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PTDM-113-金訴-469-2024101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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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02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智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一)事實更正: 1、關於犯意部分,本院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詳後述)。 2、因客觀上無證據可證明詐欺行為人之真實人數,亦無證據 可認被告主觀上知悉人數為多人,故被告提供本件帳戶及轉交金額之對象,均更正為「行騙者」;另詐欺行為人之犯意,據此更正為單獨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二)證據補充: 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61頁、第96頁) 2、被告與告訴人林淑芳已於另案偵查中成立調解之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本院卷第50-1頁)、尚未付款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同卷第82頁)。 3、被告與告訴人林敬喻已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之本院調解 筆錄(本院卷第84頁)。 二、被告係幫助犯意而非共同犯意之理由: (一)被告自承提款係為做本案帳戶之金流資料,以便日後申辦 貸款等語(警卷第14頁),惟被告是否順利貸款,取決於事後審核貸款之機構,並非取決於詐欺行為人,甚至可能因犯罪反而無法達成貸款之目的,而受到不利益;被告亦未因提款行為而取得對價(例如按照所領款之金額,抽取一定比率之金額作為報酬),並無親自提款之經濟誘因或必要性,可由他人取代,則其受詐欺行為人指示提領款項僅屬偶然,核與單純提供帳戶而未親自領款之人的犯意,兩者並無明顯不同。 (二)實務上固有負責詐欺後取財(俗稱車手)之共犯,亦提供 帳戶之情形,或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從原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犯意而兼作為車手之情形,惟仍有基於原幫助犯意而為提款行為之人。故對提供帳戶之同時或先後也有為提領帳戶內款項行為之人而言,確有區分其主觀上係基於幫助犯意或共同犯意之必要。此間差異,應以提款行為有無對價及其對價來源,作為幫助犯意與共同犯意之區分標準。分述如下:1、如果報酬僅按提供帳戶之期間及所需處理之事務,為計算標準,則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所取得之報酬,既不因詐騙款項金額之多寡而受到同等比例的波動,亦無積極證據可認係同屬一個詐騙集團成員,有意共進退而具有共同犯意,自難認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於無償代為提款行為時,並非僅係原提供帳戶之幫助犯意之延伸(仍屬幫助犯意),而達有意提升至與詐欺行為人共同犯案的程度。2、如有積極證據,足認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於每一次提款之金額或次數,與其所得報酬有同等比例之成長,則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既屬一個經濟上的犯罪共同體,自可據以推認有共同犯罪之意思。3、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於各次提款時,雖未獲得經濟上同等比例之報酬,但有積極證據可認其與其他成員同屬一個詐騙集團(例如同時參與犯罪組織),而有意共進退,即使未獲分工,仍願隨時接替處理對方的事務,則因屬一個心理上的犯罪共同體,仍可據以推認有共同犯罪之意思。 (三)依卷內證據,被告既未因提領詐欺款項而獲得按金額計算 一定比率之報酬,也不認識對方之真實身分,而無與詐欺行為人共同犯罪之直接利益、提款之誘因或必要性,尚難排除被告僅係基於幫助犯意之可能性,而遽認被告必然是共同犯意,與詐欺行為人同屬一個經濟上或心理上之犯罪共同體。 (四)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共同正犯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而犯本案(起訴書僅記載犯意聯絡,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不確定犯意聯絡,見本院卷第60頁),並經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而自白認罪。惟本院勾稽卷內事證,既容有幫助犯意之可能,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一)法律規定及見解: 1、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所謂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須參酌刑法第35條規定主刑輕重之標準比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84號、94年度台上字第5941號判決意旨參見);但既曰法律,自較單純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之有關一切情形,包括可罰性範圍、罪數競合、加重減輕及其他相關之實體上及程序上事項等為整體性之衡量,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始符合該規定從舊從輕之意旨。 2、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所比較同種之刑之最高度重輕,未 明文排除「對宣告刑之限制」而僅限對法定刑或處斷刑之比較,自不宜遽增法律所無之限制(不同見解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672號判決意旨)。且如果逾越對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即使仍在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內,既不可能對被告量處該刑度,實質上對被告無不利,亦無排除「對宣告刑所為之限制」而僅限於比較法定刑或處斷刑之必要。