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TDM-113-金訴-347-2024123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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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罰金部分,應 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庚○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係個人理財或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收受、移轉犯罪所得用途之可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遂行洗錢犯罪,仍以縱前開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持以實行洗錢犯罪,藉以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如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高樂樂」之人,再用通訊軟體LINE告知「高樂樂」該等帳戶之密碼,以此方式幫助「高樂樂」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高樂樂」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前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如附表二編號2至6「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指定帳戶(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俟該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其中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款項,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或轉匯殆盡(提領情形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以此掩飾、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並妨礙國家對於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7時3分許匯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後,於112年11月8日10時33分許遭警示而未及匯出、提領,而僅止於未遂。 二、「高樂樂」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基於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後,該人因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本案帳戶,庚○竟提升其犯意,可預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提領自其交付予「高樂樂」後,該等款項因來路不明,極有可能係特定前置犯罪之犯罪所得,如將之提領以自行支配、花用,即係在於藉此收受他人犯罪所得而洗錢,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另基於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庚○所涉詐欺部分,為其等意思聯絡之範圍,不另為無罪諭知於後),於112年11月7日17時許,自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轉出新臺幣(下同)2萬576元,再將該款項用以支付自身卡費而花用殆盡,以此方式收受他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庚○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 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25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5至21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有將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資料交付給「 高樂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被詐騙的,那時候我缺錢要工作,就是網路上PO文要找代工,後來「高樂樂」跟我聯絡,我有跟她約定報酬,我卡片寄給她,我原本有警覺,一開始她跟我說不用卡片,後來對方跟我說要用公司,真的需要卡片,我因為服用安眠藥、精神科藥物,判斷力比較不足,所以將卡片交出去、我有申請身心障礙證明等語。  ㈡經查,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地點,寄送給「高樂樂」,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帳戶密碼等情,有被告提出其與「高樂樂」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下稱本案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7至225頁)及如附表一所示「證據出處」所示之書證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又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欺後,均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方式,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其中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一空(情形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則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於112年11月8日10時33分許遭警示而未及提領匯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被告於112年11月7日17時許匯出2萬576元,再將該款項用以支付自身卡費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23至124、213頁),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示提供前揭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之 行為,有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⒈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為間接、未必或不確定故意)。此項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之客體與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欲),始克相當。行為人有無犯罪之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112年11月間,為25歲之成年人士,具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先前曾從事補習班助教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195、213至214頁),可見被告案發當時為一智識正常、具相當社會歷練之人,應可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若無合理依據,自不得率爾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素昧平生之人,否則將有涉及財產犯罪或洗錢犯罪之高度可能性。  ⒊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屬個人之物品、資訊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經查:   ⑴被告於本院供稱:我當時在臉書上找家庭代工,後來找上 「高樂樂」,她說店鋪稅收要用,當時「高樂樂」跟我用通訊軟體LINE通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08、210頁),佐以本案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先擷取顯示「偏門工作」等內容之臉書對話紀錄予「高樂樂」,2人才開始確認被告欲應徵工作之原因(見偵卷第27至29頁),輔以被告自承僅有透過通訊軟體聯繫等節(見偵卷第20頁),足認被告與「高樂樂」先前並不相識且素未蒙面,是被告與「高樂樂」之人,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   ⑵被告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予「高樂樂」使用,業如前述,則 對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之人而言,得自由藉由本案帳戶跨行轉入、提領或匯出相關款項,而可任意使用。參之本案帳戶於被告交出前揭帳戶資料後,有如附表二之告訴人、被害人匯款進入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帳戶,復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轉匯等情,除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因遭警示無法順利匯出外,其餘款項均得任意提領、轉匯,可徵被告實際上欠缺其他任何有效防止、避免本案帳戶因其前揭告知行為而遭他人濫用之機制及措施。   ⑶復稽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國泰帳戶提款卡於被告寄出前, 僅剩餘8元;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提款卡於被告寄出前,即於112年11月1日8時35分許提領一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提款卡於被告寄出前,僅剩餘80元;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提款卡,於被告寄出前,即於112年11月7日17時49分許,經轉出2萬8300元後,僅剩餘1117元各情,有各該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63、69至74、80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開帳戶均先經我領出或帳戶內所剩無幾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準此以見,被告顯已知悉縱使其將本案帳戶之控制權限交予他人,仍可避免他人取得帳戶控制權限後,所可能招致本案帳戶衍生其他既有存款遭提領之損失。   ⑷據上各情,足認被告已可預見其所寄交、告知「高樂樂」 之前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內容,確有可能遭到濫用,該他人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自得任意使用,並支配本案帳戶所入匯款款項,被告事前並無任何防止、避免其帳戶不會遭人濫用之機制,亦明白其不會因上述過程,而發生帳戶無法使用或遭他人濫用所可能衍生之固有財產損失。故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帳戶所匯入之款項,實乃係他人以不法方式取得之犯罪所得,為其所不在意、不在乎,而容任所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不詳人士實行洗錢犯罪等情,甚為明確,應認被告具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轉匯如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匯入其中2 萬576元款項花用行為部分,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及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⒈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款所定之收受、持有、使用之洗錢行為,乃藉由隔離犯罪所得於後續市場交易,使犯罪所得不再出現於一般金融交易活動,造成前置犯罪之刑事司法訴追活動障礙或犯罪所得之保全困難,可與同條第1款(修正前第2款)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手法同樣產生阻礙國家刑事司法及刑罰權實現機能之效果。考量上開法文以「他人」犯罪所得,明確排除前置犯罪之正犯或共犯僅因收受、持有、使用犯罪所得而成立洗錢罪責,應認收受、持有、使用型之洗錢行為,為掩飾隱匿型之洗錢行為之特別規定。所謂收受,係指行為人本於同意而接受犯罪所得,並取得支配,進而本於其支配而可以終端享受財產;所謂使用,則係行為人取得支配而享受財產,並非出於終局性取得所有權之意思,而係出於終局性享受用益成果之意思而為之;至於所謂持有,則係行為人明知財產屬於犯罪所得,出於自己未來取得或使用之目的,或出於協助前置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未來取得或使用之目的,而本於前一事實上持有人之同意,取得犯罪所得之事實支配權能而言。經查,被告有前揭轉匯如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匯入其中2萬576元款項花用行為部分,乃係就以遭詐欺而匯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犯罪所得,予以收受加以清償自己債務而消費花用,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就此部分款項,乃本於支配而可以終端享有該等財物而為之,依之上開說明,自係構成收受型洗錢行為,並無疑問。  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 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如有具體縝密之犯罪計畫可查,固甚明確。反之,如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實行之犯罪行為,在經驗法則上係一般人難以預見(測)、預估者,則不能強求其他人就該人不能預見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49號判決參照)。稽之本案對話紀錄,可見「高樂樂」稱「財務說試卡,錢進去你那邊就取卡了」等語,被告答稱「不是啦我還信用卡」等語(見偵卷第201頁),「高樂樂」先有反對之意(見偵卷第205頁),繼而稱「好啦,等我消息」、「沒事啦,信用卡還了就還了」、「反正也是要給你錢的」等語(見偵卷第209至211頁),由上述對話內容可見,「高樂樂」對於被告先行將該等款項轉匯並未預見,被告於實行該次洗錢犯行前,亦未見「高樂樂」有命被告提領或轉匯被告所提供帳戶之款項,惟由「高樂樂」對被告匯出款項進行確認後,仍將該部分款項允由被告處分之意觀之,是應足認定此部分係被告單獨所為之洗錢正犯之行為,尚非其與「高樂樂」或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之意思聯絡範疇,應堪認定。  ⒊又被告乃智識正常、具一般社會歷練之人,且可預見上開所 告知「高樂樂」之前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內容,確有可能遭到濫用,所匯入之款項,乃係他人以不法方式取得之犯罪所得,而容任所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不詳人士實行洗錢犯罪,業經認定如前,其繼而獨自收受、使用享用該等財物,足以藉此達到妨害刑事偵查、訴追之效果,被告自難對此推諉無從預見,應認被告亦具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㈤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其與「高樂樂」交談時,有吃安眠藥、精神科藥 物,會影響判斷力,判斷力比較不足,有申請身心障礙證明等語。惟查,被告並無身心障礙資料等情,有屏東縣政府113年5月9日屏府社障字第113200158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並無所述申請身心障礙證明之情形。又依被告提出心悅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37頁),固可知被告於108年12月11日起至112年11月10日,有至該診所就診,並經診斷有雙相情緒障礙症、恐慌症等症狀等情。