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PTDM-113-金訴-509-2024102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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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璽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6475號、113年度偵字第78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簡字第297號),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辛○○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 上瀏覽某兼職廣告後,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身分不詳、暱稱「 蘇菲亞」、「帛橙Y」等行騙者聯繫(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或3人 以上,或辛○○對3人以上有所認識),並得知其只須提供金融帳 戶,收受款項每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依指示將匯入帳戶之 款項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提領至指定電子錢包,即可獲得300元 之報酬。辛○○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一般人均可自 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操作提款、轉帳均極為便利,個人 帳戶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 ,並已預見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委由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受款 項,再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提領至指定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 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代收代轉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欺者 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資金流向 ,竟因貪圖報酬,縱前情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於112年8月16日 起,基於縱為他人收受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與「蘇菲亞」、「帛橙Y」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依「帛橙Y」指示向「 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幣託公司)、「ACE交易所」申 請註冊會員帳戶(下分稱幣託帳戶、ACE帳戶),並綁定其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 稱郵局帳戶)完成驗證程序而註冊幣託帳戶、ACE帳戶後,再依 「帛橙Y」指示將郵局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及設定約定轉帳, 並提供郵局帳戶之帳號予「帛橙Y」使用。嗣「帛橙Y」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郵局帳戶,辛 ○○復依「帛橙Y」指示將上述款項提領或轉出,持以購買虛擬貨 幣後提領至「帛橙Y」所指定電子錢包,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固坦承其有依「帛橙Y」指示註冊幣託帳戶、A CE帳戶,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及設定約定轉帳後,提供郵局帳戶予「帛橙Y」使用,再將郵局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匯款項提領或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後提領至指定電子錢包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認為是單純做訂單的交易,不知道是詐騙集團,我單純認為是公司的錢,他們用工作名義利用我等語(本院卷第81頁)。經查: ㈠被告有依「帛橙Y」指示註冊幣託帳戶、ACE帳戶,將其申辦 之郵局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及設定約定轉帳後,提供郵局帳戶予「帛橙Y」使用,再將郵局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匯款項提領或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後提領至指定電子錢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2頁),復有被告所提工作社團擷圖(偵二卷第5頁)、「蘇菲亞」聯絡人資訊(偵二卷第3頁)、與「帛澄Y」LINE對話紀錄、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2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用戶資料(本院卷第57至7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2日儲字第1130051933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含關懷表)(本院卷第131至135頁)、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是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被告依指示提供郵局帳戶供他人匯款使用,並將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或轉匯而出,屬詐欺者取得財物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被告又依指示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提領至「帛橙Y」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藉以層轉予行騙者,被告上開行為已造成金流斷點,屬隱匿之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上開所為,為詐欺取財罪以及一般洗錢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甚明。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 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又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轉匯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殊無特別許以支付高額報酬使用己所不認識或不熟悉之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或轉帳,是若遇此情,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應有合理之預見。且現今社會上,行騙者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匯入、存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利用車手輾轉轉出、處分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與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應可知悉或預見。 