忙,買比特幣轉帳,我以為那是公司業務,我主觀上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fuoco oil & gas」於112年8月14日,向告訴人廖雅惠謊稱工程啟動機零件損壞,需先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許,自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轉帳13萬6,000元至本案國泰帳戶,另案被告楊美蓉即於同年月15日前往提領13萬6,000元,並於同日15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當面交付13萬6,000元予被告,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後,即依指示前往高雄市不詳比特幣實體交易處所,購買比特幣並轉入電子錢包;告訴人廖雅惠復於同日13時30分許,前往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再次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50萬2,400元至本案國泰帳戶。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李」於112年8月15日,向告訴人黃惠蘭謊稱入境臺灣遭海關扣留,需先請其協助墊付款項云云,使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26分許,前往址設花蓮縣○○鄉○○路0段00號之吉安仁里郵局,以無摺存款方式,將10萬元存入本案郵局帳戶,另案被告楊美蓉於同日18時33分許,提領告訴人黃惠蘭匯入之10萬元後,復於同年月16日,分別持本案國泰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告訴人廖雅惠同年月15日匯入款項部分之10萬元、並以臨櫃方式提領40萬元,復於同年月16日16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當面交付上開提領之金額共60萬元予被告,被告隨即依指示前往高雄市之不詳比特幣實體交易處所,購買比特幣並轉入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楊美蓉,及證人即告訴人廖雅惠、黃惠蘭於警詢或偵訊中證述之情相合(警卷第2-3頁;偵1卷第37-40、109-111、151-153頁;偵2卷第75-76、99-101頁),並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國泰帳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另案被告楊美蓉面交時照片、中國信託匯出匯款憑條翻拍照片、告訴人黃惠蘭手機畫面擷圖、告訴人黃惠蘭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1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207095號函暨所附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4日儲字第1121262300號函暨所附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1、4-7、12-13、17-24、26-40頁;偵1卷第43、45、65-85、95、97、99、103、113-140、142、149-150、154-158、170頁)。首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既以前詞置辯,是本案之爭點厥為:被告本案2次收取款 項,並依指示購買比特幣,並轉入電子錢包時,主觀上是否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1.證人即另案被告楊美蓉於112年9月1日警詢中證述:我提供帳戶,8月14日本案國泰帳戶收到匯款13萬6,000元,公司要我領現金出來,於8月15日15時許,在屏東市○○路00號交給指定之陳先生,我領13萬6,000元,準時在屏東市○○路00號前等陳先生,他騎車前來,問我錢多少,沒仔細點就收走了,8月15日本案郵局帳戶收到10萬元,公司叫我去領,我領完10萬元,公司又表示有50萬2,400元匯入本案國泰帳戶,請我趕快一併領取,交給指定代理人,約定當天15時30分許,同樣地點交給陳先生,我共帶60萬2,400元,到北平路24號等待,陳先生騎車出現,問我多少錢,也沒仔細點就拿著離開等語(警卷第2頁及背面);於112年10月9日警詢中證述:我面交之時間地點,8月15日、8月16日16時許均交給陳先生,地點都在屏東市國泰世華銀行外對面的公園草坪,我無陳先生真實年籍資料或聯繫方式等語(警卷第3頁及背面);於112年11月27日偵訊中證述:我曾將本案帳戶內錢領出來交給他人,因為人家匯給我,託我提領款項後,面交給我不知道名字的人,他自稱陳先生等語(偵1卷第37-40頁);於113年4月20日偵訊中證述:我第一次見到陳先生是8月15日,在這之前他有傳相片給我看,因為我不知道陳先生長怎樣,我與他在15日之後的對話有留著,15日前的對話已刪掉等語(偵2卷第99-101頁)。依此,可知被告與另案被告楊美蓉為本案面交前,素昧平生,於為本案2次面交前,均有事先聯繫,被告係向另案被告楊美蓉自稱為陳先生,且未告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於本案2次面交時,被告均未當面清點款項金額。苟若被告自認前往取款係屬合法之事,大可光明正大告以真實姓名年籍,裨另案被告楊美蓉得以知悉查證,何故隱匿其事,佯稱係「陳先生」?2.被告歷次供述:⑴112年11月29日偵訊中:我幫人運鈔有簽委託書,委託人是我老闆,如果他們沒有簽,我不會幫忙運鈔,本案是他們委託人間商業糾紛等語(偵1卷第59-60頁)。