故不論是對法定刑之限制、對刑之加重、減輕所為處斷刑之限制,抑或是對宣告刑之限制,該因此所生之法律變動,均無排除比較之必要,而應列入新舊法比較之範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3、雖有見解認關於刑之減輕,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 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371號判決意旨參見)。惟由於法律的適用應顧及法律的整體性,不可割裂而分別為有利於行為人的條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亦同)。且立法者修正法律時,係就罪刑相關規定之重輕、加重減輕等情為整體調整考量,而適用於行為人。如果選擇性割裂適用新舊法各自對被告最輕之規定,不僅在制定條文時難以確認法律修正後所適用之範圍,而易生逾越原先立法意旨及修法意旨之情形(相同見解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2號判決意旨),亦將造成愈久未受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愈易受有修法後不預期之利益,因此產生拖延訴訟之誘因。故新舊法比較時,應依修法時序,經綜合比較後所生各階段之結論,以決定適用最有利被告之該階段法律,不得割裂適用。 (二)經查: 1、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本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雖洗錢行為之定義略有變動,但均不影響被告構成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故應為新舊法比較。 2、修正前與本案相關之本法規定: ⑴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是以詐欺取財罪作為特定犯罪之洗錢行為,最高宣告刑僅得量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3、修正後與本案相關之本法規定: ⑴就修正後洗錢行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雖增加自白階段之限制及如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限制,才能減輕其刑,但也有條件增加再次減輕其刑,甚至免除其刑之依據。經減輕後其處斷刑為「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4999萬9900元以下罰金」。 ⑶本法修正後刪除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最高宣告刑不受特定犯罪之刑度所限制。 4、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且經被告自承 無犯罪所得(警卷第14、18頁、偵字卷第11-12頁),而同具有修正前本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本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5、兩相比較結果,因被告於新舊法均有減刑規定之適用,則 新法最高宣告刑度為「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本文,略輕於舊法最高宣告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足認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罪名: (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犯意,提供本案 帳戶給行騙者使用及提款轉交,係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五、罪數: (一)被告分別對告訴人林淑芳、林敬喻2人所為數次提款洗錢 行為,各係接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應為接續犯。 (二)被告分別對告訴人林淑芳、林敬喻2人所為之各1個提款及 轉交之行為,各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六、處斷刑之認定(減輕事由)及其裁量: (一)被告就本件所犯一般洗錢罪2罪,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犯一般洗錢罪,且無犯罪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之修正,係賦予犯罪情節輕微之車手或不慎觸法之年輕人,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有得易科罰金之機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見)。同此意旨,則該類型之人符合減刑事由時,如無不適當之情形,亦應大幅減輕法定刑,以利自新。 (三)被告於案發時僅23歲,雖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罪紀錄,但罪質上與財產犯罪不同,衡情亦難認兩種犯罪間有何不利之量刑因子或關連情狀,自不得遽為不利之考量。故就本案而言,被告仍屬財產犯罪之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9頁),素行尚可,僅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自屬前述不慎觸法之年輕人。又參以被告案發後自始坦承認罪迄今,其所述與卷內事證均無不符,自得大幅度減輕法定刑至最低,據此調整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2年6月以下,併科罰金2500萬元以下」。 七、宣告刑之裁量(量刑): (一)依本案所屬詐騙類型可知,另有詐欺行為人對告訴人施以 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並透過被告從本案帳戶內取款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洗錢。本院考量此種詐欺類型在現今社會之中甚為猖獗,已成為大多數人都深受其害的共同生活經驗。因此對此種詐欺犯罪類型定量刑之責任上限時,就詐欺行為人部分,既為核心主導者,理當應以中高度有期徒刑,按個案犯罪情節不同,為其責任上限。反之,就提供自身帳戶之人部分,因必定會被檢警追查,通常僅為詐欺行為人便於領取贓款及阻斷檢警追查所另行尋覓之「犯罪工具」,用後即丟,在基於幫助的不確定故意情形,某種程度也是被詐欺行為人利用的人,而實務上也不常見到這類型的工具人反覆多次再犯(如果是基於正犯的犯意,因非單純犯罪工具,另當別論)。即使於提供帳戶後,基於幫助犯意而無償代為領款或轉帳,因而實施構成要件行為,亦僅係原幫助犯意之延伸,仍不脫犯罪工具之性質。故依兩者之分工、地位、參與犯罪程度等情,對基於幫助犯意而提供帳戶者(不包括基於正犯犯意提供帳戶),在量刑上應與詐欺行為人有明顯之差距,而以低度刑為此類型之最重責任上限。 (二)被告犯罪行為情狀: 1、依前述處斷刑結論,按同等比例區分為低度刑、中度刑及 重度刑,認本件低度刑為1年以下,併科罰金833萬3000元以下。 