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PTDM-113-金訴-472-2024110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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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政宏 吳邦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6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同意代為提領不明帳戶之款項,將可能為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犯罪所得,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甲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5月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丙○○施用附表一所示詐術,致丙○○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ㄧ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羅珮旻(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在案)申辦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一層帳戶,下稱羅珮旻帳戶)內,再由甲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第一次轉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轉匯至附表一所示歐信宏(另由本院審結)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二層帳戶,下稱歐信宏帳戶)內,復由甲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第二次轉出時間,將附表ㄧ所示款項轉匯至噗琳噗琳企業社洪承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三層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再由甲指示乙○○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ㄧ所示之金額,其後,乙○○旋即將所提領之152萬元全數交由在上址銀行附近等候之甲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甲○○可預見同意代為提領不明帳戶之款項,將可能為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犯罪所得,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乙(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乙,乙有可能為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乙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丙○○施用附表二所示詐術,致丙○○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羅珮旻帳戶,再由乙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第一次轉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分別轉匯至歐信宏帳戶,復由乙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第二次轉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內。再由乙指示甲○○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其後,甲○○旋即將所提領之100萬元全數交由在上址銀行附近等候之乙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乙○○、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8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乙○○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84、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本案帳戶申辦者洪承慶於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見偵四卷第61至63頁、第31至37頁、第160至161頁、第175至177頁),並有附表ㄧ所示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乙○○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甲○○部分: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自本案帳 戶中臨櫃提領100萬元後旋即將該100萬元全數轉交予他人,惟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幫朋友「林偉勳」領錢,領完我就把錢都交給「林偉勳」,我沒有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54頁、第84頁)。經查:   ⒈被告甲○○依不詳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地點提領100萬元,並將該100萬元交付予不詳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等情,為被告甲○○所坦認(見本院卷第46至53頁、第84頁),並有附表二所示證據可憑;而告訴人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為不詳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二所示金額至羅珮旻帳戶,該等款項經不詳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輾轉匯款(詳見附表二)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明確(見偵四卷第61至63頁),同有附表二所示證據可佐,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第84頁),是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則本案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甲○○主觀上是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上開行為?   ⒉經查:    ⑴金融機構帳戶事關申辦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金融帳戶資 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以申辦人本人使用為常態,縱使 以公司名義申辦金融帳戶,亦應以獲授權處理公司財務 之人保管、使用為原則,且金融帳戶內款項直接關係帳 戶申辦人財產變動,提領、匯款等舉動顯均變動該金融 帳戶內財產,殊無任由不具親屬、信賴關係、或未受授 權之人提領之可能性,再者,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 ,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 持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其後,再由該 金融帳戶申辦人或其他車手將該金融帳戶內款項提領或 轉匯,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 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 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 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是若遇要求代為提領款項或以 他人帳戶提領款項後,再轉交予他人等情事,該等款項 極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且以此等提領、轉 交款項之舉,極易達成製造金流斷點之效果,而使該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難以查獲等情,均乃一般生活認 知所應有之認識。