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10

案號

PTDM-113-金訴-337-20250110-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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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弦莛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7、63號、110年度偵字第7800號、112年度 偵字第17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己○○、甲○○(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本院審結)與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寧靜致遠」、通訊軟體LINE暱稱「潮霖國際資產何國銘」、「陳柏宇」之成年人士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己○○提供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詐欺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己○○就附表一編號1所涉詐欺部分,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載明業經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41號判決處刑確定,爰為不起訴處分,自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嗣該等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潮霖國際資產何國銘」、「陳柏宇」分別指示己○○提領該等款項,再轉交予甲○○(提領時間、情節,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復由甲○○依「寧靜致遠」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及隱匿其來源,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一、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 準,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檢察官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如無明確記載,法院仍得就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予以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事項之記載,檢察官於起訴後固得以言詞或書面予以更正,惟此更正僅限於「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始得為之。所稱「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係指文字顯然誤寫,或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憑卷內證據有顯著不符等情形而言。是以,法院於檢察官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即應依卷內資料詳予審認是否無礙於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倘卷內存有與檢察官所起訴犯罪事實截然可分之另一未起訴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則該另一犯罪事實縱與起訴事實記載之犯罪時間、地點、方法、態樣相近,惟因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具同一性,自無許檢察官更正為該未起訴之犯罪事實。如法院逕依更正之內容為裁判,並置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及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起訴書核犯欄雖記載被告己○○固僅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 告訴人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5,起訴書第16頁第12行至第14行),惟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一㈡⒊部分,已敘載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本案一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內,嗣由被告提領後,轉交予同案被告甲○○,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起訴書附表編號6、7,起訴書第5頁第7至11行)。依此記載觀之,仍應可判定起訴書係就被告涉有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及其等匯款後遭洗錢之事實,提出公訴,此部分仍屬本案審理範圍,不因檢察官未記載於核犯欄而有異。  ㈡至於蒞庭檢察官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將前開匯入被告本案一 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記載,更正為匯入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戊○○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銀帳戶,見本院卷二第9頁),惟前述所匯入帳戶之記載,對被告而言(對其他同案被告而言則不論),分別攸關被告是否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核心內容,該部分內容亦非明顯錯誤或誤載,除檢察官主動撤回該部分之起訴外,自無許蒞庭檢察官事後以口頭言詞更正、刪除起訴書之內容,藉以減縮審理範圍。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出處詳如附表二),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3「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次修正在第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前置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得之行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3款外,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匯入本案一銀、郵局帳戶及後續遭提領之款項,均未達1億元,僅有前述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一般洗錢罪之可能。