然參以本案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與「高樂樂」之對話過程,被告均能切合「高樂樂」之提問及要求回答,且可以就其利害攸關之內容,對「高樂樂」表達如下內容:「那你身分證也拍給我」、「我要自保用」等語(見偵卷第127頁);「但我怕帳戶被凍結」等語(見偵卷第133頁);「不過哥你可以拍身分字號跟我嗎,你切掉我不安心」等語(見偵卷第189頁)。對於「高樂樂」之要求跟提問,亦可明確其自保且知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有因提供予他人遭凍結風險之明確陳述,陳述內容之動機、目的明確,並無與常人敘事邏輯顯然乖離,及令人費解或難以說明之情形,是以,被告稱其對話過程受到藥物影響而影響判斷力等語,顯屬無據。  ⒉被告雖辯稱其亦係遭詐騙等語。惟查,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其已有懷疑「高樂樂」所為,涉及不正常或不好之行為,亦曾懷疑為何他不能自己去辦帳戶等語(見偵卷第20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那時候姐姐有跟我說怕是詐騙,我在對話紀錄中說怕帳戶警示,是因為姐姐提醒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佐以被告自與「高樂樂」接觸伊始,先、後對「高樂樂」稱:「我做可以嗎我怕他(按:指姐姐)被騙」等語(見偵卷第93頁)、「我要確認是不是同個人啊我姐怕我被詐騙」等語(見偵卷第109頁)、「誰叫你的名字要取的像詐騙集團」等語(見偵卷第111頁)、「是怕帳戶警示」等語(見偵卷第131頁)、「哥你不可以剛認識小八就跟他借卡片啦,她人會怕詐騙集團」等語(見偵卷第181頁)、「我朋友他們都怕詐騙集團」、「不然我問過了」、「還有跟我絕交的」等語(見偵卷第187頁),可徵被告於上開過程中,對於交付帳戶及提領款項可能係源自於不法來源,已有所預見。被告猶執意為之,益徵被告確有幫助一般洗錢、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是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又匯入本案帳戶及後續遭提領或轉匯之款項,均未達1億元,僅適用前述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一般洗錢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另刑法第2條第1項所揭櫫之溯及既往禁止原則,旨在新訂之 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構成要件事實或法律關係,避免損及當事人之信賴利益之保障。此乃憲法法治國原則之體現,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20號、第717號、第781號、第782號、第783號解釋在案。然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則為最有利原則之體現,旨在當法律變更時,即應適用裁判時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具有內國法效力,並考量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具有內國憲法具體化之解釋指標作用,益徵上述最有利原則,應具有具體化憲法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涵。為求擇定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倘若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擇定新舊法之結果,如新法局部之法律效果,顯有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為恪遵溯及既往禁止原則及憲法意義之信賴保護原則,上開但書規定應為合於憲法及公約意旨之限縮解釋,該部分法律效果適用於新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構成要件事實或法律關係,如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較高法定刑下限之制裁效果、所附隨之從刑及其他具有類似刑罰之法律效果,不得溯及行為時發生效力,以求兼顧於新舊法過渡期間,擇定對於行為人最有利法律效果,暨確保既有法律規定所擔保之生活利益狀態,不因事後溯及既往而發生不利劣化事態,亦避免因機械性一體適用法律,造成對受規範者之不利突襲。經查,被告雖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惟考量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下限,自有期徒刑2月提高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刑則自500萬元提高為5000萬元,仍有顯著不利於行為人之刑罰效果,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依之上開說明,應限制該部分法定刑下限、罰金刑上限提高對於被告前揭犯行之溯及既往適用。準此,本案雖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然法定刑下限及併科罰金刑部分應受限制且不溯及於行為時,故於擇定、形成宣告刑時,不得因此強制發生封鎖法院所得據以量處之宣告刑下限,一併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有期徒刑6月及不得將併科罰金上限超越500萬元,故本案之有期徒刑科刑範圍,係以有期徒刑2月至5年為其區間,併科罰金之區間,則係以500萬元為其上限。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其中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檢察官雖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亦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既遂 、就犯罪事實二僅論以幫助犯,揆之上開說明,雖有未洽,然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此部分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起訴書原認應另論被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等語。經查,被告本案雖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雖已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所定「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要件而有無正當理由交付之情形,惟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以:「(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第3項)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觀之前揭規定,固係就交付自己或他人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或虛擬通貨平台、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如符合第3項所列之3款行為態樣(對價提供型、大量提供型及行政裁罰先行型等三類行為態樣),始予以處罰。惟細究上開增訂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僅以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自身或他人之帳戶或帳號,為其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其規範體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範內容,亦非直接連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態樣,僅須「交付」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即為已足。同時,立法者也採取表列具有濫用危險性之提供、交付事由(對價提供型、大量提供型、行政裁罰先行型)作為可罰性門檻。