⑵113年2月16日偵訊中:我於112年間,有至屏東找人拿錢,對方跟我約在屏東世華銀行,對面有公園,是「OKBASA」之比特幣幣商叫我向該女子拿錢,「OKBASA」是聯絡人,他將我的LINE交給「莊先生」,要簽委託書,檢查金額、人名是否正確,才可以向指示對象收錢,是介紹人叫我去向該女子拿錢,拿到錢後,要看委託書上寫交給誰,我不清楚委託人間生意範圍、交易內容、債務關係,我去收錢沒有拿報酬,純屬幫忙,收個紅包而已,這種事情我不做,網路上也經常在講,我也深受其害,我覺得划不來,但他們不聽勸告,這是他們兩個之間的事情,我是可以拒絕幫忙做這個事,但還是預防不了,對方叫我去交易中心買比特幣寄給他,我基隆地院的案子,判決提到「okaypasa」與這次指示我來屏東的人,長得很像,「okaypasa」跟「OKBASA」我們是在同個群組,我先後接受他們委託,我在臉書認識「NADDATHOMAS」,對方說要在臺灣開比特幣交易中心,說拿500萬元給我,叫我幫他申請公司商號,介紹他的經理給我,其中一個經理叫「湯姆」,他介紹「0KBASA」要拿錢給我,請我幫忙買比特幣,我與該在屏東收錢的人用LINE聯繫,「0KBASA」是介紹人,將委託人就是該女子的LINE給我,通常我都是這樣子做,能推就推,問他有沒有別人,最好不要找我,我本案至屏東拿錢的模式,與基隆地院判決運輸的過程跟取款的模式都相同,「0KBASA」叫我拿錢,我去拿是因虛擬貨幣市場蠻大的,一個禮拜增值20%,獲利很高,我只是幫忙代買比特幣,我們只有內線交易,我們沒有對外,不是知己的朋友,我們不做,我與「OKBASA」是知己,是因他們是「那地雅」(同音)的經理,不是自己人介紹的我也不幫,自己拿錢還要貼錢,之後還要坐牢,介紹人說他的錢在該女子那邊,我在跟該女子收錢時,無釐清、確認、查證這筆錢是哪裡來的,是老闆說他的錢在她那裡,叫我去幫忙拿,說是運鈔服務,他簽委託書後,我會看委託人是誰,我會問聯絡人看要送到哪裡,我無向委託人要求看身分證件確認對方是誰等語(偵2卷第39-43頁)。⑶113年4月2日偵訊中:我112年到屏東2次,分別收到20萬元、40萬元,以委託書上寫的為主,2次都是在世華銀行那邊的公園與該女子交易,「莊明聖」在比特幣交易中心外跟我講他被抓,他是「湯姆先生」介紹,要交易比特幣要有身分證,我沒看過「莊明聖」的身分證,對方交給我錢後,我就去買比特幣寄送給他,因為他說他有事情要忙等語(偵2卷第93-95頁)。⑷準備程序:我是被「莊明聖」騙去做的,「莊明聖」叫我去收錢,他說那些錢是別人欠他的,我是義務幫忙買比特幣轉帳,我以為那是公司業務,我沒有拿到報酬,檢察官起訴的客觀犯罪事實我不爭執,但我主觀上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意,之前是「湯姆」介紹「陳佳昌」(同音),「陳佳昌」再介紹「莊明聖」等語(本院卷第93-100頁)。⑸綜上被告所述,本院審酌:  ①關於本案究係何人指示被告前往收款乙節,被告於112年11月 29日偵訊中供述係委託人即其老闆;於113年2月16日偵訊中先供稱係「OKBASA」之比特幣幣商,「OKBASA」係聯絡人,「OKBASA」將被告之LINE交予「莊先生」;於113年4月2日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係「莊明聖」。互核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就其受何人委託向另案被告楊美蓉收款?所言前後不一且互相矛盾,難以遽信。  ②被告就所收取之款項性質為何,於警偵訊中忽而稱係運鈔服 務,忽而改稱對方表示要請其幫忙設立比特幣交易中心,故要拿500萬元予其,請其幫忙設立公司商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改稱係他人積欠「莊明聖」之款項。被告所述前後扞格,尚難逕信。  ③被告雖一再供稱有簽委託書為據,然始終未見其提出何委託 書扣案為證。被告所辯本案係受委任前往向指示對象收取款項,再經指示將款項購買比特幣後轉出,係其工作業務內容,然其竟稱不清楚其間生意範圍、交易內容、債務關係,衡之合法正當工作,其間之契約關係應甚清楚明確,被告就其工作之相關交易內容、法律關係、業主係何人?因何業務委託運鈔?竟一概不知,故被告所辯本案行為係其工作內容等語,自難採信。況另案被告楊美蓉自述與被告素不相識,何以會委任不具信任基礎之被告運鈔,亦違常理。是被告辯稱:伊係受另案被告楊美蓉委任運鈔云云,亦不足採。  ④稽之被告偵訊中供稱其前往收取款項未有報酬,亦有違正常 工作應有相對應薪水之常情;然於本院審理序中稱:一趟可以賺工錢2仟元等語(本院卷第169頁)。被告前後就其工作是否有報酬乙事,前後所述齟齬。苟若被告係從事合法正當工作,則其取得勞力所得之報酬,係屬理所當然之事,何需有所隱飾?足見其有畏罪而避重就輕之情。  ⑤被告偵訊中供承:網路上經常在講,這種事情我不做,我也 深受其害,我覺得划不來,但他們不聽勸告我也沒辦法;工作能推就推,問他有沒有別人,最好不要找我;我們只有內線交易,我們沒有對外,不是知己的朋友,我們不做等情,足見被告對於「okay pasa」、「莊明聖」為詐欺集團已有認識,也知悉其所從事「取款運鈔」行為,極可能係詐欺集團之不法犯行,益證被告主觀已有犯罪之不法認知。3.又詐欺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載,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代為收取及轉匯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及轉匯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匯款或轉帳之金融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於該帳戶內提領款項或向被害人、其他共犯直接取款、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欺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查被告依「okay pasa」、「莊明聖」指示先與另案被告楊美蓉聯繫,依約前往取款時,已係年滿60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更無不知之理;參以被告前開歷次供述,關於「okay basa」、「莊明聖」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被告一概不知,足見被告與「okay basa」、「莊明聖」並非熟識,亦不知其公司名稱、地址,並無信任基礎;且如係正當營運而有相當經營規模之公司,應徵聘用、收款入帳、薪資發給均須依循一定之程序,通常亦應以公司名義匯入公帳戶,殊無另尋不具信任基礎之人兼差擔任「運鈔員」,直接向客戶取款之理;況被告苟若係擔任「運鈔員」,對於向另案被告楊美蓉收取之大額款項,為求責任釐清,應當面清點款項金額,惟被告竟均未為清點,已違常情。