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PTDM-113-金訴-455-2024121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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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MINH(中文名:阮文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MINH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NGUYEN VAN MINH(中文名:阮文明)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 雖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寫有密碼之紙張(下稱密碼紙,與提款卡下合稱本案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成員達3人以上),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成員於111年10月27日18時5分起,以電話向李柏佑佯稱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解除扣款云云,致李柏佑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9,108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李柏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NG UYEN VAN MINH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或不爭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07、208-21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資料不知何時遺失,我有四處找,但當時要逃逸了,所以沒有報警、補辦或跟仲介講等語。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資料後,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李柏佑施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7日20時19分許匯款39,108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所坦認或不爭執(本院卷第205-21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宜蘭分局警卷(下稱警卷)第1-2頁】,並有告訴人之轉帳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下稱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3、6、16-1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有交付本案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⒈衡諸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既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 ,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遺失其帳戶提款卡,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即令施行詐術而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轉帳,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行,將因未能取得款項而功虧一簣,是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讓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收款、提款、轉帳,當不至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依交易明細所示,告訴人款項於111年10月27日20時19分許匯入本案帳戶後,又於數分鐘陸續匯入2筆款項,隨於同日20時35分起,含告訴人款項等均遭提領一空(警卷第17頁),可知詐欺集團成員已確保可持續使用本案帳戶收取、提領款項,甫能立此神速而密接之時,將本案帳戶內款項提領而出。  ⒉被告固以上詞辯稱本案資料為遺失,然被告當庭自承申辦本 案帳戶為薪資帳戶,且將本案資料放在皮夾等節(本院卷第210-211頁),自為上述需求以待隨身、隨時取用之意,倘本案資料真係遺失,被告當急以補辦提款卡、報警等舉措,藉此重新使用本案帳戶、尋回本案資料,並方能避免其自稱本案資料同在一處,恐遭拾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不法使用本案帳戶等情事,惟被告皆付之闕如,自與事理常情有違。復觀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才行方不明,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211頁),並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可佐(警卷第26頁),足見被告實於告訴人上述款項遭提領2個月後才逃逸,其未為前述合理之舉,難認與其有心逃逸有所關聯,故所辯仍非可信。基此,併以上情,堪認本案資料乃被告主動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而非被告所辯遺失。  ㈢被告主觀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 本案資料:  ⒈參諸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密碼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互通使用之合理事由,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再為提供。尤其,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乃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⒉又被告於111年10月年約25歲,自高中畢業後,曾在家中工作 、108年5月26日來臺擔任工廠作業員、臨時工,在越南即有申辦金融帳戶經驗等節,有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可稽(本院卷第201頁),並據被告當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10-211頁),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具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且來臺已相當時日,殊非不諳世事之人,其對交付本案資料恐遭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已難諉為不知。  ⒊酌以被告未言明提供本案資料之緣故,佯以遺失為辯,可徵 被告對交付本案資料之後續用途毫無介懷,足證其自初即預見交付本案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將作詐欺、洗錢用途,仍抱以用於犯罪亦毫不違背本意之心態,而率然提供本案資料,容任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自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另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本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再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⒊查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自始 否認犯行,按新舊法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本案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惟該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是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至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揆上規定及說明,本案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資料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得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又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獲取本案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殊不足取。酌以被告自始否認犯行,而無反省、後悔之意,亦無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5頁),及被告當庭自述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乃越南人,於112年2月18日遭撤銷居留許可,現屬非法在臺等情,有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可憑(本院卷第201頁),考量其為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宜任令其繼續在臺滯留,爰依前開規定,併諭知於其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遭隱匿之詐欺款項,均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另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尚毋依刑法第38 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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