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經立法院修 正,並由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毋須偵查及歷次審判自白,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惟查,被告於本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卷查被告並無證據其本案取得何等犯罪所得,是以,無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均有前述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⑷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增訂,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列為該條例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500萬元或達1億元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00萬元,自無上開條例第43條之適用,自無庸就此進行新舊法比較。   ⑵另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以:「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內容對被告並無不利,倘被告符合該條適用前提,即有適用該規定之可能,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逕自適用新增訂減刑規定進行判斷。  ⒊刑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案並無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情事,該修正對於被告本件犯行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㈢共同正犯:  ⒈被告與甲○○、「寧靜致遠」、「潮霖國際資產何國銘」、「 陳柏宇」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公訴意旨固認「招財進寶」、「飛黃騰達」、「仁」及同案 被告子○○、癸○○、丁○○、丑○○、戊○○均為被告上開犯行之共同正犯。惟「招財進寶」、「飛黃騰達」、「仁」及子○○、癸○○、丁○○、丑○○、戊○○就前揭犯行,並無證據證明其等與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起訴書認「招財進寶」、「飛黃騰達」及「仁」等人為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亦無從遽為此項認定;子○○、癸○○、丁○○、丑○○、戊○○部分,則經本院另行審結並為無罪諭知在案,附此說明。  ㈣競合:  ⒈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提款行為,雖有數舉動,均 係在密接時間、地點危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附隨於同一前置犯罪之國家刑事司法訴追、調查之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行為。  ⒉被告就上開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明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共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㈤刑罰減輕事由: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不諱,且被告均與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9至190頁),被告復有持續履行之,仍可從寬評價為已滿足被害人財產損害之填補,故揆之上開說明,應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一般情狀,以下不再重複評價)。 三、量刑審酌理由:     被告以前開提供人頭帳戶及提領詐欺款項轉交之方式,共同 實現前開詐欺、一般洗錢犯行,造成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利益之損害,並危害刑事司法機關以保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亦非輕微,應值非難。被告供述想要辦貸款之動機、目的(見本院卷三第193頁),可見係出於自利之考量,難認有何可減輕其罪責之因素存在,自不得作為其量刑有利考量之依據。又被告本案分工之情形、參與程度,與其他共犯間仍有差異,應列為犯罪情節輕重之判斷依據。除上開犯罪情狀及前開經刑罰減輕事由評價之一般情狀外,被告有以下其他一般情狀可資參酌:⒈被告於本案發生以前,尚無經判決處刑、確定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7頁),是被告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減輕、折讓幅度,可資為其量刑上有利評價之依據;⒉被告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80幾歲祖母、目前從事水電行業、之前種植鳳梨、月收入約3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3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併考量被告未形成處斷刑下限、經想像競合之輕罪(一般洗錢罪),及被告就該輕罪之減輕事由等節,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定執行刑審酌理由: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或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以外,依其前揭前案紀錄表所示,尚有其他案件業經判決確定。準此,為保障被告將來定執行刑之聽審權保障,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之上開說明,本案應俟被告所犯符合數罪併罰之各罪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或由被告、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依同條第477條第2項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應予說明。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提領之上開款項,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 悉數將所有款項轉交予甲○○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堪認已無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加以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義務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始應予沒收。經查,本案洗錢標的均經被告悉數轉交,業經認定如前,揆之上開說明,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標的,自無予以沒收之餘地。  ㈢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雖係於113年7月31日增訂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惟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查,本案一銀帳戶於案發後業經銷戶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6月16日一總營集字第65250號函暨檢附陳延莛所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警0600卷三第1317至1321頁),是該提款卡已無可能再度投入犯罪之可能,欠缺對物保安預防之必要性,故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上述過苛條款,不予沒收該提款卡。