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PTDM-113-金訴-341-2025031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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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信財已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行為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之某時,在屏東縣○○鄉鎮○村○○路0號之住處,與李傑葳(李傑葳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嫌,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00號案件審理中)相約,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帳號(起訴書誤載為存摺應予更正)、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個人照片等資料,交付予李傑葳,李傑葳再將上開資料轉傳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行為人(公訴意旨認其為詐欺集團成員,應予更正),供詐欺行為人用以向MaiCoin平台申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嗣該詐欺行為人取得上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AM Is A Love Liar」之人,向張淨慧佯稱:下載StarExchange app、MaiCoin及imToken虛擬貨幣平台投資買幣可獲利等語之方式,詐騙張淨慧,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6月20日15時55分許,至統一超商以代碼繳費之方式,支付新臺幣(下同)4975元,匯入詐欺行為人以上開資料申辦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中,旋即遭詐欺行為人提領,以購買虛擬貨幣,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嗣張淨慧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淨慧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林信財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6、149頁),爰不在此贅述。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112年5月至6月間之某時,在屏東縣○○鄉鎮○村○○路0號之住處,與李傑葳相約,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個人照片等資料,交付予李傑葳,李傑葳再將上開資料轉傳給詐欺行為人等情,為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3至74頁),核與證人李傑葳於審理中之具結證述(本院卷第150至163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05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68597號函所附被告帳戶資料(本院卷第31至61頁)、現代科技財富有限公司113年5月20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52001號函及所附以被告個人資料開設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之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5至29頁)在卷可查,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另李傑葳再將上開資料轉傳給詐欺行為人,供詐欺行為人用以向MaiCoin平台申請虛擬貨幣帳戶。嗣該詐欺行為人取得上開虛擬貨幣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AM Is A Love Liar」之人,向張淨慧佯稱:下載StarExchange app、MaiCoin及imToken虛擬貨幣平台投資買幣可獲利等語之方式,詐騙張淨慧,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6月20日15時55分許,至統一超商以代碼繳費之方式,支付4975元,匯入詐欺行為人以上開資料申辦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中,旋即遭詐欺行為人提領,以購買虛擬貨幣等情,為被告於審理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4頁),且為證人李傑葳於審理中具結證述(本院卷第150至163頁)、證人即告訴人張淨慧於警詢時證述(警卷第19至20頁)在卷,並有本案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註冊資料暨交易紀錄(警卷第11至17頁)、告訴人張淨慧提出與LINE暱稱 「SAM Is A Love Liar」之人之個人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7至106頁)、告訴人張淨慧提出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警卷第36頁)、告訴人張淨慧報案資料(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07至109、113至114頁)、員警偵查報告(偵卷第21至22頁)、前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查,堪信此部分之事實應為真實。 ㈡公訴意旨於起訴書中固稱詐欺行為人為詐騙集團成員,然觀 之本案卷證,無積極證據可認其為複數之詐欺行為人,亦無證據可證其係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集團成員,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以下均以詐欺行為人稱之;公訴意旨復認被告有交出其中信帳戶之存摺,然查被告於審理時稱其僅交出中信帳戶之帳號不含存摺(本院卷第168頁),核與證人李傑葳於審理時之證述互核相符(本院卷第152頁),且自卷內前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之註冊資料亦未發現任何中信帳戶存摺資料(偵卷第25頁),是難認被告有交出其中信帳戶之存摺予李傑葳,被告所提供者僅為中信帳戶之帳號;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於112年5月至6月間某日將中信帳戶之帳號、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個人照片等資料交付予李傑葳,然證人李傑葳於審理時證述:被告手上有拿一張「僅供maicoin平台註冊使用2023/6/14」之紙條是伊寫的,上面寫的日期就是伊和被告將上開個人資料傳給詐欺行為人的日期等語(本院卷第159至160頁),核與本案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註冊資料中所附個人照片中被告手拿紙條文字上之記載互核相符,堪認被告應係於112年6月14日將上開個人資料交付予李傑葳,李傑葳再轉傳給詐欺行為人。是上開事實均應予更正。 ㈢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辯稱:伊有將中信帳戶之帳號、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個人照片等資料交付予李傑葳,他說他欠老闆錢,要借錢還老闆,伊提供資料是要幫他做保,伊認識他1、2年,算熟但是平常只用LINE聯絡,不知道他的電話、住址,李傑葳說要借10萬元,錢匯入伊戶頭,資料傳給詐欺行為人當天,對方的臉書立刻封鎖,當天伊有去東港分局報案,但警察說沒有詐騙發生就不接案,之後伊找不到李傑葳等語(本院卷第74至75、168至173頁)。