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PTDM-113-金訴-433-20250311-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孟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結)、 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馨雅」之成年人士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王 馨雅」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結識乙○○,嗣於113年2月28日許 ,對乙○○佯稱:可至「Coinut」網站註冊成為會員進行投資,惟 須面交金錢予「孟利幣商」,並將代為購入泰達幣(USDT,以下 均稱泰達幣)匯入指定錢包(位址:TV5zCZGCP4xW6ppiZJMte93o 36wFAgU1UC,下稱本案詐欺用錢包)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 ,甲○○並與乙○○相約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面交款項,嗣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先以不詳方式事前調度如附表二所示之 泰達幣,再由甲○○於附表二「匯入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自其 電子錢包(位址:TXPKdr9eGuVbB3sfCTmH4kkU6iCyVUiZJ8,下稱 A錢包),分別轉入上開泰達幣至本案詐欺用錢包,佯裝為正常 虛擬貨幣交易而取信於乙○○,嗣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操作而於附表二「匯出時間」欄所示時間,將上開泰達幣轉入本 案詐欺集團所支配之電子錢包(位址:TQrSSwL7wSpwenJnyJ54ct y3mvZcrN9Qti,下稱B錢包),以此掩飾、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並妨礙國家對於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 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 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44、229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9至31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乙○○收受上開款 項後,再自A錢包將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用錢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從事幣商,我是跟告訴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因為只賺匯差,我跟下一家都在前一天講好匯率,一定要講好匯率,對方願意購買,才能跟對方順利交易等語。  ㈡經查,告訴人於遭「王馨雅」以前揭時間、方式詐欺後,告 訴人遂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款項交予被告,嗣本案詐欺集團即以自A錢包匯入本案詐欺用錢包之泰達幣取信於告訴人,復再將該等泰達幣轉入B錢包等情(A錢包、本案詐欺用錢包、B錢包之匯入、匯出時間、數量,均詳如附表二所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屏檢卷第13至19、105至107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屏檢卷第25至27頁)、本案詐欺用錢包位址擷圖(見屏檢卷第29頁)、告訴人乙○○提出之「孟利幣商」、「小呂幣商」、「王馨雅」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泰達幣交易擷圖、個人頁面照片擷圖、「coinut」APP擷圖、與coinut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屏檢卷第33至58頁)、B錢包之交易查詢結果(見屏檢卷第125至136頁)、A錢包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35至44頁)、告訴人陳報蘇青山存摺明細影本(見本院卷第101頁)、台中商業銀行113年10月18日中業執字第1130031737號函及所附蘇青山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各類帳戶查詢表、開戶資料、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19至12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又被告所使用之A錢包,於113年2月21日至113年3月30日間之 