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5

案號

PTDM-113-金訴-522-2024110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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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秀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秀文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犯罪者 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款項之用,亦預見受他人指示提領金融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再轉交或轉匯之情形,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且可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請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凱基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帳號,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1月初起,以TANDEM語言交換APP,聯繫童榆靜,自稱「Jun Xu 徐君」,向童榆靜佯稱:要請代收CPC的貨,但要清關所以要先匯款指定帳戶云云,致童榆靜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12月17日15時13分許、15時14分許、16時40分許、16時41分許、同年月18日9時27分許、12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5萬元及22萬9,537元至本案凱基帳戶。李秀文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款,將款項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童榆靜發現遭詐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中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 稱:112 年12月間,本案凱基帳戶仍是我的工作薪轉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有在還貸款使用,我不可能提供給別人,我在112 年2 月13日在網路上向潮霖公司辦理貸款,我當時有提供本案凱基、中信帳戶、郵局之帳號及存摺內頁給對方,對方是匯到我的郵局帳戶,我去領出使用,我如附表一、二所示領錢出來沒有交給別人,是用在家裡學費跟裝潢,我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㈡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前某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凱基、中信帳戶帳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1月初起,以TANDEM語言交換APP,聯繫被害人童榆靜,自稱「Jun Xu 徐君」,向被害人佯稱:要請代收CPC的貨,但要清關所以要先匯款指定帳戶云云,致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12月17日15時13分許、15時14分許、16時40分許、16時41分許、同年月18日9時27分許、12時11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5萬元及22萬9,537元至本案凱基帳戶;被告復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供認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9日凱銀集作字第00000000000號、113年3月26日凱銀行營字第00000000000號、113年5月8日凱銀集作字第00000000000號、113年6月14日凱銀行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5日中信銀定000000000000000號、113年4月1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3年5月2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凱基商業銀行ATM提款畫面等件在卷可參(警卷第23-40頁;偵卷第11、15-21、31、35-37、41-43、47-49、53-55、59-6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行為人若對於依不詳他人指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以規避金融體系查核之形式交付予他人,極可能因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  ㈣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1.詐欺集團及從事不法犯行之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 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金融機構或銀行帳戶供作他人匯入款項後,再另將款項提出、移轉他處,以規避金融機構之金流查核及監理,藉此確保犯罪所得,以及避免其真實身分免遭查獲,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露,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且畢業後即持續從事臨床護理工作,已升至護理長,並於公託從事托育、護理行政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185-186頁)。