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05
案號
PTDM-113-金訴-319-20241205-3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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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TRUONG CHINH(中文名:潘長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9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3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4490號、第106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N TRUONG CHINH(中文名:潘長正)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 貳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PHAN TRUONG CHINH(中文名:潘長正)因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5日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同日起羈押被告3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訊 問被告並聽取其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被告雖以「我希望這個案件趕快結束,我想要回去越南,母親跟哥哥需要我照顧,希望可以交保」等理由請求停止羈押。惟查: 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然有卷附證據資料足佐,足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疑均重大。又被告於偵查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緝獲到案後,經檢察官於113年2月19日諭知限制出境、出海,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收容一段時日後,於113年2月27日廢止收容,指定由劉氏香蘭為其具保,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2樓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19日屏檢錦麗113偵393字第1139007024號函、通知限制出境、出海管制表及內政部移民署113年2月27日處分書可參(見偵緝330卷第17頁至第18頁、偵691卷第36頁至第37頁),然被告前於本院審理程序經合法傳喚、拘提(均包含其上址居所及入境時所留之其他境內聯絡地址),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卷附傳票、拘票及報告書可佐,經通緝後始到案,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 ㈡本院綜合上情,考量本案雖於113年11月19日宣判,然尚未確 定、執行,且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已具狀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86頁),可見後續仍有訴訟程序需進行。又被告為外籍人士,目前居留證業已過期,堪認其在國內並無固定之住居所及工作;並佐以被告於偵查中經地檢署予以限制出境、出海,復經內政部移民署廢止收容並准予具保、限制住居後,仍於本院先前排定之審理期日無故未到,可見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方式對被告均無法形成心理上之強制力,故本案並無從以羈押以外之方式避免被告逃亡,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仍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是被告之羈押期間,仍應自113年12月15日起延長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