惟本院認為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⒈法律規定及解釋: ⑴按刑法第13條規定:「(第1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2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4條規定:「(第1項)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第2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依上規定可知,行為人對於已預見之犯罪事實,如其發生不違反本意,即具有不確定故意;如其發生並非「不違反本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則非屬故意,不能認定具有不確定故意。 ⑵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 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 ⑶具體而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 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 ⒉被告有預見可能性: ⑴查被告為00年0月生,其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有其戶役政資 料網站查訊結果1紙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7頁),是被告於案發當時年紀已35歲,為成年人,又其學歷雖非甚高,然依其年紀,至少應具有普通人應有之智識。且自被告的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7至55頁)可發現其中信帳戶於案發前即已有匯款、提款、轉帳等交易紀錄,是被告當已知悉金融帳戶之基本功能,則其應可了解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甚多,如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恐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再者,現今社會虛擬貨幣交易已為一般人多能理解, 虛擬貨幣帳戶亦為常人所能自行申辦使用,且註冊簡單,僅 需一般人之雙證件及金融帳戶帳號即可辦理。另由本案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註冊資料中所附個人照片亦可發現,被告手持其身分證與其上記載有「僅供maicoin平台註冊使用2023/6/14」,亦可知被告記持有上開紙條近距離拍攝個人照片,當可見到紙條上所寫之文字,可預見其中信帳戶帳號、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個人照片等資料可供註冊MaiCoin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使用。被告固然辯稱不認識紙條上的文字等語(本院卷第168頁),然查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且上開紙條上之文字、用語亦無艱澀難懂之情形,衡情以國人國中學歷之智識,應有辨識紙條上文字之能力,是被告上開辯詞難為本院憑採。 ⑵綜上,本院認為被告可預見中信帳戶帳號、國民身分證及健 保卡影本、個人照片等資料,可供註冊虛擬貨幣帳戶而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 ⒊被告已預見將中信帳戶帳號、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個 人照片等資料提供李傑葳轉傳給詐欺行為人,將遭註冊虛擬貨幣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 ⑴查證人李傑葳於審理時具結證述:伊與被告一起工作1、2年 ,之前交情不深,伊有欠被告1萬元還沒還,伊那時要借錢,對方叫伊把帳戶、雙證件正反面拍照傳給他們,因為伊沒有戶頭,就找被告借,伊把那些資料傳給對方,對方說要匯錢過來,結果對方就封鎖了,伊也無法打字所以過幾天就把對話紀錄刪除,對方是臉書上的借貸業者,除臉書外沒有其他聯絡方式,伊要借款10萬元,沒有提到利息、還款期限及如何還款,被告沒有要求任何對價就提供伊上開資料,被告提供這些資料是要做擔保使用,是伊手寫「僅供maicoin平台註冊使用2023/6/14」之紙條並幫被告拍照,被告當時也有看到上開紙條,伊在被告旁邊,被告同意伊才把資料傳給對方,但傳出去就被封鎖了,伊被封鎖後懷疑對方是詐騙,所以112年6月14日當天有向東港分局報案,但是沒有給報案紀錄,因為警察說沒有把密碼給對方所以沒有關係,沒有辦理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掛失,伊是以LINE通知被告提供上開資料的,但是因為換line,所以LINE帳號沒有留存等語(本院卷第150至162頁)。 ⑵被告辯稱其提供上開中信帳戶帳號、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 本、個人照片等資料之目的是為了供李傑葳收受借款及作為擔保,雖與證人李傑葳之證述大致相符,然查李傑葳若只是要收受佯稱為臉書借貸業者的詐欺行為人之匯款,則被告提供其中信帳戶之帳號給李傑葳即可,不須提供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個人照片等資料給李傑葳。又借貸業者如係要求被告擔任保證人,至少應要求被告提供存摺內頁、薪資條、財產證明文件等資料並要求簽立保證契約,以確保被告在法律上確實可擔保李傑葳之債務,然被告僅提供上開無從得知被告資力的個人資料,難以達成擔保李傑葳債務之效果,亦與一般民間借貸實務有違,則被告所稱提供上開個人資料之目的均存有不合理之處,足以令一般人懷疑李傑葳所稱收受賄款、作為擔保云云純屬推諉之詞,其收受上開個人資料應係別有居心。另自證人李傑葳之證述可知,被告提供上開個人資料時已見到上開記載有「僅供maicoin平台註冊使用2023/6/14」之紙條,是被告足以預見李傑葳向被告收取上開個人資料之目的是為了申辦本案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然被告與李傑葳均稱不知道上開個人資料匯被用以開設本案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當係已預見本案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將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故須隱而不宣,不透漏提供上開個人資料之真實目的。 ⑶此外,被告自上開記載有「僅供maicoin平台註冊使用2023/6 /14」之紙條已可知悉上開個人資料將用以開設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則被告於112年6月14日當天見李傑葳所稱之借貸業者得到上開資料後立刻將李傑葳封鎖,當可立即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查證確認其個人資料有無被用以註冊,並立即掛失已其個人資料申辦之虛擬貨幣帳戶,然自現代科技財富有限公司113年5月20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52001號函及所附以被告個人資料開設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之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5至29頁)可發現本案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遲至112年7月11日均有交易紀錄,可知被告已預見以其個人資料開設之虛擬貨幣帳戶將由詐欺行為人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因而不須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辦理掛失,任由詐欺行為人遂行其詐欺及洗錢行為。 ⑷再者,證人李傑葳既證述其於112年6月14日當天即已發現詐 欺行為人索取上開被告個人資料後即將李傑葳封鎖,則被告當時在李傑葳身旁,渠等既已懷疑對方是詐騙集團成員甚至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尋求協助,當知應保留渠等身邊與本案相關之證據以免後續出現刑案糾紛而惹禍上身。然證人李傑葳竟稱過幾天便刪除與詐欺行為人的對話紀錄,復未保存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而被告亦於審理時稱未保存與李傑葳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75頁),被告與李傑葳提供上開被告個人資料後,對於對話紀錄此一重要證據的保管輕忽程度,與一般受詐騙之被害人顯有不同。由此除令本院認被告應係於提供上開個人資料予李傑葳時,早已知悉上開資料將用以開設本案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且本案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將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外,否則實已無其他理由可以解釋為何被告與李傑葳會有如此不合理之舉動。 ⑸綜上,被告已預見將中信帳戶帳號、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 本、個人照片等資料提供李傑葳轉傳給詐欺行為人,將遭註冊虛擬貨幣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 ⒋被告對收受其中信帳戶帳號、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個 人照片等資料之李傑葳及詐欺行為人並無信賴基礎,然仍容任以上開個人資料開設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風險實現: 查被告雖稱其認識李傑葳1、2年,算熟云云,然復稱平常只 用LINE聯絡,不知道他的電話、住址,案發後找不到李傑葳等語,自被告與李傑葳之間薄弱的聯繫關係觀之,實難認渠等觀係熟稔,難認其對李傑葳有何信賴基礎可言,遑論經李傑葳轉交其個人資料的詐欺行為人,被告既未曾與其聯繫,更不可能對其有何信賴。而被告提供其中信帳戶帳號、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個人照片等資料予李傑葳後,不僅未保存其與李傑葳之對話紀錄,亦未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查證並辦理掛失,未曾就其個人資料遭濫用之風險為任何截堵之行為,自堪任其容任以其上開個人資料開設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風險實現。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分別為: 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 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之外,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提供本案個人資料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開設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將所詐騙之款項提領以購買虛擬貨幣,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合於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之洗錢定義,均該當幫助洗錢行為。 ⒊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另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6日後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及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其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固然均未自白本案全部犯行,然而嗣後如提出上訴,仍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可能,故於新舊法比較時自應以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從而,經綜合比較本件被告全部幫助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 果,本案就被告所犯法條,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提供 提供其中信帳戶帳號、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個人照片等資料予李傑葳,再由李傑葳轉傳給詐欺行為人開設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作為行騙後之取款及洗錢工具,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個提供其中信帳戶帳號、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 、個人照片等資料之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已知悉提供中信帳戶帳 號、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個人照片等資料可能供做他人開設虛擬貨幣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率爾提供上開個人資料予李傑葳轉交給詐欺行為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告訴人張淨慧受有4975元之財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該,且犯罪所生損害不低;被告已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並已當場給付告訴人和解金,有本院113年度復民移調字第109號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26-1至126-2頁),犯罪所生損害已受填補;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暨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至16頁),素行尚可;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案發時從事泥做,月薪6萬多元,臨時工,現從事一樣,月薪一樣,國中畢業,已婚,無子,家中無人需要其撫養,名下無財產,有負債車貸約2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74頁)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生活狀況等行為人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共4975元,業經詐欺行為人提領並購買虛 擬貨幣而一空,有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交易紀錄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9頁),則被告不是實際上移轉、收受或持有洗錢財物之人,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李 傑葳或犯詐欺行為人處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