則其應為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社會常情亦應有相當程度之認知,而應對上情有所認知。  2.觀之被告歷次供述:  ⑴113年2月28日警詢:本案凱基帳戶是我作為薪轉帳戶使用,都是我在使用,我昨天有要作筆錄,因我不確定本案凱基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是否仍在家中,警方請我回家確認,我昨日去找存摺及金融卡發現不見了,存摺是很久就已經不見了(大約是前年年底),我沒有重辦,我不知金融卡不見的時間,昨日才知道不見,我未向警察報案通報遺失,被害人將贓款匯入本案凱基帳戶後,贓款是否有領出、誰去提領我都不知道等語(警卷第5-8頁)。  ⑵檢事官詢問:本案凱基帳戶用途是薪轉,本案中信帳戶是之前投資使用,我平常用本案凱基帳戶較多,我無將帳戶金融卡交付他人,都是自己使用,本案凱基及中信帳戶金融卡在我身上,我遺失存摺,我不知為何被害人遭詐欺後款項會匯入本案凱基帳戶,我不知是何人於112年12月18日18時6分許持金融卡將本案凱基帳戶內之款項領出10萬元、5萬元、7萬5,000元;【問:(提示提領影像畫面)是否認識畫面中提款之人?】(沉默。)【問:上開提領款項交給何人?】(沉默。),我所提領之22萬5,000元是我自己的存款,我沒有詐欺取財、洗錢等語(偵卷第27-29頁)。  ⑶準備程序:本案凱基帳戶在112年12月時仍是我的工作薪轉帳戶,當時我在屏東縣私立麗緻居家長照服務公司工作,本案中信帳戶於112 年12月時,有在還貸款使用,我不可能提供給別人,我在112 年2 月13日在網路上向潮霖公司辦理貸款,我有提供本案凱基、中信帳戶、郵局帳戶之帳號及存摺內頁給對方,我有借到25萬元,我只有辦理這次貸款時有把本案凱基、中信帳戶帳號交給別人,其他就沒有交給他人,我如附表一、二所示領錢出來沒有交給別人,是用在家裡的學費、裝潢等語(本院卷第27-34頁)。  ⑷本院審理:本案凱基帳戶是我的薪轉戶,我是112年3月份提供本案凱基帳戶帳號及存摺的內頁、存摺密碼、本案中信帳戶帳號、密碼給潮霖公司,請潮霖公司幫我申請信用貸款,潮霖公司合約書上有寫要提供密碼,我提供本案凱基帳戶時,因為是薪轉戶,所以裡面還有2 、30萬元,我有拿到潮霖公司幫我辦的貸款,是扣掉百分之十的服務費後匯到本案凱基帳戶,我還沒去領等語(院卷182-185頁)。  ⑸綜上,本院審酌:  ①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本案凱基帳戶金融卡遺失等語,惟於檢事 官詢問中供述本案凱基帳戶金融卡在其身上等語,前後所述矛盾,所述已非無疑。  ②被告於警詢、檢事官詢問中均一再供稱本案凱基帳戶於112年 12月間,仍係其工作薪轉帳戶,平常甚常使用本案凱基帳戶,本案凱基帳戶之存摺已遺失甚久,金融卡則係其於113年2月27日始發現遺失等語。苟若被告甚常使用使用本案凱基帳戶,則於存摺、金融卡遺失時,將影響其存提款項,使用上勢必造成一定程度之不便及風險,而無法正常使用本案凱基帳戶,被告自當申請掛失補發,惟被告始終未申請掛失補發,其所述遺失之情,容非無疑。  ③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其對於被害人匯入贓款至本案凱基帳戶後 ,是否領出贓款、何人提領均一概不知,檢事官詢問中供稱其不知是何人於112年12月18日18時6分許,持金融卡將本案凱基帳戶內之款項領出10萬元、5萬元、7萬5,000元等語,惟經提示提領影像畫面,則沉默未答,亦無法說明提領款項交予何人,足見其有刻意隱匿前往提領款項之情,苟被告均係合法正當提領款項以供生活開銷,何需就此特意隱瞞其事?復依被告112年12月18日持金融卡提領款項之情,足見其所辯金融卡遺失等語,顯不足採。  ④被告於檢事官詢問中供述其於112年12月18日18時6分許所提 領之22萬5,000元係其自身之存款等語,然觀本案凱基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所示(警卷第27-28頁),本案凱基帳戶於112年12月11日薪水匯入前,僅餘6,018元,薪水於112年12月11日匯入29,377元,於同日即分次轉出,餘額僅餘77元,足見被告於本案凱基帳戶內無何存款,故被告所稱其提領之22萬5,000元係其自身之存款等語,已屬無據,由是可知被告知悉該22萬5,000元係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甚明。  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其在112年2月13日向潮霖公司辦 理貸款時,有提供本案凱基、中信帳戶之帳號及存摺內頁;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其在112年2月13日向潮霖公司辦理貸款時,有提供本案凱基、中信帳戶之帳號及存摺內頁、密碼,合約書上有載明提供帳戶密碼等語。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提供帳戶何資料乙節,竟又較先前多出帳戶密碼,前後所述扞格;且遍觀其向潮霖公司辦理貸款之契約資料,並無提供帳戶密碼之要求規範,有潮霖資產113年9月4日說明書可稽(本院卷第129-155頁),已見被告此揭供述有提供帳戶密碼予潮霖公司乙情,與事實不符。  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供述其在112年2月13日向潮 霖公司辦理貸款時,有提供本案凱基帳戶之存摺內頁等語;惟被告於警詢及檢事官詢問時均稱本案凱基帳戶之存摺於111年年底即已遺失等語,苟若遺失,何能提供存摺內頁?前後所供齟齬。  ⑦綜觀被告自警詢迄本院審理中就本案凱基、中信帳戶帳號何 故為外人知悉乙節,被告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時均稱係遺失帳戶存摺、金融卡,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則改稱係因貸款提供予潮霖公司,足見被告在先前辯稱遺失之情不為採信後,於本院中即變更答辯內容,已見其飾詞狡辯之情。  ⑧被告於本院中自述其係於112年2月13日向潮霖公司辦理貸款 ,提供本案凱基、中信帳戶之帳號等語,詐欺集團成員若係此際知悉取得本案凱基、中信帳戶之帳號,衡以詐欺集團成員均知悉人頭帳戶之使用具一定時效性,帳戶所有人事後可能反悔,或為求自保而申請掛失,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再使用該人頭帳戶提領款項,故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人頭帳戶後,恒係立即用以作為行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惟本案被害人係至112年12月17日始行匯入本案凱基帳戶,與上開被告向潮霖公司辦理貸款之時間112年2月13日,間隔甚久,自難認被告係因向潮霖公司辦理貸款,致本案帳戶之帳號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其如附表一、二所示領錢出來,是用在家裡學費、裝潢等語;本院審理中供述其有拿到潮霖公司為其申辦之貸款,係匯到本案凱基帳戶,其尚未提領等語,前後就是否提領本案凱基帳戶內款項乙節,所述不一。又其雖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提款款項係用於家裡學費、裝潢等語,惟家裡學費、裝潢應係1次付清全額,如被告確有使用款項之需求,並考慮提款之便利性,理應至鄰近分行臨櫃1次性提領大額款項,殊無大費周章、耗費時間,而特意分次小額提領之理,惟觀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提領行為,係在112年12月17日連續密集時間內提領9次,同年月18日提領4次,同年月19日提領1次,則被告應係經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為分次小額提領,且理應可預期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其所提領之款項應具有涉及詐欺或不法活動之高度疑慮,而應有合理之警覺,且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過程中,先指示被告刻意以提款機分別提領小額款項,而上開操作之目的,均係在規避銀行行員之詢問、查核,此節亦為被告所知悉。是被告當應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指示均在規避銀行對不法款項之查核機制,而可預期該款項有高度涉及不法之疑慮,然被告非但全未有何向詐欺集團成員求證之舉,反刻意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刻意以提款機分批領取贓款,顯見縱令該款項來源係屬非法之詐欺贓款,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足見其主觀上當具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⑩稽之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提領行為之時間,與被害人匯 款時間112年12月17日15時13分許、15時14分許、16時40分許、16時41分許、同年月18日9時27分許、12時11分許,相距甚近,苟若被告未參與詐欺集團,經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前往提款,其何故知悉被害人已匯款至本案凱基帳戶,而於被害人驚覺受騙報案,致本案凱基帳戶經列警示帳戶無法提領前,及時前往提領?再觀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係自本案凱基帳戶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旋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提領行為,而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係自本案凱基帳戶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再旋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提領行為,被告何故多此一舉,於名下帳戶內互相轉帳,再為提款?顯見其係有層轉金流行為,此均悖於一般合法正當提領自身款項使用之行為,足見被告係經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掩飾或隱匿贓款而移轉之行為。  3.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提領款 項,其於提領款項前,被告全未能提出其得以信賴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其提領之款項係屬合法之合理憑據,則被告既無從確認款項來源係屬合法、正當,亦未能提出其可得信賴本案提領款項係屬合法之合理憑據,其對本案所領取之款項有高度可能係屬非法款項一事,當已有所預見。  4.又因被告係擔任提款車手,其僅提供本案凱基、中信帳戶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自身仍得使用本案凱基、中信帳戶,其固以本案凱基帳戶作為薪轉帳戶,惟縱公司無法以轉帳方式匯入薪資,亦會以現金方式給付薪資,有屏東縣私立麗緻居家式長期照顧服務機構113年9月2日說明函可證(本院卷第97-103頁)。而本案中信帳戶亦僅係被告用以返還貸款之帳戶,帳戶縱無法使用,被告亦得以其他方式管道返還貸款,故本案凱基、中信帳戶縱於案發時,係被告在使用之帳戶,惟於經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時,對於被告生活上影響甚微,故被告辯稱本案凱基帳戶為薪轉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有用以返還貸款,故不可能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自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而區分不同刑度,其中該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於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罪,且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間就其等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行為