幣流來源,為TH7U錢包(位址:TH7UoAfoxMLkczjfhFNivjABUxnBJKKRoC,即幣流分析報告圖示上之紫色錢包)及TBP7錢包(位址:TBP71GZz5j8zMAThJXbhMsXKUUqM7rWG12),且TBP7錢包之幣流來源,均來自於TH7U錢包,可見被告錢包之幣流來源為單一特定對象,且其購入後即馬上匯出,並非先行在交易市場上向不特定對象先行購入低廉之虛擬貨幣,待買家洽詢後再販售之方式進行「賺取價差」之交易模式;TBP7錢包創建時間為113年2月20日,最末交易日為113年3月18日,TBP7錢包使用期間之交易紀錄均為自TH7U錢包(即紫色錢包)將款項收款後,將款項隨即轉匯至被告A錢包內,TBP7錢包並無其他實質交易活動,亦非市場中之不特定人持有之錢包,與TH7U錢包、被告A錢包有重大異常關聯各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1至235頁);另被告A錢包,有集中在特定錢包後,再轉入A錢包,再由A錢包轉出給特定錢包之情形,且A錢包主要轉出對象:TMT4V45xBPwC9rvr3godMGVVW2ZUNLKDdR(下稱TMT4V錢包),亦有「回水」給被告A錢包之情況等情,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幣流分析報告附卷可引(見本院卷第237至241頁),準此可見,被告並非係向不特定人購入虛擬貨幣而再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同時有虛擬貨幣幣流之循環交易情事,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王馨雅」叫我去跟「孟利幣商」聯絡買泰達幣,幣商會把我的泰達幣存到我在這個網址的電子錢包,是「王馨雅」告訴我「孟利幣商」的LINE,叫我跟他聯絡,所以我有跟「孟利幣商」買泰達幣兩次,我交付金錢給「孟利幣商」後,「孟利幣商」就會將他有買進泰達幣到我電子錢包的畫面截圖給我看,之後我要把錢收回來,網址就把我的錢鎖在平台內,「王馨雅」說要拿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給網址平台才能領,但我開始覺得奇怪就去報警,我不清楚泰達幣要如何投資,「王馨雅」跟我說要買我就去買,也跟我說我投資泰達幣有獲利等語(見屏檢卷第106頁),可見「王馨雅」係直接指示告訴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而告訴人自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之本案詐欺用錢包,實際上,該錢包仍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控制,而可以自由掌控其持有泰達幣之流動,告訴人實際上根本未能掌控、管領其所購入之虛擬貨幣,嗣告訴人與被告使用之本案詐欺用錢包進行交易,亦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之,顯示被告並非真正與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而係與本案詐欺集團關係匪淺,具有異常之信任關係,由其負責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並透過上述虛擬貨幣交易之假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繼而妨礙國家調查、發現、沒收並保全該部分之犯罪所得之來源、所在,堪認被告已有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無訛。  ㈣被告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其係從事幣商等語。惟查,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 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其常見合法、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係透過「中心化交易所」(即CEX,CentralizedExchange,常見如:Binance幣安、BingX等)、「法人幣商」(如:MAX交易所、BITOPRO幣託)、「虛擬貨幣代買代售所」(如: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完成(以下合稱交易所)。而所謂之「個人幣商」係從事類似的換匯業務(即以新臺幣買入虛擬貨幣,再透過該虛擬貨幣與美元等外幣掛勾之定價模式進行交易,達成換匯之實質結果),或以藉由低買高賣之方式套利,故虛擬貨幣交易者或個人幣商為了能獲取前述利益,除尋求私下交易以避免交易平台手續費抽成外,勢必需掌握每一筆交易的買入成本及賣出售價,確認存在有利可圖的匯差後,始有經營利潤可言。如虛擬貨幣交易者於幣價適合、有利可圖時有大量虛擬貨幣需出脫,大可透過前述合法交易所即時、不限數量、公開價格,及公平市場機制之方式隨時完成交易,而毋庸承擔將與私人買賣虛擬貨幣之成本及風險(如:交通、身分驗證、提供帳戶、時間差及價格滑動導致利潤喪失、賣家私吞買賣價金之可能性等);如計入前述成本及風險,致使賣出虛擬貨幣之價格高於或低於交易所價格,交易之買家、賣家即無高價購入或低價賣出之理由及誘因,亦大可透過交易所完成交易。再考量如泰達幣等與美元或法定貨幣掛勾之穩定幣,為了追求價格穩定,以利作為其他虛擬貨幣交易之籌碼、代幣,其發行商可能透過權益證明、算法、實際財產或資金存底之方式保障資金安全、貨幣換價之信用性及降低幣價波動,除前述匯差(即穩定幣交換為新臺幣之價格差)或透過交易所定價優勢及差異(交易所的虛擬貨幣價格可能由交易量為基準而產生,不同交易所間存在定價差距,而有「搬磚」套利空間)、手續費抽成賺取利潤外,單純買賣穩定幣之套利空間極小,是買賣此類穩定幣之個人幣商,倘低價賣出穩定幣以求推廣客群,在虛擬貨幣交易領域內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可能及必要。