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06

案號

PTDM-113-金訴-461-2025020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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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登(原名:陳宗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8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彥登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而容任取得玉山帳戶者,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嗣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玉山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與王藝蓉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其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網路平台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王藝蓉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2日15時30分、15時3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5萬元至玉山帳戶內,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玉山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王藝蓉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彥登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玉山帳戶為其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將提款卡放在家裡,銀行打過來我才知道被偷,我問我家人提款卡在哪裡,家人說不知道。我當初設的密碼應該是我可以記住的,我怕忘記密碼所以寫起來,提款卡就放在家裡不會有人來,我也不敢隨身攜帶或放在租屋住,放在家裡是最安全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經查:玉山帳戶為被告所有之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王藝蓉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網路平台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2日15時30分、15時3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依指示匯款15萬元、5萬元至玉山帳戶內,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玉山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殆盡;另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7頁),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7月14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92913號函所附帳戶個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開戶身分證影本(見警卷第15至1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8至12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本案之爭點為:被告有無提供玉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身分不詳之人? 二、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被告主動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 理由如下:  ㈠按從事犯罪之人若以遺失或遭竊之提款卡作為犯罪工具,一 旦該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察覺其提款卡遺失、遭竊而報警處理,或向申辦之金融機構辦理掛失,該從事犯罪之人即有無法取得犯罪所得之風險,堪信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之帳戶必係其可確實掌握者。從而,本案玉山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形,已可推論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絕非因遭盜取或遺失而流入詐欺集團之手,而係透過持有者即被告主動交付。  ㈡次查,玉山帳戶於被害人匯款入帳前之最後一次交易紀錄, 為於110年12月4日,以提款卡提領1,000元,提領後之餘額為50元,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2月25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68599號函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是玉山帳戶迄被害人匯入款項前,已長達約1年半之時間未使用,且無餘額。再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平常沒有帳戶,都領現金,根本用不到提款卡,錢都交給我女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堪認被告對於玉山帳戶自110年12月4日最後一次使用後,確實無使用玉山帳戶需求。然被告竟於112年4月25日突然至玉山銀行臨櫃辦理印鑑掛失及變更、戶名變更、存摺掛失及補發、申請招財貓金融卡,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4月10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37413號函所附約定事項變更暨事故申請書、自動化交易整合查詢、申請人確認事項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1至96頁),是被告於112年4月25日雖無使用玉山帳戶之需求,卻於長期未使用後突然申請補發玉山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已屬異常行為,顯有其特殊目的。又被告甫於112年4月25日申辦玉山帳戶補發存摺及申請金融卡後,完全未見交易明細有任何正當使用金流,被害人即於112年5月2日將詐欺款項匯入玉山帳戶,並旋經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此情顯非巧合。且如上述,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之帳戶必係其可確實掌握者,足見被告於112年4月25日臨櫃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之目的,即係將玉山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而終淪為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  ㈢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其當時重新申辦玉山帳戶提款卡 係因工作需求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惟經本院問及被告方才甫稱不需使用提款卡及帳戶,何以又稱因工作需求而申辦,被告隨即改口辯稱其在大林埔做臨時工,對方要求不能使用別的帳戶,且都用薪轉不能領現金,所以其就跟對方稱不要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可見被告辯詞前後矛盾,況衡情找工作時,豈有未先確定領薪水方式,即先申辦金融帳戶,申辦後又突然放棄工作,是被告辯詞除前後矛盾,更與社會常情不符,不足採信。又被告雖辯稱其戶籍地遭入住宅竊盜,致玉山帳戶提款卡遭竊云云,惟被告對其說詞未能提出報案紀錄等證據佐證,且以近年詐騙案件層出不窮,金融帳戶遭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工具,經新聞媒體及政府廣為宣導,當為公眾所週知,是一般人若遇存摺、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帳戶遭不法使用,於發現後勢將立即報警,或及時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手續,暫停帳戶資金流動,是被告既辯稱其玉山帳戶提款卡遭竊,卻於明知提款卡已不在身邊時未為任何相應處理,已屬違常。另被告雖辯稱提款卡置於家中遭竊,然入宅竊盜不僅影響財物,更影響居住安寧,為嚴重之事,且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戶籍地居住者不僅止其1人(見偵卷第28頁),豈有其他居住者亦均未曾報案之可能,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自陳其不知家中還有哪些財物遭竊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亦與常理不符,是被告辯稱玉山帳戶提款卡置於家中遭竊云云,顯不足採信。  ㈣又被告雖辯稱其曾頭部開過刀,記憶不好,而將提款卡密碼 寫在卡片上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然一般人均知悉若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則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將使不法取得者得以任意使用提款卡領取帳戶內款項,且被告亦自承其所申辦之其他帳戶曾涉及詐欺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此情並有本院裁定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1至35頁),是依其個人經驗,衡情更應知悉若提款卡及密碼同時落入他人手上,將遭他人不法使用,並可能涉及詐欺犯罪,是即便記憶力不佳無法長期記憶提款卡密碼,亦應知悉密碼應與提款卡應分開保管,豈有仍任意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顯屬不實。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密碼寫在提款卡上而遭竊取使用等節 ,顯不可信,業經詳論在前,是依此等客觀情形,若非被告將玉山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主動交付他人,本案詐欺集團實無持用玉山帳戶遂行詐欺並以提款卡提領贓款為洗錢之可能,是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由被告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為使用之事實,已足推斷。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知悉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 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仍率然提供其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容任身分不詳之人使用,遂行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亦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涉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然最高刑度仍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相等,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玉山帳戶提款 卡、密碼予不詳之人,使詐欺者得以輕易收取款項,並產生金流斷點,致追查困難,助長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所為殊值非難,且本案被害人數雖僅1人,然詐欺被害總金額達20萬元,情節難謂輕微;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亦未曾賠償被害人或獲得原諒,態度惡劣,兼衡其犯罪手段、分工情節,以及其前有多次犯刑事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之刑案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查經本案犯行隱匿去向之詐騙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 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後,餘額僅存11元,有上開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至42頁)。又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一般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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