其餘扣案物品,其內容僅足以證明被告為本案申登人及事後有提領之紀錄,乃得為證據之物,並非被告實行本案詐欺或洗錢犯行所用之物,復非違禁物,自毋庸加以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同案被告子○○、癸○○、丁○○、丑○○、 戊○○、甲○○、「招財進寶」、「寧靜致遠」、「飛黃騰達」及「仁」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欺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中銀帳戶。嗣由被告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後,將所提領款項全額轉交予余明諺,再由余明諺將該等款項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在他人已著手實行犯罪之後,尚未既遂之前,始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犯罪之事中犯意聯絡,而參與犯罪,固可成立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稱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回溯地負起共同正犯責任,惟如他人犯罪行為已經終了且既遂,即無再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且該事中之犯意聯絡,當指就違犯該已著手尚未既遂之特定犯罪,成立或達成共同一致之犯意而言,倘成立或達成者為其他犯罪之犯意聯絡,則縱該犯意係在他人前罪實行期間形成,亦難論以前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相續共同正犯參與犯罪行為之最後時點,即當已犯罪行為終了前為其前提,此乃刑法第28條「共同實行犯罪」之規範基準,自不得任意踰越此一成罪界限。 三、訊據被告固就公訴意旨所指犯嫌自白,惟其於本院供稱:我 於110年4月19日領錢之前並未參與詐欺等語。經查:  ㈠子○○、丁○○(子○○所涉洗錢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 上字第28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丁○○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40號判決處刑確定)、癸○○(業經本院審結)、「招財進寶」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癸○○聯繫丁○○告知有承租金融卡之需求,再由丁○○轉知丑○○該訊息,丑○○於110年2月3日23時許,在戊○○位於彰化縣○○鎮○○街000巷00號住處,告知戊○○可出租金融帳戶資料,3日可獲利7200元等語,戊○○允諾之(丁○○所涉詐欺及丑○○、戊○○所涉幫助洗錢部分,業經彰化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40號判決處刑確定)。嗣癸○○催促丁○○盡速取得該等帳戶資料,丁○○乃於110年2月6日8時25日、10時45分許分別拜託戊○○如有帳戶可盡速交出。丑○○乃依丁○○之請求,將其於110年2月5日16時許取得戊○○所交付、其所申設本案中銀帳戶及曾○智(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非行部分,另經彰化地院少年法庭審結)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金融卡(與本案無關,卡號詳卷),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街000巷00弄0號住處交付予丁○○,子○○再於110年2月6日16時48分前某時向丁○○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詐欺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中銀帳戶(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該等款項匯入本案中銀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款項提領殆空(提領時間、情節,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編號4、5所示)等情,有附表三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臉書社群網站看到我朋友張韋捷在 臉書上傳限時動態,內容跟貸款事項有關,我透過他申辦貸款,後來就有「潮霖資產何國銘」之人詢問我是否可加LINE,嗣我依「潮霖資產何國銘」給我的空格把資料填進去,後續「潮霖資產何國銘」告知我在銀行金流方面往來不足並告訴我需要名下帳戶做出入,等做好財力證明才能跟公司爭取貸款,並詢問我是否願意配合,我就告知他願意,之後對方就就傳給我陳柏宇LINE聯絡資訊,就與陳柏宇溝通,之後陳柏宇就開始教導我如何製作金流來往數據,於110年4月19日11時52分詢問我有無款項入帳,我就傳明細給他等語(見少連偵57卷一第353至355頁),可見被告係於110年4月間始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開始接觸,佐以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提供本案一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時間及提領時間,均係於110年4月間發生之事件,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於110年4月19日以前並未參與其他詐欺犯行,並非無憑。然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告訴人乙○○、壬○○,其等遭詐欺交付財物並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實行洗錢犯行之犯罪時間,均於110年2月間等情,業如前述,輔以證人癸○○(見少連偵卷三第180頁)、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見少連偵卷三第575、577頁)、子○○於偵查中證稱(見少連偵卷三第596頁)證稱其等並不認識被告等語,是以,卷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110年2月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乙○○、壬○○所為犯行已告終了,揆之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其他同案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實行犯行,共負其責。  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揭自白為其論據,然審理事實之法院, 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期能發現真實。