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5

案號

PTDM-113-金訴-426-2024110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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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睿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5 6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睿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睿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符,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2.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所涉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3.再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後於112年6 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後則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歷次修正後之條文關於減輕其刑之要件均較修正前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均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林嘉誠、連誠宜、王致程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典偉」、「陳佳穎」、「周仲瑋」、「PROSHARES證券客服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復按犯一般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業據論述如前,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業如前述,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工作,侵害告訴 人蘇亭安之財產法益,且亦因被告所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所為誠值非難;並念其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參酌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沒有拿到報酬等語,且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已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561號   被   告 張睿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睿中(LINE暱稱「UU幣商-毛毛」)前因詐欺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527號判決判處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5月8日繳納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於本件尚不成立累犯)。詎其竟仍不知悔改,於112年4月7日前某時,加入Telegram群組名稱「肥龍衝刺12%」,由林嘉誠、連誠宜、王致程及LINE暱稱「典偉」、「陳佳穎」、「周仲瑋」、「PROSHARES證券客服經理」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佳穎」、「周仲瑋」及「PROSHARE   S證券客服經理」傳送LINE訊息,向蘇亭安佯稱可提供投資 虛擬貨幣之機會等語,要求蘇亭安與LINE暱稱「UU幣商-毛毛」之人見面後,當場將購買虛擬貨幣之現金交予「UU幣商-毛毛」,並將所購買之虛擬貨幣轉入其等所提供之虛擬電子錢包地址,以此等話術致蘇亭安陷於錯誤,而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4月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內,與自稱幣商「毛毛」之張睿中簽署購買虛擬貨幣之買賣契約書,並當場交付40萬元現金予張睿中,作為購買虛擬貨幣之代價。嗣蘇亭安因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投資方案過於優惠,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亭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睿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即係LINE暱稱「UU幣商-毛毛」之事實。 2.被告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蘇亭安簽立虛擬貨幣之買賣契約書,告訴人並有當場將現金40萬元交予被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蘇亭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中午12時30分前某時,以LINE暱稱「陳佳穎」、「周仲瑋」、「PROSHARES證券客服經理」等帳號,向告訴人佯以投資虛擬貨幣等話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4月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內,與LINE暱稱「UU幣商-毛毛」之幣商簽署購買虛擬貨幣之買賣契約書,指定將所購買之虛擬貨幣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並當場交付40萬元現金,作為購買虛擬貨幣代價之事實。 2.指認表中編號2之被告,即為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見面、自稱幣商「毛毛」之人之事實。 3 證人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嘉誠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202號,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1號審理中) 1.被告有於112年4月26日中午某時,負責駕駛車輛,搭載林嘉誠前往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某處,由林嘉誠佯稱為虛擬貨幣幣商,向詐欺被害人領取詐欺贓款之事實。 2.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較林嘉誠為早,且被告與林嘉誠於112年4月26日之任務中為同組組員,2人輪流擔任取款車手,報酬平分,每人可分得詐欺贓款1.5%金額之事實。 4 1.告訴人與「陳佳穎」、「周仲瑋」、「PROSHA  RES證券客服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2.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各1份; 3.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 1.告訴人有於112年4月7日中午12時30分前某時,因LINE暱稱「陳佳穎」、「周仲瑋」、「PROSHARES證券客服經理」等帳號佯以投資虛擬貨幣等話術,致陷於錯誤,而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4月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內,與LINE暱稱「UU幣商-毛毛」之人簽署購買虛擬貨幣之買賣契約書,並當場交付40萬元現金,以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2.被告即為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見面、自稱幣商「毛毛」之人之事實。 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527號判決 被告有於110年10月底某時,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經法院以左列判決判處其犯幫助詐欺取財確定之事實。 6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465號判決 被告有於111年3月23日上午11時許至同月27日下午某時,與連誠宜、王致程、「典偉」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將人頭帳戶提供者控制在臺中市北區一中街附近某旅館,輪流看管之,妨害其行動自由,並約定被告、連誠宜及王致程可分得匯入該人頭帳戶詐欺贓款30%,作為擔任車手之報酬,經法院以左列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確定之事實。 7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060號判決 被告有於112年4月7日某時,加入名為「肥龍衝刺12%」之Telegram群組即本案詐欺集團,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投資虛擬貨幣之名義詐欺被害人後,擔任取款車手,並於112年4月21日中午12時許,向詐欺被害人陳雪華取款,經警當場逮捕而取款未遂,經法院以左列判決判處其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確定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我是虛擬貨幣之幣 商,當初是告訴人用LINE跟我聯繫,說她要買USTD幣,跟我買幣的人很多,我不知道是誰把告訴人介紹給我買幣的等語。惟查,被告於112年4月21日中午12時許(即本件犯行約2週後),亦係以自稱虛擬貨幣幣商之相同手法,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分工實施詐欺犯行,且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060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67號)判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確定;復有於112年4月26日中午某時,駕駛車輛搭載另案之同案被告林嘉誠前往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某處,由林嘉誠自稱係虛擬貨幣之幣商,向詐欺被害人領取詐欺贓款,此業據證人即該案之同案被告林嘉誠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202號偵查中證述明確,堪認本件被告係以其慣常所使用、自稱虛擬貨幣幣商之手法,包裝其為取款車手之實,其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本件雖尚未符合累犯加重之要件,然其於前案經判決幫助詐欺取財確定後,竟提高犯意成為本案詐欺集團之共同正犯,且於112年4月間即又數次假冒虛擬貨幣幣商而擔任取款車手,於本件偵查中亦矢口否認犯行,顯然毫無悛悔之意,請從重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誠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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