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PTDM-113-金訴-414-2025012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筱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筱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筱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 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9日14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統一超商飛米門市,將其名下之華南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鄭維邦」之人使用。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2帳戶內,各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慶洲、龔玉麗、黃詩淳、洪瑞彣、柯尚弘、陳思妍、 楊燦煌、孟延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周 筱蓉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4頁至第18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提供本案郵局、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鄭維邦」,且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經過及金額均不爭執,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初是要辦貸款,才把帳戶資料交給「鄭維邦」,對方說可以幫我做金流,讓帳戶比較好看,我當時沒有想這麼多,我就是相信對方等語。經查,本案郵局、華南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有將上開2帳戶資料寄交「鄭維邦」,而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並分別匯款至上開2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並有被告與「鄭維邦」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5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59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9日通清字第1130033199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1日儲字第1130055903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3頁),以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華南、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下分述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又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互通使用之合理事由,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再為提供。尤其,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乃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於交付本案華南、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係年滿45歲之成年人,且自陳為大學肄業、已婚且有3名子女、先前有做過餐飲業10餘年之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61頁、第196頁),可見其智識、教育程度及生活經驗俱屬充足,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之智識、教育程度與生活經驗相較於常人為匱乏,足見被告對於前開提供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財產犯罪及洗錢工具等用途之經驗法則,應可理解、判斷。  ⒉又觀諸卷附本案郵局之交易明細表「摘要」欄,於112年8月1 4日有一筆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款項匯入,且來源為「林慶洲」;於112年8月17日另有一筆金額為10萬元之款項匯入,且來源為「龔玉麗」;於112年8月23日復有一筆金額為24萬元之款項匯入,且來源為「楊燦煌」;而本案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則自112年8月9日起陸續有不同來源及名義之人匯入款項等情,有前揭2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參,可見匯款之來源無一為貸款公司、金融機構或被告所稱之「鄭維邦」,倘依被告之辯解,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均係合法、正當之貸款公司金流,當不至於使用個人戶且均為不同之來源(縱使為公司會計,亦不會是不同名義);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存摺都在我身上,我只有寄出提款卡等語(見警卷第1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一開始對方很積極的聯絡我,我就有懷疑是否是詐騙;後來對方叫我打電話去問郵局為何不能領錢,並且告訴我如果郵局有問進出款項太頻繁,就說是要做網購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4頁),可見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其顯有能力及餘裕查證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是否淪為他人不法使用卻未為,且明知對方此種將不明來源之金錢匯入又匯出之舉止是讓帳戶「看起來」有金錢在流動,實則為詐欺金融機構或貸款公司之行為顯然可疑,則被告應可預見取得並使用本案2帳戶資料匯入款項者,並無正當、合理之緣由,且衡情顯有可能作為犯罪之用,仍容任對方使用本案2帳戶作違法使用,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其歷次辯解,有下列前後矛盾及 與卷證、事理不符之處,可見其辯解不實,足徵被告主觀上可預見交付帳戶予「鄭維邦」將助益其遂行詐欺及洗錢等犯罪,而非辦理貸款甚明:  ⑴關於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原因,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 時雖均供稱:我是在網路上找貸款,對方說是貸款業者,可以幫我美化金流,讓帳戶比較好看,我就交付帳戶資料等語(見警卷第9頁至第13頁、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60頁至第62頁、第192頁)。然依被告與「鄭維邦」之LINE對話紀錄,其等開始聯繫時係先進行7分鐘之語音通話,後續又進行了12分鐘之語音通話,期間實際對話之內容並無文字訊息可以證明,而觀諸後續之文字訊息,亦無一有提到約定貸款之字詞,反而僅有對方不斷催促被告寄交帳戶資料等情,有卷附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21頁);又上開對話紀錄中對方雖曾提及:總金額20萬、5年60期、月付金3613、手續費13700過件撥款後收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或可認對方有與被告約定貸款20萬元之意,然此亦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原本係要跟對方貸款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當時只要貸款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互不相符,倘被告確實係要向對方貸款,對於貸款金額此一契約上最重要事項,竟可依其歷次辯解之不同,落差達2至4倍之多?即與事理不合,則被告提供帳戶之真正原因是否果係要向對方申辦貸款,已屬有疑。況上開對話紀錄中有許多部分係以語音通話方式呈現,於事後亦無從檢驗、審查被告與對方當時之對話內容,則該對話紀錄既無法忠實呈現被告與對方對話之完整過程,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又依被告歷次之供述,其係於網路上尋找貸款,並未見過對 方本人,僅有與對方透過LINE聯繫,可見被告僅知悉對方自稱「鄭維邦」,且為某代辦貸款公司之員工,被告對於該公司是否存在、「鄭維邦」是否真有其人,均僅係透過對方之片面之詞予以確認,對方甚至在整個與被告互相傳送訊息之過程中,均未曾傳送其公司之名片、地址等足資識別之資訊,被告亦無詢問、查證之動作,而依被告前述年紀、智識程度及工作歷練,並佐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辦過車貸之經驗(見本院卷第196頁),其顯可察覺對方不要求任何財產擔保及財力證明,僅要求「提供帳戶」即可輕易獲得貸款並不合理,反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猶容任此情發生,益徵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之帳戶資料嗣後將成為助益他人財產犯罪之工具乙節,可以預見。  ⑶再觀諸被告與「鄭維邦」之LINE對話紀錄,除對方要求被告 提供帳戶資料外,其餘對話均係對方要求被告向郵局詢問為何無法領錢、並指示被告向郵局佯稱是要做網購、做生意,甚至向郵局表示所收之款項均為貨款(見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43頁),除與被告辯稱是要向對方貸款乙節全然不符外,若係合法貸款,衡情亦不需要配合對方向金融機構數次謊稱為其他用途,自與事理常情不合;況被告於過程中亦曾經詢問對方「不會是人頭詐騙吧」等語,並傳送地檢署之照片予對方(見本院卷第225頁),可見被告並不真的相信對方(所稱貸款)之說詞,否則當不會於交付帳戶後對該帳戶可能為他人不法使用,或可能被國家追訴處罰等情反覆確認,益徵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僥倖(即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而交付帳戶甚明。  ⑷至被告另辯稱本案被害人均非其所詐騙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 、第196頁)。然被告本案係容任其帳戶資料為他人不法使用,已如前述,則被告客觀上有提供其本案華南、郵局帳戶予他人,主觀上亦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既可認定,則被告非以自己犯罪之意(僅係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並為構成要件外之行為(交付帳戶),所為自應評價為幫助犯,而非本案實際行騙之正犯。是被告前開辯解亦有誤會,自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即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以,既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惟修正後之最低度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為重,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2帳戶資料之人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收受款項及提領之工具,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有助於詐欺犯行之完成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之正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幫助行為時,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有無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為數個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 予不詳之人使用,對於本案2帳戶嗣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雖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不僅造成如附表所示8名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共計約107萬元,更增加被害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嚴懲;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能與任何1名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非佳。復考量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8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情形,暨告訴人之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62頁、第95頁),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查如附表所示之人受詐欺而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或為被告實際管領支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既無必要,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 之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最終沒有拿到任何的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款項,或因提供帳戶有獲取任何報酬,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林慶洲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12日某時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林慶洲佯稱:下載「鴻博」股票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林慶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8月14日9時9分許 20萬元 林慶洲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記錄擷圖 (見警卷第23至37頁) 2 龔玉麗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9日某時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龔玉麗佯稱:下載「鴻博」股票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龔玉麗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8月17日9時30分許 10萬元 龔玉麗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記錄擷圖、龔玉麗中華郵政存摺封面、中華郵政無摺存款收執聯 (見警卷第39至55頁) 3 黃詩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某日,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龔玉麗之父黃仲綸佯稱:下載股票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黃仲綸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委由黃詩淳代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2年8月18日11時19分許 10萬元 黃詩淳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見警卷第57至68頁) 4 洪瑞彣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日,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洪瑞彣佯稱:下載「立學」股票APP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洪瑞彣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8月18日11時20分許 10萬元 洪瑞彣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交易通知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警卷第69至97頁) 112年8月18日11時21分許 5萬元 5 柯尚弘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某時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柯尚弘佯稱:在「華晨」、「羅豐」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柯尚弘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8月20日13時27分許 5萬元 柯尚弘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柯尚弘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記錄、APP操作畫面擷圖 (見警卷第99至101、105至127頁) 112年8月20日13時33分許 5萬元 6 陳思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某日,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陳思妍佯稱:在「容軒」、「鴻博」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陳思妍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2年8月20日21時3分許 5萬元 陳思妍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記錄擷圖 (見警卷第129至147頁) 112年8月20日21時4分許 5萬元 7 楊燦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5日18時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楊燦煌佯稱:在「鴻博」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楊燦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8月23日10時12分許 24萬元 楊燦煌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楊燦煌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元大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 (見警卷第149至155、159、166至173頁) 8 孟延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某日,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孟延魯佯稱:在「鴻博」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孟延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2年8月23日10時29分許 3萬元 孟延魯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LINE對話記錄擷圖 (見警卷第175至191頁) 112年8月23日10時34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23日10時41分許 3萬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