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PTDM-113-金訴-359-2024101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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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品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1 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品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玖萬壹仟零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品睿知悉一般人租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常係為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以便利收受並取得贓款,俾於取得贓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已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供他人使用並協助他人轉匯款項者,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蔡品睿於民國112年7月27日12時45分許前某時,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給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依岑」、「花花」之人(下稱暱稱「謝依岑」、「花花」之人),並約定每租用一本金融帳戶將可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嗣暱稱「謝依岑」、「花花」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而詐欺既遂(惟暱稱「謝依岑」、「花花」之人之洗錢犯行,因蔡品睿下述侵占行為而未遂)。 二、後因蔡品睿因遲未取得上開租用帳戶之款項,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掛失補辦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變更密碼,隨後將本應上繳暱稱「謝依岑」、「花花」之人之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9萬6,023元之被害款項,私自接續提領花用完畢,以此方式易持有為所有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三、案經甲○○、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蔡品睿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3、20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品睿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81至85頁、本院卷第159、212至2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9至11、13至18頁)互核相符,並有告訴人甲○○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5至51、79頁)、告訴人甲○○提出之中華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第57至61頁)、告訴人甲○○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謝依岑」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67至77頁)、告訴人乙○○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87至91、101頁)、告訴人乙○○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97至100、10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3日儲字第1121266050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之變更資料、網路帳號歷史資料、變更事項申請書、儲金薄掛失補副申請書及郵政VISA金融卡即時發卡申請書等影本(偵卷第31至5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12年12月09日屏政字第1120000828號函及所附東港郵局112年8月2日之ATM(1J2)錄影光碟(偵卷第57頁及資料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59至65頁)、被告雙手照片(113年2月20日庭訊時拍攝)(偵卷第8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1日儲字第1130032254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資料(本院卷第23至81頁)等件在卷可查,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與暱稱「謝依岑」、「花花」之人共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依本案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本案之共犯人數達三人以上,亦無法排除暱稱「謝依岑」、「花花」之人實際上是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故本於罪疑惟輕原則,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與暱稱「謝依岑」、「花花」之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詐欺行為人數達3人以上並據此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院認為尚有未洽。 ㈢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該 當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被告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方式係提供本案帳戶予暱稱「謝依岑」、「花花」之人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使用。被告非下手施行詐術之人,亦無證據可證其與暱稱「謝依岑」、「花花」之人有達成犯意聯絡並分擔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部分犯行,約定由被告收取財物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故本案自難認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主、客觀上符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僅堪認符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亦有誤會,應予敘明。 ㈣另起訴書固然敘明暱稱「謝依岑」、「花花」之人所實施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達既遂程度云云。惟查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予暱稱「謝依岑」、「花花」之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後續掛失補辦本案帳戶,將本應上繳暱稱「謝依岑」、「花花」之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款項私自提領花用完畢之行為,顯然非在暱稱「謝依岑」、「花花」之人預定的犯罪計畫內,且該行為令暱稱「謝依岑」、「花花」之人無法遂行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則公訴意旨認暱稱「謝依岑」、「花花」之人之一般洗錢犯行已達既遂之程度,亦非可採。 ㈤公訴意旨復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因遲未取得上開租 用帳戶之款項,遂掛失補辦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變更密碼,將本應上繳暱稱「謝依岑」、「花花」之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款項,私自提領花用完畢等語。上開犯罪事實合致於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構成要件,雖未於起訴書論罪欄中敘及,然既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本案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暱稱「謝依岑」、「花花」之人將所詐騙之款項匯入匯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合於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之洗錢定義,均該當幫助洗錢行為。 ⒉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另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本案全部犯行,然而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故於新舊法比較時自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從而,經綜合比較被告全部幫助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 本案就被告所犯法條,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 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予與暱稱「謝依岑」、「花花」之人,供暱稱「謝依岑」、「花花」之人作為行騙後之取款及洗錢工具,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⒉暱稱「謝依岑」、「花花」之人對告訴人等所為之一般洗錢 犯行,因被告私自提領本案帳戶內之合計9萬6,023元之被害款項而未能得逞,應認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未達既遂之程度,僅能成立未遂犯。 ⒊按侵占罪之客體,乃自己所持有之他人之物,縱行為人所侵 占者為贓物(所謂「黑吃黑」),亦不影響侵占罪之成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14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9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暱稱「謝依岑」、「花花」之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惟被告對該帳戶內暱稱「謝依岑」、「花花」之人詐欺告訴人而使渠等匯入之款項,仍具管領、支配權。則被告另行起意侵吞暱稱「謝依岑」、「花花」之人詐欺之款項,私自將之提領花用,仍合致於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⒋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即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就事實欄二所為犯行,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該罪,亦有誤會,然因上開二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社會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又本院業已當庭為罪名及罪數之告知(見本院卷第200、212頁),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犯罪事實ㄧ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與本院認定被告係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固有未合,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尚無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罪數之說明: ⒈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暱 稱「謝依岑」、「花花」之人詐騙告訴人甲○○、乙○○,為一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⒉被告於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入本案帳戶後,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占暱稱「謝依岑」、「花花」之人詐騙之贓款,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⒊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侵占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刑法第30條第2項: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 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就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25條第2項: 本案暱稱「謝依岑」、「花花」之人實施一般洗錢犯行未達 既遂之程度,則被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僅為未遂犯,爰就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應認符合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⒋被告就其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犯罪事實同時有上開減輕事 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㈤科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供 做他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仍因貪圖投資利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率爾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予暱稱「謝依岑」、「花花」之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復於告訴人甲○○、乙○○匯款後,另行起意侵占暱稱「謝依岑」、「花花」之人詐得贓款9萬6,023元,供己花用,所為均應予以非難;惟本案犯罪所得尚非甚鉅;被告於犯罪後業已賠償告訴人甲○○5,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83頁),犯罪所生損害稍受彌補;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至18頁),素行尚可;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案發時從事綁鋼筋,月薪5萬元,正職,現車禍無法法正常工作,高中職畢業,有一子未成年,家中有阿嬤需要伊撫養,名下無財產,無負債等語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生活狀況等行為人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侵占罪,分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爰不定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出之款項合計9萬6,023元,均經被告私 自提領侵占並花用完畢,為其於審理時所自承(本院卷第161至162、211至212、214頁),堪認為其所犯侵占罪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全部宣告沒收及追徵,然因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甲○○5,000元,為本院說明如上,因犯罪最終被害人實際上已有部分損害受填補,應得類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扣減此部分之損害金額,爰就剩餘之犯罪所得9萬1,023元(計算式:9,6023-5,000=9,1023)於其所犯侵占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而自暱稱「謝依 岑」、「花花」之人處獲得報酬(本院卷第160至161、212頁),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其因提供本案帳戶獲得犯罪所得,故於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項下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又本案既經本院認被告係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暱稱「謝依岑」、「花花」之人詐欺之犯罪所得於洗錢行為得逞前即為被告所侵占,故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可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甲○○(已提出告訴) 112年7月27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謝依岑」聯繫被害人,佯稱為被害人辦理信用資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27日12時45分許 1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訴(警卷第9至11頁) ②告訴人甲○○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5至51、79頁) ③告訴人甲○○提出之中華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第57至61頁) ④告訴人甲○○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謝依岑」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67至77頁) 2 乙○○(已提出告訴) 112年月29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花花」聯繫被害人,佯稱以投資網路商店(Xuge Shop) 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8月2日13時54分許 ②112年8月2日13時56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6,023元 被告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訴(警卷第13至18頁) ②告訴人乙○○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87至91、101頁) ③告訴人乙○○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97至100、10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