一方面,如果從幫助犯視角切入,交付帳戶行為即有助成、提高洗錢危險效果,依前揭規定,倘行為人所為已符合該條所定之法定犯行,縱使客觀上尚未有正犯實行著手於犯行,而已達於洗錢未遂之階段,欠缺幫助犯之從屬性,仍將之據以處罰,因此,倘若提供帳戶者並非詐欺集團之成員,上述規範之交付帳戶行為,即為「幫助行為之正犯化」;另一方面,倘提供帳戶者係詐欺集團之成員,其後預計使用該等帳戶,則該行為對於後續之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如該等成員尚未接觸被害人而施用詐術,抑或未有就所預定掩飾、隱匿、移轉、變更之特定犯罪所得,已生事實接觸關係,此際仍僅止於預備階段,則交付帳戶行為,即為「預備行為之正犯化」。依上開說明,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刑罰規定,乃係可罰性之前置化規定無訛。再徵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略以: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語,益徵立法者增訂上開規範之內容,其意在於將不具構成要件品質、但具有助成、促進、預備洗錢或財產犯罪效果之行為,獨立增列處罰規定,而有處罰範疇之擴張。從而,揆之上開說明,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乃係就被告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行為,幫助未遂階段(就所涉幫助一般洗錢部分)及預備犯階段(就所涉一般洗錢部分),予以動用刑事制裁之規定,被告既已分別構成幫助一般洗錢、一般洗錢等罪,前階段之處罰規定,自為後續既遂階段之行為所吸收,故毋庸論罪。從而,公訴意旨固於起訴時認該部分罪名應與上開幫助一般洗錢、一般洗錢等犯行,構成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自有未洽,惟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表明不另論罪之意旨,並刪除原先起訴書核犯欄關於論處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嫌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25、195頁),本院循此加以更正,附此說明。  ㈤競合: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於112年11月2日15時8分起,多次提 供帳戶名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行為,均係為幫助該成員得以順利以所提供帳戶實行洗錢犯行,應係基於單一之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較為合理。  ⒉被告係以一行為就附表二編號2至6部分涉犯幫助一般洗錢未 遂、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部分,雖係其 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資料(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並助成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其等得收受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惟嗣其竟另行起意收受上開洗錢客體,則從規範評價之單一性而言,此際具有為不法侵害同一性之侵害前、後階段(幫助犯變成單獨正犯),乃評價上單一,故論以一罪較為合理。  ⒋被告就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及一般洗錢犯行,共2次,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⒌檢察官原先起訴時,僅論以被告一罪,經本院當庭告知可能 有罪數變更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15頁),已無妨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得由本院變更上開罪數之認定。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部分,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助益詐欺集團實行犯罪之便利、順暢,及促成其等得以掩飾或隱蔽犯罪所得,對於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影響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所述為了工作之動機、目的,顯係基於自利之考量,難以作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此部分並無可作為其有利審酌因素;⒉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為初犯,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減輕、折讓之空間,宜循此科處較輕之刑;⒊被告雖有賠償告訴人之意,並曾與告訴人己○○於本院成立和解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頁),惟被告自陳其因開刀因素,無法按期賠償告訴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引(見本院卷第157頁),是被告仍欠缺實質損害賠償或其他關係修補之舉措,自無從為被告量刑上有利之認定;⒋被告具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任何人、目前休養中無工作、經濟來源仰賴家裡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8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考量未形成處斷刑下限之輕罪(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其減輕事由(未遂犯),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定執行刑審酌理由:   就上開複數罰金刑部分,審酌被告上開2次犯行,法益種類 、犯罪手段、罪質均屬相同,又各行為間發生時間較為密切,綜合觀之,其法益侵害加重程度,應屬有限,各罪所示之人格面有一定之非難重複之情形,自當將該部分予以扣除,以免與罪刑相當原則相悖。此外,綜合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就其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然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並未因本案審理之事案解明過程,釐清、認知本案犯罪發生之原因,且亦未基於犯罪原因之理解,又被告縱使先前曾有損害填補之意欲,惟仍迄今仍未實際履行,未見被告有何其他賠償替代方案之提出,難認被告得透過替代性之損害賠償措施,或在觀護人之觀察、監督下,妥為遵循其他社會內處遇所應履行之負擔,俾收適切處遇之效。此外,衡量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依比例原則加以權衡,相較於暫不予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並採取社會內處遇之刑罰替代手段,仍應對被告執行如主文所示之自由刑,較能收對被告適切之刑事處遇之綜效。因此,被告主張其為社會小白,求為宣告緩刑等語,揆之前開說明,並無理由。 七、沒收部分:  ㈠犯罪客體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義務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始應予沒收。又洗錢防制法前述規定,雖係前揭犯罪物沒收之特別規定,然未及就是否追徵予以規範,是以,自有適用一般規定之追徵條款,即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予以追徵。  ⒉經查:  ⑴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收受之犯罪客體為前開2萬576元,乃 被告該部分犯罪事實之洗錢客體,且經被告花用殆盡,堪認已經無原物可資沒收,故應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屬犯罪所有人與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規定逕予追徵之。  ⑵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尚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 人匯入款項2萬9983元,該部分為本案洗錢標的,且未經轉匯、提領,且未據扣案,揆之前開說明,不問是否屬犯罪所有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⑶至其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所匯入如附表二各告訴人、被害人 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已如上述,顯見並無「經查獲」之本案洗錢客體可資沒收,故毋庸對各該帳戶內之款項予以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依據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第10條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準此,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  ⒉本案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卷內無證據證明該等帳戶 已終止銷戶,考量被告有本案大量提供帳戶資料之事實,顯見該等物品被濫用於提供他人洗錢之高度危險性,而有對物預防之必要性,故該等帳戶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避免再供被告遂行其他犯罪使用。  ⒊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銀行予以銷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 ,故無庸再諭知追徵。另其他與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各該帳戶經沒收銷戶,即失其效用,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除前揭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外,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除前揭一般洗錢犯行外,另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乃產生訴訟繫屬 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被告所為之侵害性社會事實已予記載,即屬業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為依據,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甚明。惟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案件,審判之事實範圍,可「擴張」至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或「減縮」為起訴事實之一部,前者應於判決內說明他部事實何以仍應併予審理之理由,後者對其餘起訴事實若認為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部分,僅於判決理由內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以免就單一訴訟案件為複數之判決,俾與起訴不可分及審判不可分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組織犯罪,由於詐欺組織詐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組織成員真實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然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組織之成果,詐欺組織對此亦有所應變,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及徵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組織之詐騙手法。又詐欺組織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所持理由甚多,實務上常見即有於求職應徵時告以欲逃漏稅捐抑或隱匿賭博收入,從而,縱提供人頭帳戶者係自願出租、出售人頭帳戶供收受、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然並非必然對於收購人頭帳戶者係欲作為詐欺使用乙情有所認知。苟提供人頭帳戶者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時,主觀上確信其所提供帳戶與詐欺犯罪無關,自難僅因實務上常見詐欺犯罪者以收購、承租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使用,即認提供人頭帳戶者主觀上有詐欺犯罪之犯意,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12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可據。  ㈢經查,被告自偵訊至本院審理期間,均稱係為找尋工作,且 「高樂樂」稱公司要用節稅等語,衡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定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等不法金流來源類型,實屬多端,藉由匯兌方式達成洗錢效果之犯罪,亦不必然係源自於特定被害人遭詐欺之情節,復依被告所述之情形,甚有可能透過其他非法以人頭帳戶規避稅捐稽核之方式,依此情形,至多僅能認定被告可預見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將匯入不法金流,且極有可能係來自於洗錢防制法之特定犯罪犯罪所得。本院認為,被告前揭所為,固然有以金融帳戶助成、促進他人實行洗錢犯行,抑或是藉此收受犯罪所得,藉以達到(幫助)或單獨實行洗錢犯行之綜效,此等效果乃被告可預見者,雖無疑義。然依卷附資料所示,無法認為被告主觀上之認知,係處於可預見特定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損失財物之狀態,已難認為被告有就該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不法內涵,有所認知、預見,尚無從遽以認定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㈣從而,公訴意旨固認犯罪事實一、二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依公訴人所舉前開事證而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尚無就此部分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論罪科刑之一般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前開說明,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施怡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付日期 交付地點/方式 交付之金融帳戶 證據出處 1 112年11月2日15時8分許 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鼎東門市,以「賣貨便」方式寄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⑴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29頁)。 ⑵左列帳戶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43頁)。 ⑶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偵卷第241頁)。 2 112年11月3日14時10分許 同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39頁)。 ⑵左列帳戶基本資料(見警卷第45頁) ⑶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偵卷第241頁)。 3 112年11月5日12時1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春陽門市,以「賣貨便」方式寄送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61頁)。 ⑵左列帳戶基本資料(見警卷第47頁)。 ⑶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偵卷第241頁)。 