2.被告有預見能力及預見可能性: 被告案發時係年滿19、20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9頁),自陳從15歲開始在牛排店當服務生,從18歲開始綁鐵,綁鐵1年多,後來做焊接等語(本院卷第176頁),於警詢自承:我知道知道金融帳戶有義務保管好,不能貿然提供或借給他人使用等語(警一卷第6-1頁),於偵查自承:我知道詐騙集團、人頭帳戶是賣簿子、車手是去領錢的,我認為我的行為和車手沒有兩樣等語(偵一卷第10-1頁),足認被告案發時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智識程度並無何明顯欠缺,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重要個資,不能輕易交付他人使用,亦對行騙者利用人頭帳戶、車手收取詐欺贓款、洗錢等犯罪手法有所認識,是被告行為時應有預見能力及預見可能性。 3.被告有預見犯罪: ⑴觀諸被告與暱稱「帛澄Y」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申辦幣 託帳戶時,曾收受「BitoPro無借貸、無打工兼職,請 勿將驗證碼給別人,有疑問請向幣託客服或165求證」 、「為配合防治洗錢規範,您提領交易將會進行人工審 核」等關懷簡訊(偵二卷第71頁),可見其早已收受相 關警語。再者,「帛澄Y」更提供應對幣託公司客服人 員、郵局櫃員之說詞(偵二卷第79、147頁),而幣託 公司客服人員詢問被告於提領虛擬貨幣至外部錢包地址 之用途,被告回答係提領至比特派錢包(Bitpie)進行 智能合約交易,且被告於回覆幣託公司客服人員之信件 中表示其提領虛擬貨幣之用途為「我的比特派錢包,購 買線上虛擬碟機挖以太坊用」等情,有幣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9月2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客戶回信(本院卷第137至145頁)可證,又被告至郵局 臨櫃設定約定轉入帳戶時,經銀行行員關懷提問,向櫃 員表示認識申請約定轉帳帳號的受款人、辨理約定轉入 帳戶的目的正常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 月22日儲字第1130051933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 00帳戶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 (含關懷表)可佐(本院卷第131至135頁),復參以被 告於偵查自承:我是要騙客服等語(偵二卷第135頁) ,顯見其曾以謊言應付幣託公司客服人員、郵局櫃員之 關懷,其主觀上應知悉此工作內容之異常,郵局帳戶出 入之款項,並非合法資金,對於「帛澄Y」可能利用郵 局帳戶作為不法用途,應有所預見。 ⑵再者,現今科技發達,提領、轉匯款項亦極為便利,倘 若款項來源正當,「帛澄Y」大可直接透過金融機構收 款,殊無隱身幕後,特別許以支付高額報酬使用己所不 認識或不熟悉之他人帳戶,徒增費用支出,或面臨遭被 告於收取款項後拒絕轉交而逕自侵吞之風險,而查被告 之工作內容,僅係申請幣託帳戶、ACE帳戶後,綁定郵 局帳戶作為交易使用,再提供郵局帳戶供對方匯入款項 ,依對方指示於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後,提領或轉匯款項 ,再購買虛擬貨幣並提領至指定電子錢包內,無須具備 專業技術及經驗,耗費極低之時間、勞力,即可獲得3% 之獲利,與所付出之成本顯不相當,悖於一般求職者之 工作內容及可得之薪資數額,被告自可認識「帛澄Y」 到不以親自透過金融機構收款,而指示不具金融背景、 虛擬貨幣相關知識之被告代行操作,與正常交易有別, 其已預見其所收取款項為詐欺所得款項,且其收取鉅額 現款後轉交他人之目的係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 ⑶復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做這份工作之前 ,我就知道詐騙集團會用人頭帳戶去收取詐欺款項,我 有懷疑過這是不是真的。我有想過他們可能是詐騙集圑 等語(本院卷第81頁),足見被告已察覺其所從事工作 實非一般合法正當工作而心生疑慮,可能遭他人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而使自身觸法,是 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如提供金融機構資料予無信賴關係之 他人使用,並依該人指示提領或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後 提領至指定電子錢包,除可能與該人共同詐欺取財外, 一旦將可能為詐欺所得之款項、虛擬貨幣提領至該人指 定電子錢包,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4.被告容任犯罪結果發生: ⑴被告自承:我不曉得「帛澄Y」之真實姓名或年籍資料, 不知道「帛澄Y」、「蘇菲亞」之真實身分,我都用LIN E和「帛澄Y」、「蘇菲亞」聯繫,沒有電話,沒有和「 帛澄Y」、「蘇菲亞」講過電話,「帛澄Y」沒有給我該 公司的員工證等語(警一卷第5-1、6-1頁;警二卷第4 至7頁;偵一卷第135頁),可見被告與「帛澄Y」、「 蘇菲亞」並非熟稔,並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員工證明等文件。而被告自承:「帛澄Y」、「蘇 菲亞」只有跟我說工作內容是操單,沒有說明匯入款項 來源,我沒有查證他們所說工作內容性質為何,沒有詢 問工作具備條件,我在毫無查證之狀況下就貿然給出帳 戶,我不知道公司在做什麼,我當時無法確定匯到我帳 戶的錢都是合法的錢等語(警二卷第5-1至6頁;本院卷 第81、176頁),可見「帛澄Y」、「蘇菲亞」並未提出 任何足資信賴或「操單」具合法性之依據,而被告未為 任何防護措施以免行騙者利用郵局帳戶、幣託帳戶、AC E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使用,自不能認為被告確信 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況被告自承:我有想過他們 可能是詐騙集圑,但我還是繼續去做了等語(本院卷第 81頁),益徵被告有容任犯罪結果發生。 ⑵至被告辯稱:「帛澄Y」有給我公司名稱,我真的有去查 ,真的有那間公司,112年8月16日我有詢問「蘇菲亞」 公司名稱等語(本院卷第80頁),然被告自承已無與「 蘇菲亞」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80頁),是否屬實,誠 屬有疑;再觀被告與「帛澄Y」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 係於被警察通知作筆錄後,始詢問「帛澄Y」公司有無 名稱、證明,「帛澄Y」始提供統一編號「00000000」 、公司名稱「台灣集富一號創業投資有限合夥」(偵二 卷第245、247頁),顯然被告在依「帛澄Y」指示提領 或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後提領至指定電子錢包前,並未 確認對方之公司資料,自難認被告對有何「帛澄Y」信 賴基礎可言,縱使被告事後有詢問對方之背景資訊,自 難以此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 5.綜上,被告已預見其所收取款項為詐欺所得款項,且其依 「帛澄Y」指示提領或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後提領至指定電子錢包之目的係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其仍貪圖高額報酬,未予深究,無視可能之風險或後果,仍依指示實施詐欺之「取款」構成要件行為,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下限。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 3.再查,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最重本刑為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所犯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5年之刑(舊法第14條第3項係對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被告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依舊法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依新法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被告僅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詳二、㈢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1.