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PTDM-113-金訴-494-2024111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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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春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春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春勝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恐嚇取財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恐嚇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恐嚇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20時49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擄鴿勒贖恐嚇取財集團成員(下稱本案擄鴿集團)持以遂行恐嚇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嗣本案擄鴿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11日21時45分許,致電聯絡潘政耀,恫稱:須付贖款新臺幣(下同)15,000元贖回賽鴿等語,致潘政耀心生畏懼,惟因不欲使該集團得逞,僅請友人張宗裕於同年月12日20時49分、50分許,分別匯款各80元至上開帳戶內並旋即報警處理,本案擄鴿集團因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潘政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洪春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7、80至89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郵局帳戶、合庫帳戶之事實,惟 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2年12月間,在東琉碼頭前的7-11超商內,使用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3,000元後,將提款卡放在袋子裡,後來要使用時才發現遺失;合庫帳戶的提款卡與郵局帳戶提款卡是不同時間遺失,我忘記什麼時候遺失,因為我突然會有失智症狀,所以我將兩個帳戶提款卡的密碼寫在提款卡卡片套裡面;我發現遺失後有去辦理掛失,並無將提款卡交付他人等語。經查:㈠被告確有申辦本案郵局帳戶、合庫帳戶,且告訴人潘政耀確有於112年12月11日21時45分遭到恐嚇,而於同年月12日20時49分、50分許,分別匯款各80元至上開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潘政耀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至2頁),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7日儲字第1128972860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0至11頁)、113年8月16日儲字第1130050405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12月27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42431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南嘉義分行113年8月20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130002454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2至14頁、見偵卷第29至32頁)、公共電話查詢紀錄(見警卷第16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17頁)、告訴人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至22頁)、告訴人友人張宗裕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3頁)、轉帳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3至24頁)在卷足稽,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從而,本案郵局帳戶、合庫帳戶遭身分不詳之擄鴿集團作為實行恐嚇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利用本案各該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遂行掩飾或隱匿恐嚇取財犯行犯罪所得之行為,已甚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關於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過程,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2 年8月底在東琉碼頭前的7-11商店內遺失等語(見警卷第4頁)。於偵查中改稱:我於112年9月中旬發現郵局帳戶、合庫帳戶提款卡不見,我不確定兩個帳戶是同時還是分別遺失;我當時在東港去小琉球搭船處的7-11吃東西,只有這些銀行帳戶不見,因為我有去7-11領錢,那些東西有用袋子裝,袋子內就是存摺、提款卡、印章還有記事本;我於112年12月間要使用帳號時才發現不見等語(見偵卷第39至41頁)。於本院審理中復改稱:郵局帳戶於112年12月遺失,合庫帳戶於113年3、4月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然經審判長質以:112年12月12日告訴人已將受恐嚇款項匯入帳戶,合庫帳戶卻於113年3、4月才遺失?被告方改稱:我記不清楚合庫帳戶何時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顯見被告對於本案郵局帳戶、合庫帳戶究為何時遺失、為同時或分別遺失,前後供述不一,其所辯帳戶遺失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⒉又一般人在郵局及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 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郵局及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他人盜領存款,應避免將提款卡及密碼共放一處,以防止不慎遺失時,帳戶內之存款因而遭人盜領,縱有將密碼書寫紀錄之需求,稍有社會經驗之人,應知悉提款卡應與其密碼分別收存,不得直接在提款卡上記載密碼,以防免不法取得提款卡之人得以輕易知悉密碼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或做為不法使用。有關本案提帳戶提款卡密碼遺失過程,被告雖供稱:因為我有突然失智症狀,所以我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卡片套裡面,我知道把卡片跟密碼放在一起,帳戶會被拿去騙人,之前我就被判刑過等語(見偵卷第40頁)。而被告曾於109年間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2至3萬元代價,販售予詐欺集團使用,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1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是被告經歷此偵審程序,對於提款卡及密碼若同時被他人取得,恐被作為不法使用,自較一般人更為清楚,往後更應提高警覺,妥善保管其郵局及金融帳戶,調整其提款卡、密碼保管方式,而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人,也知悉將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同處,帳戶將被作為犯罪工具之可能,卻仍輕率將密碼書寫於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卡套上,實與常情有違。