此外,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難之處,故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幣之購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收購,又或者個人幣商願以低於市場價格出售泰達幣予素未謀面之人,是以,倘有泰達幣之收購者願不計成本購買泰達幣,顯可推認金額來源並非合法,僅為利用泰達幣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儘速轉為泰達幣以製造金流斷點,避免功虧一簣,無法享有施用詐術獲取財物之成果,而與詐欺集團具有密切關聯,是被告自稱其為個人幣商等語,已屬可疑。  ⒉被告於本院供稱:告訴人第二次買比較多,所以我就給他較 低的金額,我跟下一手賣家都有在前一天講好匯率,才能順利跟對方進行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312頁),果若屬實,其兩次交易所稱「匯率」,相差0.19996(計算式:193800÷0000-0000000÷71651=0.19996,小數點第六位四捨五入),以前述交易金額非低情形以觀,所稱談好之匯率對於被告而言差異過大,被告如可依原先匯率獲利,反不如向其他買家出脫泰達幣。其次,被告就檢察官詢及為何提供給告訴人泰達幣價額高於市價,卻陳以:場外交易價格高於市場價格,交易所比較麻煩,會有圈存,如果交易量過大,會先把幣鎖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惟揆諸前開說明,已難想見有人願捨棄較具保障且優惠價格至集中交易所購買泰達幣之選擇,反而選擇向個人幣商購買價格甚差之泰達幣,實與一般交易習慣相悖,僅有可能係本案詐欺集團欲透過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方式儘速將詐欺犯罪所得轉為泰達幣,又或是包裝為單純虛擬貨幣交易方式,以迅速將詐欺犯罪所得轉為泰達幣等原因使然,被告所辯,已難見採。  ⒊又加密貨幣的特性即係透過「私鑰」進行數位簽章以進行資 產移轉,保存私鑰的即為「錢包」,而「錢包」又依照保管私鑰的方式分為「熱錢包」及「冷錢包」,前者即是以演算法方式保管,可能係以應用程式或網頁方式呈現,後者係以實體方式保管,換言之,「交易」虛擬貨幣,勢必需要透過「錢包」內的「私鑰」進行。此等關乎虛擬貨幣交易的重要事項,應屬一般有意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投資者事先蒐集資料、充實投資基礎常識時,即可自行蒐集資訊後獲悉。然查,被告自稱為虛擬貨幣之幣商,卻於113年7月30日另案偵查中供稱:我是用冷錢包,冷錢包是沒有實名認證的錢包,熱錢包就是經過實名認證的錢包,公鑰我不太懂,私鑰類似私人的鎖,助記詞是每個錢包要登入是用助記詞登入等語(見中檢卷第170頁),於另案審理中供稱:我的錢包是冷錢包,我沒有私鑰,也沒有記助記詞,我的幣都是跟別的幣商購買,我也不知道他們的幣從哪裡來等語(見中院卷第59頁),被告所述虛擬貨幣之知識、冷熱錢包概念,均與上開虛擬貨幣交易基礎觀念迥異;佐以被告於另案警詢中供稱:之前交易都是用imtoken轉虛擬貨幣給對方,可是我把他刪掉了,沒辦法提供錢包地址等語(見中檢卷第26頁),亦與虛擬貨幣係採用「區塊鏈」加密技術而成之電子貨幣,其特性在於透過分散式及去中心化方式,將已確認之交易進行永久、不可竄改之紀錄之特性有別,可見被告欠缺對於虛擬貨幣交易之基礎觀念,更難認其係以自己所稱幣商身分進行交易而獲利。  ⒋被告雖對A錢包匯入虛擬貨幣之情形,供稱:我就是比較常購 買的幾個幣商,比較信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不惟與其事後所供稱:我買賣對象均不固定,我跟不同的買,不同的人賣等語相左(見本院卷第313頁)。且稽之前開臺灣高等檢察署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所載,可見被告A錢包匯款對象,除泰達幣外,均有匯出TRX(即波場幣,用以使用在TRON鏈上之手續費)且金額非高等情,惟泰達幣可交易之區塊鏈包含比特鏈、乙太鏈、TRON鏈,且均可跨線交易,一般賣家顯無可能能夠事前預見買幣之不特定買家與其所購入之泰達幣均能會匯出且同時必選在TRON鏈進行錢包之移轉,如此顯係預作即將發生交易之舉措,輔以被告A錢包匯入本案詐欺用錢包後,本案詐欺用錢包之泰達幣均一致匯入B錢包,在在與交易常情相違,自難認上述交易乃合法交易流程,是被告顯係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透過共同掌握之A錢包,將泰達幣移轉至本案詐欺用錢包,佯裝販賣泰達幣之幣商,向告訴人收取249萬3800元,藉此塑造買賣泰達幣並完成移轉之假象,所為實屬一般詐欺案件中之「車手」工作,故被告辯稱其合法幣商,以此方式獲利賺錢,顯係矯飾推卸之詞,亦難可採。  ㈤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 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扮演虛擬貨幣商,配合與本案詐欺集團介紹之告訴人假意進行虛擬貨幣的買賣,案發時被告已然知悉告訴人根本不懂投資、不清楚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所交易的虛擬貨幣實際上均由本案詐欺集團控制,製造虛擬貨幣移轉的假金流,仍欲向告訴人面交款項,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從犯罪歷程觀之,被告參與程度至深,且係掩飾其等詐欺犯罪之必要環節,復可由本案詐欺、洗錢犯罪歷程,分成告訴人詐欺者及犯罪所得移轉之洗錢者,洗錢者除被告外,另有與其為虛偽虛擬貨幣交易者,準此足認,本案詐欺犯行之人數顯達3人以上,是被告與「王馨雅」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僅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次修正在第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前置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得之行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3款外,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本案取款金額未達1億元,僅有前述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一般洗錢罪之可能。   