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PTDM-113-金訴-309-2025010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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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炘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249號、113年度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 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4日前某日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本案行騙者(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或3人以上)取得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旋均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如附表一各編號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戊○○、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經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0頁),被告乙○○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7頁、第120至13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本案2帳戶均係其所申辦使用等情,惟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我怕忘記密碼所以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上、放在金融卡的卡套裡,我的錢包沒有不見,錢包內有卡夾專門放卡片,卡夾比較鬆,因此僅有提款卡不見,合庫帳戶遺失前有申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之帳號跟幣託密碼等語(本院卷第66頁)。 二、經查:  ㈠本案2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被告有於112年7月12日申辦幣 託帳號、112年7月間申辦現代財富公司MAX及MaiCoin平台帳戶帳號,並於112年7月19日將合庫帳號綁定被告所申辦之幣託、現代財富公司帳號;本案行騙者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均遭提領一空,不知去向、所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7頁),且與證人丁○○(警一卷第13至15頁)、證人即告訴人丙○○(警一卷第17至19頁)、戊○○(警一卷第21至23頁)、甲○○(警二卷第5至6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警詢中辯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相同,我將密 碼寫在紙條上,夾在其中1張提款卡的卡套內,可能有人撿到我的提款卡就拿去做詐騙等語(偵一卷第22至23頁),惟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項之提領,僅須擁該帳戶之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一旦失竊或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將上開重要物品妥為保管,以避免失竊、遺失而遭人盜用之風險。是衡情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均知金融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被告為本案行為時19歲,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佐(本院卷第45頁),又被告自承:曾在工地做粗工、綁鐵2年,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500至2,000元;飲料店店員不不足1年,月薪約1萬元;知悉應妥善保管提款卡及密碼等語等語(本院卷第129頁),可知被告有相當工作經驗,且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  ㈢衡以皮夾作為隨身攜帶、用以收納現金或卡片之物,為避免 存放其中之現金、卡片遺失,並減少存放之體積,通常會以折疊方式攜帶,或以拉鍊、磁扣等五金配件防止其中物品掉落;且卡夾夾層之規格亦會配合通用金融卡、身分證件之尺寸,使存放在其中之卡片不會自行滑出,故存放在皮夾中之提款卡未經人為抽取,不會逕行遺失,此為一般曾使用皮夾之人均知悉之事,是以被告陳稱:皮夾並未遺失,僅遺失存放在皮夾夾層內之提款卡等語(偵一卷第22頁、第38頁;本院卷第66頁),是否符合皮夾通常使用情形,已有可疑。又行騙者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份,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行騙者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行騙者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本人,則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行騙者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能自由予以支配使用。而欲使用金融卡由自動提款機取款,須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且該號碼尚能與正確之密碼相符,進而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被告雖於警詢中稱伊僅將提款卡之密碼寫在紙上並放入其中1張提款卡之卡套中,惟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112年8月7日10時56分許匯入10萬元至合庫帳戶後,不詳行騙者於同日13時50分許至12時58分許間,即將該款項提領一空;證人丁○○於112年8月4日14時24分匯入2筆5萬元之款項至臺銀帳戶後,不詳行騙者於同日15時34分至15時40分間,即將該款項提領一空,有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0至11頁)、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1月19日集中作字第11350005081號函暨所附被告臺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一卷第49至53頁)在卷可稽,可見告訴人甲○○及證人丁○○匯入受騙款項後,本案行騙者均於4小時內即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足認本案2帳戶於上開時間,均分別處於本案行騙者之支配掌控之下。若非被告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均提供予本案行騙者使用,本案行騙者殊無可能對告訴人甲○○及證人丁○○施用詐術、指示其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再於短時間內提領款項。  ㈣被告雖一再辯稱其遺失提款卡後有報案遺失(偵一卷第23頁 ;本院卷第66頁),惟112年7月至9月間警方並無未受理被告相關遺失案件之紀錄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9月4日東警分偵字第1139004540號函(本院卷第97頁)可證,顯見被告所述與客觀事證不符,被告辯稱未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應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又臺銀帳戶於112年7月27日之帳戶餘額18元、合庫帳戶於112年7月22日之帳戶餘額67元,有上開本案2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可佐(警二卷第10至11頁;偵一卷第49至53頁),亦與一般交付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者,會於交付帳戶資料確認帳戶內之餘額為百元以下,以免損失之常情相符,是認本案2帳戶資料,係被告於112年8月4日前某日某時許,交付給本案行騙者使用,足堪認定。  ㈤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 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個存款帳戶使用。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領用存摺及金融卡乃針對個人身分與社會信用而進行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特性,且存摺、金融卡亦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得以自由互通使用,一般人亦有妥慎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於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蓋苟由不明人士使用個人帳戶且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遭利用於財產相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一般人日常生活之基本認知及易於體察之常識。有犯罪意圖者,沒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此於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無正當理由向他人取得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自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有相當工作經驗,且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已如前述。由被告刻意隱瞞其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過程,適足以證明被告應可預見本案行騙者將本案帳戶用於不法行為,被告既明知於此,仍將本案2帳戶資料付他人使用,可認被告在主觀上係有容任縱該他人持其帳戶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是其行為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又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 戶轉匯、提領款項,是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確保)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給本案行騙者使用,又無任何信賴基礎足以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可見縱使本案2帳戶遭他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是以,雖然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行騙者將如何犯罪,而無法認定被告與本案行騙者有共同行使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本案2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持以從事詐欺、洗錢等犯罪有預見之可能,又無任何信賴基礎足以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  ㈦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112年6月至8月間從事粗工, 工作收入不穩定,沒有儲蓄習慣且當時收入與支出差不多打平,沒有研究投資理財方案或虛擬貨幣,也沒有買過虛擬貨幣,註冊幣託及現代財富公司之帳戶係因朋友說註冊就有錢拿等語(本院卷第130至131頁),可見被告並無可供投資之資金,亦無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動機,更自承伊註冊上開帳戶係因有利可圖,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前,以合庫帳戶註冊上開帳戶之行為,係為便利本案行騙者將贓款匯入後快速轉至其他金融平臺,亦徵被告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係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洗錢等犯罪無誤。