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0
案號
PTDM-113-金訴-372-2025011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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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桂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2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辯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桂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潘桂華有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之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嫌,經被告坦承有提供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給身分不詳之詐欺行為人及提領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再轉匯給他人之客觀行為,惟否認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上故意。因被告如有欠缺犯罪故意即不構成犯罪,此部分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如果不能證明此部分事實,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判決被告無罪。 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預見提供帳戶及取款轉匯行為,可能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證據認定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詐欺及洗錢。 1、被告對提供帳戶及取款轉匯之理由,於警詢中自承:係要 應徵工作,對方要求我提供帳戶說要匯薪資所用,另說要測試帳戶是否為我本人所有,就匯錢到本案帳戶內要求我提領出來再匯回公司,我依對方指示將錢匯回對方提供的帳戶等語(偵卷第69頁反面)。依其所陳事由,無法證明或推知被告已預見對方是要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2、依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偵卷第73-77頁),雖如公訴 意旨所述:未見有何應徵工作、提供帳戶收受薪資等對話內容,被告甚至自承刪除對話紀錄(院卷第41頁),而無證據可以證明其未預見犯罪云云。但被告本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即使對話內容沒有應徵工作的話語,卻也沒有被告已預見犯罪的對話內容;即使將被告手機送鑑定,結果就被告刪除部分,亦未發現有被告已預見犯罪的對話內容,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14日案號000000000號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在卷可佐(院卷第115-128頁)。故不論是被告已提出或已刪除之對話紀錄,均不能證明被告與詐欺行為人接洽或提款轉匯時,已預見詐欺取財及洗錢。 3、至檢察官所提出之其餘證據: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告訴人洪婉琪於警詢之證述、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僅能證明告訴人有受詐欺行為人詐欺及洗錢之事實,但該客觀事實的認定,無從證明或推論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詐欺取財及洗錢。 (二)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亦不足以推論被告已有預見詐欺 取財及洗錢。 1、公訴意旨雖認如僅係單純測試帳戶,被告自應將款項匯回 原匯款帳戶,而被告卻依指示,將款項再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顯有違常理云云。惟被告如果誤信本件是合法應徵工作所為的測試帳戶及返還金錢,為求測試者的方便而依指示轉匯到另一個帳戶,因我國並未禁止借名登記,故將金錢轉匯另一人名義的帳戶內,不一定非屬同一人所有,不能排除仍為公司管理帳戶之可能。故不能以此質疑逕行推論被告有所懷疑或故意不懷疑,而已預見是詐欺取財或洗錢。 2、依被告自承,本案帳戶僅有告訴人1人所匯入之2筆5萬元 共10萬元,不是其自己使用的紀錄,其餘都是自己使用的紀錄(院卷第157頁)。而由本案帳戶使用情形可知(偵卷第27頁),於案發前數日,有存款500元,扣繳貸款本息1萬1518元及轉帳1114元等情,共3筆之使用紀錄;案發時有存款1000元之使用紀錄;案發後仍有扣繳國壽保費之使用紀錄。足認本案帳戶為被告日常所使用之帳戶,並非閒置;衡情被告如有預見可能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為免遭警示所生之不便,應無提供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或繼續使用本案帳戶支應日常費用之必要,而使自己徒增困擾。況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給詐欺行為人使用的結果,全部被害人僅有告訴人1人共10萬元,與一般人想像測試帳戶所會具有之時間短暫、次數少量、及金額不高等特徵均相符;如果被告有意共同犯罪,大可反覆多次提供詐欺行為人作為犯罪使用,甚至再配合申辦網路大額約定轉帳功能,以此共同牟取最高額的犯罪不法利益,而非捨此不為、自我設限。綜上,益徵被告應係自始就未預見到會涉及犯罪。 3、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賠償告訴人所受之全部損害10萬元,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提出的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院卷第95-97頁)。考量被告有資力負擔本案全部被害人的損害,衡情並無透過犯罪賺取相同金額之誘因及必要;除前述本案10萬元外,被告亦無提供本案帳戶而與詐騙行為人共同牟取更多詐欺金額之情形(如前述),足見被告與詐欺行為人利害關係不一致,應非犯罪共同體,自可推論被告或僅係單純求職而一時不慎受騙,而未預見可能是詐欺取財或洗錢。 四、綜上所述,經逐一檢視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及推論,均不能 確信被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而無合理懷疑,依法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2號 被 告 潘桂華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桂華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理財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騙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供匯款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可預見將其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無特別信任關係之他人,將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犯罪取得贓款使用,待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將帳戶內款項匯出或領款,故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後,配合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所得贓款,然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供作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及其配合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Chanjie」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三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間之某日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某公司內,利用LINE通訊軟體,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LINE暱稱「Chanjie」之詐騙集團成員,再由IG暱稱「聽風」、LINE暱稱「陳偉明」之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利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洪婉琪並誆稱:儲蓄是為了幫助流浪動物及弱勢族群,要求洪婉琪一起做善事云云,致洪婉琪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5月18日23時22分許、112年5月19日09時42分許,各將新臺幣(下同)50,000元、50,000元匯入潘桂華所有之玉山帳戶內,潘桂華再依LINE暱稱「Chanjie」之指示,於112年5月24日17時59分許,自其玉山帳戶內提領出100,000元現金後,再轉匯至LINE暱稱「Chanjie」所指定之其他金融帳戶。嗣洪婉琪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婉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潘桂華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其玉山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及轉匯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因當初我要應徵工作,對方要求我提供帳戶說要匯薪資所用,另說要測試我提供的帳戶是不是我本人所有,說要測試,對方就匯錢到我玉山銀行帳戶,匯完後,就要求我將這些款項提領出來再匯回給公司,所以對方就提供一個帳戶給我,我就依對方之指示,將錢匯回這個帳戶,匯入我玉山銀行帳戶的錢並不是我的,我當然要還給對方云云 ;惟查: ㈠觀諸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 3紙,被告係積極配合LINE暱稱「Chanjie」之指示,將100,000元轉匯至LINE暱稱「Chanjie」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均未見有何應徵工作、提供帳戶收受薪資等剁畫內容。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㈡又倘係單純測試帳戶,被告 自應將款項匯回原匯款帳戶 ,而被告卻依指示,將款項 再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顯 有違常理。是被告所辯,自 不足採。 2 ㈠證人即告訴人洪婉琪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洪婉琪於警詢 時所提出之匯款紀錄 翻拍照片2張 ㈢玉山銀行112年9月7 日玉山個(集)字第 1120122457號函暨玉 山帳戶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等附件1份 證明告訴人洪婉琪受騙後,分別於112年5月18日23時22分許、112年5月19日09時42分許,各將50,000元、50,000元匯入被告潘桂華所有之玉山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潘桂華於本署偵查中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3紙 證明被告潘桂華依LINE暱稱「Chanjie」之指示,將100,000元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