罪名: 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被告在整個行為過程中與「蘇菲亞」、「帛橙Y」聯繫,共有3人以上之事實,故請求更正被告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本院卷第81頁),然被告與身分不詳之「帛澄Y」、「蘇菲亞」均僅透過網路以文字聯繫,未曾與「帛澄Y」、「蘇菲亞」實際通話或見面,無從得知「帛澄Y」、「蘇菲亞」是否為同一人,及「帛澄Y」、「蘇菲亞」是否隸屬成員達2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只能認定使用上開暱稱與被告聯繫者、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之行騙者皆為同一人,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2.共同正犯: 被告與「帛澄Y」、「蘇菲亞」間,就本案9次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想像競合: 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4.接續犯: ⑴如附表編號2、6、7、9部分,告訴人甲○○、丙○○、乙○○ 、被害人癸○○雖有數次匯款行為,然行騙者係基於單一 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其等行騙,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 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⑵如附表編號1、2、3、6、7、9部分,被告多次提領或轉 出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款項,乃基於同一目的,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 罪。 5.數罪併罰: 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故其所犯一般洗錢罪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案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1.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之9罪,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偵 一卷第135-1頁),然被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僅曾承認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洗錢罪(本院卷第80至81、175頁),就本院進一步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主觀上犯意,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175至176頁),況且被告主要被訴及本院認定之犯行係與行騙者共同犯詐欺、洗錢罪,非僅係基於幫助犯意,顯然否認犯罪事實的主要部分,自不構成「自白」,並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 ㈣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已預見其行為可能係從事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 得及一般洗錢犯行,仍為牟取報酬執意為之,擔任移轉犯罪所得之工作,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並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程度有別之財產損失,所為實非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僅承認自己的行為有幫助詐欺、洗錢,否認犯行,又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犯罪所生危害全未填補,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16頁),素行尚佳,兼衡其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分工、犯罪手段、目的、動機,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 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考量被告本案所為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原則。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犯行,取得1005元之薪資;附表編 號3部分犯行,取得2500元之報酬;就附表編號6部分犯行,取得5505元之報酬;就附表編號7⑴部分犯行,取得3100元之報酬;就附表編號9⑴部分犯行,取得1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一卷第9-1至10、135頁;本院卷第176頁),而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犯行,取得2400元之薪資;就附表編號4、5部分犯行,總共取得3200元之報酬;附表編號7⑵部分犯行,取得2900元之薪資;就附表編號9⑵部分犯行,取得1000元之報酬,有被告與「帛橙Y」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偵二卷第167、191、219、223頁),至就附表編號8部分犯行,依被告與「帛橙Y」約定之報酬計算方式(偵二卷第13頁),可知被告應取得1000元之報酬,核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沒收」欄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除部分包含於前述業經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外,其餘均已由被告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提領至指定電子錢包而不知去向,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依上開說明,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育銓、陳映妏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提領轉帳時間 、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證據出處 1 丁○○ (提告) 行騙者於112年8月7日18時43分許,透過LINE與丁○○取得聯繫後,佯稱:至所經營之網路商店拍賣貨物可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4日 20時19分、 4萬1000元 ⑴112年8月24日20時21分、 3萬9812元 ⑵112年8月24日21時5分、 1005元 (被告報酬) 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94至95頁) ⑵丁○○所提與行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Great Shop」平台客服要求匯款至指定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00至103頁) ⑶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警一卷第16頁) ⑷被告與「帛澄Y」LINE對話紀錄(偵二卷第51至55頁) 2 甲○○ (提告) 行騙者於112年7月15日,透過Facebook及LINE與甲○○取得聯繫後,佯稱:至指定之線上博奕網站註冊博奕即可獲利出金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 ⑴112年9月12日9時52分許、 5萬元 ⑵112年9月12日9時52分許、 3萬元 ⑴112年9月12日10時許、 5萬12元 ⑵112年9月12日10時許、 2萬7612元 ⑶112年9月13日8時51分許、 2400元 (被告報酬) 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24-1至26頁) ⑵甲○○所提與行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成功畫面、存摺封面影本(警一卷第26-1至29-1頁) ⑶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警一卷第18頁) ⑷被告與「帛澄Y」LINE對話紀錄(偵二卷第153至167頁) 3 壬○○ (提告) 行騙者於112年8月底,透過LINE與壬○○取得聯繫後,佯稱: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進行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3日、 14時46分 5萬元 ⑴112年9月13日15時4分、 4萬4512元 ⑵112年9月13日18時54分許、2500元 (被告報酬) 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⑴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45-1至146頁) ⑵壬○○所提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照片(警一卷第156至157頁) ⑶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警一卷第18頁) ⑷被告與「帛澄Y」LINE對話紀錄(偵二卷第179至181頁) 4 己○○ (提告) 行騙者於112年8月6日,透過LINE與己○○取得聯繫後,佯稱:合作投資普洱茶買賣可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4日 11時51分、 6萬元 112年9月14日 12時6分、 10萬4812元 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5 庚○○ (未提告) 行騙者於112年9月3日,透過Facebook與庚○○取得聯繫後,佯稱:至指定購物平臺依指示進行商品磋商即可賺取差價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4日 11時51分、 4萬8000元 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⑴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71至72頁) ⑵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32-1至134-1頁) ⑶己○○所提與行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警一卷第75-1、77至84-1頁) ⑷庚○○所提與行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警一卷第141至142頁) ⑸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警一卷第18頁) ⑹被告與「帛澄Y」LINE對話紀錄(偵二卷第189至191頁) 6 丙○○ (提告) 行騙者於112年8月25日22時30分許,透過LINE與丙○○取得聯繫後,佯稱: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進行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 ⑴112年9月15日10時44分許、15萬元 ⑵112年9月15日10時55分許、2萬3344元 ⑴112年9月15日11時許、 16萬7812元 ⑵112年9月15日11時40分許、5505元 (被告報酬) 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60至61頁) ⑵丙○○所提與行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成功照片(警一卷第62至64-1頁) ⑶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警一卷第18頁) ⑷被告與「帛澄Y」LINE對話紀錄(偵二卷第209至211頁) 7 乙○○ (提告) 行騙者於112年9月11日,透過Facebook與乙○○取得聯繫後,佯稱:至指定購物平臺依指示進行商品成交即可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 112年9月14日 12時19分許、 5萬元 ⑴ 112年9月14日 12時29分 9萬7112元 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12年9月14日 12時21分許、 4萬6000元 112年9月16日 12時12分許、 4萬5000元 ⑵ 112年9月16日 12時19分 9萬2112元 112年9月16日 12時14分許、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38至39頁) ⑵乙○○所提與行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證明(偵一卷第23至81、84、90頁) ⑶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警一卷第18至18-1頁) ⑷被告與「帛澄Y」LINE對話紀錄(偵二卷第191至193、221至223頁) 8 戊○○ (提告) 行騙者於112年9月10日19時31分許,透過Facebook與蔡明才取得聯繫後,佯稱:至指定購物平臺依指示進行商品磋商即可賺取差價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6日 14時42分、 3萬元 112年9月16日 14時52分 10萬9012元 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05至106-1頁) ⑵戊○○所提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31至131-1頁) ⑶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警一卷第18-1頁) ⑷被告與「帛澄Y」LINE對話紀錄(偵二卷第237頁) 9 癸○○ (未提告) 行騙者於112年8月10日前,透過Facebook與癸○○取得聯繫後,佯稱:下載APP操作投資獲利可豐等語,致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4日 18時43分、 3萬元 ⑴112年8月24日19時30分、 2萬9012元 ⑵112年8月24日19時35分、 1000元 (被告報酬) 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12年9月16日 8時59分、 3萬元 112年9月16日 9時15分 2萬9012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10至12頁) ⑵癸○○所提與行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匯款成功截圖(警二卷第16、18-1至22-1、25至26-1頁) ⑶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警一卷第18至18-1頁) ⑷被告與「帛澄Y」LINE對話紀錄(偵二卷第47至51、217至219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2322303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2326939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75號卷一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75號卷二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9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09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