被告就此雖供稱有失智症狀,然並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或就診紀錄以實其說,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清楚背誦出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40頁),則並無特別將密碼記載於提款卡卡套上之必要。顯見被告辯稱有失智症狀等語,應為臨訟之詞,無從採信。  ⒊就被告最後一次使用本案帳戶之時點,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郵局帳戶最後一次使用是在112年6月份提領振興券;合庫帳戶最後一次使用是在112年8月底提領3,000元等語(見警卷第4頁反面)。於偵查中改稱:我從112年6月就沒有再使用合庫帳戶,不確定何時遺失;我於112年9月24日還有提領郵局帳戶款項等語(見偵卷第39至40頁)。則被告對於最後一次使用本案帳戶之時點為何,供詞反覆,且本案郵局帳戶係於112年8月28日開戶等情,有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0至11頁、偵卷第33頁),堪認被告警詢中辯稱郵局帳戶係於112年6月最後一次使用等語,實難可採,足見被告自始即未遺失帳戶,而係將帳戶交由身分不詳之本案擄鴿集團使用,致被告事後無法就本案帳戶最後使用時點自圓其說。  ⒋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我有於113年8月向郵局及合作 金庫銀行辦理掛失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遺失存摺及提款卡後並無報案,也沒有申請補發,因為之前我的臺灣銀行帳號遭凍結,所以我就沒理他了等語(見警卷第4頁)。偵查中亦供稱:我於112年12月間要使用帳號時才發現遺失等語(見偵卷第40頁),衡情一般人發覺帳戶資料遺失後,為避免遭他人盜用,均會立即報警處理或申請掛失、補發,而被告既於112年12月間已發現提款卡遺失,卻未積極處理,而於發覺遺失之8個月後方申請掛失,顯與常情不符,更證被告從未遺失本案帳戶。  ⒌綜上,被告所辯,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已屬可議,不符社會 常情,可證被告應係有意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並非不慎遺失甚明。  ㈢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具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而被告於案發時已滿43歲,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並工作多年,足見其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應知悉郵局及金融帳戶為個人之重要個資,不能輕易交付他人使用,則被告預見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有遭他人作為實行恐嚇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之風險,仍決意為之,自有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規定之法定刑較輕,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又無論修法前後,本案均屬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修法後僅刪除該款之贅字,對被告並無不利。綜上,本案洗錢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治法之規定。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郵局帳戶、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本案擄鴿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恐嚇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恐嚇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恐嚇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恐嚇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恐嚇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㈢本案擄鴿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依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想要報案,所以我有故意匯款160元到對方所提供的2個帳戶,每個帳戶各80元等語(見警卷第1頁反面),足見告訴人並非因畏懼而匯款,其匯款目的係為協助追查犯罪及凍結贓款,是本案擄鴿集團之恐嚇取財犯行尚屬未遂。㈣又告訴人因本案擄鴿集團之恐嚇取財行為,已匯款各8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合庫帳戶內,正犯已著手於洗錢行為,僅因告訴人即時報案,致郵局及合作金庫銀行及時將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未遭提領,而止於洗錢未遂,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幫助洗錢既遂罪,容有未洽,惟因既、未遂乃行為態樣之別,未涉及罪名變更,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㈥被告同時提供兩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同時幫助本案擄鴿集團對告訴人實行恐嚇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幫助恐嚇取財未遂及幫助洗錢未遂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簡字第21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前案),被告於112年8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59至6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同樣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本案,且同為提供帳戶予犯罪集團作為犯罪工具,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  ⒊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照刑法第71條第1項,先 加後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利用他人 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盛行之情形下,竟仍將所有之郵局、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法集團使用,助長恐嚇取財犯罪之猖獗,且因而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犯罪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實有不該,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其有所賠償;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 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提供郵局帳戶、合庫帳戶之提款卡並未扣案,而因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提款卡密碼並非實物,亦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㈡又告訴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合庫帳戶之款項,業經警示圈 存而未遭提領,已非被告所得支配管領,且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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