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PTDM-113-金訴-355-2024102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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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韋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6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韋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葉韋志已預見詐欺集團盛行,依他人指示前往收取款項 後,再將款項轉交給第三人,前揭收受之款項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之贓款,收受後再轉交給他人指示之第三人,更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2年7月5日前,加入許楨蕙、楊峻博及其他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心怡(日進斗金)」、「長和專線客服NO.153」之人於112年4月13日起,以Line向告訴人施立敬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施立敬陷於錯誤,陸續交款、匯款,楊峻博於112年7月5日(下稱當日)指揮葉韋志、許楨蕙於當日11時23分許,由許楨蕙至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下稱收款地)外,假冒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和公司)專員名義,向施立敬收取現金新臺幣35萬元(下稱該款項),並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偽以長和公司名義製作及偽造長和公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下稱本案收據)給施立敬簽名後,許楨蕙至潮州火車站男生廁所(下稱本案廁所),交付該款項予葉韋志取走。葉韋志再依指示將該款項送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幣商,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即令複數共犯之自白,所述內容互為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殊不能以複數共犯所為供述一致,相互間即得作為彼此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共犯許楨蕙、楊峻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本案收據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幾乎都擔任一線車手,在其他法院之詐欺案件均認罪,但本案與我無關,我有做的一定會認等語。 五、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於當日前某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許楨蕙 、楊峻博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上開公訴意旨之犯意聯絡,於前述時間、地點、方式,由許楨蕙至收款地,向告訴人收取該款項,並交付本案收據給告訴人簽名後,許楨蕙隨即離開收款地等情,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供述在卷或不爭執(警卷第3-7、13-15頁;偵卷第33-36頁;本院卷第65-70、81-85、147-1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證人楊峻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許楨蕙於警詢、偵查、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21-31頁;偵卷第53-55、75-77頁;本院卷第150-153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案收據、取款照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及手機畫面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含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指認人姓名年籍對照表)等件可稽(警卷第47-57、59-61、66、87-298頁;偵卷第45-48;81-8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㈡經查: ⒈證人許楨蕙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將向施立敬拿取該款 項交給二線車手葉韋志,我們約在本案廁所外面,我把錢拿給葉韋志後先離開了等語(警卷第21-24頁;偵卷第53-55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拿該款項已經遭判刑1年4月,當日我收取該款項後丟在潮州火車站附近草叢,之後是誰拿的不清楚,我之前說在本案廁所外拿給葉韋志,是被楊峻博逼,因為我欠楊峻博錢,他強迫我作偽證等語(本院卷第150-152頁),前後之證詞顯大相逕庭,證人許楨蕙亦自承先前證稱交款予被告屬偽證之詞,則證人許楨蕙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⒉再證人楊峻博雖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指揮被告為二線車手 ,向證人許楨蕙取走該款項之情(警卷第25-28頁;偵卷第75-77頁),惟遍觀本案其餘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證人許楨蕙經證人楊峻博指示,向告訴人收取遭詐欺之該款項,別無證據可補強證人許楨蕙、楊峻博證稱嗣由被告經手該款項乙節,況證人許楨蕙於警詢、偵查中證詞之可疑,業如前述,揆上說明,自難以前揭證據,遽認被告有取走該款項或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 ⒊又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可查得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案 件,被告均坦承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63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90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01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6號判決在案(本院卷第43-48、169-206頁),堪謂被告辯稱本案與其無關等節,尚非全屬子虛。至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就是否相識楊峻博,前後供述有出入,惟即令為實,仍無改於本案欠缺佐證被告經手該款項之情,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印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惟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均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此外,本院依據現存的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宛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