2、被告自承以不正當之製造虛偽金流(俗稱洗金流)方式, 圖謀日後順利貸款之利益,聽從詐欺行為人指示提供2個本案帳戶,供詐欺行為人使用,造成本案共2名告訴人受騙,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1萬2600元、60萬元,共達101萬2600元,並另行提領款項交付之,致使檢警難以繼續追查,本不宜寬貸。 3、惟被告不知悉詐欺行為人之真實身分,自承因急需用錢, 一時輕信對方(警卷第15頁),而基於可能幫助行騙者之不確定故意犯案,足認其僅係一時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並偶然受詐欺行為人指示而領款轉交,實施構成要件,與單純提供帳戶而未領款之人相當接近,僅因各多1個提款轉交行為而酌量加重即可。又實務上尚有其他更為嚴重之類型(例如犯罪目的為取得出租帳戶之利益、犯罪手段係提供更多帳戶之人、犯罪結果為詐騙被害人數高達數10人以上等情),且本件詐騙金額距離犯罪構成要件之1億元標準,亦相差甚遠,被告甚至毫無犯罪所得,故認以前述低度刑之中低區間即有期徒刑7月及併科罰金12萬元,為被告之責任上限。 (三)犯罪行為人情狀(一般情狀): 1、就被告之素行及犯後態度部分,除前述已於處斷刑審酌而 不予重複評價部分外,補充審酌其犯後態度:被告雖先後於另案偵查中與告訴人林淑芳達成調解,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林敬喻達成調解,但自承因先前工作不穩定,未能按期履行調解金額,故實際上等同未賠償被害人等情,認犯後態度普通,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減輕依據。 2、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本院卷第96頁),尚具有 基本之智識經驗,非智能障礙之人,此部分並無再調降之必要。 3、年紀尚輕,家庭婚姻狀況為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 不需要扶養家人(本院卷第97頁)。 (四)其他: 1、被告自述案發時之職業,係從事運輸飲料的正職司機,每 月收入為3萬8000元,另從事務農工作,收入不穩定,且尚有汽車貸款之債務需要負擔,惟其現今已覓得從事水果運輸的正職司機,月收入達8萬元,可見有意努力工作,經濟漸趨穩定,足認社會復歸可能性不低,可作為對被告有利之依據,而略微減輕。 2、併參酌被告之監所教化、刑罰替代可能性、矯治極限,及 短期自由刑對被告可能所生之流弊。 (五)綜上所述,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告訴人林淑芳、林敬喻 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82、84、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年紀、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各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被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2罪間之同質性高低、所獲利益 差異、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八、沒收 (一)本案洗錢標的暨詐欺犯罪所得101萬2600元,均為行騙者 取得,尚無證據可認被告係實際移轉、收受或持有之人,被告亦無犯罪所得,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因案發後已遭 警示,且可隨時掛失補辦,故不具有刑法上沒收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1 起訴書所載對告訴人林淑芳部分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起訴書所載對告訴人林敬喻部分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27號 被 告 楊勝智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勝智自民國112年11至12月間某日起,經由網際網路結識L INE通訊軟體暱稱「楊偉杰」、「Ward Lin」、「Josh Chen」之人後,其已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且依他人指示提領、轉交不詳之人所匯入款項,可能係供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偉杰」、「Ward Lin」、「Josh Chen」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已達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楊勝智於112年11至12月間某日,將其所申用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楊勝智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翻拍照片等資料,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暱稱「楊偉杰」及「Josh Chen」之人。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林淑芳、林敬喻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楊勝智即依LINE通訊軟體暱稱「Ward Lin」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付與指定之人而詐欺得逞,並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嗣經林淑芳、林敬喻察覺有異而報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淑芳、林敬喻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勝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經由經由網際網路結識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偉杰」、「Ward Lin」、「Josh Chen」之人,並將本案渣打、郵局帳戶帳號、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翻拍照片等資料,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暱稱「楊偉杰」及「Josh Chen」之人,並有依暱稱「Ward