4 112年11月7日22時38分許(起訴書附表㈠記載11時30分,應予更正) 高雄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高雄總站寄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71頁)。 ⑵空軍一號高雄總站寄貨單(見偵卷第241頁)。 ⑶左列帳戶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67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證據出處 1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7日16時31分許,對告訴人乙○○佯稱係「CACO」購物網站員工,因系統遇駭,需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7日16時57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4萬8896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7至9頁)。 ⑵告訴人乙○○提出之轉帳擷圖(見警卷第59頁)。 ⑶告訴人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60至61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20883號函暨檢附被告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9、41至42頁)。 2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5日至同年11月7日間某時,對告訴人甲○○佯稱網路購物買家,因使用「好賣+」購物平台開設賣場,需經金融認證云云,致告訴人甲○○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7日17時3分許(起訴書附表㈡原記載「17時1分」,應予更正。) 網路銀行轉帳2萬9983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1至12頁)。 ⑵告訴人甲○○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93頁)。 ⑶告訴人甲○○提出之郵局webatm轉帳畫面擷圖(見警卷第92頁)。 ⑷被告所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見偵卷第235頁、本院卷第63頁)。 3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7日17時35分許,對告訴人丙○○冒充為「台灣之星」電信公司人員,佯稱:因資費問題將遭扣款,需依指示移轉存款云云,致告訴人丙○○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7日18時10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2萬998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7至20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20883號函暨檢附被告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9、41至42頁)。 4 戊○○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7日10時許對被害人戊○○佯稱:網路購物買家,因使用「好賣+」購物平台開設賣場,需經金融認證云云,致被害人戊○○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7日18時16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3萬6037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3至15頁)。 ⑵被害人戊○○提出之「好賣+」交易平台、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12、114至115頁)。 ⑶被害人戊○○提出之轉帳擷圖(見警卷第113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20883號函暨檢附被告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9、41至42頁)。 5 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7日16時42分許,向告訴人己○○佯稱:網路購物賣家,因訂單操作錯誤,需經網路匯款已解除訂單云云,致告訴人己○○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7日18時19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5010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1至25頁)。 ⑵告訴人己○○提出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57頁)。 ⑶告訴人己○○提出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拍賣網站之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57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20883號函暨檢附被告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9、41至42頁)。 6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7日18時21分許,向告訴人丁○○佯稱:因訂單操作錯誤、分期付款,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丁○○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7日19時39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2萬1022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7至29頁)。 ⑵告訴人丁○○提出之轉帳擷圖(見警卷第170頁)。 ⑶告訴人丁○○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67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20883號函暨檢附被告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9、41至42頁)。 備註: ⑴編號1部分,被告於112年11月7月17時許,自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轉出2萬576元,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同日17時2分許,自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轉出2萬8300元。 ⑵編號3、4、5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7日18時49分、51分、52分許,以提款卡自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提出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1000元。 ⑶編號6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7日19時47分、48許,以提款卡自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提出2萬元、1000元。 ⑷編號2部分,因附表一編號3帳戶警示止扣,未遭提領。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庚○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均沒收;未扣案洗錢標的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犯罪事實二 庚○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標的新臺幣貳萬伍佰柒拾陸元追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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