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PTDM-113-金訴-315-202410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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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瑋脩 具 保 人 傅昭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6 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茲裁定如下: 主 文 傅昭慈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黃瑋脩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並由具保人傅昭慈出具現金保證後,予以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暫收臨時收據附卷可憑。茲被告經本院於113年5月28日、113年8月27日通知其應到庭之期日,詎屆期均未到庭,而被告無正當理由均不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復經拘提亦因被告行方不明未能拘獲,有本院拘票及拘提報告書附卷可憑,且查無被告在監、在所或死亡等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查,顯見被告業已逃匿。另具保人經本院傳喚,而未能督促被告一同到庭或到庭陳述被告之所在,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子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