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4
案號
PTDM-113-金訴-376-202410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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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珈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7823號、113年度偵字第159號、第4197號),及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7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 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壬○○已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犯 罪後,收受犯罪所得,並予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日21時4分許,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風」(以下簡稱「陳風」)之指示,至統一便利商店里中門市,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永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郵局帳戶)、其子張○琳之屏東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寄至統一便利商店學林門市。以此方式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陳風」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3人以上共犯,或壬○○對3人以上有所認識)。 二、壬○○復另行起意,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8月15日19時43分許,至上述統一便利商店里中門市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至統一便利商店寶昌門市。以此方式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陳風」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3人以上共犯,或壬○○對3人以上有所認識)。該「陳風」所屬詐欺集團取得該上述金融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騙方式對乙○○、辛○○、戊○○、丙○○(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朱松浩,應予更正)、曾俊詮、癸○○、庚○○、子○○及丁○○、己○○等人施以詐術,致乙○○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載匯款時間,匯款如各編號所列匯款金額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甲、乙郵局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俟乙○○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偵悉上情。 三、案經乙○○、辛○○、戊○○、丙○○、曾俊詮、癸○○、庚○○、子○○ 、丁○○、己○○等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 因當事人表明不爭執,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壬○○於本院審理就上開事實,均保持緘默,未回答,惟 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認將上述之甲、乙郵局及第一銀行等3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陳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在交友軟體認識「阿風」,我說我要養小孩,對方說要匯款給我,要我寄提款卡給他,因為他每天一直問何時要將提款卡寄出,我一時疏忽就將提款卡寄出,密碼我都寫在紙條上,夾在提款卡後一起寄出,寄出後沒有拿到錢,我有問對方錢及提款卡呢,對方都失聯,我就於112年8月24日到大平派出所報警等語。經查: ㈠被告先於112年8月1日21時4分許,依「陳風」之指示,將上 開甲、乙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寄至統一便利商店學林門市,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陳風」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另於112年8月15日19時43分許,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至統一便利商店寶昌門市,交予「陳風」;嗣「陳風」取得上述3個金融帳戶帳號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各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告訴人乙○○、辛○○、戊○○、丙○○、曾俊詮、癸○○、庚○○、子○○、丁○○、己○○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甲、乙郵局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張O琳,證人即告訴人聖翰、辛○○、戊○○、丙○○、曾俊詮、癸○○、庚○○、子○○、丁○○、己○○等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書物證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經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保管使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依法無庸舉證;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欺之事屢見不鮮,犯罪集團以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欺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犯罪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欺、電話詐欺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均已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查被告現年36歲,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農業,經濟狀況一般,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91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被告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甚易,且具個人專屬性,一般人只要向金融機構申辦,即可輕易取得金融帳戶供己運用,根本無須向他人索取或借用。因此,被告當能預見向他人徵求、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⒊被告雖以其交付本案3個金融帳戶資料係因「陳風」要匯款給 伊養小孩等語置辯,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對話紀錄或證據以供查證,已難採信,且果若「陳風」之人擬匯款予被告,被告提供帳號即可,根本無需寄交提款卡及密碼,更無需分次提供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被告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已如前述,應當知之甚明,足見被告知悉匯款之程序及所需資料,實毋庸交寄提款卡及密碼,被告在未能確保本案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之心態。是被告雖辯稱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係因對方欲匯款予被告,其真實性已屬有疑。況被告自始至終均未能提供「陳風」之真實姓名、年籍,且被告自承在交友軟體認識「陳風」,堪認其與「陳風」未曾謀面,不識對方,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聯絡方式,則「陳風」何故匯款予被告?是被告上開辯解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⒋基上,足徵被告於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 已可知與「陳風」匯款予被告乙事無涉,顯係另有其他不法用途,而可預知對方於取得後,本案帳戶會有不明來源之現金流動,而可合理懷疑將會變成人頭帳戶之情形下,仍執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所知悉並加以容任,故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㈢綜上所述,被告於檢察事務詢問時之辯解,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藉此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無從遽認其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被告之行為,應認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如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㈢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分別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先交付甲、乙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交付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時間明顯可以區隔,所交付之帳戶資料亦各自不同,顯係基於不同之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7670號),經核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㈥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而幫助詐欺告訴人10人,使告訴人受有合計新台幣(以下同)70萬8805元之財產損害,損害輕,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10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坦承犯行,亦未表示悔意,迄至辯論終結前,僅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同意分期賠償丙○○2萬5千元,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21號和解筆錄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9-100頁),其餘之告訴人則均未賠償,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之上開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相隔僅14日、犯罪之性質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3張均未據扣案,又該物 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告訴人10人匯入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款項,遭提領一空,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所有,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所匯入之款項。另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義務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始應予沒收。本案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3個帳戶之款項,均遭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中,是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所匯入之款項。另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侯慶忠移送併辦,檢察官 許育銓、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案號 ⒈ 乙○○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透過臉書與乙○○取得連繫後,對其佯稱:下載指定之手機應用程式進行投資操作即可獲利云云,乙○○不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載匯款金額轉入乙郵局帳戶內。 