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增訂,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列為該條例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500萬元或達1億元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本案所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未逾500萬元,自無上開條例第43條之適用,自無庸就此進行新舊法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尚有未合,然因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本院亦於審理中告知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299至300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王馨瑩」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上開所為,雖有數舉動,惟機於單一目的,於密接時 間、相同地點,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權及國家就該等犯罪所得之訴追、沒收及保全之法益而接續進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前開方式,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 製造虛擬貨幣交易之假象,誘騙告訴人入彀,進而使之損害告訴人財產權益及造成刑事司法機關以保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受到嚴重干擾,其上開犯行之所生危害及所用手段甚鉅,應嚴加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仍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態度惡劣,無從為被告有利審酌依據。⒉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前,並無相同或相似罪名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引(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是其責任刑方面之減輕、折讓幅度較大,可資為其有利之審酌依據。⒊被告未曾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有何其他關係彌補措施,此部分亦乏有利被告審酌之依據。⒋被告具國中畢業;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親、目前從事板模工程、月收入約10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4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本院審酌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本院認為其責任刑之上限,應落在中度刑之範疇,再斟酌被告一般情狀可資向下修正之責任刑折讓、減輕程度,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被告向告訴人收受款項共計249萬3800元等情,為本案犯罪 所得,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朋分或上繳,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3月1日9時55分許 屏東縣○○鎮○○路0段00號 19萬3800元 2 113年3月8日8時25分許 同上 23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調度泰達幣時間 調度泰達幣數量 匯入時間 匯入泰達幣數量 匯出時間 匯出泰達幣數量 其他錢包至A錢包 A錢包至本案詐欺用錢包 本案詐欺用錢包至B錢包 1 113年2月29日0時17分許 1萬顆 113年3月1日9時57分許 6000顆 113年3月1日16時12分許 6000顆 2 113年3月7日23時6分許 6萬顆 113年3月8日8時27分許 7萬1651顆 113年3月8日9時31分許 7萬1651顆 113年3月8日0時5分許 5萬顆 附表三: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66號卷 屏檢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2號卷 中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3號卷 本院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07號卷 中院卷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