查:     ①被告甲○○於本案行為時年滿24歲,參酌被告甲○○供承 之學歷、工作經驗等項(見偵一卷第24頁、本院卷第 92至93頁),足認被告甲○○於本案行為時,已有相當 之生活、工作經驗,並非智識程度低下或毫無工作經 驗之人,且參以被告甲○○自承:我之前在工地打工、 飲料店、餐廳工作,這些工作沒有單純領錢的工作, 也沒有遇過不帶證件就去領公司貨款之事,100萬元 金額太大我有點不敢領,我不敢領的原因是因為那不 是我的錢,「林偉勳」要我幫忙領錢時,我覺得有點 奇怪,我有在報章媒體報導上得知車手等情形,只是 我當時沒想那麼多等語(見偵一卷第24頁、本院卷第 92至93頁),足見被告甲○○對於詐欺集團常以車手收 取詐欺犯罪所得並進一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情,知 之甚詳。     ②被告甲○○既然知悉上情,於遇有非具特定信賴關係之 人持非其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要求代為提領款項時 ,衡情當慮及現今社會詐欺案件頻傳,且詐欺所得屢 經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車手等犯罪工具或手段隱匿 去向,是若遇此情形,本應拒絕為之,或至少應盡可 能詢問、釐清該人與所持有金融帳戶之申辦人間關係 、該人何以持有該金融帳戶、該人是否獲授權提領該 金融帳戶內款項等節,以杜因無從確保所提領款項之 來源是否合法、亦無從確認自身提領行為是否損及該 金融帳戶申辦人財產等各種觸法情事之可能性,斷無 任意應允代為提領之可能。然被告甲○○與「林偉勳」 乃因喝酒認識之朋友,認識時間約1至2年,除了以通 訊軟體微信聯絡外,無其他聯絡方式等情,業據被告 甲○○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第92至93頁),已 難認被告甲○○與「林偉勳」有何特殊信賴關係,殊難 想像被告甲○○率爾聽信「林偉勳」說詞,即甘冒觸法 疑慮而代為提領之可能。再者,被告既然知悉他人持 非其本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要求代為領款一事,多 係為避免偵查機關查緝詐欺犯罪所得,而與詐欺取財 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犯行高度攸關,則被告甲○○理應 於領款前,先釐清「林偉勳」何以持有本案帳戶、「 林偉勳」是否受雇於噗琳噗琳企業社、獲噗琳噗琳企 業社授權至金融機構領款等事項,然被告甲○○不僅全 然不知亦未曾詢問「林偉勳」,是自此等情節以觀, 益徵被告甲○○有容任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結果發生、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⑵被告甲○○所述提領款項之原因及過程顯不合理,被告甲○ ○仍執意為上開行為,可徵被告甲○○有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①被告甲○○固一再主張:當天我跟「林偉勳」約好要去 屏東走一走、玩一玩,「林偉勳」臨時說要提領公司 貨款,但沒帶證件,所以請我幫忙領款,他看起來很 著急,我是幫忙「林偉勳」領款等語,然被告甲○○無 法提出任何曾與「林偉勳」聯繫之事證,則被告甲○○ 所主張「林偉勳」之人是否存在,以及是否係應「林 偉勳」要求而代為領款等節,顯均屬有疑,而經被告 甲○○指認「林偉勳」,並經檢察官傳喚證人林偉勳接 受訊問後,證人林偉勳對於被告甲○○上開主張亦全盤 否認(見偵一卷第69至71頁),足見被告甲○○所述是 否可採,殊值有疑。     ②又縱使承被告甲○○所主張:「林偉勳」在出去玩的途 中突然很著急說要領公司貨款,但因為他沒有帶證件 無法提領,所以請我幫忙領等語。然:      ❶正常、合法營運之事業,若遇有給付公司貨款等大 額交易之情形時,理應直接匯款、轉向,此不僅可 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持有鉅額 現金之危險或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之風險。又縱 若需以領出現金之方式交付款項,為確保現金交付 之安全,亦理應由經授權之公司職員提領,並前往 正常營運之營業處所或適當安全之處轉交款項,衡 情應無任由公司職員再轉交本案帳戶之存摺、大章 、小章予與公司無關之第三人代為提領之可能,且 公司職員復於不詳之處將鉅額現金交付予不詳之人 之理,可見「林偉勳」所述,顯不合常理,然被告 甲○○卻未就此加以詢問,可徵被告甲○○有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❷再者,參以被告甲○○上開主張,可知「林偉勳」係 於與被告甲○○出門遊玩途中、臨時表示需要領公司 貨款,然衡以被告甲○○所提領之款項金額高達100 萬元,殊難想像「林偉勳」有何不清晰記憶當日有 提領100萬元需求之情,縱使係臨時有此提領鉅額 現金之需求,亦甚難想像「林偉勳」於知悉此情後 ,卻不思盡速返家持證件或另行聯繫其他獲授權提 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之人提領,反而委由與噗琳噗琳 企業社無關之第三人代為領款(見偵四卷第54頁、 偵一卷第22頁),上情顯然有違事理常情;另觀諸 卷附監視器畫面(見偵四卷第49至50頁),被告甲 ○○提領款項時並無其他人在側,然若「林偉勳」確 實臨時有提領公司貨款之需求,亦甚難想像「林偉 勳」僅因忘記攜帶證件,即率爾委託無何特殊信賴 關係之被告甲○○提領,更放任被告甲○○獨自1人前 往提款,而無陪同在側之可能性,此情亦不合常情 ,是綜觀上開各情,均可見「林偉勳」所述須由被 告甲○○代為提領款項之原因悖於常理,惟被告甲○○ 未曾詢問或質疑「林偉勳」,足徵被告甲○○有容任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結果發生、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③綜觀上情,「林偉勳」所述臨時需提領公司貨款,然 因未攜帶證件,遂要求被告甲○○代為提領等節顯然悖 於常理,殊難想像「林偉勳」所述委託被告甲○○代為 提款之原因有何正當理由,而依據被告甲○○之智識程 度及生活經驗,對於所為之行為可能係詐欺集團從事 類如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刻意以此手法製造查緝斷點 之舉動,誠難諉稱並未預見,被告甲○○上開辯解,無 從採信。    ⑶綜上所述,被告甲○○於本案行為時對於所提領之款項可 能來自於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而財產犯罪被害人之被 害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如遭提款後交付,將導致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等情,既然得以預見,猶執意 依指示提款後交付,主觀上自已具備容任詐欺取財等財 產犯罪結果發生、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而與乙有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所辯均不足採,被告 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制 定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 刑輕重比較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應認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科刑。    ⑵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比較新舊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各與甲、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2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而分別為想像競合 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乙○○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不思以正途賺取所 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工作,共同從事詐欺等犯行,分別造成告訴人受有20萬元、50萬元之財產損失,且均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並均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乙○○坦承犯行、被告甲○○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均無前科之素行(被告乙○○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外,並無任何其他犯罪紀錄,附此敘明),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等情節暨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甲○○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被告2人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㈢經查:   ⒈被告乙○○部分:    ⑴被告乙○○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二卷第45頁 ),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因上開提款並轉交 款項之行為而取得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⑵另被告乙○○固提領152萬元,然依卷內證據僅足認其中20 萬元乃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之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審酌被告乙○○主張已將 所提領款項全數交付予他人,未收取報酬等語,足見被 告乙○○對於該20萬元無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而依卷 內現存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對於洗錢之財物有 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之情,是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乙○○ 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被告甲○○部分:    ⑴被告甲○○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四卷第161頁 ),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有因上開提款並轉交 款項之行為而取得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⑵而被告甲○○固提領100萬元,然依卷內證據僅足認其中50 萬元乃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之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審酌被告甲○○主張已將 所提領款項全數交付予「林偉勳」,未收取報酬等語, 足見被告甲○○對於該50萬元無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 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對於洗錢之 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之情,是本院認若再就被 告甲○○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宣判日因颱風順延1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 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乙○○部分 編號 詐欺時間及方式 告訴人匯款至羅珮旻帳戶之 甲將款項自羅珮旻帳戶匯入歐信宏帳戶之 甲將款項自歐信宏帳戶匯入本案帳戶之 被告乙○○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 被告乙○○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對象 證據 時間 金額 時間 金額 時間 金額 1 丙○○於111年5月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佳佳」加為好友,不詳正犯佯稱可以低於市場價格抽中股票從中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羅珮旻帳戶。 111年6月20日 16時6分許 20萬元 111年6月20日 16時19分許 20萬元 111年6月20日 18時8分許 20萬元 於111年6月21日9時39分許,至屏東縣○○鎮○○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櫃檯臨櫃提領152萬元(其中132萬元非丙○○所匯入,亦無證據證明為不法款項)。 111年6月21日9時39分許後某時許,將所提領之152萬元全數交付在銀行附近等候之甲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四卷第61至63頁) ②告訴人丙○○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見偵四卷第71頁) ③羅珮旻帳戶資料表、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四卷第88至95頁) ④歐信宏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四卷第98至101頁) ⑤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四卷第103至110頁) 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櫃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偵四卷第41頁) 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2月16日忠法執字第1139000688號函及函附影像清單各1份(見偵一卷第27至37頁)  附表二:被告甲○○部分 編號 詐欺時間及方式 告訴人匯款至羅珮旻帳戶之 甲將款項自羅珮旻帳戶匯入歐信宏帳戶之 甲將款項自歐信宏帳戶匯入本案帳戶之 被告甲○○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 被告甲○○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對象 證據 時間 金額 時間 金額 時間 金額 1 丙○○於111年5月6日某時許,以LINE將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佳佳」加為好友,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佯稱可以低於市場價格抽中股票從中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羅珮旻帳戶。 111年6月24日 14時35分許 25萬元 111年6月24日 14時45分許 30萬元 111年6月24日 15時3分許 29萬9千元 於111年6月24日15時41分許,至屏東縣○○市○○街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櫃檯臨櫃提領100萬元(其中50萬元非丙○○所匯入,亦無證據證明為不法款項)。 111年6月24日15時41分許後某時許,將所提領之100萬元全數交付予在銀行附近等候之乙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起訴書誤載為乙○○交付款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另起訴書未記載交付地點,應予補充)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四卷第61至63頁) ②告訴人丙○○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各1份(見偵四卷第72頁) ③羅珮旻帳戶資料表、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四卷第88至95頁) ④歐信宏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四卷第98至101頁) ⑤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四卷第103至110頁) 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櫃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偵四卷第57至59頁) 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2月16日忠法執字第1139000688號函及函附影像清單各1份(見偵一卷第27至37頁)  2 111年6月24日 15時11分許 25萬元 111年6月24日 15時11分許 25萬元 111年6月24日 15時13分許 25萬元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7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92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8號偵查卷宗 偵四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92號偵查卷宗 偵五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92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2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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