112年8月3日 ①14時9分許 36,450元 乙郵局帳戶 ②14時10分許 30,000元 乙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7823號 ⒉ 辛○○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2日起,透過LINE對辛○○佯稱:下載指定之手機應用程式進行投資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辛○○不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載匯款金額轉入乙郵局帳戶內。 112年8月8日 13時3分許 32,471元 乙郵局帳戶 ⒊ 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30日透過LINE與戊○○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下載指定之手機應用程式進行投資操作即可獲利云云,戊○○不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載匯款金額轉入乙郵局帳戶內。 112年8月8日 14時1分許 50,000元 乙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59號 ⒋ 丙○○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1日,透過臉書與丙○○取得聯繫後,對其騙稱:下載指定之手機應用程式進行投資操作即可獲利云云,丙○○不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載匯款金額轉入乙郵局帳戶內。 112年8月4日 13時8分許 38,807元 乙郵局帳戶 113度偵字第7670號 112年8月4日 13時11分許 5萬元 乙郵局帳戶 113度偵字第7670號 112年8月8日 14時19分許 31,077元 乙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7823號 ⒌ 甲○○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17日12時56分許,透過Instergram社群網站與甲○○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至指定網站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甲○○不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載匯款金額轉入銀行帳戶內。 112年8月19日 17時21分許 30,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7823號 ⒍ 癸○○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17日18時2分許,透過Instergram與癸○○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至指定網站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癸○○不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載匯款金額轉入甲郵局帳戶內。 112年8月19日 ①17時40分許 50,000元 甲郵局帳戶 ②17時41分許 10,000元 甲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7823號、113年度偵字第4197號 ⒎ 庚○○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6日透過LINE與庚○○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至指定網站進行投資操作即可獲利云云,庚○○不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載匯款金額轉入甲郵局帳戶內。 112年8月18日 ①11時5分許 30,000元 甲郵局帳戶 ②11時8分許 50,000元 甲郵局帳戶 ③11時10分許 50,000元 甲郵局帳戶 ④112年8月22日9時9分許 50,000元 甲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59號 ⒏ 子○○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30日透過LINE與子○○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至指定網站進行投資操作即可獲利云云,子○○不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載匯款金額轉入甲郵局帳戶內。 112年8月21日 9時29分許 30,000元 甲郵局帳戶 ⒐ 丁○○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16日14時49分許,透過Instergram社群網站與丁○○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加入指定投資群組並依指示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丁○○不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載匯款金額轉入甲郵局帳戶內。 112年8月21日 14時35分許 40,000元 甲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7823號、113年度偵字第4197號 ⒑ 己○○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初透過LINE與己○○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加入特定投資群組並依指示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己○○不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載匯款金額轉入甲郵局帳戶內。 ①112年8月22日 9時15分許 50,000元 甲郵局帳戶 ②112年8月22日 10時40分許 50,000元 甲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197號 附表二:書物證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卷證內容 1. 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一卷第15、17至18頁反面) 2. 被告寄出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甲郵局帳戶存摺、乙郵局帳戶存摺翻拍照片、統一超商交貨便貨態查詢系統結果擷圖、統一超商顧客收執聯翻拍照片、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一卷第19至25頁)、 (警二卷第6至12頁)、 (警三卷第4至10頁) 3. 甲郵局帳戶、乙郵局帳戶之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各1份 (警一卷第26至27頁反面)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4日儲字第1121240550號函暨所附甲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 (警一卷第278至280頁)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4日儲字第1121240551號函暨所附乙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 (警一卷第284至287頁) 6.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0月23日一總營集字第016564號函暨所附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警一卷第281至283頁反面) 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30日儲字第1121260427號函暨所附甲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 (警二卷第13至15頁)、 (警三卷第11至13頁) 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1日儲字第1121256498號函暨所附乙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 (警二卷第16至19頁) 9. 告訴人丁○○之刑事陳報意見狀 (本院卷第29至31頁) 10. 告訴人乙○○相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一卷第198至199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2張 (警一卷第206至207頁) 告訴人提出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罰通知 (警一卷第210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一卷第211至221頁) 11. 告訴人辛○○相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一卷第153頁) 告訴人提出之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契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罰通知各1份 (警一卷第156至159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一卷第169頁) 「領達利系統」資金明細擷圖1份 (警一卷第170至173頁) 12. 告訴人戊○○相關: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二卷第50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二卷第58頁) 13. 告訴人丙○○相關: 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一卷第230至232頁) 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 (警一卷第236、241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一卷第246頁) 「領達利」APP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一卷第262至267頁) 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 (警一卷第268至270頁) 基隆安瀾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1張 (警一卷第271頁) 14. 告訴人甲○○相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一卷第91頁正反面)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一卷第93頁) 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1張 (警一卷第94頁) 15. 告訴人癸○○相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一卷第106至107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一卷第108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2張 (警一卷第109至110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一卷第111至125頁) 16. 告訴人庚○○相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二卷第91頁反面)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警二卷第96頁正反面)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二卷第97至100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二卷第105頁) 17. 告訴人子○○相關: 告訴人提出之正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委任契約 (警二卷第72頁正反面)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二卷第73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二卷第82頁) 18. 告訴人丁○○相關: 花蓮縣政府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一卷第39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一卷第42頁) Podcast網站投資明細擷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一卷第46至82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一卷第50頁) 19. 告訴人己○○相關: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三卷第32頁) 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存款歷史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臺中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 (警三卷第36至39頁) 告訴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商業銀行、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警三卷第41頁正反面) 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三卷第55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