而被告所謂擔任「運鈔員」,亦僅是將另案被告楊美蓉所交付之款項依照指示購買比特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並無所謂「驗鈔」或運送到公司之行為。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更難採信。4.佐以被告於收受款項後,係前往購買比特幣轉予詐欺集團,足徵被告知悉所收取之款項與一般之「運鈔」模式迥異,不合常理,已如前述,猶特地前往屏東收取款項得逞後,取得款項後,再以追查不易之購買比特幣方式匯出,顯非買賣商品辦理匯款之正常方式,更非一般保全、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堪信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為極可能係共同詐欺、不法收受詐欺所得等犯罪等情,已然知悉。而關於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中,除被告、「okay pasa」、「莊明勝」外,尚有透過通訊軟體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fuoco oil &gas」、「陳李」之人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取款、轉匯款之工作,被告顯可知該詐欺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猶聽從「okay pasa」、「莊明勝」之指示參與取款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訛。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序中稱:伊一趟可以賺工錢2千元等語(本院卷第169頁),被告僅為賺取報酬,即不顧於此,仍依身分不詳之「okaypasa」、「莊明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向另案被告楊美蓉收取款項,更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5.以網路操作金融交易日趨便利,且跨國金融市場仍以實體貨幣為主要交易工具之金融交易實況觀之,倘「0KBASA」、「莊明勝」確有資金轉移需求,當以合法手續辦理銀行業務之金融機構帳戶收款,並使用網路轉帳支付款項,豈有先請被告前往收取實體貨幣,再將實體貨幣轉換成虛擬貨幣後再層轉之理,此顯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有違。又此種將款項轉換成虛擬貨幣再層轉之金流處理模式,實與現今詐欺集團詐得款項後,再將贓款層轉而達隱匿、掩飾資金來源或去向目的之洗錢手法雷同,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亦堪認定係為規避金流之洗錢行為。參以被告前開於本院審理序中所述1趟可賺工錢2仟元等語(本院卷第169頁),實與詐欺集團為避免遭檢警向上查緝,而以高額佣金吸引他人擔任車手,實行收取款項後轉匯之情節相符。  6.綜上各情以觀,被告於收取款項時,主觀上實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一情,堪予認定。㈢被告雖聲請傳喚「莊明勝」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之清白等語。然被告亦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是被告此部分聲請,屬不能調查之事項,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㈣綜上,被告所辯,均屬畏罪飾卸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係由詐欺集團成員「fuoco oil & gas」、「陳李」等人詐騙告訴人等後,再由「okay pasa」、「莊明勝」指示被告親向另案被告楊美蓉收款,再將所收取之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透過此種方式將詐欺所得贓款層轉上繳,造成該等款項之去向、所在難以追查,堪認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乃以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藉以製造金流斷點,依上揭說明,被告既參與收取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以層轉款項之過程,自應成立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  ㈡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本案被告之犯行原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前揭洗錢罪之法定最高刑度於修正後已有降低而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2.另立法者亦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2條第1款定義該條例之詐欺犯罪為:⑴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⑵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⑶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查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屬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詐欺犯罪,先予敘明。