Lin」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及轉匯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淑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淑芳遭詐欺集團暱稱「安安」之成員佯稱有急用需借錢云云,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敬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敬喻遭詐欺集團暱稱「陳明文」、「林俊宏」、「黃士元」之成員佯稱因涉及非法集資,要配合金管會調查,匯錢到指定的帳戶中云云,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渣打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林淑芳與暱稱「安安」之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封面及匯款單據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淑芳遭詐欺集團暱稱「安安」之成員佯稱有急用需借錢云云,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林敬喻與暱稱「陳明文」、「林俊宏」、「黃士元」等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個人頁面擷圖畫面、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之公證本票翻拍照片、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敬喻遭詐欺集團暱稱「陳明文」、「林俊宏」、「黃士元」之成員冒用健保署人員、警察及檢察官之身分,佯稱因林敬喻涉及非法集資,要配合金管會調查,匯錢到指定的帳戶中云云,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渣打帳戶之事實。 6 本案渣打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⒈證明本案渣打及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用之事實。 ⒉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渣打及郵局帳戶,並由被告轉匯、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暱稱「楊偉杰」、「Ward Lin」、「Josh Chen」之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時,雖各有多次提領及轉匯行為,但均係分別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再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所示之不同被害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已依暱稱「楊偉杰」、「Ward Lin」、「Josh Chen」之人指示,將領得之贓款全數交付與暱稱「楊偉杰」、「Ward Lin」、「Josh Chen」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領得任何報酬而保有犯罪所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所提領之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不對被告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期弘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與金額 被告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時間、地點與金額 1 林淑芳 由暱稱「安安」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4日12時44分許起,先以電話聯繫林淑芳,隨即改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聯繫,對林淑芳佯稱:因有急用需借錢云云,致林淑芳陷於錯誤而轉帳。 於112年12月12日15時34分許,匯款41萬2,6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於112年12月12日16時9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順昌郵局,以臨櫃方式提領30萬元 ⑵於同日16時16分許,在同上址外之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提領6萬元。 ⑶於同日16時17分許,在同上址外之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提領5萬2,000元。 楊勝智於左列時、地,提領左列款項共計41萬2,000元後,再連同其所攜帶之現金600元,於同日16時23分許,至暱稱「Ward Lin」之人指示地點,交付與前來領款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2 林敬喻 由暱稱「陳明文」、「林俊宏」、「黃士元」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用健保署人員、警察及檢察官之身分,於112年12月7日9時18分許起,以電話聯繫林敬喻,對林敬喻佯稱:因林敬喻涉及非法集資,要配合金管會調查,匯錢到指定的帳戶中云云,致林敬喻陷於錯誤而轉帳。 於112年12月12日10時14分許,匯款60萬元 本案渣打帳戶 ⑴於112年12月12日11時4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如分行,以臨櫃方式提領42萬元。 ⑵於同日11時39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附近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提領6萬元。 ⑶於同日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附近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提領6萬元。 ⑷於同日11時41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附近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提領6萬元。 楊勝智於左列時、地,提領左列款項共計60萬元後,於同日11時48分至58分許,至暱稱「Ward Lin」之人指示地點,交付與前來領款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