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PTDM-113-金訴-511-2025031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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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錦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錦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錦秀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 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5日至同年9月5日間某日某時許,將廖志明(所涉詐欺、洗錢等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下稱甲)使用。嗣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合庫帳戶內,各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趙淑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黃筠媛訴 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胡 錦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4頁、第18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案合庫帳戶的提款卡是我在使用,但我當時是遺失了我的錢包,提款卡放在裡面,上面還有寫密碼,我沒有把帳戶交給別人等語。經查,本案合庫帳戶為廖志明所申辦,且迄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112年9月6日前均為被告管領、使用,而如附表所示之人確有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頁),核與證人廖志明於檢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17220卷第33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4年1月8日合金總集字第1140000378號函(見本院卷第159頁),以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本案合庫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持以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及洗錢之工具,首堪認定。  ㈡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將本案合庫帳戶交付 甲使用?若有,被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下分述之:  ⒈觀諸本案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知該帳戶自112年8月25 日前均有密集的「VD扣款」之紀錄,且金額均不大,並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那些是我和廖志明玩小遊戲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可以認定本案合庫帳戶至少於112年8月25日前均仍為被告管領、使用,然該帳戶卻自112年9月6日起即有被害人遭詐騙並匯款、提領,依詐騙集團取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免被害人及時報案遭掛失止付或警示,通常會立即使用以確保可順利取得贓款之常情,可認本案合庫帳戶應係於112年8月25日至112年9月6日間某日為詐騙集團取得、使用甚明。又本案因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係實行詐騙並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人(公訴意旨亦未主張、證明此節),堪認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應係自112年8月25日至112年9月6日間某日某時許脫離被告之管領範圍。  ⒉再自詐欺集團之角度衡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 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遺失時,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及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後,均於約不到10分鐘即遭不詳之人以卡片提領一空等情,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憑,顯見提款之人不僅知悉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且確有把握本案合庫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本案合庫帳戶資料係經不詳之人拾得、竊取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益徵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係經本案合庫帳戶之管領者即被告同意並交付予甲使用,始合乎常情,應可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本案合庫帳戶是遺失等語。然查,被告於檢詢 時供稱:廖志明在申辦當天就把帳戶給我,密碼寫在紙條上,我把密碼跟提款卡一起放在我的皮夾內,皮夾內會放錢、提款卡,至於我的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是放在另外的長夾,我112年9月5日晚上就發現皮夾不見等語(見偵17220卷第34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本案合庫帳戶的提款卡是放在小包包裡面,而小包包是放在我長褲後面的口袋,並沒有跟我平常使用的錢包或長夾放在一起,我當天只有發現小包包不見,但我的長夾還在,裡面也還有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3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合庫帳戶平常都是我保管,我都用小錢包裝,小錢包裡面有現金,沒有證件,我本案是遺失提款卡跟現金新臺幣(下同)600至7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0頁),可見被告對於本案合庫帳戶(依其所辯)遺失前,究係放置於皮夾、小包包、小錢包,以及所遺失的物品有無包含金錢等情,供述前後不一,且被告於事發後迄今均未至檢警等司法單位報案,業據其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91頁),可見被告所辯遺失乙節,除其供述外,別無其他任何證據可資釋明,自無從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再辯稱:提款卡雖然是遺失,但我的小錢包裡有放寫有 密碼的小紙條,密碼是廖志明設定的,我怕我會忘記等語。然因目前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密碼,均係以多位數字排列組合,且金融機構設有防止他人以猜測密碼方式盜領存戶存款之機制,提款人一旦對自動櫃員機輸入錯誤密碼達金融機構規定之次數後,該提款卡將遭鎖定無法提款等情,乃目前一般社會上公眾週知之事實,倘非帳戶管領者向他人提及,他人當無從事先得知,或於取得金融卡之短暫時間之內,以隨機輸入之方式輕易猜測、破解原帳戶管領者所設定之密碼,進而提領款項得手。又提款卡、密碼應分開置放,以免一旦遭有心人士取得提款卡,即可輸入密碼提領款項,此為一般人皆知之理。被告既自承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廖志明申設,且因該組數字並非廖志明之生日(見本院卷第143頁),而係毫無邏輯之排列組合,可見除非被告有意交付本案合庫帳戶予他人使用,並將密碼與提款卡一同放置,否則任何取得該帳戶提款卡之人,縱為熟識之朋友,亦無法於短時間內猜測、破解該提款卡之密碼,然被告卻將上開物品一同放於其長褲後方之口袋(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3頁),無端增加遺失後遭他人使用之風險,自與事理常情不符。