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PTDM-113-金訴-478-2025021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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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宗肎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 提供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匯入之款項經轉匯後,並可藉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不違反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行騙者(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或陳宗肎對3人以上有認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10日20時26分前某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本案行騙者使用。嗣本案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先透過Instagram社群網站與李虹興結識,陸續向李虹興謊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李虹興陷於錯誤,遂於112年9月10日20時26分、同年月11日20時9分及12日19時25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陳宗肎再依本案行騙者指示,於112年9月10日20時33分許、同年月11日20時37分及12日19時44分許,分別將5萬元、3萬元、3萬元轉匯至遠東銀行之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內(下稱遠銀帳戶),以此方式隱匿上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李虹興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虹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宗肎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6、12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告訴人李虹興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然否認有何共同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帳戶給任何人,我不清楚告訴人之款項為何匯入本案帳戶,我有轉匯上開款項,但我不知道那是別人匯入之款項,我以為是本案帳戶內之餘額,我係將上開款項轉匯至遊戲「娛樂城」之儲值帳戶等語(本院卷第35頁)。 二、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遭本案 行騙者施用詐術後,將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全數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虹興於警詢證述明確(警卷第8頁正反面),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書證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騙者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份,乃以 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行騙者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行騙者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本人,則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行騙者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能自由予以支配使用。查告訴人於112年9月10日20時26分、同年月11日20時9分及12日19時25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3萬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後,被告隨即於告訴人轉帳之7分鐘、26分鐘、29分鐘後,將相同金額之款項,轉匯至遠銀帳戶等情,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6至19頁)在卷可稽,可見被告對於告訴人匯款之時間、金額、匯入之帳戶均瞭若指掌,方能在告訴人匯款後短時間內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若非被告與本案行騙者具有犯意聯絡,且經被告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本案行騙者使用,被告殊無可能掌握上開資訊。足認被告必然有於112年9月10日20時26分前某日某時許,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本案行騙者,作為匯入款項之用。 ㈢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 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法人皆可以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除非係從事不法行為規避責任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從事金融往來之必要;尤以詐欺集團犯罪頻傳,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機構亦多方宣導,提醒民眾勿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或任意受託提領款項,以免成為協助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認知若見某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使用他人之帳戶,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應能合理懷疑可能與詐欺集團犯罪相關,進而對於該等帳戶將可能用以收受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去向,當有合理之預見。 ㈣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21歲,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佐( 警一卷第20頁),又被告自承:曾任工地類工作約2至3年、蓋房粗工月薪約5萬元至6萬元、台水公司職員月薪約6萬元至7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25頁),可知被告有相當工作經驗,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 ㈤又查被告有於112年9月10日20時33分許、同年月11日20時37 分及12日19時44分許,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遠銀帳戶;遠銀帳戶係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配發予會員專用之虛擬帳戶,對應用戶之真實姓名為「陳宗肎」:上開款項匯入上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會員帳戶後(下稱現代財富帳戶),隨即遭用以購買USDT、ETH等虛擬貨幣,並存入電子錢包等情,有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2日王道銀字第2024561040號函(本院卷第59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1日遠銀詢字第1130002198號函暨所附入帳對應實體帳戶資料(本院卷第63至65頁)、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11月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110401號函暨所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用戶之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5至85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有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匯入以「陳宗肎」名義申請之現代財富帳戶中,且該等款項隨即遭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㈥再查現代財富帳戶之會員資料略以:證件號碼「Z000000000 」、出生年月日「西元2011年11月13日」、手機號碼「000000-000-000」(註:「886」為國碼,該手機號碼應為0000-000-000)等情,均與被告之戶籍資料、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留聯絡電話,互核相符,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11月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110401號函暨所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用戶之註冊資料(本院卷第75至85頁)、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20頁)、被告之偵查及準備程序筆錄(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證;且現代財富帳戶之銀行驗證帳戶即為本案帳戶,亦有上開註冊資料可查(本院卷第77頁),可見現代財富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使用。是以,被告辯稱將上開詐欺被害款項轉匯至「娛樂城」所用之儲值帳戶,顯然不足採信。且被告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現代財富帳戶,以便被告或本案行騙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電子錢包等行為,客觀上已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為。 ㈦復查被告前於109年間,曾將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郵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劉性敏等4人,經本院判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等情(下稱前案),有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71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偵卷第31至3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以被告經歷前案之偵、審程序,理應知悉行騙者為隱匿其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傾向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收款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避免遭檢警查緝。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供本案行騙者使用時,理應已預見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極有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贓款,若將匯入本案帳戶之不明來源款項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將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執意為之,亦徵被告確有與本案行騙者共同犯詐欺、洗錢之未必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事後飾卸之詞,委 無可採,其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 否認犯罪,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先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本案行騙者,再依本案行騙者 之指示,數次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現代財富帳戶所對應之遠銀帳戶,均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之接續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均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 四、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供本案行騙者使用,又依本案行騙者之指示,轉匯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顯然是本案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本案行騙者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累犯: ㈠被告前因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簡字第171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又因②販賣毒品、偽證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訴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①②經接續執行,112年4月21日假釋出監,112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業經起訴書指述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未爭執其真實性(見本院卷第127頁),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㈡上開②部分徒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2年7月7日;上開①部分 ,刑期起算日期為112年7月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2年12月7日、累進縮刑24日、112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可知本案被告於112年9月間犯本案犯行前,上開②部分已執行完畢,①部分尚未執行完畢。是以,被告於前案②部分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惟針對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檢察官僅於起訴書表示:被告 受有上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公訴檢察官則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針對於被告之量刑範圍,僅表示請依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26至128頁),本院考量被告上開②部分前案所犯販賣毒品、偽證等罪,與本案所犯詐欺、洗錢罪,所侵害之法益類型、使用之犯罪手法顯然不同,尚難僅因被告於上開②部分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謂被告本案所犯詐欺、洗錢罪有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特別惡性,兼衡被告本案所為詐欺、洗錢罪犯行之犯罪情節,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故認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惟仍將於量刑時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 七、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行騙者,並依本案行騙者之 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現代財富帳戶所對應之遠銀帳戶,以便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電子錢包,其行為嚴重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財產損害,增加求償及追查之困難,所為本不宜寬貸;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並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惟告訴人於調解期日並未到庭,有刑事報到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3頁),故犯罪所生之損害並未獲得彌補,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有幫助詐欺、販賣毒品等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 洗錢防制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遭被告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被告王道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16至19頁 2.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警卷第20頁 3.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偵卷第15至20 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0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偵卷第25至30頁 5. 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71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偵卷第31至37頁 6. 被告113年8月7日庭呈之遊戲「娛樂城」儲值綁定帳戶相關列印資料 本院卷第41至47頁 7.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2日王道銀字第2024561040號函 本院卷第59頁 8.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1日遠銀詢字第1130002198號函暨所附入帳對應實體帳戶資料 本院卷第63至65頁 9.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11月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110401號函暨所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用戶之註冊資料、交易明細 本院卷第75至85頁 10.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10月17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101703號函暨所附被告陳宗肎之MAX所有帳戶資料 本院卷第93至101頁 11. 被告陳宗肎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掛失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103頁 12. 告訴人李虹興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10頁正反面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11頁正反面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12頁 告訴人轉帳資料一覽表 警卷第13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3張 警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 告訴人遭詐騙之APP擷圖 警卷第15頁反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