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TDM-113-金訴-390-20241030-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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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657、16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文龍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明定。 二、經查,被告蔡文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訊問後 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執行羈押3月,應先說明。 三、因被告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訊問 被告後,認為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說明如下: ㈠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經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在案,有該項判決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經本院傳喚、拘提未到,經通緝始緝獲,故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㈡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呈現之罪質、所涉保護法益之內 容,暨其對法尊重之態度及意識,佐以被告上揭犯嫌已涉及對於財產權益及交易秩序、國家刑事司法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刑罰權實現等公共利益之危害,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酌以被告先前於本院自述之資力,綜合上情,依比例原則加以權衡,本院考量本案雖已審結,然若僅以被告先前供述之具保金額3000元,尚無從保全被告於日後上訴之審理順利進行及可能之執行程序到場,又其他責付、限制住居或替代手段,亦無從形成對被告客觀制約效果及主觀心理約束效果,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事由,應認對被告繼續羈押,尚屬適當,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雅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