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okay pasa」、「莊明勝」指示前往向另案被告楊美蓉收取財物時,心智已然成熟,已如前述,對於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各情知悉甚詳;且被告僅須依從「okay pasa」、「莊明勝」指示從事甚為容易之收款行為,即可輕易賺取高額報酬,顯屬可疑,更非一般代領物品工作之常態,堪信被告為前開收款行為時,對於其所收取之財物極可能是詐欺集團冒犯罪之不法所得,具有認識。而被告既已知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另案被告楊美蓉收取財物,而實施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本案犯罪事實除被告及「okay pasa」、「莊明勝」、外,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fuoco oil & gas」、「陳李」等人分擔詐欺等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之行為確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甚明。㈣是核被告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被告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751號),於112年10月4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217號受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案非屬該罪首次繫屬,自不另論罪,併予指明。㈤被告與「okay pasa」、「莊明勝」、「fuoco oil & gas」、「陳李」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具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又詐欺取財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係 以被害人數、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於112年8月15日、112年8月16日,向另案被告楊美蓉收受款項,犯意各別,且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予分論併罰。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盛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重大危害當為我國人民所熟知,被告為具有智識經驗之成年人,未能深思熟慮,允為擔任車手取款,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前開詐欺行為,以分層分工方式,助長詐欺歪風,藉由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及使詐欺集團保有犯罪所得,嚴重破壞社會信賴及治安,所為實非可取;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不足為犯後態度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暨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且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尚未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3 年7月31日制定或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均有所增訂或修正。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同法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故與本案相關之財物是否應予沒收,自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㈡被告向另案被告楊美蓉所收取詐欺贓款共72萬7,422元,已依「okay pasa」、「莊明勝」之指示購買比特幣匯入「okaypasa」、「莊明勝」指定之電子錢包,而被告供稱尚未因此獲有報酬(本院卷第169頁),而依現存卷內證據,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從本案詐欺集團中獲取不法利益,即無從宣告沒收其等犯罪所得。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收取之詐欺款項,既已用來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已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林宜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卷別對照 原卷名稱 簡稱 屏警分偵00000000000 警卷 112偵17071 偵1卷 113偵1651 偵2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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