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PTDM-113-金訴-476-2025021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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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 選任辯護人 徐萍萍律師(法扶律師) 蔡晉祐律師(法扶律師) 蔡祥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9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 事 實 一、楊○○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國內社會 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帳戶,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或帳號與他人或陌生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其有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與他人使用及使用自己金融帳戶領取他人款項之行為,均可能係以金融帳戶作為施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0月下旬某時起,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nstagram暱稱「xin710」及LINE暱稱「昕綺」、「Jack Chen」之人爭取兼職加薪,約定以匯入款項之0.99倍為報酬,將其名下臺灣(原誤載為台新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帳戶資料,以手機傳送之方式,交付予「xin710」、「昕綺」、「Jack Chen」所屬詐欺集團,供製作虛假金流之用,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臺銀帳戶帳號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法,向林○○、莊○○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本案臺銀帳戶。嗣楊舒涵聽從暱稱「昕綺」、「Jack Chen」指示,將前揭詐得林○○、莊○○之款項,購買加密貨幣,並依指示以加密貨幣錢包APP轉至不詳加密貨幣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並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林○○、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91、100、106-107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至2「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下合稱本案告訴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載之各項證據等件足資佐證,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洗錢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關於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析言之,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然就刑之減輕或沒收部分,則不在此限。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後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部分自以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又現今詐騙之犯罪型態多為集團性分工,自取得帳戶資料、 對被害人施行詐術、將帳戶內款項層轉分化、車手提領及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本案被告對於上情應當有充分之認識,參以本件除被告外,尚有負責向本案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之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Instagram暱稱「xin710」及LINE暱稱「昕綺」、「Jack Chen」都是不同人等語。是被告係三人以上共同向本案告訴人等實行詐騙,均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查,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Instagram暱稱「xin710」及LINE暱稱「昕綺」、「Jack Chen」等人及對本案告訴人等施詐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分次提領、轉交(匯)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入款項 ,各次之舉,乃係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均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分別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數罪併罰: 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2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審酌被告參與本件詐欺犯行,固應非難,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本案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與和解,並均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113年7月16日調解筆錄、被告113年9月4日刑事陳報狀(檢附和解書、郵政匯票)及本院公務電話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46、49-53、111、113頁),犯罪所生損害已受完全彌補,倘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規定,就本案2罪均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責,不無情輕法重之憾,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皆予以酌減其刑,使之罪刑相當。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又被告依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其所為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相關,竟貪圖暴利而犯本案犯行,其不僅提供金融帳戶,更進一步從事轉匯、購買加密貨幣後匯出等工作,將不法所得轉交予上手等行為,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本案告訴人等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案件氾濫及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均不可取。並考量本案告訴人等人數,犯罪所生損害金額非微。惟念被告與本案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與和解,並均已賠償完畢,如前所述,犯罪所生損害受完全彌補。兼衡被告於偵查中飾卸辯詞,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勉可。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參與程度、轉匯款項之金額、本案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金額等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為避免各罪確定日期不一,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㈦本件不宜宣告緩刑: 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被告年輕識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賠償,無再犯之虞,請求緩刑諭知等語(見本院卷第92、95、107-108頁)。然查,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本院審酌被告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與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且與本案告訴人等達成調解與和解,並已賠償,是於刑度上已有相當酌減;惟考量本件屬詐欺之犯罪型態,且現今詐欺案件氾濫及詐欺犯罪猖獗,應予適當刑責懲處,令其能知所警惕,切勿再犯,是本院認本院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辯護人所請尚難採納,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自承其本案拿到報酬總共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91頁),上開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履行之賠償金額分別為2萬5,000元及1萬5,000元,已逾其犯罪所得2,000元。是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文啟 詐騙集團以LINE暱稱「INDEX線上財務客服」名義,向告訴人佯稱:加入平台投資可以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4日15時29分 4萬5,000元 2 莊偉萱 (提告) 詐騙集團以LINE暱稱「Vip線上客服NO.1022」、「順風順漲」名義,向告訴人佯稱:加入平台投資可以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6日11時46分 1萬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 主文及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①被害人林文啓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9-9反頁) ②被害人林文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玉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與詐騙集團LINE訊息截圖 (警卷第17-19、21-22、24-25、28-29反頁) ③被告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帳號異動查詢、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12-13反頁) ④被告提供與詐騙集團instagram、LINE訊息截圖(警卷第50-53頁) 楊舒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①告訴人莊偉萱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0-11頁) ②告訴人莊偉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明細、與詐騙集團LINE訊息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3、36、40-49頁) ③被告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帳號異動查詢、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12-13反頁) ④被告提供與詐騙集團instagram、LINE訊息截圖(警卷第50-53頁) 楊舒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