況被告自承:我是因為之前生意失敗,無法申請帳戶使用,才借用廖志明的提款卡;發現提款卡遺失之後我只有掛失,沒有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1頁),倘本案合庫帳戶為被告目前唯一可使用之金融帳戶,且因不詳原因與身上攜帶之現金一同遺失,衡情自應及時報警處理,以免遭人竊取或作為不法使用,然被告於事發後全無報案之舉,且明知所遺失之提款卡上寫有該帳戶之密碼,反而可徵被告係有意交付本案合庫帳戶予他人使用,且對於該帳戶嗣後將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工具漠不關心,主觀上自具有容任、漠視該帳戶資料為他人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意。  ⒌被告另辯稱:案發後我雖然沒有報警,但我有去掛失,我是 發現遺失當晚就掛失等語。然查,如附表所示之人於112年9月6日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後,各該款項隨即於10分鐘內遭人持卡片提領一空等情,有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表可佐,而被告係於112年9月7日始去電掛失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則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戶事故查詢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79頁),又證人廖志明於檢詢時證稱:當時銀行的人說我的帳戶怪怪的,說有一些錢進來,我就請被告去掛失等語明確(見偵17220卷第34頁),可見被告係於本案合庫帳戶已經有疑似詐騙之款項入帳,經銀行告知可能有警示之風險時,始於被害人遭詐騙並匯款後之隔日去電掛失,則被告掛失之舉顯然無助於減少被害人之損失,自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至被告辯稱其發覺帳戶遺失的當晚(即112年9月5日)就去電掛失等情,既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自無可採。  ⒍又本案合庫帳戶於112年9月6日第一位被害人匯款前,餘額僅 剩4元等情,有本案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77頁),足認本案合庫帳戶於交付甲或遭詐騙集團利用前,均處於幾近無餘額之狀態,此與司法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時,金融帳戶內均僅餘極少數或已無任何餘額之情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更可見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合庫帳戶交付予甲使用。  ⒎本院綜合上情,足徵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脫離被告之持有 、提款卡密碼為他人所得知,且遭用以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及提領之工具,係被告自願、同意提供予甲使用,並經詐騙集團持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行騙及洗錢,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被告自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即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以,既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惟修正後之最低度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為重,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收受款項及提領之工具,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有助於詐欺犯行之完成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之正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幫助行為時,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有無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合庫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為數個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將本案合庫帳戶資 料交予甲使用,對於本案合庫帳戶嗣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雖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不僅造成如附表所示2名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共計約14萬餘元,更增加被害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嚴懲;犯後否認犯行,推諉卸責,且迄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態度非佳;復考量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2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情形,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查如附表所示之人受詐欺而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或為被告實際管領支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既無必要,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 之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始終供稱本案合庫帳戶係遺失等情,已如前述,自無法認定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得報酬;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款項,自無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林宜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趙淑慧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6日9時57分許,透過臉書向趙淑慧佯稱:欲透過蝦皮賣場購物,但交易失敗,需要以網銀轉帳方式設定第三方支付云云,致趙淑慧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 112年9月6日16時50分許 4,567元 趙淑慧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臉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 (見潮警偵字第11232016000號卷,第24至32頁) 2 黃筠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6日15時4分許,撥打電話向黃筠媛佯稱:其旋轉拍賣之賣場因帳戶問題造成買家帳戶被凍結,需要轉帳解除云云,致黃筠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 112年9月6日15時29分許 4萬9,985元 黃筠媛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 (見潮警偵字第11232016000號卷,第34至43頁) 112年9月6日15時31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9月6日15時37分許 4萬1,1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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