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 否認犯罪,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本案行騙者分別用 以詐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4名不同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1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共2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導致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受有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程度有別之財產損失,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未能知錯坦承犯行,未與本案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參以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並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情況(詳如本院卷第132至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 一、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 制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均遭不詳行騙者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爰不予諭知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故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實際分得之數為之。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彼此承擔,旨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此與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側重利得剝奪以遏止犯罪係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99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戶 ⒈ 丁○○ 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向丁○○佯稱渠可投資虛偽投資軟體「聯博投信APP」,以此方式向丁○○施用詐術,致丁○○陷於錯誤。 112年8月4日 14時24分 5萬元 臺銀 帳戶 112年8月4日 14時24分 5萬元 ⒉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向丙○○佯稱渠可投資虛偽投資軟體「宏佳投資APP」,以此方式向丙○○施用詐術,致丙○○陷於錯誤。 112年8月7日 15時25分 5萬元 臺銀 帳戶 ⒊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向戊○○佯稱渠可投資虛偽投資軟體「宏佳投資APP」,以此方式向戊○○施用詐術,致戊○○陷於錯誤。 112年8月8日 8時57分 5萬元 臺銀 帳戶 112年8月8日 8時58分 5萬元 ⒋ 甲○○ (提告) 詐欺集團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善源」向甲○○佯稱渠可以AI選股投資,以此方式向甲○○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 112年8月7日 10時56分 10萬元 合庫 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2年10月3日集中作字第11201095551號函暨所附被告臺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警一卷第7至11頁 2. 被告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警二卷第10至11頁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2年11月15日東警分偵字第11233297300號函暨所附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偵一卷第27頁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112年11月15日合金東港字第1120003642號函 偵一卷第29頁 5. 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1月19日集中作字第11350005081號函暨所附被告臺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偵一卷第49至53頁 6. 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月22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BitoPro註冊及身份驗證教學資料、被告之註冊基本資料、登入IP、歷史交易明細 偵一卷第55至87頁 7.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 年1月20日現代財富法字第 113012008號函暨所附被告之註冊基本資料 偵一卷第89至91頁 8. 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月29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BitoPro註冊及身份驗證教學資料、被告之註冊基本資料、登入IP、歷史交易明細 偵一卷第93至111頁 9.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2月16日東警分偵字第11330372500號函 偵一卷第117頁 10.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45頁 11. 臺灣銀行消費金融部消金客服字第11300938611號函暨所附客服中心掛失登錄明細表 本院卷第85至87頁 1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9月3日合金總電字第1130024700號函暨所附金融卡掛失紀錄 本院卷第89至91頁 13.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9月2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902005S號函暨所附銀行帳戶綁定資料 本院卷第93至95頁 1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9月4日東警分偵字第1139004540號函 本院卷第97頁 15. 被害人丁○○相關: 告訴人臺幣轉帳交易擷圖2張 警一卷第83至85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一卷第89至9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一卷第99至100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一卷第105至106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一卷第11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一卷第121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一卷第123頁 16. 告訴人丙○○相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一卷第20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陳報單 警一卷第2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一卷第3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一卷第31至32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一卷第35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擷圖1份 警一卷第38至48、53至59頁 告訴人臺幣轉帳交易擷圖1張 警一卷第50頁 告訴人提供之虛偽APP網頁擷圖1份 警一卷第51至52頁 17. 告訴人戊○○相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 警一卷第13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一卷第13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一卷第13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一卷第139至140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一卷第151至152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一卷第155頁 18. 告訴人甲○○相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陳報單 警二卷第14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二卷第1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16頁正反面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二卷第17至24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二卷第26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二卷第27頁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232850000號卷 2.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232434500號卷 3.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249號卷 4.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號卷 5.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9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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