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PTDM-113-金訴-358-20241007-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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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嘉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3 4、3435、3436、3437、34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嘉興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盧嘉興(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該判決於113年8月6日寄存送達被告戶籍地之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被告不服該判決而於113年8月13日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於同日收受,有本院收文章可憑),惟上開刑事聲明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法自有未合。茲依上開規定,限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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