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PTDM-113-金訴-404-20241007-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東 曾子瑋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 8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曾子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陳逸東於民國109年5月至8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江威廷、陳冠呈、劉俊偉、黃明強(上4人所涉詐欺等罪部分,均有罪確定)、「Liu德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甲詐欺集團,陳逸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擔任「車手頭」(即聯繫、指派工作予車手之人),並指揮賴庭鋐(所涉詐欺等罪部分,業已有罪確定)等人收集曾子瑋(原名賴德彬)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及提領贓款,並以「許文強」、「東仔」名義對外聯絡,賴庭鋐並於109年8月吸收曾子瑋擔任「車手(即提領贓款之人)」工作。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員,向甲○○謊稱投資可獲取利潤,致其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7日17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陳逸東再依詐欺集團指示,指揮曾子瑋,於109年8月8日11時45分,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內埔郵局,提領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之12萬2,000元贓款後,再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予賴庭鋐後,賴庭鋐再於不詳時間、地點轉交陳逸東,陳逸東抽取前開款項之7%(其中4%為陳逸東報酬,剩餘3%由陳逸東朋分予其餘共犯)後,再轉交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逸東、曾子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等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逸東、曾子瑋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屏偵卷第56、66頁、本院卷第66、76頁),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47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職務報告(見屏偵卷第89頁)、被告曾子瑋提領贓款監視器截圖(見屏偵卷第93頁)、中華郵政股份公司113年6月13日儲字第1130037454號函及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43、4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及適用減輕其刑規定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先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97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陳逸東、曾子瑋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 已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第44條固然屬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之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之加重規定,然被告陳逸東、曾子瑋2人不符上開規定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然渠等若有符合同條例第47條之減輕刑責規定,本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並適用上開規定。㈡論罪:   核被告陳逸東、曾子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㈢被告陳逸東、曾子瑋就本案犯行與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相互承擔彼此之刑事責任,而論以共同正犯。㈣刑之減輕: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查被告陳逸東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犯罪所得見後述);被告曾子瑋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且其稱未獲得犯罪所得(本院卷第68頁),復無其他可認其有收受犯罪所得之證據,自無犯罪所得須繳交,故均得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陳逸東、曾子瑋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陳逸東已繳交犯為所得,曾子瑋並無犯罪所得,均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對被告2人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已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其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減刑部分,本院仍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㈤科刑之裁量:   爰審酌被告陳逸東、曾子瑋2人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 所需,竟貪圖參與犯罪之不法利益,而加入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甲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成功後,被害人因而交付金錢40萬元,透過「Liu德華」張貼水單,車手頭指示車手提領款項後層層轉交之分工模式,順利取得部分詐欺贓款,並隱匿真實身分及金流,致被害人遭詐騙款項難以追回,實應予非難,復考量:⒈被告陳逸東為本案車手頭,負責找尋旗下車手提領款項後再上繳,且可取得高額之報酬(上繳款項之4%),為核心角色之一,迄未賠償被害人也未與之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配合檢警偵辦,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於本案發生前無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本院卷第17至22頁),素行尚可,且其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及其自述:案發時無業,收入即加入詐騙集團所賺,現職為與父親一起從事砂石車業,月薪4萬至5萬元,高職畢業,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須其扶養,且名下無財產,無負債之工作、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及檢察官、被告陳逸東對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6至128頁);⒉被告曾子瑋提供所有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所擔負犯罪角色、功能雖不如被告陳逸東,然其在被害人交付金錢後,將含有被害人受騙金額在內之12萬2,000元贓款,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予甲詐欺集團成員賴庭鋐,以遂詐欺犯行,並使贓款不知去向,增加被害人索賠困難,迄未賠償被害人也未與之達成和解,仍應為量刑之不利考量,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足見悔意,縱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而減輕其刑,仍可憑為犯後態度之量刑審酌,暨考量其於本案發生前無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本院卷第23至32頁),素行尚可,且其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及其自述:案發時從事焊接工,月薪4萬2,000至4萬5,000元,臨時工,高職肄業,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中無人須其扶養,名下無財產,有卡債幾萬元之工作、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及檢察官、被告曾子瑋對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6至128頁),對被告陳逸東、曾子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件於量刑時業已整體評價被告陳逸東、曾子瑋之上開各項量刑因子,為免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爰不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逸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交給上游時扣除4%是我自己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足見其於本案係取得所經手款項之4%作為犯罪所得,即4,880元(計算式:12萬2,000元×4%=4,880元),此犯罪所得業經被告陳逸東自動繳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可查(本院卷第139至147頁),雖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已生剝奪被告陳逸東不法利得之效,仍可類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檢察官固然於起訴書中主張未扣案之12萬2,000元贓款係犯 罪所得應予沒收云云。然承前所述,除被告陳逸東自行繳回之犯罪所得外,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上開12萬2,000元尚在被告2人實力支配之下而未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核與刑法第38條之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8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均有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見警卷第25頁),雖為被告陳逸東所有,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本案扣案之iPhone手機亦係犯罪所用之物,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故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按起訴書雖應記載被告所犯法條,但法條之記載,並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故如起訴書已記載犯罪事實,而漏未記載所犯法條,亦應認業經起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最高法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原起訴書於犯罪事實已記載被告陳逸東係於109年5月至8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Liu德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等語,雖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因法條記載,並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故應認被告陳逸東就此部分犯行,亦經檢察官起訴。惟被告陳逸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Liu德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而尋找車手至指定地點提領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犯行,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本院另案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3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06號、第133號、第320號判決有罪,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9號、206號、200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確定在案,並與該另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是被告就本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顯已經實體審理判決有罪確定,依上述說明,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裁判上一罪之全部之犯罪事實,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本件原定113年10月3日宣判,因遇颱風假順延宣判4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0973078500號卷 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502卷一 雄偵卷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502卷二 雄偵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80卷 屏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金訴字第404號卷 本院卷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