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其供述自己犯罪部分(即對己不利陳述部分),即屬被告之自白;其供述及於其他共同犯罪者之犯罪事實部分(即對其他共同被告不利陳述部分),則屬共犯之自白,為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無論係「對己」或「對其他共同被告」之不利陳述,均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就附表一編號4、5告訴人乙○○、壬○○部分詐欺、洗錢犯行所為自白,既經確認其實際參與時間與其自白相互矛盾,亦難認該等事證得與此部分被告供述彼此相互為用,復難憑該等事證而得為佐證被告所為自白之具相當程度真實性證據,由此確保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反之,被告所陳參與時間之供述,得與卷存事證相互印證而得證實,其並未參與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嫌,自難僅以被告欠缺可資補強之自白,即率認被告涉犯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交互參照,詳加剖析,均不足使被告就公訴意旨指罪嫌,均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其所指前揭罪名之有罪心證,以故,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揆之上開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肆、附記事項: 一、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本案犯行,固係於前案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41號判 決宣告緩刑前所為,有該判決附卷可憑(見少連偵57卷一第279至285頁反面),惟觀之該判決之內容,可見被告同樣係因相同提供本案一銀帳戶之行為提款(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而上開前案於本案被告犯行經本院判決處刑後,無可避免將使被告原先於前案緩刑評估事實基礎受到動搖,同時被告本案因前案宣告刑確定,喪失取得(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至少於前案宣告刑確定時起5年內)再度獲取緩刑而暫不執行刑罰之可能性,惟考量被告已有前開積極處理和解事宜並認識犯罪原因、彌補損害之情形,故執行檢察官於本案執行時,宜斟酌上情,審酌前案緩刑是否確有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合義務之裁量,審慎決定是否須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或無此必要為之,藉此平衡、兼顧被告透過前案緩刑所形成之社會內處遇綜效,得予維持,以期收對被告適切處遇之成效,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施怡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帳戶申設人/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情節 備註 1 辛○○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4月1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告訴人辛○○好友,並以LINE致電,假冒為告訴人辛○○之胞弟陳伯禎,佯稱須交付41萬元方能取得位於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起訴書原記載福建,應予更正)之新建房屋鑰匙等語,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之帳戶。 110年4月19日12時8分許 15萬3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被告於110年4月19日12時33分許,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並於同日14時49分許至統一超商萬巒門市(起訴書記載某時、地,應予更正),將該等款項交予甲○○。 起訴書附表編號3 2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4月19日9時54分許,致電告訴人丙○○之手機,佯稱為其孫張明賢,後以通訊軟體LINE致電告訴人丙○○,急用錢須借款等語,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之帳戶。 110年4月19日13時5分許 5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被告於110年4月19日14時38分、40分許,各提領3萬元、2萬元,將所匯入款項提領一空,並於同日14時49分許至統一超商萬巒門市,將該等款項交予甲○○(起訴書未記載交予甲○○部分,應予補充)。 起訴書附表編號4 3 庚○○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4月19日12時41分許,致電告訴人庚○○之手機,冒為板橋健保局人員,佯稱因不明人士冒用身分申請健保卡,且欠費數萬元,該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須支付公證金等語,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之帳戶。 110年4月19日13時51分許 1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被告於110年4月19日14時29分許,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並於同日14時49分許至統一超商萬巒門市,將該等款項交予甲○○(起訴書未記載交予甲○○部分,應予補充)。 起訴書附表編號5 4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2月6日16時58分許,寄送簡訊至告訴人乙○○之手機,佯稱其台新銀行之網路銀行版本更新,需點選網址登入驗證,否則將停權等語,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登入網址並輸入相關資料後,嗣於右列時間,右列款項即遭轉入右列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之帳戶。 110年2月6日17時42分許 5萬元 本案中銀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起訴書附表記載戊○○提領,犯罪事實欄記載由被告提領,均有違誤,應予更正)於110年2月6日18時16分、17分、20分、21分、22分,各提領2萬元(共5次,不計入手續費) 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0年2月6日17時43分許 5萬元 5 壬○○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2月6日某時許,寄送簡訊至告訴人壬○○之手機,佯稱其台新銀行之網路銀行版本更新,需點選網址登入驗證,否則將停權等語,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登入網址並輸入相關資料後,嗣於右列時間,右列款項即遭轉入右列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之帳戶。 110年2月6日17時43分許 5萬元 本案中銀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起訴書附表記載戊○○提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由被告提領,均有違誤,應予更正)於110年2月6日18時23分,各提領2萬元(共2次,不計入手續費);其餘1萬元,因本案中銀帳戶遭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 起訴書附表編號7 附表二:證據出處一覽表㈠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1 附表一編號2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自白(見少連偵57卷一第351至359、287至307、395至400、403至405頁、本院卷二第頁、本院卷三第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0600卷三第1263至1267頁)。 ⑶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見警5300卷第1至7頁、少連偵57卷一第265至273頁、本院卷二第137、426頁)。 ⑷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0600卷一第117至141頁、少連偵57卷一第265至273頁)。 ⑸告訴人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其所有之帳戶資料擷圖(見警0800卷第121至125頁)。 ⑹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6月16日一總營集字第65250號函暨檢附被告本案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0600卷三第1317至1321頁)。 ⑺車手及收水影像圖(見少連偵57卷二第493至517頁)。 ⑻被告被扣押物品照片(見少連偵57卷三第777頁)。 ⑼甲○○交予被告之收贓款收據(見少連偵57卷二第519頁)。 ⑽被告與潮霖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見少連偵57卷二第521頁)。 2 附表一編號3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自白(見少連偵57卷一第351至359、287至307、395至400、403至405頁、本院卷二第頁、本院卷三第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0600卷三第1275至1279頁)。 ⑶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見警5300卷第1至7頁、少連偵57卷一第265至273頁、本院卷二第137、426頁)。 ⑷告訴人庚○○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見警0600卷三第1281頁)。 ⑸告訴人庚○○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見警0600卷三第1285、1287頁)。 ⑹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10年6月1日屏營字第11010000349號函暨檢附被告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0600卷三第1313至1316頁)。 ⑺車手及收水影像圖(見少連偵57卷二第493至517頁)。 ⑻被告被扣押物品照片(見少連偵57卷三第777頁)。 ⑼甲○○交予被告之收贓款收據(見少連偵57卷二第519頁)。 ⑽被告與潮霖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見少連偵57卷二第521頁)。 附表三:證據出處一覽表㈡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1 附表一編號4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0600卷三第1289至1293頁)。 ⑵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57卷二第385至407頁、少連偵57卷三第581至585頁)。 ⑶證人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57卷二第217至243頁、少連偵57卷三第573至578頁)。 ⑷證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0600卷一第357至391、305至319頁、少連偵57卷一第571至577頁、少連偵57卷三第607至613頁)。 ⑸告訴人乙○○提出之非約定轉帳結果通知擷圖(見警0600卷三第1299至1301頁)。 ⑹告訴人乙○○提出之簡訊擷圖(見警0600卷三第1297頁)。 ⑺戊○○本案中銀帳戶之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見偵17903卷第107至110頁)。 ⑻戊○○本案中銀帳戶之存摺影本暨活期儲蓄存款翻拍照片(見警0600卷三第1323至1327頁)。 ⑼丑○○(暱稱「小煙囪」)與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少連偵57卷二第265至289頁)。 ⑽丑○○與丁○○(暱稱「皓翔」)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57卷二第227頁)。 2 附表一編號5 ⑴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0600卷三第1303至1305頁)。 ⑵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57卷二第385至407頁、少連偵57卷三第581至585頁)。 ⑶證人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57卷二第217至243頁、少連偵57卷三第573至578頁)。 ⑷證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0600卷一第357至391、305至319頁、少連偵57卷一第571至577頁、少連偵57卷三第607至613頁)。 ⑸告訴人壬○○提出之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台幣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警0600卷三第1307頁)。 ⑹告訴人壬○○提出之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警0600卷三第0000-0000頁)。 ⑺戊○○本案中銀帳戶之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見偵17903卷第107至110頁)。 ⑻戊○○本案中銀帳戶之存摺影本暨活期儲蓄存款翻拍照片(見警0600卷三第1323至1327頁)。 ⑼丑○○(暱稱「小煙囪」)與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少連偵57卷二第265至289頁)。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本案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 1本 2 本案一銀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1本 3 本案一銀帳戶提款卡 1張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2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3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六:卷證代碼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內警偵字第11031450600號卷一 警0600卷一 內警偵字第11031450600號卷二 警0600卷二 內警偵字第11031450600號卷三 警0600卷三 內警偵字第11031450800號卷 警0800卷 屏警分偵字第11032935300號卷 警5300卷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卷一 少連偵57卷一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卷二 少連偵57卷二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卷三 少連偵57卷三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卷 少連偵63卷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767號卷 偵6767卷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800號卷 偵7800卷 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903號卷 偵17903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7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7號卷二 本院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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