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PTDM-113-金訴-507-2024100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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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振彰 許允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2 00、135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 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甲○○、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暱 稱「辣椒翔」、蔣啟勛、呂綵芸(蔣啟勛、呂綵芸所涉詐欺等部 分,另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10998號案件提起公訴)及其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 人士所組成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分工 模式為:甲○○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告知乙○○、蔣 啟勛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並提供報酬予金融帳戶提供者,以供 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洗錢工具使用。嗣甲○○、乙○○、「辣椒翔」、 蔣啟勛、呂綵芸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與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推由蔣啟勛、呂綵芸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向董佳柔(所涉洗錢等部分,經屏東地檢署 檢察官以前開另案提起公訴)租用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 戶資料(提供物品詳見附表一)。蔣啟勛、呂綵芸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透由空軍一號轉寄給乙○○,再由甲○○聯繫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向乙○○拿取,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作 為實行洗錢之工具。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3月13 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r.侑MAN」向丙○○佯稱:可投資股 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49分許,轉帳新臺幣 (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並旋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於同日13時53分許,持提款卡提領5萬元,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自白出處,詳如附 表二),並有附表二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起訴書原先載及被告甲○○「指揮」被告乙○○、蔣啟勛等人向他人收受金融帳戶,惟經蒞庭檢察官陳明此僅表示分工關係,而非上對下之指揮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被告甲○○復供稱其僅轉達指示,並非與其他共同正犯間有上、下指揮關係(見本院卷第58頁),卷查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於本案詐欺集團內立於指揮其他成員之地位及有實際指揮之舉措,是此部分起訴書用詞,固未臻精確,惟尚不至於妨礙犯罪事實同一性,應由本院更正如前。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次修正在第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前置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得之行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3款外,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又匯入本案帳戶及後續遭提領、轉匯之款項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⒊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案並無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情事,該修正對於被告本件犯行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㈡故核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蔣啟勛、呂綵芸、「辣椒翔」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刑罰減輕事由: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甲○○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不諱,又被告2人於本院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各當場賠付2萬元予告訴人收執,告訴人並拋棄對其等本案刑事案件所生之民事請求權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被告2人復供稱其等2人確無從中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足認被告甲○○已就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填補相當之金錢,資為告訴人之補償,揆之前開說明,自應認其等當場履行調解條件之行為,並經告訴人同意免除其等其餘債務,已達上開規範所強調之犯罪所得發還及被害人損害填補保護之機能,應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本院已就此等調解一般情狀為其評價,以下量刑理由之說明,即不再予以重複評價、說明)。至被告乙○○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而係為不知之陳述(見偵七卷第57至58頁),尚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 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依被告乙○○參與本案犯行之部分,僅係本案詐欺集團內轉知訊息之角色,復依被告2人所供稱,被告乙○○亦非與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熟識(見本院卷第96頁),是其涉案程度較之蔣啟勛、呂綵芸及被告甲○○等人為淺,又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金額為5萬元,金額較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加重條款(500萬元)所定數額而言,實非鉅額,參以被告乙○○犯後仍於本院坦承犯行,復上開損害填補之舉,衡之上情,本案縱對其量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依憲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觀之,仍屬過重,應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甲○○部分,已有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刑罰減輕事由之適用,並無若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將產生牴觸罪刑相當原則之疑慮而有情輕法重之撼,是被告甲○○部分並無依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之必要。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經立法院修正 ,並由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本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此部分既經想像競合,僅需於其量刑時援為其量刑上之審酌因素加以評價即可。 三、量刑審酌理由: ㈠被告2人加入犯罪組織共同實現前開詐欺、洗錢犯行,造成刑事司法機關以保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受到嚴重干擾,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亦非輕微,應值非難。至被告甲○○供稱幫忙問賣簿子後可抽成,被告乙○○則係稱被告甲○○為高中同學,沒有收錢就幫他,2人出於上開動機、目的,為上開犯行(見本院卷第96頁),可見均係出於自利或無關於罪責可非難性之考量,難認有何可減輕其罪責之因素存在,自不得作為其量刑有利考量之依據。又被告2人本案分工之情形、參與程度,仍有差異,可資為犯罪情節輕重之判斷依據。  ㈡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2人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酌:  ⒈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並無不佳,此部分可資為有 利審酌之因素(然被告乙○○於本院始坦承之事實,應可依其坦承之情形、時點,為認罪折讓程度之評價)。  ⒉被告2人於本案發生以前,尚無經判決處刑、確定之前案科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其等責任刑方面,均有較大減輕、折讓幅度,可資圍其等量刑上有利評價之依據。  ⒊被告乙○○有上開損害填補之舉,並得告訴人同意獲得科處較 輕刑罰之機會,有前開調解筆錄可憑,是此部分應對其為有利之量刑評價。  ⒋被告甲○○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不 需扶養任何人、目前在菜市場擺攤、月收入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被告乙○○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任何人、目前販賣鹽酥雞為業、月收入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各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  ㈢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併考量被告2人未形成處斷刑下限、經想 像競合之輕罪及該輕罪之減輕事由等情,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審酌理由:   緩刑制度之目的,係鑒於自由刑執行往往因剝奪人身自由, 造成犯罪行為人入監服刑後,引發後續再社會化時適應社會的不良反應,及因自由刑所導致的烙印效果,透過暫時不予執行刑罰,避免犯罪行為人因其偶發犯、初犯而承受上述自由刑的弊害,俾使犯罪行為人得以改過自新、自發性迴避或改善犯罪發生之原因,以發揮刑罰節制效果;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為確保犯罪行為人藉由適度遵循社會復歸、損害填補或者服膺於公益目的等負擔、條件或指令,以期促成犯罪行為人經由社會內處遇,帶來對犯罪行為人之家庭生活、人際網絡、就業狀況等社會生活關係的維持綜效,使犯罪行為人在運用社會內處遇之際,得以避免上述自由刑或相關刑事制裁所導致之不利益後果。經查:  ㈠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 前案紀錄表可憑,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要件。本院審酌被告乙○○能於犯後坦然面對錯誤,且有前揭試圖採取關係修復、彌補損害之舉措,綜合評估被告乙○○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乙○○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乙○○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乙○○之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乙○○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足信相較於逕予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被告乙○○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乙○○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㈡此外,本院考量運用緩刑宣告效果,為期被告乙○○能透過刑 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並發揮對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若命其承擔緩刑條件、負擔等手段替代刑罰施加,以此方式緩解短期自由刑之弊端,應屬合乎前揭緩刑制度之目的及旨趣,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及負擔,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使被告乙○○得於接受上述社會內非機構式處遇,受到觀護人一定之監督、觀察及輔導,得以獲得社會復歸的支援,實現處遇個別化,並達到節制刑罰惡害的綜效,以符合緩刑制度目的。  ㈢倘被告乙○○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條件、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㈣另被告甲○○迄至本案宣判時,已於5年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確定,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故不符合緩刑之要件,附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查扣案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均分別為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故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宣告沒收之。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義務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始應予沒收。查被告2人並非實際提款或提供本案帳戶之人,亦未有其他證據可證被告2人有其他就該告訴人詐欺犯罪所得之本案洗錢標的,有事實上之接觸關係,難認被告2人有何經查獲之洗錢標的,自無適用前開沒收規定之前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銀行帳號 租借金額(每半年)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提供物品 1 台新銀行 (未用於詐欺犯罪,非本案起訴之範圍) 2萬元 111年2月21日15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9 帳戶存摺、印章、 提款卡 2 本案帳戶 2萬元 111年3月10日17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帳戶存摺、提款卡 附表二: ⑴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見偵四卷二第309至315頁、偵四卷三第77頁、本院卷第57、93頁)。 ⑵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8、93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92至93頁)。 ⑷證人即共犯董嘉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82至84頁、偵一卷第87至91頁)。 ⑸證人即共同正犯蔣啟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5至37頁)。 ⑹證人即共同正犯呂綵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5至59頁、偵五卷第120至122頁)。 ⑺證人蔣念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64至69頁、偵三卷第115至121頁)。 ⑻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社群軟體INSTAGRAM頁面擷圖、臺幣轉帳擷圖(見偵一卷第65頁、警卷第113頁)。 ⑼董佳柔本案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開戶影像(見偵一卷第43至53頁、偵二卷第17至21頁)。 ⑽呂綵芸與董佳柔、董佳柔與蔣念華之通訊軟體LINE、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111至137頁、他卷第145至215頁)。 ⑾被告2人之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155至156、161至164、170至173頁)。 附表三:扣案物品一覽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數量 備註 1 蘋果牌IPHONE11手機 甲○○ 1支 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IPHONE8手機 乙○○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四: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枋警偵字第11231632100號卷 警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428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98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5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47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65號卷一 偵四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65號卷二 偵四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65號卷三 偵四卷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66號卷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00號卷 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52號卷 偵七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82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07號卷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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