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7
案號
PTDM-113-金訴-339-2024110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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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569號、第1580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388號、第1389號、 第1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宗諺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臨櫃申請變更OTP行動電話號碼、綁定約定轉帳帳號,並將中信帳戶之資料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取得中信帳戶上開資料之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中信帳戶內,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中信帳戶網路銀行轉出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妘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李俊銳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黃子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簡勝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謝宗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10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15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30143號函、113年7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41429號函暨所附個人基本資料表、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申請資料、約定轉帳帳戶申請資料、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申辦日期分別為111年12月20日、111年12月28日)、申請約定轉帳帳戶客戶身分驗證流程說明(見本院卷第55至9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以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涉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然最高刑度仍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相等,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另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相較之下,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其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且查被告雖未於偵查中自白,然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自應以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是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法條,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侵害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者 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如上述,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茲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任意交付中信帳戶資料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之人,使詐欺者得以輕易收取款項,並產生金流斷點,致追查困難,助長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更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中信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而依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本案詐欺款項多數均迅速以網路銀行轉出至約定轉帳帳戶而掩飾、隱匿去向及所在,使偵查機關追查困難,益使被害人難以追回損害,而加深、擴大損害結果,又本案如附表所示被害總金額竟高達新臺幣(下同)718萬9,957元,被害人數5人,造成之損害結果極為嚴重;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無視其臨櫃申辦綁定中信帳戶約定轉帳帳戶為其親筆簽名,且銀行於辦理綁定約定帳戶流程必定進行身分驗證等客觀事實,矢口否認為其親辦云云,無端耗費司法資源,惟終能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坦承犯行,然仍未與任何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除本案外無其他刑案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⒉查經本案犯行隱匿去向之詐騙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 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後,餘額僅存464元,未逾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前帳戶內餘額(見本院卷第63、73頁),又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證據及出處 1 林妘潔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聯繫林妘潔,向其佯稱:買賣獲利須辦理出金云云,致林妘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12月30日10時47分許 22萬1,957元 證人即告訴人林妘潔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變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内容擷圖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新北警卷第3至6頁、第13至14頁、第17至19頁、第29至39頁) 2 趙銀樹 (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聯繫趙銀樹,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趙銀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12月30日9時39分許 36萬8,000元 證人即被害人趙銀樹於警詢時之證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竹警卷第7至15頁) 3 李俊銳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某日,以通訊軟體聯繫李俊銳,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李俊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①111年12月22日9時41分許 20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李俊銳於警詢時之證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LINE對話內容截圖、「盈裕」操作畫面(雄警卷第3至8頁、第13至18頁、第21至23頁、第26至27頁、第40至45頁、第73至75頁) ②111年12月23日9時18分許 100萬元 ③111年12月28日10時21分許 80萬元 ④111年12月28日11時10分許 220萬元 4 黃子騰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某日,以通訊軟體聯繫黃子騰,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子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12月30日9時47分許 1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黃子騰於警詢時之證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玉山銀行存摺封面、玉山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內容截圖(屏警卷第3至5頁、第23至27頁、第41至43頁、第47頁、第53至55頁) 5 簡勝乾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某日,以通訊軟體聯繫簡勝乾,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簡勝乾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12月30日10時30分許 5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簡勝乾於警詢時之證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内容截圖(中警卷第3至6頁、第17至37頁、第39至4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