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中先將本案凱基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誘使被害人匯入詐欺款項所用,復配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被害人受詐欺而匯入本案凱基帳戶之贓款,或將贓款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再為提領,並將該等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該等贓款之來源、去向而參與洗錢行為之實行,則其行為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行具有不可或缺之作用力,且已實際參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共同正犯論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本案犯行,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故僅論以1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共同一般洗錢罪。  ㈣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中,係提供其本案 凱基、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並為其擔任提款車手,於本件詐欺共犯之分工中,屬較為外緣之角色,且被告主觀上僅具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其主觀不法惡性及行為不法態樣均屬輕微,再衡酌被害人之受損金額,就其本案犯行,酌定與行為責任相符之刑。  3.次就行為人情狀以觀,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執詞爭辯犯 行,其無意願與被害人洽談和解、調解事宜之情狀,以及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屬良善,又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爰對被告本案共同洗錢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害人匯入本案凱基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其未取得報酬(本院卷第184頁),而本院認上開款項均為被告悉數提領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則被告對上開款項應均無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將被害人匯入本案凱基帳戶內之款項,均已悉數提領,或轉帳再提領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等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對上開款項均無分配分毫,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其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84頁),揆諸卷內事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利益,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認被告本案犯行尚分得任何利益,而無從對之宣告沒收。  ㈢被告持用以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之本案凱基、中信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林宜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卷別對照 原卷名稱 簡稱 屏警分偵00000000000 警卷 113偵3187 偵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凱基帳戶提款、轉帳紀錄 編號 提款/轉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轉出帳戶 1 112年12月17日16時28分許 5萬元 轉出至本案中信帳戶 2 112年12月17日16時29分許 5萬元 轉出至本案中信帳戶 3 112年12月17日17時15分許 2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屏榮分行ATM提領現金 4 112年12月17日17時15分許 2萬元 統一超商瑞廣門市(屏東市○○○路00○00號)提領現金 5 112年12月17日17時15分許 2萬元 統一超商瑞廣門市(屏東市○○○路00○00號)提領現金 6 112年12月17日17時15分許 2萬元 統一超商瑞廣門市(屏東市○○○路00○00號)提領現金 7 112年12月17日17時15分許 2萬元 統一超商瑞廣門市(屏東市○○○路00○00號)提領現金 8 112年12月18日14時59分許 5萬元 轉出至本案中信帳戶 9 112年12月18日18時6分許 10萬元 凱基銀行屏東分行ATM提領現金 10 112年12月18日18時7分許 5萬元 凱基銀行屏東分行ATM提領現金 11 112年12月19日8時18分許 7萬5,000元 凱基銀行屏東分行ATM提領現金 附表二:本案中信帳戶提款紀錄 編號 被告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112年12月17日16時52分許 2萬元 統一超商香揚門市(屏東市○○巷00○00號) 2 112年12月17日16時53分許 8萬元 統一超商香揚門市(屏東市○○巷00○00號) 3 112年12月18日17時54分許 5萬元 統一超商金樹門市(屏東市○路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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