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08

案號

PTDM-113-金訴-514-2025020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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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秈囷 選任辯護人 張清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5 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轉管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與該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 39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規定甚明。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秈囷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偵字第28646號提起公訴,現仍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39號,下稱該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61頁),與本案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因被告、辯護人具狀請求將本案與「該案」合併審判(本院卷第151-153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承審股以民國114年2月4日函同意合併審判(本院卷第159頁),爰依前揭規定,將本案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與「該案」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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