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TDM-113-金訴-455-20241226-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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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MINH(中文名:阮文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5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MINH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 二、經查,被告NGUYEN VAN MINH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545號起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55號判決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依卷證所示,被告為逾期居留之越南籍移工,曾遭通緝始到庭,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又收容被告之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以113年12月19日函知將於同年月30日後辦理有關被告強制驅逐出國事宜,衡酌本案情節及比例原則,爰裁定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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